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撤销制度的案例分析
导读:
张某因交通肇事,一审法院于2005年11月20日宣告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同年11月22日(即缓刑宣告后的第二天),张某与他人纠纷中,过失致人死亡。
本案的焦点是张某的缓刑是否应当撤销?一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以下简称《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因此,缓刑适用的前提条件是“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如果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仍可能危害社会,在本案中确实也危害了社会,则应当撤销对张某的缓刑宣告,执行原判刑罚,并使之与新犯的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撤销对张某的缓刑,只能对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进行定罪量刑。《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根据上述规定,我国撤销缓刑的情形,一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包括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二是发现漏罪,即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前还有未被判决的依法应当追究的犯罪行为;三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具有情节严重的违法、违章但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三种撤销情形包括了两个界定标准,一个是时间界限:缓刑考验期内或者判决宣告之前;另一个是事实界限:新罪、漏罪或者有情节严重但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就时间界限来说,只能是在判决宣告前或者缓刑考验期内存在或者发生一定的行为,才能撤销缓刑。法律规定的缓刑考验期的起始时间是从判决生效之日开始计算。判决宣告不是判决生效,中间存在一段期限,包括十日的上诉期限,甚至是二审审理期限。现行刑法有关缓刑撤销规范并没有对在该期限内发生的行为作出规定。刑法强调的是保障人权、罪刑法定,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不能适用。因此,因张某在上诉期内(也就是判决宣告之后,缓刑考验期之前)发生的行为而撤销对其的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没有法律依据。况且,这种缓刑的撤销并非为了减轻对张某的处罚,而是加重了对张某的处罚,导致人身自由的限制,不符合保障人权的法治理念。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就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撤销对张某的缓刑确实没有法律依据。但从缓刑制度的执行条件和制定的目的来看,实行缓刑的只能是实行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体现了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如果失去了可以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就应当予以撤销。然而,我国缓刑撤销规范恰恰出现了立法的空白。张某在上诉期内发生的是过失犯罪,如果其行故意犯罪之行为,甚至是暴力犯罪,不撤销其缓刑显然不符合我国的刑事立法目的。笔者认为有必要通过立法程序进行修正,即将《刑法》第七十七条修改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之后缓刑考验期满前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之后缓刑考验期满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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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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