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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关于数额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6 22:57:49 人浏览

导读:

受贿罪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从历史演变来看,我国一九五二年颁布的《惩治贪污条例》把收受贿赂的犯罪行为定为贪污罪,当时没有受贿罪

  核心内容:关于受贿罪的数额需要如何进行一个常规的认定呢?主要的结构是如何构成的呢?数额的标准需要如何进行衡量呢?下文将会详细分析,法律快车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从历史演变来看,我国一九五二年颁布的《惩治贪污条例》把收受贿赂的犯罪行为定为贪污罪,当时没有受贿罪名,把受贿罪作为一个独立罪名,则是一九七九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其中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使国家和公民利益受到严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九七九年《刑法》对受贿罪数额及立案标准没有作出规定,受贿罪最高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一九八二年三月八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对刑法受贿罪法定刑作出修改,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贿赂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贪污罪论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九八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作出《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规定受贿罪立案标准为二千元。一九九七年颁布的新《刑法》对受贿罪立案标准又作出规定,即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受贿数额不满五千元,但具备下列情节之一的应予立案:(1)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3)强行索要财物的。

  纵观受贿罪的演变过程,面对改革开放的二十年后的中国社会经济生活现状,笔者对受贿罪的立案标准和适用死刑问题,谈点个人意见,仅供读者参考。

  一、《刑法》规定受贿罪立案标准为五千元,这个立法解释不符合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情况。

  上个世纪八十年代至九十年代初,我国公务员每月工资仅有二百元左右,一年收入将近二千元。一九八八年受贿罪立案标准为二千元,大致是以一般干部每月收入二百元为准,一年收入二千元左右,以一年收入数额作为受贿罪立案标准。一九九七年修正后的《刑法》虽规定为五千元,但作为受贿罪立案标准已大大落后于我国公务员工资水平,从一九九七年到二000年城乡居民收入持续增加,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由一九九七年的5160元增加到二00二年的7703元,一九九四年以来,国家三次提高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工资标准和实施年终一次性奖金制度,公务员工资提高了。发达地区公务员工资每月二千元以上,有的甚至五千元,而现行《刑法》仍然以个人受贿五千元以上作为立案标准,不符合我国经济发展情况。

  五千元是一个不大不小的数额,在人们生活中一个个体企业年收入近二十万元,发达地区款待客人一顿饭要花费五千元,如果以五千元为立案标准,五千元就可以打倒一个干部,一个共产党培养十几年、二十几年的干部,太不值钱了。这并不是不惩治贪污、受贿犯罪,而是从罪刑相适应的层面上考虑,只有相应提高受贿罪的立案标准,才能做到罚当其罪。

  其次,受贿罪的立案标准不能与贪污罪等同。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贪污的手段主要是侵吞、盗窃、骗取。侵吞主要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以涂改帐目、收入不计帐等不露“痕迹”的手段,将自己职务管理、支配的公共财物占为己有。盗窃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秘密窃取方式,将自己管理的公共财物占为已有(即监守自盗)。骗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欺骗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如涂改帐目、单据、虚报、冒领等。这几种犯罪手段,比受贿犯罪手段严重,受贿罪除索贿外,收受财物都是行贿人送来的,与贪污罪的侵吞、盗窃、骗取手段相比,其犯罪情节要比较轻,而我国《刑法》将受贿罪与贪污罪立案标准,适用死刑起点等同,同样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最后,受贿罪立案标准的数额不应当由人大立法解释作出,而应该授权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据司法实践中具体情况作出不同数额的规定。修订后的《刑法》经历了快速发展的经济增长,人民生活水平提高了,为了公平的惩治贿赂犯罪,应当将受贿罪立案标准提高,将原五千元提高到一万元,受贿一万元以下不按犯罪处理,由行政纪检部门处理。

  二、关于受贿罪适用死刑问题

  1、 不能以受贿罪十万元作为受贿罪适用死刑的起点。

  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依照《刑法》三百八十三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或以并处并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是比照贪污罪数额规定适用刑罚的。个人受贿十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可适用死刑,将十万元作为适用死刑的起点线,在司法实践中,以十万元以上判处死刑的不少,原铁道部运输局局长徐俊因受贿、贪污十三万三千元被判处死缓,原贵洲省公安厅厅长郭政民受贿十七万元,一审被判处死刑。

  受贿十万元作为适用死刑的起点线,是以数额特别巨大作为标准的,十万元人民币在人们心目中不是一个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而是一个不大不小的数额。在九十年代后期,有的个体工商户每月收入也有十几万元,发达地区公务员一年收入五万元或超过十万元。现阶段不能以十万元作为适用死刑的起点线,在俄罗斯受贿罪认定数额巨大是以一年工资的三百倍为数额巨大计算。而我国《刑法》中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是以十万元以上为准,只相当于一个公务员年工资的五倍至十倍,标准太低。

  2、 从立法限制受贿罪死刑的适用。 [page]

  受贿罪是职务犯罪,又是经济犯罪的范畴,这类犯罪不危及人们的生命及健康。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受贿罪的处罚在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均放在短期监禁和罚金刑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金钱利益对人们的影响很大,正确适用经济惩罚,能够产生与其它刑罚同样的威慑和惩罚作用。对受贿罪适用死刑,剥夺了犯罪分子的生命,对其亲戚、家属带来痛苦和不安,反而对社会安定不利。对受贿罪犯不判处死刑,而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以及适用罚金刑,这样即惩治了犯罪,又可弥补因犯罪造成的损失,对于把犯有死罪的罪犯留下来,国家强迫其劳动,在劳动中改造,同时又创造了社会价值,同时兼顾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经济效果,何乐而不为。受贿罪适用死刑一定要严格限制,在废除死刑的七十四个国家和地区,受贿罪废除了死刑;在保留死刑的七十一个国家和地区对受贿罪判处死刑的只有泰国和中国,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绝大多数适用死刑的刑法条文仅限于抢劫、杀人等严重暴力犯罪,受贿罪不适用死刑。

  再从社会心理效应看,过分依赖重刑会解除人们积极防范的思想,形成社会偏见。死刑愈多,法定刑愈多,会使人们产生刑罚重而受贿犯罪少的结论。这种“重刑万能”的思想,是治理不了公务员腐败行为的,而是反腐败反不到根子上的一种表现。现在适用五十年代方法,杀掉几个刘青山来遏制腐败行为,是不会奏效的,遏制政府官员的腐败行为,主要是搞好行政监督、完善法制、堵塞漏洞、搞好职务犯罪预防。关于这一点,可以以香港为例,香港廉政公署不用死刑惩治腐败,而是及时惩治、防范、教育三管齐下的措施,使受贿行为大为减少,并没有对受贿罪适用死刑,值得我们借鉴。

  3、 完善受贿罪适用死刑的规定。

  为了限制死刑适用,教育挽救国家工作人员,打击极少数腐败分子,对受贿罪同时造成国家和公民财产重大损失的,对于严重索贿犯罪的,给予死刑惩治。对于受贿犯罪数特别巨大,只要能悔罪退赃一律不适用死刑,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建议把受贿罪刑期修改为:个人受贿数额二十万元以上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受贿数额一百万元以上,悔罪、退赃的处无期徒刑,受贿数额一百万元以上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死刑:(1)受贿后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时致使国家和公民财产受到巨大经济损失的;(2)受贿后为他人谋取取利益而导致重大人身伤亡事故或巨大财产损失的;(3)多次索取数额特别巨大;五十年代,毛泽东同志对公务员犯贪污、受贿退赃彻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这一刑事政策经过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政策。我们应当继承发扬而规定到我国《刑法》当中,对受贿罪还应当规定:退赃比较彻底的、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样,即可挽救教育一大批干部,又可严重惩治那些极少数不可救药的犯罪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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