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刑法 > 刑法案例 > 司机偷车主钱财是否构成盗窃罪

司机偷车主钱财是否构成盗窃罪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8 07:00:36 人浏览

导读:

案情简介犯罪嫌疑人刘某2005年1月应聘于某私营企业,因与老板王某是同乡,王某便让刘某任专职司机为其开车。同年6月至12月间,刘某趁王某疏于防范之机,在王某吃饭、与客户洽谈生意时,多次窃取王某钱财,为避免被发现,他每次都是从王某放在车内的提包或衣服内窃取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刘某2005年1月应聘于某私营企业,因与老板王某是同乡,王某便让刘某 任专职司机为其开车。同年6月至12月间,刘某趁王某疏于防范之机,在王某吃饭、与客户洽谈生意时,多次窃取王某钱财,为避免被发现,他每次都是从王某放 在车内的提包或衣服内窃取人民币300—600元不等,共作案十余次总计5000余元。

分歧意见

对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及认定依据上存在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刘某盗窃他人财物十余次,属于多次盗窃的情形,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刘某盗窃他人财物累计5000余元,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 罪定罪处罚。”而刘某是在王某的专车内实施盗窃行为的,这是王某的私人场所,既不是“户”也不是公共场所,故不能认定为“多次盗窃”;同时根据《解释》第 五条第十二项的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而本案不符合此项 规定的条件,故也不能累计计算盗窃数额;刘某每次盗窃300—600元,都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所以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刘某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本质的特征,某种行为之所以被规定为犯罪,最根本的一点就是因为它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刘某7个月之内连续作案十余次的行为,从其主观恶性和客观行为来分析都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予打击。

第二,刘某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 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刑法将“多次盗窃”增加规定为构成盗窃罪的重要条件,主要是针对这类犯罪具 有常习性,且犯罪分子又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一经抓获,往往只能认定现场查获的数额,而对其以往作案数额的交待,也难以查证的特点而规定的,根据这一规 定,只要多次盗窃,无论数额大小都构成犯罪。何谓为“多”,中国语言习惯“三”以上就为“多”,刘某一年内作案十余起,勿庸置疑是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 应依照《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的规定累计其盗窃数额进行量刑。

第三,司法人员不能机械照搬法条,成为法条的奴隶,而丧失了应有的主观能动性。最高 人民法院的《解释》并不是对《刑法》第264条法律条文的完全解释,而只是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笔者认为《解释》第四条的法律 意图在于,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扒窃这两种行为的社会影响和危害程度更大,应予严厉打击,所以规定只要一年内达到三次,无论数额大小就构成犯罪。同时为避 免打击面过宽,对在其他场所盗窃的则未作硬性规定,司法人员应在《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的法律精神下,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案件的主观恶性、社 会危害程度、次数多少、数额大小等具体情况综合分析,适用法律,而不一定只要达到三次就认定为犯罪。 [page]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刘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一年内共计作案十余次,是一种多次盗窃的犯罪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拓展阅读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