猥亵还是奸淫?广西老师侵犯学生究竟涉嫌什么罪?
导读:
近日,广西公安局接到某学校学生的报案,称其在培训班上课期间被某学校老师吴某猥亵,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处理。接到报案后,当地公安将嫌疑人吴某传唤至公安局接受调查,不久后,吴某因涉嫌猥亵儿童罪被依法刑拘。
据悉,9岁女生小含在到老师吴某私下组织补课地点补作文课回家后表现异常,一直大哭,还叫着要刷牙。经反复询问,小含告诉母亲,吴某用红领巾蒙住她的眼睛,先后将手指和生殖器放入自己口中,母亲得知后非常痛心,随后立即报警,表示一定要吴某受到法律制裁。
一、那么本案中,吴某为什么是涉嫌猥亵儿童的行为而不是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强奸行为?两种行为有什么区别?
1、相同点:
首先猥亵和奸淫是无法严格割裂开来,这两种行为都可能表现为抠摸下身、吸吮、搂抱等行为,且都不需要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等强制性方法。猥亵是一个较大的范畴,奸淫是猥亵进一步的极端行为,两者并不是对立关系,而是特别关系。
2、不同点:
(1)行为的主体不同。猥亵儿童罪的行为主体可以是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或者女人;而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强奸罪的行为主体一般是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
(2)行为的方式不同。前行为是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且猥亵的手段有很多例如:舌舔,亲吻,手淫等,既可以发生在异性之间,也可以发生在同性之间。后行为的目的在于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与之发生性关系。
(3)所侵害的对象不同。前行为所侵害的对象则为未满14周岁的儿童,既可以是女童也可以是男童。后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如果行为人在奸淫幼女前后,还对幼女实施抠摸了下身、要幼女为之玩弄、吸吮生殖器等猥亵行为,是属吸收犯,应以吸收行为即以前行为构成强奸罪,而对罪犯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据本案分析,吴某只是对小含进行玩弄猥亵,来满足自己自己畸形、变态的性欲,现据案情表示并没有对小含实施强奸行为。现实生活中的案例表明,涉事儿童一般年龄都偏小,对于性教育的观念薄弱,以至于对性的概念很模糊,辨别能力极差,另外法律上没有要求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因此不论儿童是否同意和进行了反抗,只要对儿童实施了猥亵行为,构成了猥亵儿童罪,就应当立案侦查。
二、构成猥亵儿童罪,会受到怎么样的处罚呢?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猥亵妇女的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猥亵儿童的,依”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重处罚,如果聚众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的,应依”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从重处罚,如果还因猥亵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严重心灵上的创伤,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更应该予以更为严重的惩罚。
本案中被害人的母亲在知道女儿受到侵害后立即到公安局报案,公安局也立即进入调查。近年来,关于这类侵害儿童的案件屡屡发生,猥亵儿童罪的发生侵蚀着儿童的心灵,给儿童的成长带来了无法磨灭的伤害,这一行为已经是侵害了儿童的权益,希望社会各界争取找到可以更好地保护儿童合法权益的方法,还孩子们一片干净的”蓝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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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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