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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个别化与罪责刑相适应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29 07:18:35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导语:罪责刑密切关系的就是刑罚的问题,在刑罚的关系中,主要是体现着关于他们的原则问题,那么刑法个性化了,对于罪责刑的影响是怎么样的呢?在法规中需要如何体现?法律快车小编下文与您一起进行分析...

  核心导语:罪责刑密切关系的就是刑罚的问题,在刑罚的关系中,主要是体现着关于他们的原则问题,那么刑法个性化了,对于罪责刑的影响是怎么样的呢?在法规中需要如何体现?法律快车小编下文与您一起进行分析,希望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刑罚个别化作为现代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为许多国家的刑事政策和刑事立法所关注,但它在我国曾一度被认为是西方资产阶级的“特产”,甚至认为它有悖于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我国刑法理论界对刑罚个别化原则进行了深入研讨,认为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及其表现出来的人身危险性有助于准确揭示犯罪人的特性,因而将其纳入量刑时的考虑范围是科学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厘清两者的关系,正确把握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刑罚个别化的涵义是不可少的。

  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说,犯多大的罪,便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轻重相当的刑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所确认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有着重要的地位。而所谓刑罚个别化原则,是指在裁量决定刑罚时,不能仅依据罪中的情节,还应根据罪前及罪后的情节综合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从而使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及犯罪人所表现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有针对性地适用刑罚,以实现特殊预防之目的。

  由此可看出罪责刑相适应和刑罚个别化两者并不矛盾。我国新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从传统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发展而来的,它既坚持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既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又注重刑罚的轻重与案件的社会危害、情节和罪犯的主观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等情况相适应,它本身已包含了刑罚个别化。同时,刑罚个别化也不是毫无边际的个别化,而是要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指导和约束,是相对的刑罚个别化,刑罚个别化也正是为了做到真正的罪刑相适应。

  因此上,刑罚个别化原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并不相悖,而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前提和基础,刑罚个别化原则是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补充。罪刑相适应原则是量刑的主要原则,刑罚个别化原则是量刑的次要原则,但次要原则并非是可有可无的原则。实践中,如果审判人员在量刑时只根据犯罪事实和后果的大小,不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就难以把握从重、从快、加重、减轻的尺度,致使重罪轻判,轻罪重判。如果审判人员在量刑时不顾犯罪事实和后果的大小,片面强调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就会出现或是放纵罪犯,或是错究无辜。总之,我们既反对不顾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实际造成的社会危害,片面强调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来量刑,也反对不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仅仅根据犯罪事实、性质和实际造成的危害来量刑。

  可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要真正做到“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光了解两原则的概念和关系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进一步研究并解答关于这两者如何结合的问题。世界各国在刑事立法时都有所取舍,一般强调以罪刑相当原则为主,刑罚个别化为补充。我国刑法和其他刑事法规顺应这种刑事立法历史发展趋势,在刑法理论研究取得丰硕成果的基础上,对这一原则做出了确认。其实际运用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根据犯罪人行为及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大小的事实情况,决定从重、加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情节。[page]

  如刑法第61条规定对累犯从重处罚,这是根据犯罪人以往的犯罪行为来确定其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对累犯、惯犯施以严厉的刑罚,不仅是因为他们的行为已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还因为他们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即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较大。如果对累犯、惯犯不施以严刑峻罚就不足以消除其对社会的危险性,就不足以威慑其犯罪活动。另刑法第63条规定对犯罪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也是根据犯罪人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推断其人身危险性大小而作为规定的;之所以确认自首者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并不是也不可能是基于因自首而使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减少或消除,而是因为犯罪人的自首,说明其对犯罪行为有所认识和悔罪的表现,反映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减弱或消除。刑法第67条规定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刑法第73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假释。这里法条明确规定凡宣告缓刑或予以假释的前提是“不致再危害社会”,也就是说犯罪人不再重新犯罪是宣告缓刑、予以假释的先决条件。所谓“不致再危害社会”,就是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减弱和消除。

  其次,我国刑法为各种犯罪所配置的法定刑,在刑种结构、刑期范围和高低限度上都互不相同,呈现出一个由处罚比较轻微逐级递升到处罚特别严重的多种刑罚档次。

  在这些轻重不等的法定刑中,除绝对确定的死刑配置给5种极其严重的罪行外,其他罪行所配置的都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它们均有两个以上的选择刑种和较宽的刑期幅度,其中有19种法定刑的下限是6个月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或剥夺政治权利,这就是刑罚个别化留下广阔的空间。这种罪刑关系要求法官在法定刑范围内或者法定刑以下,根据犯罪分子的罪中、罪前和罪后的表现,判处适当的刑种、刑期或免除刑罚处罚。由于自首、前科、累犯和犯罪人的某种“身份”等一些与犯罪无关的因素被纳入量刑根据的视野,最后判处的刑罚显然不可能同行为人所犯罪行的客观危害保持均衡。刑罚分则中规定过失犯罪的法定刑一般低于故意犯罪的法定刑,也就是考虑到过失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一般要比故意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小。

  第三,在衡量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时全面考察犯罪者的个人情况,科学测定其人身危险性的大小。

  我国的刑罚个别化原则包括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容是在坚持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的同时,还要坚持刑罚的轻重与犯罪者的人身危险性大小相适应。因此,司法实践中在适用刑罚时,首先衡量的是犯罪的轻重,也即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它是定罪量刑的基本根据。一般要分析、考察犯罪客观要件的犯罪客体,犯罪对象,危害行为,危害结果,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犯罪主观要件的罪过、目的、动机,犯罪人的身份等。而犯罪者的人身危险性大小是由犯罪者的个人情况表现出来的,一般是从犯罪者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中的情况和犯罪后的态度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如果犯罪者犯罪前一贯表现不好,经常违反善良风俗与道德规范,有违法违纪行为,甚至实施过犯罪行为,经教育、改造仍不悔改;或者基于恶劣的犯罪动机或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犯罪中手段野蛮残忍;或者犯罪后隐匿罪行,态度恶劣,不思悔改等,就说明其人身危险性大。反之,如果犯罪者一贯表现良好,是偶犯、初犯,未成年人犯罪;或者犯罪动机具有可以谅解的情况,是从犯、中止犯,被害人有过错,主观上是过失;或者犯罪后确有悔罪、自首和立功表现等就说明其人身危险性小,对这些罪犯酌情从轻处罚,不仅是刑罚个别化原则的体现,也是考虑刑罚社会效果之要求。[page]

  刑法基本原则是贯穿于全部刑法规范和刑法适用中的准则,是刑事法制基本精神的集中体现,不仅对于刑事立法,而且对于刑事司法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刑罚个别化原则,作为刑法基本原则之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题中之义,在理论上法律上,以及在司法实践中都应该被加以遵循,摸索其规律,把握好它的尺度。既要坚持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又要坚持刑罚的轻重与犯罪者的人身危险性大小相适应。只有这样,才能全面、准确地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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