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犯抢劫罪案
导读:
李某某犯抢劫罪
刑事判决书
(2010)静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2月22日凌晨3时许,随身携带折叠刀在本市静安区铜仁路、南阳路附近尾随单身女性,准备实施抢劫,因没有机会而未着手实施。后被告人李某某因形迹可疑接受公安人员盘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心刚、蔡鼎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实施抢劫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系犯罪预备,且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减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姜 灏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心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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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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