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案
导读:
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案
刑事判决书
(2010)金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66年7月26日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7年10月,被告人孙某向深圳发展银行申办信用卡,并多次进行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428.29元,上述款项经银行多次催讨,被告人孙某逾期仍不归还。
2009年6月,被告人孙某向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申办信用卡,并多次进行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9643.40元,上述款项经银行多次催讨,被告人孙某逾期仍不归还。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已退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出具的报案书,客户信息,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消费人民币23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已退缴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孙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 艳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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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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