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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8 16:04:41 人浏览

导读:

覃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0)沪二中刑终字第27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3月1日作出(2010)虹刑初

覃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沪二中刑终字第27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3月1日作出(2010)虹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全部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覃某某与张甲(另案处理)结伙,经事先预谋后,于2009年6月4日上午8时许,由被告人覃某某骑自行车至本市汶水东路某号附近,故意将外包一张100元人民币真币的一叠冥币抛落于正在行走的被害人李甲面前,张甲上前将该叠冥币捡起以平分为由将李甲带至行人稀少处,被告人覃某某再假意骑车返回称丢失钱及银行卡,要求检查李甲随身携带的单肩包,并在李的钱包内发现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覃以谎称致电银行查询该卡是否是其丢失的银行卡的方式,骗取李甲自报银行卡密码后,又以需与张甲一起至银行查询为由,骗取李甲银行卡后逃离。嗣后,被告人覃某某及张甲持上述银行卡至本市新市南路某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江湾支行,从ATM机上提取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持该卡消费人民币4840元。被告人覃某某还与张甲结伙,经事先预谋后,于2009年5月19日上午10时许,至本市广中西路某弄附近,采用上述方法,由被告人覃某某骗取被害人陈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密码后,又以需与张甲一起至银行查询为由,骗取陈某某银行卡后逃离。嗣后,被告人覃某某及张甲持上述银行卡至本市运城路某号农业银行大宁支行ATM机上提取现金人民币8000元。2009年7月23日,被告人覃某某在本市灵石路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李甲、陈某某在公安、检察机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国邮政储蓄客户交易活期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江湾支行ATM机监控录像照片,被告人覃某某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某伙同他人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但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系伙同他人窃得被害人的信用卡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以被告人覃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覃某某上诉否认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辩称其没有骑自行车抛物,也没有见过被害人,其去银行取钱是受张乙的吩咐;并辩称其曾于2009年6月23日至7月23日被闸北分局彭浦镇派出所抓获并关押在闸北区看守所。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具备证据效力,证据的内容,反映了上诉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的事实,证实了上诉人覃某某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覃某某否认犯罪事实的辩解,经查,上诉人覃某某与张甲结伙,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覃某某骑自行车故意将外置一张100元人民币真币的一叠冥币抛落于正在行走的被害人面前,再由张甲上前假意将该叠冥币捡起并以与被害人平分为由将被害人带至行人稀少处,此时被告人覃某某骑车返回称丢失钱及银行卡,要求检查被害人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并骗得被害人自报银行卡密码,再以需与张甲一起至银行查询为由,骗取被害人银行卡后从ATM机上提取现金或消费,先后骗得陈某某、李甲二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2840元。以上事实有上诉人覃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银行对帐单及ATM机监控录像照片等证据证实。

  关于上诉人覃某某辩称其曾于2009年6月23日至7月23日在闸北区看守所被关押的辩解,经查属实,覃某某曾因群众李乙报案被抛物诈骗而被闸北分局彭浦镇派出所立案侦查,2009年6月23日至7月23日被拘留在闸北区看守所,后因证据不足被释放。因覃某某在彭浦镇派出所的案件与本案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是同一事实,故对本案不存在羁押期限的折抵问题。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上诉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作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覃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毛国芳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代理审判员 熊理思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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