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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缓刑制度完善的几点思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1 02:02:30 人浏览

导读:

缓刑是我国的一项刑罚制度,也是一项重要的人权制度。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这种惩罚与宽大相结

  缓刑是我国的一项刑罚制度,也是一项重要的人权制度。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 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这种惩罚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于 教育和改造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权具有积极的意义。但在横县法院,适用缓刑的案件并不多。该院从2001年至2006年上半年,共审结各类刑事 案件1574件,其中判处适用缓刑的75件,占5.1%;判决生效案件1461件2183人,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1377人,其中宣告缓刑的 91人,占6.7%。横县法院课题组通过调研,发现宣告缓刑的案件之所以少,主要是农村基层法院在工作中遇到的三个实际困难,使审判人员适用缓刑时慎之又 慎。三个困难是:

  一、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缺乏具体、科学的标准,法官把握难。根据我国刑法,适用缓刑必须符合三个法定条件:一是缓刑只适用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犯罪分子;二是犯罪分子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三是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三? 龇ǘㄌ跫?腥肥挡恢略傥:ι缁崾巧笈腥嗽倍苑缸锓肿拥奈蠢?情况的一种主观上的推测和判断,是审判人员一种预期的想象,将这种想象作为适用缓刑的一个实质性条件,明显缺乏具体、科学的标准,因为个人理解不同,对被 告人在宣告缓刑后的思想和行为变化的主观推断也就不同,以致造成法官难以把握。

  二、监管流于形式,缓刑实际执行难。我国《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 合”。但在实践中,公安机关由于警力有限,难以顾及这项任务。另外,对被告人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怎么配合没有具体的要求,而且法院的判决书也没有送给被告 人所在的基层组织,考验期限也没有告知被告人所在的单位和基层组织,这样造成法院管不到,公安机关管不了,基层组织无法管的“三不管”现象。从目前横县法 院判决宣告缓刑的案件看,除了有工作单位的被告人受到一定的监管外,其余无工作单位的被告人基本上没有受到什么约束,与没有被处以刑罚一样自由自在。

  三、县级没有青少年管教机构,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难。根据我国教育、感化与挽救的方针,对主观恶性不强的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缓刑应是一个特色,但 在我国目前的体制中,县级没有相应的青少年管教机构,而作为农村基层法院,判处的被告人大多是农民,很多青少年的父母外出打工,家中只有年迈的祖父母负责 照看,一些未成年人没上完初中便缀学在家,接触社会后由于抵制力不强容易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对这些未成年被告人,由于其父母不在身边,祖父母又无力管教, 农村基层组织更难以监管,这样的条件下对他们如果适用缓刑,在社会上不受约束,反而会使他们越滑越深,不利于其悔过自新,所以对这些未成年被告人,该院宁 可从轻或减轻判决,而不适用缓刑。从2001年至2006年6月,该院判决生效的未成年被告人242人,宣告适用缓刑的只有7人,只占2.9%,基本上是 尚在校的而且原就读学校愿意继续接收的未成年人,其他的虽然不少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但从挽救的目的出来,并没有适用缓刑。

  基于上述种种实际困难,该院认为应对缓判制度作进一步的完善:

  一是完善缓刑适用的法定条件。对如何把握“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实行听证、公示和调查制度,让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以及与被告人行为有密切相关的人员来综合评价。

  二是完善缓刑监管制度。对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实行一整套完整的登记、考察、执行制度,法院、公安、被告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各负其责。同时建立监督卡制度,对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实行一人一卡制,限期到考察机关登记报到。

  三是建立完善罪犯档案网络。建立一个罪犯信息网,将每个被处以刑罚的被告人的信息输入网络,形成全社会共同监管的机制。

  四是对农村青少年罪犯加强帮教。按照辖区管理原则,对农村基层法院判处缓刑的未成年人送到相应的少管所,尽可能地挽救,使他们早日悔过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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