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为筹钱看望病重父亲抢劫4元钱获刑3年
导读:
为筹钱买票回老家看病重的父亲,汪某抢劫了一名女子,但仅得4元钱。近日,丰台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汪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6000元。
34岁的汪某是河南人,毕业于洛阳一所大学。起初,他在联想集团(深圳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但与人做电脑生意赔了很多钱。2007年10月,汪某从联想辞职后来到北京一家私营企业上班,工资不高,住在亲戚家。
去年年底,汪某跳槽到一家工资稍高的公司。春节后回京,还没正式上班,他的母亲就打电话说其父病重。但汪某当时凑不够路费。2月19日凌晨4点,汪某在丰台区太平桥东里小区花园内,将一名独行女子拦腰搂住,并捂住对方的嘴抢走一个挎包。面对闻声赶来的群众,他掏出瑞士军刀进行威胁,但最终仍被抓获。经检查,汪某所抢的包内仅有4元现金及矿泉水、电话本等物品。
受审时,汪某认罪,并对自己的行为十分后悔。
法律知识-------抢劫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抢劫罪是一种性质严重的犯罪,对于公民人身及公私财产安全具有极大的危害性。因此,我国刑法对抢劫罪在数额或情节上没有作限制性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认定抢劫罪根本无须考虑财物的数额及犯罪情节。一般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就要认定为犯罪。但是,如果使用轻微的威胁或者暴力,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抢少量财物的,不能按犯罪处理。
2.犯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就刑法第263条第1款规定的抢劫罪的基本构成而言,以是否实际抢得财物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虽然抢劫行为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但是,刑法将它规定为侵犯财产罪,表明其主要客体是财产权利,侵犯人身只是占有财物的手段。因此,不能以人身权利是否被侵犯为标准。对于具有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八种情形之一的抢劫罪,属于结果加重犯或情节加重犯,只要抢劫行为具备其中任何一种情节,无论财物是否抢劫到手,都应视为抢劫既遂。
3.正确地认定转化的抢劫罪 根据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以抢劫罪定罪处罚。适用刑法第269条,应具备三个条件:(1)行为人必须首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这是适用刑法第269条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实施上述任何一种行为,就不发生适用第269条的问题。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盗窃、诈骗、抢夺财物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未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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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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