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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毒犯罪化与非刑罚化处理方法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9 03:45:06 人浏览

导读:

一、设置吸毒罪的必要性吸毒犯罪化是指将不是犯罪的吸毒行为,在法律上作为犯罪,使其成为刑事法律制裁的对象。从理论上解释,吸毒犯罪化包括立法技术上的犯罪化与法律适用上的犯罪化,前者是通过刑事立法,明确规定吸毒行为是犯罪,对吸毒行为应当科处刑罚,不得以法

  核心内容:从理论上解释,吸毒犯罪化包括立法技术上的犯罪化与法律适用上的犯罪化,吸毒犯罪化是通过定罪这一法律的社会实践活动而实现。以下就有法律快车编辑为你介绍吸毒犯罪化与非刑罚化处理方法。

  一、设置吸毒罪的必要性

  吸毒犯罪化是指将不是犯罪的吸毒行为,在法律上作为犯罪,使其成为刑事法律制裁的对象。从理论上解释,吸毒犯罪化包括立法技术上的犯罪化与法律适用上的犯罪化,前者是通过刑事立法,明确规定吸毒行为是犯罪,对吸毒行为应当科处刑罚,不得以法律化以外的方法实施;后者是为在解释、适用刑罚之际,将本刑罚适用于迄今为止没有被作为犯罪予以取缔的吸毒事实。所以,吸毒犯罪化是通过定罪这一法律的社会实践活动而实现。

  (一)吸毒者的大量存在、蔓延发展,为毒品犯罪提供出广阔的想象空间,诱发出新的重大犯罪活动。

  一般认为毒品犯罪包括毒品种植、加工制作、运输走私、窝藏携带、吸食注射等诸多环节,由于我国刑事法律没有将吸毒规定为犯罪,使得大量的吸毒人员游离在刑罚的边缘,而无需承担任何刑事法律责任。有吸毒者主观上的需求,就有违法供应渠道;有稳定的毒品货源,就会增加新的吸毒者。根据国家禁毒委员会最新通报,受国际社会毒潮泛滥成灾和国内消极因素的影响,当前一段时期我国毒品犯罪的严重程度不断加剧,禁毒工作面临着巨大的压力和新的挑战。国内毒品来源的多元化,毒品滥用的多样化,制贩吸毒的一体化趋势更加明显,毒品的危害在短时间内难以彻底消除。吸毒人口大幅度增加,新增加的吸毒后备力量和吸毒成瘾者有增长的趋势,2003年,全国累计登记在册的吸毒人数达到105万人,实际吸毒的也有74万人;毒品消费市场日渐扩大,已经扩散到全国70%以上的县市,呈现愈演愈烈的发展态势,为吸毒瘾君子提供了丰富的毒源。由于吸毒需要大量的金钱,吸毒者70%的毒资来源于非法所得。为了获取毒资,男性吸毒者80%以上兼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女性吸毒者80%从事卖淫活动。一些地区的抢劫、抢夺、盗窃案件有60%甚至是80%是吸毒人员所为。由于国内毒品市场的广阔和毒品高额利润的诱惑力,2003年全国查获万克以上贩卖海洛因案件156起4?13吨;人民法院受理各类毒品案件29783件,判决罪犯33606人,重刑率为40?36%,高于全部刑事案件重刑率19个百分点。吸毒者因为吸毒给国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很高,初步估算,每年因为吸毒至少耗费270亿元人民币,政府用于禁毒戒毒的经费支出也要达到30亿元。毒品的滥用导致艾滋病、性病传播、扩散加快,造成无数家庭妻离子散、家破人亡、殃及亲友、贻害子孙。卫生部门测算,在目前全国已经检测确认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中间,有55?3%是因为静脉注射毒品而发生感染。吸毒是一种危害人类社会的犯罪行为,尤其是重复吸毒者,其社会危害性符合我国刑事法理论关于犯罪的基本特征。[page]

  (二)我国刑法立法技术上的疏漏,使一些毒品犯罪分子尤其兼有吸毒犯罪的人轻易地逃避法律惩戒。

  1997年刑法根据毒品犯罪的日益严重性和惩治毒品犯罪的需要,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进行了重大的修改完善,重新确定了毒品犯罪的对象范围,在刑事立法上有了明显的进步。由于没能够把吸毒作为犯罪确定在刑事法律上,带来立法技术上的失误和关于毒品犯罪与刑罚结构上的缺憾。由于刑事法律上没有规定吸毒是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对吸毒者特别是重复吸毒者吸毒行为的处罚,只能够依照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8条给予处理,实际上造成立法上的不一致和惩戒措施的无力。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专门提出审理毒品案件的要求,在处理吸毒问题上仍然是力不能及。许多吸毒者靠以贩养吸、以贩促吸,既是吸毒者,又是贩毒分子,司法实践中很难认定。是凡吸毒者吸毒,必以非法持有毒品有前提,没有毒品也就无毒可吸。我国刑法规定吸毒不为犯罪,非法持有毒品为罪,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很难解释清楚的。在具体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几乎是无一例外地将非法持有的毒品借口自己吸用来避重就轻,轻易地逃避法律的制裁。

  (三)从刑事法理论上看,吸毒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条件要求。

  判断吸毒是否能够认定为犯罪,要看该行为是不是符合犯罪成立的条件,具备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中所包含的构成要素。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有四大基本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是具有主动性和能动性的要素,是犯罪的发动者;与犯罪主体相对应的是犯罪客体,是犯罪的被侵害者,总是表现为一定的利益,对主体犯罪意识的形成具有刺激作用;犯罪主体与犯罪客体之间通过主观建立在客观上的危害行为加以联系,所以这四大要件是相互联系、相辅相成,共同构成犯罪的法律标准,缺少任何一个要件,其他要件也就失去了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意义。第一,吸毒行为侵犯的是国家关于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的管理制度,主要表现在有关毒品的管理法规上。国家规定,麻醉药品只限于医疗、教学和科研的需要,任何人不得非法使用麻醉药品;医生应当根据需要合理使用精神药品,严禁滥用。吸毒者显然是侵犯了国家对前述两类药品的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吸毒行为人在客观上已经发生吸毒成瘾的复吸行为。第三,吸毒行为人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达到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第四,吸毒行为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道自己行为的发生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所谓“明知道自己行为的发生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指行为人在实现吸毒行为事件前或者过程中,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给国家和公民的利益造成危害,亦即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的社会危害性;这里的“会发生”,包括某种结果的必然发生和可能发生;所谓“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是指吸毒行为人积极追求危害行为的发生,发生危害行为正是吸毒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所要实现的目的。所以,吸毒行为人的吸毒行为完全是主观上的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都不构成吸毒罪。[page]

  二、采取非刑罚处理方法的有效性

  我国法律对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方式是以刑罚为主、以非刑罚方法为补充。将吸毒规定为犯罪,同时又采取相应的非刑罚化的负担方法,一方面是为了充实我国刑事责任的种类,增加刑事责任实现方式中非剥夺自由刑的含量,使我国的刑事制裁体系更加体现罪行法定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立场;另一方面可以填补我国刑事法律中关于毒品犯罪罪名设置上的空白,使得我国关于毒品犯罪的刑事责任体系更加严密、更加完善、更加合理、更加符合国际社会治理毒品犯罪的世界性趋势。我国刑事法律对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适用范围规定的也比较广泛,一种是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是根据刑法规定的具有刑罚阻却事由的人,如未满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犯罪行为;一种是实施了较轻微的犯罪而不判处刑罚的人,也包括不需要判处刑罚和免于刑罚的人;一种是被依法判处刑罚,但是为了消除犯罪分子的社会危险性,在适用刑罚的同时还需要采取其他辅助性方法的人。在我国,非刑罚的处理方法不是刑种,不具有处罚的性质,而是实现刑事责任的一种辅助方式,作为刑罚的必要补充措施。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适用主体是人民法院,适用的条件是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是不需要判处刑罚即免于刑罚处罚的,包括采取教育性的非刑罚处理方法和经济性的非刑罚处理方法。我国刑法规定,对罪行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犯罪人,人民法院可以交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是行政处分。

  将吸毒作为一种非刑罚的处理方法,首先它是由行刑经济原则决定的。行刑经济原则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力求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最有效的收益,并且能够达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效果。目前全国设置监狱有500多个,收押量在150万左右,60—70%的是财产型犯罪,涉毒犯仅占到3—5%.如果说将吸毒犯全部收押进监狱,通过监狱特定的环境求得戒毒的效果,立即会造成监狱超负荷爆满,政府必须花费很大的财力在各省市增设监狱,国家的经济状况不允许。其次,它是由刑罚功能的局限性规定的。犯罪是对法的否定,刑罚是对犯罪的否定。执行刑罚意味剥夺自由,给罪犯的行为以否定的评价;执行刑罚,意味着将罪犯投送到监狱去执行。“实际上,让一个人脱离正常的社会生活并将其置于反常的社会环境中,同时却希望他们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这是很难的”(王平:《中国监狱改革及其现代化》,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117页)。所以,在打击和惩罚犯罪活动中,刑罚不是也不可能是唯一的工具,超出刑罚以外,还可能有许多替代的办法。第三,它是由我国打击毒品犯罪、惩戒吸毒者的司法实践所决定的。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是我国制定刑事法律政策总的指导思想,劳动教养作为国家治理毒品犯罪,预防和惩罚吸毒人员的非刑罚处理方法,在惩戒吸毒人员的法律实践中效果显著。大量的调查表明,我国目前自愿戒毒的复吸率最高,强制戒毒机构吸毒者的复吸率为其次,而劳教戒毒的复吸率最低(苏利:《全国劳教戒毒工作理论研讨会综述》,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犯罪与改造研究》1999年第7期第18页)。从劳动教养适用的范围条件来看,基本符合我国刑罚关于非刑罚处理方法适用要件的规定,即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轻微犯罪。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最高行政机关把经过强制戒毒以后的重复吸毒人员交由劳动教养收容,一方面是为了充分利用劳动教养法律资源;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发挥劳动教养的职能作用,经过实践得到验证。目前全国设有劳教场所300多个,收容量在40万左右,收容教养的吸毒人员占全部收容数的50%以上,有些省份达到70—80%.经过劳教机关1—3年的教育矫治,相当数量的劳教人员戒除了毒瘾,许多劳教场所吸毒人员的所内戒断率为100%。[page]

  有鉴于需要从立法上将吸毒规定为犯罪,劳动教养立法尚在酝酿之中,国际社会对劳动教养程序不合法提出种种异议。我们建议,通过立法规定,对吸毒犯罪采取由人民法院组成的简易法庭审理,作出非刑罚处理方法的判决方式,交由劳教所执行。为此,需要在国家禁毒领导机关的统一领导下,重新整合国家的禁毒和强制戒毒资源,将公安机关的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戒毒合二为一,合理分工、明确责任、各司其职,集中力量重拳打击毒品犯罪,通过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措施,预防和控制毒品犯罪与吸毒犯罪扩散蔓延的势头,把吸毒犯罪降低到最低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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