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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伪证现象及制裁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7 07:26:15 人浏览

导读:

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是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是当事人胜诉的关键。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足以可见证据在诉讼中所占据的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由于现代社会市场交易中的信用缺失,以及种种经济利益的驱动,当事人在诉讼中频频出具伪证,干扰了民事诉讼秩序,影响了裁判公正

  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是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是当事人胜诉的关键。“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足以可见证据在诉讼中所占据的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由于现代社会市场交易中的信用缺失,以及种种经济利益的驱动,当事人在诉讼中频频出具伪证,干扰了民事诉讼秩序,影响了裁判公正,严重践踏了法律的尊严。因此,本文拟就民事伪证现象及其制裁中存在的问题谈一下粗浅的认识和见解。

  一、民事伪证现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证据七种形式,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在上述七种证据形式中以证人证言的伪证频发率最高,以书证、鉴定结论的伪证危害结果最重。证人证言频发率高的原因是当事人容易通过亲属朋友关系、经济利益贿买途径来指使证人按其要求作证,证人只要具备正常的表述能力和思维能力就具备了做伪证的条件,因此证人做伪证的简单性决定了证人证言的频发性。对于伪造书证的情况,在民事诉讼中比较常见的是伪造、变造合同书和借据。近年来,随着人们法律知识的逐步普及,一些人开始钻法律的空子,伪证手段也越来越高明。据不完全统计,近年来平山法院民事案件的审判中,有作伪证行为的案件约占案件总数的70%以上。从发生的几起典型案例来看,当事人制造假证其目的是为了对付案外第三人,借助诉讼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这种伪证的特点是原被告双方串通一气,伪造债务,制造官司,除非案外人提出异议,否则从整个案件诉讼过程很难查处漏洞。如果案外人提出异议,只能通过再审去纠正,在很大程度上扰乱了诉讼秩序。而鉴定结论的作假危害结果就更加严重,众所周知司法实践中大量的专业技术性问题,需要专业的鉴定和评估机构作出技术性判断,而这一技术性判断结果往往成为法官审理案件的重要依据。目前由于我国鉴定、评估机构的行政垄断性及其他因素的影响,很难保证其公正性。由于责任不明,在出现鉴定结论有误时,是故意还是过失很难追究,作为伪证被制裁的接近于零。对于伪证现象,笔者拟从几起典型案例进行分析。

(一)一张假借条牵出的四场官司。

  2001年10月,冯某向其妻郝某提起了离婚诉讼。与此同时,2001年10月冯某为了将婚后集资楼房一套居为己有,伪造了欠其堂兄冯三某(以下简称冯三)55000元的欠条,并由冯三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冯某的第一次离婚请求被法院驳回。2002年4月冯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支付令。执行中冯某与第三人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将楼房卖与第三人。2002年 12月冯某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冯某之妻也同时向法院提出申诉,以原告伪造债务为由要求撤销支付令。经查证欠条系冯某与冯三串通伪造,2003年2月法院撤销支付令,将执行房产执行回转。2004年5月,法院判决准予冯某与郝某离婚。[page]

  (二)伪证案件引发的思考

  由上述案件我们发现了以下几个特点。离婚案和债务案几乎同时起诉,离婚案与债务案有因果关系,离婚案为主案件,债务案为从案件,债务案件的目标直指婚姻案件的财产分割。四起案件历时两年多,启动了诉讼、执行、再审三个程序,足以可见伪证危害结果之深。

  1、妨害了诉讼秩序,影响了法律尊严。当事人伪造证据,制造假象,让法官通过假证据,做出错误的事实判断。这本身就是对法律的亵渎,对法官的戏弄。当事人钻法律空子,相互串通,欲借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和强制力,堂而皇之的达到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或者提供伪证,将诉讼对方置于被动,赢取官司的胜诉权,这些行为影响了正常诉讼,造成了社会秩序的混乱 。

  2、浪费了诉讼资源,造成当事人讼累。法官围绕虚假的证据进行事实审查,对于子虚乌有的案件做出裁判 ,并对裁判 结果强制执行,其间花费了法官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强制执行还使 法院投入更多的经济成本,多次重复启动诉讼程序,必然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不当浪费。对于当事人来说,虚假证据导致的裁判错误必然引起另一方或第三方的上诉、上访、申诉或再审。在平山县法院近年来缠诉缠访的案件中对法官认定证据提出质疑的占很大比重。     3、违背了诚实信用,司法信赖受到质疑。当事人进入诉讼,应当负有真实陈述的义务。但是,为了个人目的恶意提起诉讼,伪造证据赢得胜诉,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对于每一起案件而言,法律真实趋近于客观真实的前提在于法官对当事人提供的真实证据作出有效认定。而由于诚信缺失,伪证泛滥,导致裁判结果缺乏权威,争议财产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得到有效确认,从而使 人们丧失依赖司法手段解决纠纷的信心和热情。

  二、民事伪证制裁现状

  诚信社会的最大特点是对违背诚信的行为及时进行制载。要维护正常有序、真实高效的诉讼秩序,恢复人们对司法公正的信赖值,就必须对伪证行为进行制裁。然而,在当前民事诉讼中,法院对伪证的制裁力度不容乐观。据平山县法院2000年以来的数据统计显示,对伪证进行制裁 案件的仅为两件。伪证的存在,给当庭质证、认证造成困难重重,为什么法官又对伪证熟视无睹,置之不理呢?笔者认为,伪证制裁难主要存在以下原因。

  (一)法律规定存在缺陷。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贿买、威胁他人作伪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条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通观民诉法和民事证据的司法解释,对于伪证行为的制裁规定仅限于此。立法主要的缺陷在于:一是对作伪证、假证的形式作了有限的简单列举。并未针对作伪证的具体情形作出规定,使 某些伪证行为被排除在法律制裁之外。二是对于伪证制裁形式过于简单,轻重幅度掌握不到位。法律对伪证制裁规定了罚款和拘留两种形式,操作性不强,震慑力不大。在诉讼中,伪证对诉讼结果的危害程度是不同的。如果当事人提供的伪证是与案件事实认定无关或关系较小的证据,对伪证的制裁可以从轻掌握,进行批评教育则可。如果伪证足以影响案件事实,但法官未采纳,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法律设计的罚款、拘留按情节适用。如果伪证影响了法官公正裁判 ,造成了严重后果,则法律规定对个人进行1000元以下的罚款和15日以下的拘留则显得较轻。以前面的案子为例,当事人伪造证据是为了获得“55000元”的经济利益,我们对其罚款最多只能处以千元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违法成本远远低于守法成本,这也是造成伪证现象屡禁不止的原因;三是制裁程序的欠缺。有一些伪证,法官在庭审中可以发现并认定;有一些伪证可能在通过上诉、再审之后才能最后得以认定;但还有一些特别是证人证言按现有程序,法官根本无法认定,只能推定或不予适用。法律并没有对伪证制裁 的相关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以致造成伪证制裁可有可无的局面。四是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伪证来说形同虚设。刑法上没有为民事伪证设计相应的罪名。 [page]

  (二)对伪证认定困难。

造假容易识假难。推翻一个虚假的证据,对于法官来说也需要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这就给伪证的认定带来一定的难度。法官审理案件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根据自由心证原则,法官可以排除疑点证据。但是,如果要将疑点证据拿来作为伪证制裁 ,法官就必须要搜集其它证据来证明其认定的正确性。正是由于对伪证认定的困难,导致法官不愿投入更多精力对本诉以外事项进行调查,笔者曾遇到这样一个案例,一方代理人指使 其证人将“财礼5000元”说成“财礼500元”,而这一过程恰被案外另一法官听到,明知证人做伪证,但通过何种手段去认定证人作伪证,仍是困扰伪证制裁的一大难题。

  (三)对伪证制裁存在风险。

法官审理案件,通过庭审质证认证作出裁判结论,如果裁判有误还可通过二审、再审去纠正,由于法律设计的欠缺,法官对伪证制裁心存顾虑。如果对伪证制裁错误,会导致被制裁方迁怒于法官个人,因此法官更倾向于对违证采取置之不理的态度,一则明哲保身,再则省时省力。伪证制裁从个案来看,也许是裁判行为的旁枝末节,不去制裁也无关大碍,但从诉讼的整体效益和诉讼价值来看,伪证的制裁将节约诉讼成本,抵制诉讼资源浪费,提高诉讼效率和司法公信度。因此,有必要将伪证制裁从诉讼个案中分离出来,形成一套严密的制裁体系,降低法官个人制裁风险。

三、伪证制裁制度构建设想

在民事审判中,受利益驱动而作伪证的行为,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制假、贩假的行为所产生的严重后果是一样的。如不加以遏止,必然会导致广大人民群众对社会的公平正义,对法律的严肃性提出质疑,进而使其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大障碍。因此,尽快健全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公民在诉讼中的作证行为,营造一个诚实守信的司法环境势在必行。

  (一)建立民事伪证预防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诚实信用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对当事人负有真实义务的直接体现。因此,当事人不提供伪证和证人如实作证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为了预防伪证行为,一是要加强法律宣传。民事诉讼强调“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强化,导致一部分当事人随意举证,盲目举证。因此,有必要将提供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对伪证的制裁措施在诉讼时明确告知当事人,使 他们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一个清醒的认识,不敢提供伪证。二是建立证人宣誓制度或具结不作伪证制度 。根据我国国情,借鉴国外诉讼中的宣誓或具结制度 ,其意义在于是对证人如实作证义务的强调,通过引起证人本身重视,警示证人,使其意识到作证行为的严肃性和法律性之所在。[page]

 (二)建立民事伪证认定制度。

伪证一般通过两种途径被发现和提出。一种是在诉讼过程中,一种是在诉讼程序结束后。在法庭质证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伪证,一般对方会提出质疑。法官通过庭审认为一方当事人有提供伪证嫌疑的,应当对嫌疑证据进行调查,并搜集相应证据,证明证据系伪造或证人有伪证行为。另一种情况是在法律文书生效后,通过一审、二审或再审程序,已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综合整个案件的举证情况,由法官主动对干扰诉讼秩序影响裁判结果的伪证作出认定,并给予制裁。

  (三)在法院成立伪证调查制裁专门机构。

当前对伪证制裁不力虽然有诸多的客观原因,但与法官本身怠于追究也有很大关系。因此,有必要建立一套法官对伪证专门进行追究处理的制约机制,提醒法官引起重视,将对伪证的打击行为视为份内职责。对审判员该作为而不作为,审核证据不力导致错误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以杜绝审判人员为作伪证者开绿灯的现象。笔者认为可以在法院设立伪证调查制裁的专门机构,同时规范和授权其调查应采取的手段和措施。对当事人提出有伪证嫌疑主审法官认定为疑点证据不予采信的证据进行调查,并主动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能够认定的伪证进行制裁,从而将伪证制裁从个案审判中分离出来,有效的打击伪证。

  (四)完善伪证制裁制度。

当前理论界一种观点认为,伪证制裁制度可分为诉讼内制裁和诉讼外制裁。诉讼内制裁,即将伪证与裁判结果相挂钩,在没有其他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推断“伪证事实”的相反面为真实事实。诉讼外制裁根据诉讼参加人伪证细节的恶劣程度,对其进行罚款、拘留、追究刑事责任的制裁。

笔者认为,诉讼内制裁在当前裁判中一般比较容易被审判人员所适用,但由于其对伪证制裁的消极性、被动性不足以起到打击伪证的作用,因此更应当强调诉讼外制裁。由于立法设计缺陷,对伪证制裁措施存在“掐头去尾中空”现象。因此,笔者建议在“头部”应增加训诫、责令具结悔过,两种制裁形式,用于处理较轻的伪证行为。在“中部”应当加大罚款幅度,使违法成本远远高于守法成本。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民诉法所规定的“对个人处于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于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制裁措施,与当事人造假证所获取的不法利益相比,已是“小巫见大巫”,由于经济利益的趋动,“隔靴骚痒”式的制裁使某些当事人更愿意去 冒法律风险,因此,加大罚款力度,才能增强对伪证的防范效果。最后应完善“尾部”。《民诉法》一百零二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则将伪证罪限定于“刑事诉讼”范围内,造成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对伪证行为刑事追究的脱节,因此,应将民事伪证行为的刑事追究纳入伪证罪中,以对伪证行为形成强大的震慑。 [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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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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