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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一条【偷税罪定义、量刑】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13 07:02:56 人浏览

犯罪行为及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偷税罪具有以下特征:

  (一)犯罪主体必须是纳税人。这里规定的“纳税人”,是指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二)行为人实施了偷税行为。实施这种行为主要是通过以下三种手段。第一,是伪造、变造、隐匿和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其中“伪造”,是指行为人设立虚假的帐簿、记帐凭证。俗称“造假帐”、“两本帐”;“变造”,是指行为人对帐簿、记帐凭证进行挖补、涂改等;“隐匿”,是指行为人将帐簿、记帐凭证故意隐藏起来;“擅自销毁”,是指未经税务主管机关批准而擅自将正在使用中或尚未过期的帐簿、记帐凭证销毁处理的行为。第二,是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人。“多列支出”,是指在帐簿上大量填写超出实际支出的数额以冲抵或减少实际收人的数额。第三,是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其中,“经税务机关通知而拒不申报”,是指应依法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并经税务机关通知,仍拒不申报的行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在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过程中,制造虚假情况,如不如实填写或者提供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及其他的纳税资料等。

  (三)偷税税额达到本款规定的数额并达到本条规定的所占应纳税额的比例。

  本款对偷税罪规定,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应当注意的是,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和实际偷税的数额这两种数额必须都达到本条规定的标准,才构成偷税罪。这是根据偷税罪本身的特点来制定的。因为,偷税数额所占应纳税额的比例大小,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的大小,偷税数额多少实际上反映了客观的社会危害程度。规定一个百分比,同时规定一个具体数额作为基数,这样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确定是否构成犯罪和所应给予的处罚比较科学。这里的“偷税数额”,是指行为人在一个纳税期间所偷逃的各种税的总额,既包括国税,也包括地税。“应纳税额”,是纳税义务人在一个纳税期间应当缴纳的各种税的总额,也包括国税和地税。一个纳税期间,一般是指一个会计年度,即从每年的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本款还规定了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作为犯罪的规定。这是针对那些虽然偷税数额未达到法定起刑数额,但是多次偷税,特别是在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仍不思悔改继续偷税的恶劣行径规定的。本款还规定,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最高刑期为七年有期徒刑。这是因为偷税数额的大小,其社会危害程度不同,应分别给予不同程度的处罚。本款规定的两档刑中,都规定了“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刑。这主要是考虑到在给予犯罪分子处以剥夺自由刑的同时,不能让其在经济上得到好处,并根据这种犯罪的贪利性的特点,科处罚金。同时,也是为了保障国家的税收不因违法犯罪活动而流失的实际需要。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扣缴义务人采取第一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己收税款的行为及处罚的规定。

  本款规定的“扣缴义务人”,是指根据不同的税种,由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他们所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的税款,应依法上缴税务机关。如果扣缴义务人采取第一款规定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实际上是一种截留国家税款的行为。对这类行为,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第三款是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的规定。这里规定的“未经处理”是指未经税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的,既包括行政处罚,也包括刑事处罚。“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是指按照行为人历次偷税的数额累计相加。只要多次犯有偷税行为,不管每次的数额多少,只要累计达到了法定起刑数额标准,即应按本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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