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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彦清为境外的机构刺探国家秘密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8 13:22:29 人浏览

导读:

「案情」被告人:韩彦清,男,30岁,回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无职业,住本市水磨沟区北山清真寺院内,1995年11月27日被逮捕。1992年6月,被告人韩彦清在北京学习期间,结识了国驻华大使馆(以下简称大使馆)文化参赞龙某,后又认识了该大使馆新任文化参
「案情」

被告人:韩彦清,男,30岁,回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无职业,住本市水磨沟区北山清真寺院内,1995年11月27日被逮捕。

1992年6月,被告人韩彦清在北京学习期间,结识了××国驻华大使馆(以下简称××大使馆)文化参赞龙某,后又认识了该大使馆新任文化参赞萨某。在此期间,韩彦清又认识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校的退休教师杜绍源(已免诉)。1995年6月,韩彦清同杜绍源以及杜的女友新疆建工医院职工古雅(已免诉)一起前往北京。经韩彦清联系,杜绍源、古雅随韩彦清前往××大使馆,会见该大使馆文化参赞萨某。萨某提出要韩彦清和杜绍源、古雅三人为该使馆收集新疆伊斯兰教派活动的有关情况,韩、杜、古三人未表示拒绝,与萨某签订了协议书,并接受由萨某提供的摄像机一部、活动经费10000元以及三人的月薪3000元,随后返回乌鲁木齐。尔后,韩彦清及杜绍源、古雅先后前往吐鲁番、喀什、莎车等地拍摄、采制了伊斯兰教派有关活动情况的资料,返回乌鲁木齐后,韩彦清被抓获归案,其拍摄、采制的全部资料也被追缴。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保密工作局、宗教事务局鉴定,韩彦清所收集的资料其密级为“机密”级。韩彦清归案后能如实坦白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有悔改表现。

「审判」

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韩彦清犯为境外的机构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韩彦清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予否认,但辩称去北京是杜绍源提出来的,去南疆拍片也是杜绍源提出来的,自己的责任小。其辩护人提出,韩彦清拍摄的资料片尚未向境外机构提供,其行为属犯罪未遂;韩彦清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要求法院从轻处罚。

乌鲁木齐布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不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韩彦清无视国法,接受××国驻华大使馆为其提供的经费和收集资料的工具,为该大使馆刺探我国家秘密,其行为已构成为境外的机构刺探国家秘密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定性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韩彦清提出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罪的补充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于1996年8月20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彦清犯为境外的机构刺探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作案工具摄像机一部、录音机一部、照像机一架予以没收。

宣判后,韩彦清不服,以原判部分事实有误、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后认为,上诉人韩彦清为达到个人牟利的目的,无视国法,接受××国驻华大使馆为其提供的经费和收集资料的工具,为该大使馆刺探我国家秘密,依法应予惩处。念其归案后能如实坦白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有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应予改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6年12月23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

三、被告人韩彦清犯为境外的机构刺探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评析」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根据这项法律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制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这四种行为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其中的一种行为就构成本罪,不要求四种行为同时具备。而且,即使行为没有产生后果,也构成了犯罪既遂。本案被告人韩彦清虽然只实施了“刺探”国家秘密这一种行为,同样构成本罪并属于犯罪既遂。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在对上述四种行为具体定罪时,应根据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来确定罪名。如果行为人只实施了其中的一种行为,就按一种行为定罪名;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两种以上的行为,就按两种以上行为定罪名,但不实行并罚。本案被告人韩彦清仅实施了一种行为,自应按一种行为定罪名,但应定什么罪名,公诉机关与法院的意见不一致。公诉机关主张定“为境外的机构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而法院则定为“为境外的机构刺探国家秘密罪”。我们认为法院认定的罪名比较适当。从本案案情看,被告人韩彦清为境外的机构收集属于国家秘密的有关宗教活动的资料,尚未交给境外的机构即被查获,这显然只属于“刺探”的行为,法院以这种行为确定其罪名无疑是正确的。

被告人韩彦清只实施了“刺探”这一种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属于情节较轻的犯罪,依照《补充规定》的规定,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二审法院根据被告人韩彦清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以终审判决改判其有期徒刑三年,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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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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