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强奸准备工具构成犯罪预备
2002年2月10日晚,被告人罗某在某卫生所购买了药剂及注射针筒后,到网吧与一女网友联系,企图将其骗出,并在饮料中注入药剂将其麻醉后实施强奸。因该网友未答应与被告人会面,罗某预谋实施强奸的犯罪行为未能得逞。被告人次晚携带以上犯罪工具到某一迪吧时,因涉嫌打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供述自己企图强奸他人的犯罪事实。
永安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罗某以奸淫妇女为目的,准备麻醉药品及针筒的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遂以罗某犯强奸罪(预备)并根据被告人自首的情节从轻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一年。
或许有的读者会认为,本案罗某连与女网友见面都没有,更谈不上有强奸的行为,罗某被法院以强奸罪进行处罚,似乎有些冤屈。殊不知,罗某为实施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其未能着手实施犯罪是因为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否则,其犯罪预谋转化为犯罪行为,将造成很大的社会危害性。我国《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此,永安法院以被告人罗某强奸预备比照强奸既遂减轻处罚是合法、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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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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