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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赂犯罪刑法制度还需调整完善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28 21:55:40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贿赂犯罪刑法制度几十年来不断调整,发挥了刑法在惩治和预防贿赂等职务犯罪中的积极作用。但同时要看到,贿赂犯罪还相当严重地存在,如何进一步调整和修改完善贿赂犯罪刑法制度,更好地发挥刑法在...

  核心内容:贿赂犯罪刑法制度几十年来不断调整,发挥了刑法在惩治和预防贿赂等职务犯罪中的积极作用。但同时要看到,贿赂犯罪还相当严重地存在,如何进一步调整和修改完善贿赂犯罪刑法制度,更好地发挥刑法在反贿赂犯罪斗争中的作用,仍是一个重要课题。下文法律快车小编为您整理。

  (一)受贿犯罪数额标准问题。

  1979年刑法对贪污罪受贿罪没有规定数额标准,也没有像盗窃罪那样要求“数额较大”,198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下称《补充规定》),规定贪污受贿2000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不满2000元,要求情节较重才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刑法将2000元改为5000元。随着经济的发展,要不要提高数额标准?有意见认为,适当提高数额标准有利于缩小打击面、集中力量办大要案、降低司法成本。也有意见认为,立法提高受贿犯罪数额标准,某种程度是放纵贪污受贿犯罪,应借鉴有的发达国家受贿犯罪“零容忍”的做法,从严规定有利于预防、遏制受贿犯罪。还有人认为,法律要保持一定的稳定性,“立法管定性,司法管定量”,应取消刑法文本中贪污受贿数额标准的规定。刑法虽然规定了数额标准,而实践中由于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法定犯罪数额标准在各地的实际执行也有不同,甚至对法律规定数额标准没有严格执行,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二)国家机关作为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

  刑法第30条把“机关”规定为单位犯罪主体,第387条把“国家机关”规定为单位受贿罪主体。笔者认为这样规定不便于执行。因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对单位判处罚金;而国家机关的经费来自国库,罚金也是交国库,由国家出钱交罚金给国家,意义何在?同时,涉及政府、法院、检察院等国家机关构成单位受贿罪时,很难查处。应当修改对国家机关判处罚金的规定,国家机关以单位名义受贿构成犯罪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三)“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构成要件问题。

  1979年刑法文本中受贿罪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是1988年《补充规定》和1997年修订刑法增加的。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笔者认为,不论实际上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都侵害了刑法保护的法益,应当去掉这一规定,以有利于预防、遏制受贿犯罪。

  (四)受贿犯罪内容为财物问题。

  1979年刑法和198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下称《决定》),对受贿罪的内容均表述为“收受贿赂的”,没有用“财物”作表述。《补充规定》和1997年刑法把“收受贿赂”改为“收受他人财物”。应当将“收受他人财物”改为“收受他人财物、接受财产性利益和其他可以计算的物质性利益”。

  (五)受贿罪死刑问题。[page]

  受贿罪的死刑是《决定》增加的规定,表明当时国家对惩治受贿犯罪从严的态度。近年来,由于法治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和欧洲发达国家废除死刑及相当一部分国家废除了非暴力犯罪死刑的做法等诸多因素,中国也有人主张废除非暴力犯罪死刑,包括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虽然刑法规定个人贪污或受贿1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但实践中,受贿数百万、上千万、甚至上亿元的案件,很多情况下并未处死刑立即执行。在目前受贿犯罪还相当严重和人们普遍期望从严惩治腐败贪官的背景下,废除贪污罪受贿罪死刑是不现实的,但实践中应当从严控制死刑案件的判处。

  (六)受贿罪共犯问题。

  1952年的《惩治贪污条例》第12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贪污(受贿)的,参照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予以惩治。1979年刑法典第185条受贿罪的规定中,没有关于受贿罪共犯的特别规定。《决定》规定,犯索贿、受贿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补充规定》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共犯问题作了特别规定,受贿罪的共犯要求是:“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1997年刑法保留了《补充规定》关于贪污罪共犯的规定,删去了关于受贿罪共犯的规定。于是,产生了以下问题:一是有人认为,贪污罪侵害的法益主要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非法定主体,没有职务便利,侵害公共财物所有权,可以构成盗窃、诈骗等犯罪;对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明确规定以贪污共犯论处;而受贿罪不存在一般主体定盗窃、诈骗等罪名问题,不需要再作明示性规定。二是有人认为受贿罪是权钱交易型犯罪,没有职权、或有职权而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人,不构成受贿罪,不应当再明确规定其构成受贿罪共犯;如果行为人没有职权、或没有利用职权,构成介绍贿赂罪、斡旋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依照有关罪名定罪处罚。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7月《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对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进行了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立法已对贿赂犯罪作了多次调整,犯罪主体、犯罪行为、犯罪构成要件已相当复杂。但贿赂犯罪仍然相当突出,贿赂犯罪研究和贿赂犯罪刑法立法研究、司法研究,都面临新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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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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