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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还是盗窃罪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8 06:59:44 人浏览

导读:

基本案情:2006年2月24日4时,犯罪嫌疑人唐某窜至某市几江西江苑二期工程三单元7-2号,翻窗入室乘房主钟某某熟睡之机,盗走现金90元及床头柜边比特6228手机一部,在下楼时被房主钟某某之夫赵某某发现,在逃跑过程中窜至西江苑工程项目部旁代某某开的早餐店内,夺取

基本案情:

2006年2月24日4时,犯罪嫌疑人唐某窜至某市几江西江苑二期工程三单元7-2 号,翻窗入室乘房主钟某某熟睡之机,盗走现金90元及床头柜边比特6228手机一部,在下楼时被房主钟某某之夫赵某某发现,在逃跑过程中窜至西江苑工程项 目部旁代某某开的早餐店内,夺取店内一把菜刀,对追赶至店外的赵某某进行威胁,并扬言要砍死赵某某。唐某逃至长城路驻军某部大门前,拦截一辆出租车准备逃 跑时,被站岗的战士陈某、梁某、赵某抓获并扭送至派出所,经审查,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手机经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50元。

争论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根据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 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司法局、重庆市国家安全局第三届"五长"联席会纪要(渝公法[2005]7号)第十三条规定,盗窃、诈骗、抢夺转转化为抢劫中"当 场"的范围界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后,对当场发现并进行追捕的失主、民警或群众,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只要实际处于失主、民警或群众连 续不断的追捕状态中,则不论犯罪嫌疑人距作案现场远近,均认定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规定的"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情 形,按抢劫罪论处。本案唐某作案后虽已离开现场,但应视为现场的延伸,依法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唐某入室盗窃虽然达不到立案标准,但符合盗 窃既遂的认定,并在逃跑过程中窜至西江苑工程项目部旁代某某早餐馆内,夺取店内菜刀一把,对追赶的赵某进行威胁,并扬言要砍死赵某,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 构成严重威胁,情节恶劣,影响很坏,依法构成盗窃罪。

笔者观点: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理由是: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5年6月8日 法发[2005]8号)第五条《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款,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 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是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 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 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本案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转抢。

2、犯罪嫌疑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在户外当场以凶器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

3、本案具有"三个特定":即特定的时间。2006年2月24日凌晨4时;特定的地 点。某市几江西江苑二期工程3单元7-2号,选择房主钟某某的窗户未关;特定的人物。房主钟某某发现家里被盗后,立即打电话给在驻津某部服役的丈夫赵某 某,赵某某赶回家时,正在用钥匙打开防控门时,发现唐某惊慌逃跑,并喊站住,犯罪嫌疑人并没有站住,继续逃跑。

4、此案性质恶劣,影响很坏,如果不予打击,将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 [page]

同时,本案并不构成盗窃罪。第一,根据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高级 人民法院、重庆市司法局、重庆市国家安全局第三届"五长"联席会议纪要(2005年2月23日 渝公法[2005]7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八百之以上"数额较大"。唐某所盗现金和手机价值 250元,不够立案标准。第二,根据第三届"五长"联席会议纪要(渝公法[2005]7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 扒窃三次以上;其它一年内多次盗窃,未受过处罚,累计盗窃金额达到盗窃数额较大,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本案唐某入户盗窃只有一次,达不到多次盗窃构成盗窃 罪的认定,所以,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作者单位:重庆江津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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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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