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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的本质、要件及其防治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6 22:32:53 人浏览

导读:

内容摘要: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利益,或者非法收受他人利益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的职务便利。贿赂除了金钱及其他财物以外,还应当包括其他

内容摘要: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利益,或者非法收受他人利益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的职务便利。贿赂除了金钱及其他财物以外,还应当包括其他物质性利益,如提供房屋使用权、设定债权、免除债务、免费提供旅游、提供劳务或者担保、降低贷款利息、安排子女就业、解决招工指标甚至提供色情服务等。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利益”,既可以是合法的利益,也可以是非法的利益;既可以是正当的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的利益;既可以是物质性利益,也可以是非物质性利益。我们要打击受贿犯罪,既要完善受贿立法及吏治体制,还要从提高对受贿犯罪的发现、查处概率,提高受贿的实际成本,降低受贿收益等方面入手。

关键词:受贿罪 本质 要件 防治 立法完善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利益或非法收受他人利益,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一、受贿罪的本质

对于犯罪的本质,我国学者一般采社会危害性标准说,并进而认为,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的要件中最为决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基于此,我国学界在对受贿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国家的廉政建设秩序这一点上,争议不大。成为热点的争议问题是其直接客体的内容及其表述,对此,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存在着以下四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即正确执行国家机关对内对外职能任务的一切活动。这种对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的侵犯,会侵蚀国家机体、败坏国家机关的声誉、损害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信赖,从而危害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第二种观点认为:受贿罪侵害的客体不仅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军队、团体的正常活动,而且包括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第三种观点认为:受贿罪侵害的客体是一个以国家机关、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公务活动的正常进行以及公务的声誉为基本客体,与社会经济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选择组成的一个结构性客体。第四种观点认为:受贿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上述第一种观点没有揭示受贿罪的本质属性,不能全面地反映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任何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渎职犯罪,都会侵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如贪污、泄露国家机密、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但不同的渎职犯罪又有其不同的特征,把渎职犯罪的“侵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这个同类客体作为受贿罪的直接客体,不能把受贿罪的特殊性揭示出来。同时,受贿犯罪还有贪脏不枉法的情况,贪赃不枉法的,受贿与不受贿在执行职务上没有区别,这就不存在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问题。对这种贪脏枉法的案件,司法实践中都是按受贿罪定罪量刑的。如果我们在理论上坚持以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为前提的话,就会把这类行为排斥在应受惩罚之外。[page]

  第二种观点在理论上也难以成立。受贿人虽然收受了行贿人的财物,这并不等于就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因为行贿与受贿犯罪是一种“钱与权”交易,双方都是犯罪行为,行贿人在行贿时,是自愿把自己的财产交给受贿人的,所以不存在侵害行贿者财产所有权的问题。

  第三种观点更是错误的。所谓选择性客体是指某种犯罪行为除侵犯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之外,还可能有侵犯其他某种社会关系的情况,前者是该种犯罪的直接客体,决定犯罪的性质;后者是该种犯罪的选择客体,即不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也不决定犯罪的性质,只是犯罪危害程度的一种反映,对量刑有重要意义。而上述第三种观点,并不能说明受贿罪的客体是“选择性客体”,只能说明受贿罪客体是不确定的,即是说,受贿罪侵犯的是什么直接客体,要按某个具体受贿行为的具体情况而定。我们认为,研究直接客体的目的在于揭示犯罪行为的性质,便于正确定罪处罚,如果一个罪的直接客体是综合性的,选择性的,那么这种犯罪的性质便是不确定的,这也就失去了研究客体的意义。

  上述第四种观点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一观点较为准确地反映了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我国各级各类国家工作人员担负着依法代表国家行使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生活各方面管理职权的重大责任。他们能否严明、公正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关系到国家权力在社会生活的各方面能否正确地行使,从而决定着国家职能作用能否得到切实地实现,能否保证国家在政治上的长治久安,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严明与公正是以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为基础的。同时,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是来自于国家或者公众赋予的,这种权力应该是为公的、为大众的,廉洁奉公是职权行为的本质特征,而受贿罪是以权谋私的典型表现,它严重侵蚀着国家的肌体,极大损害了国家和政府的威信,挫伤了人民群众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我们把受贿罪的客体界定为“公务人员的廉洁制度”,目的就在于通过严惩破坏廉洁制度的行为,教育广大公务人员严格遵守廉洁制度,以保证政治清明,维护国家长治久安。所以,这种观点既能准确地揭示受贿罪“以权换利”的本质属性,又符合我国刑法设立受贿罪的立法意图。

二、受贿罪的要件

  (一)关于“利用职务之便”

  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议主要有两点: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仅限于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包括利用将来或者过去的职务便利。[page]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仅限于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换句话说,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便利是否可以视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两种情况。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同时指出,刑法第388条规定的 “间接受贿”,指的是利用与本人职务无关的便利条件,即利用亲属关系、友情关系和工作关系,如果利用与本人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通过第三者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牟利而受贿的,应解释为属于刑法第385条规定的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385条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专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种公务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我们认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的职务便利。因为刑法规定的行为要件,都是针对行为主体而言的。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当然指的是利用行为人本人职务上的便利。行为人如果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对行为人而言就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了。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9月16日公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明确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这一规定正确地区分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间接受贿的界限。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包括利用将来的职务便利?对此,学者的观点是肯定的。所谓利用将来的职务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现在尚未担任但即将担任的职务上的便利。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用以权钱交易的“权”,在行为人收受贿赂时还不是现实的职权,与一般情况下的受贿在形式上有所不同,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行贿者已经将贿赂送出,受贿人也已经将贿赂收受,而且答应将来担任职务时为请托人牟利,请托人与受贿人之间已经存在“权钱交易”的不法行为。因此,利用将来的职务便利与利用现在的职务便利并没有本质区别。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包括利用过去的职务便利?这个问题,最典型的就是已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以前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曾经把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当作受贿罪论处的,这一做法是不科学的。因为受贿罪是一种典型的贪利型渎职犯罪,国家工作人员既然已离、退休,也就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既然已经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就谈不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认为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利用过去的职务上的便利构成受贿,实际上否定了受贿罪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构成要件。当然,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期间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财物的,属于事后受贿,只要达到犯罪标准,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page]

  (二)关于“索取他人利益或非法收受他人利益”

关于贿赂的范围问题,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存在着“财物说”、“财产性利益说”和“利益说”三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财物说”认为,贿赂仅限于金钱或者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物,而不包括其他利益,财产性利益当然也不能被包括在内;“财产性利益说”(又称物质性利益说)认为,贿赂除了金钱及其他财物以外,还应当包括其他物质性利益,如提供房屋使用权、设定债权、免除债务、免费提供旅游、提供劳务或者担保、降低贷款利息等;“利益说”(或称需要说)认为,凡是能够满足人的物质或者精神需要的一切有形或者无形的、物质的或非物质的、财产的或非财产性的利益,如安排子女就业、解决招工指标甚至提供色情服务等均应视为贿赂。[1]那么,如何根据我国的刑法立法和司法实际状况正确界定“贿赂”的范围呢?学界的通说系采财产性利益说,即贿赂的范围除了包括金钱和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物以外,还应当包括其他物质性利益。[2]我们基本上同意这种观点,但我们同时认为,司法实践中还应当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作进一步的扩张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据此,财物、财产性利益以外的其他手段似应当被包括在贿赂的内容之中。显然,如果仅仅根据刑法分则关于受贿罪的规定,贿赂仅仅限于财物,最多可以扩张解释为包括着其他财产性利益;但如果从上述反不正当竞争的立法而言,贿赂的范围又不仅仅限于财物和财产性利益,还包括“其他手段”。何谓“其他手段”呢?显然,只要是供“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所使用的手段都属于之,并且又都属于“贿赂”的范围。这里的“其他手段”,应理解为不仅包括财物,而且也包括非财产性的利益、要求或欲望,等等。

贿赂犯罪一直是世界各国共同面临和急需有效治理的问题。国外许多国家在在扩大贿赂犯罪主体范围的基础上,又进一步扩大了贿赂犯罪的内涵外延,即均将 “非物质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的内容。1915年,日本一法院判定,异性间的性交也可能成为贿赂罪的目的物,奠定了“性贿赂”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又如德国刑法典将受贿对象规定为“利益”,当然包括非物质性利益;丹麦刑法典规定为贿赂或其他利益;罗马尼亚刑法典规定为金钱、有价物、其他利益;意大利刑法典规定为金钱或其他利益;瑞士刑法典规定为贿赂或免费利益;泰国刑法典规定为财物或其他利益;加拿大、奥地利刑法典均将非物质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的内容,可见各国对“贿赂”既指财物性利益,也包括其他利益,即除财物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满足人们欲望的有形或无形利益。台湾、香港对贿赂犯罪范围规定也包括一切物质与非物质性利益。[page]

按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贿赂就是行为人收受或索取的财物,立法将贿赂罪的内容仅限定为财物,这是很明确的,这也是关于贿赂的财物说的观点,其认为贿赂仅指金钱或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物,而不包括其他利益。但对于仅规定财物是贿赂,刑法学界的多数人历来认为不妥。[3] 我们认为,索取或收受其他非物质性的利益,与索取、收受财物在本质上没有差别,主观上,都有犯罪的故意,都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这一客体,客观上也造成严重的后果。索取、收受非物质性利益,有时可以直接转化为财物或者比财物的价值更大,其社会危害性也更明显。所以,应当将国家工作人员背离职责接受的任何不正当利益都作为贿赂的范围,财产属于贿赂,财产性利益也属于贿赂,即使是非财产性利益,如接受性服务或者观看艳舞表演等能够满足人们精神需要的,也构成贿赂。

  (三)关于“为他人谋利”

一般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才能构成受贿罪,否则就不构成此罪。但是也有学者提出取消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认为贿赂犯罪分子愈来愈狡猾,他们往往凭借着自己较高的社会、经济地位和文化水平,较强的反侦查能力,凭借着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千方百计地寻找各种借口逃避法律的制裁。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会给受贿人寻找借口逃避制裁,给案件的查处工作增加难度。我们认为,对这一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包括索贿、收受贿赂及经济往来中的受贿等三种情况。对于索贿的,不应以“为他人谋利”为构成要件。因为索贿的行为人主观恶性极大,有强烈的贿赂需求,这种人已经丧尽廉耻,一有机会就疯狂地索贿受贿,较之被动收受贿赂,在客观上更能引起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更加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

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刑法界存在着“客观要件说”与“主观要件说”。前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某种非法的或合法的利益,这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一个交换条件,因此将其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4]后者则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货币与权力相交换的一种默契。就行贿人来说,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就受贿人来说,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或曰答应。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属于主观要件的范畴。[5]我们认为,首先,从性质上讲,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利益”,既可以是合法的利益,也可以是非法的利益;既可以是正当的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的利益;既可以是物质性利益,也可以是非物质性利益。因为刑法对“利益”的性质未作界定;其次,从作用上讲,为他人谋取利益仅仅限定着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而不限定索取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法定要件。因为刑法第385条关于受贿罪的法条中,在“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这句话之前,用的是“索取他人财物的”,而这个“的”字就意味着其前面的意思和后面的意思是并列的;再次,从其在受贿罪中的地位讲,“为他人谋取利益”既不可以作纯主观要件的理解,更不可以作纯客观要件的理解,而应当从主客观相结合、相统一的角度予以理解。也就是说,不管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还是客观上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都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在具体案件中,有的可能侧重于客观要件即主要是以客观要件的形式表现出来,如虽然没有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实际已着手为他人谋利益的;有的则侧重于主观要件即主要是以主观要件的形式表现出来,如承诺为他人谋利益但最终由于其他原因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到利益。[6][page]

三、遏制受贿犯罪的对策

目前,我国的受贿犯罪十分猖獗,大案、要案、窝案、串案层出不穷,犯罪手段不断翻新,造成的社会影响也愈来愈大,究其原由,根本在于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即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转变,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在这一社会变革过程中,体制不键全,社会控制力下降、市场经济的负效应以及公共权力机能示弱等因素为受贿犯罪的滋生提供了发育的温床。同时,由于受贿人为了追求自身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实施了“高收益低风险”的受贿行为,所以我们要打击受贿犯罪,既要完善受贿立法及吏制体制,还要从提高对受贿犯罪的发现、查处概率,提高受贿的实际成本,降低受贿收益等方面入手。

(一)、完善受贿立法,严密刑事法网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贿赂罪的内容排除了非物质性利益,将贿赂犯的对象限制在一个非常狭小的范围内的做法,在当今世界各国的刑法中已很少见。由于经济的日益发展以及整个社会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人的需要也随之发生变化,不会仅仅满足于物质上的享受,而去追逐非物质性利益。正因如此,非物质性利益贿赂犯罪有极大的生存空间,目前,以提供性服务、高档娱乐消费、出国旅游或给予高档房屋居住权等等名目繁多的贿赂犯罪愈来愈多,这说明贿赂的内容外延及其对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物质、文化、精神生活的改变而改变并日益扩大,这种需求以多样性和层次不断变化性,也决定了贿赂内容手段方法的多样性,复杂性和隐蔽性。以往那种以权钱交易为主的贿赂已被权利交易、权性交易等所取代,传统的贿赂犯罪的内涵、外延上已无法涵盖今天贿赂犯罪的众多形式,贿赂罪对象仅限于财物,无法适应当今惩治打击贿赂犯罪的需要了。因此,我国应顺应世界打击贿赂犯罪的立法趋势,借鉴国内外合理的立法模式,将贿赂犯罪的内容扩大到“财物或非物质性利益”的范围,弥补我国关于贿赂犯罪的立法缺陷。

(二)完善吏治体制,依法从严治吏

一是要完善权力的制约机制。必须在具有中国特色的政治体制中,建立各种有效的制约制度,完善已有的牵制手段。二是要尽快建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产申报制度,以具体的法律法规对财产申报的对象、时间、内容及申报书的递交程序、公布、审查以及违法行为的惩罚等,作出明确而又具体的规定。用这种“阳光法”,来预防受贿罪的产生。三是对犯有受贿罪的国家工作人员,无论有否受到刑罚、受到何种刑罚的处理,在行政处罚时,一律从严,除个别有特殊情节的以外,应统统开除公职,清除出国家机关,以儆效尤。四是借鉴新加坡等一些国家的成功做法,建立“保廉银”制度。将国家工作人员工资的一部分和预期的退休金逐月提取,单独建立帐户,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退休后的生活保障费从该帐户中支取,一旦国家工作人员触犯刑律构成故意犯罪的,一律予以没收,以此来抑制的产生。[page]

(三)提高受贿犯罪的发现、查处概率。

我们以为这是打击受贿犯罪的关键。因为只有解决好这个问题,受贿的成本才有讨论的必要,受贿的收益也才有研究的价值。在这里,我们应做到以下两点:

1、 1、严格检察制度,提高受贿犯罪的发现概率。目前检察机关查处受贿案件的线索绝大部分都来自于人民群众的举报。但是由于害怕报复、碍于人情等因素,知情群众的举报并不是很积极,并且即使举报了也往往采用匿名的方式,这大大限制了检察机关的查案范围,增加了其调查取证的难度,也降低了检举材料的可信度。对此,我们应该效仿香港的检察制度,制定严密的保密措施,限制非办案人员对检举材料的接触,对泄密者给予严厉惩处,给提供重要线索的群众以一定经济奖励等。

2、独立行使检察权,提高受贿犯罪的查处概率。我们认为检察机关要真正的独立行使职权,首先就要将检察机关的经济脱离地方财政,其经费预算应直接从中央财政中取得。其次,在人事方面,检察机关人员的进入、级别晋升不应该为行政机关的组织部门所左右,而应该独立进行。这样,除去了后顾之忧,检察机关就可以轻装上阵,一心一意打击受贿犯罪了。
(四)提高受贿的实际成本。
人都是趋利避害的,受贿人也不例外。在受贿以前,他必然会思考这种行为可能给他带来的后果。针对受贿人的这种心理,我们应做到以下几方面内容。在法律处置方面,不受外来影响,严格执法;在经济处罚方面,除了要追缴违法所得以外,还应该给受贿人处以严厉的财产刑,使其得不偿失;在精神惩罚方面,可通过媒体将受贿人公布于众,使其身败名裂。这样,潜在受贿人考虑到受贿实际成本如此巨大,必然不敢轻易受贿。

(五)降低受贿的可能收益。
受贿犯罪的收益来自于经济和精神两方面,所以我们要降低它的可能收益,还是要从这两方面入手:
1、经济方面。最重要的是对受贿犯罪的不法所得予以追缴,使受贿人在受贿行为上无利可图。追缴受贿所得,如果受贿人乖乖合作,那自然很好。但如果受贿人抱定“牺牲我一个,幸福全家人”的思想,拒不交待,这时候我们就应该从受贿人的家属入手,进行思想、政策教育,使其明白只有主动上交受贿所得,受贿人才可能被宽大处理;家人、朋友如果协助受贿人隐瞒赃物,将以窝赃论处。此外,我们还应从银行、周围群众、受贿人朋友等多方面入手,追查赃款的流向,使潜在受贿人感到受贿得不偿失。这样,受贿犯罪自然会逐渐减少了。[page]
2、精神方面。我们认为降低精神收益的最好方法还在于平时的预防。我们应该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思想教育,使他们能够认识自我,调整心态。认识自我,是指要清楚地认识到自己的权力完全来自于人民,认识到自己只是人民的“公仆”,没有任何权利滥用人民所赋予的权力;调整心态,就是要求他们端正对金钱的态度,既不漠视、也不盲目追求,真正做到以一颗平常的心来看这个问题。这样,没有了对金钱、权力的热衷,受贿的欲望自然也就消失了。

注释和参考文献:

[1] 赵秉志.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册)[M].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611—612.

[2]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636.

[3]胡驰.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罪界限与定罪量刑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4] 高铭暄.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604.

[5] 王作富,陈兴良.受贿罪若干要件之研讨[J].载杨敦先,等.廉政建设与刑法功能[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136.

[6]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1139—1140.

  (三)关于“为他人谋利”

一般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才能构成受贿罪,否则就不构成此罪。但是也有学者提出取消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认为贿赂犯罪分子愈来愈狡猾,他们往往凭借着自己较高的社会、经济地位和文化水平,较强的反侦查能力,凭借着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千方百计地寻找各种借口逃避法律的制裁。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会给受贿人寻找借口逃避制裁,给案件的查处工作增加难度。我们认为,对这一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包括索贿、收受贿赂及经济往来中的受贿等三种情况。对于索贿的,不应以“为他人谋利”为构成要件。因为索贿的行为人主观恶性极大,有强烈的贿赂需求,这种人已经丧尽廉耻,一有机会就疯狂地索贿受贿,较之被动收受贿赂,在客观上更能引起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更加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

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刑法界存在着“客观要件说”与“主观要件说”。前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某种非
法的或合法的利益,这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一个交换条件,因此将其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4]后者则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货币与权力相交换的一种默契。就行贿人来说,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就受贿人来说,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或曰答应。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属于主观要件的范畴。[5]我们认为,首先,从性质上讲,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利益”,既可以是合法的利益,也可以是非法的利益;既可以是正当的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的利益;既可以是物质性利益,也可以是非物质性利益。因为刑法对“利益”的性质未作界定;其次,从作用上讲,为他人谋取利益仅仅限定着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而不限定索取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法定要件。因为刑法第385条关于受贿罪的法条中,在“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这句话之前,用的是“索取他人财物的”,而这个“的”字就意味着其前面的意思和后面的意思是并列的;再次,从其在受贿罪中的地位讲,“为他人谋取利益”既不可以作纯主观要件的理解,更不可以作纯客观要件的理解,而应当从主客观相结合、相统一的角度予以理解。也就是说,不管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还是客观上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都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在具体案件中,有的可能侧重于客观要件即主要是以客观要件的形式表现出来,如虽然没有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实际已着手为他人谋利益的;有的则侧重于主观要件即主要是以主观要件的形式表现出来,如承诺为他人谋利益但最终由于其他原因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到利益。[6][page]

三、遏制受贿犯罪的对策

目前,我国的受贿犯罪十分猖獗,大案、要案、窝案、串案层出不穷,犯罪手段不断翻新,造成的社会影响也愈来愈大,究其原由,根本在于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即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转变,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在这一社会变革过程中,体制不键全,社会控制力下降、市场经济的负效应以及公共权力机能示弱等因素为受贿犯罪的滋生提供了发育的温床。同时,由于受贿人为了追求自身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实施了“高收益低风险”的受贿行为,所以我们要打击受贿犯罪,既要完善受贿立法及吏制体制,还要从提高对受贿犯罪的发现、查处概率,提高受贿的实际成本,降低受贿收益等方面入手。

(一)、完善受贿立法,严密刑事法网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贿赂罪的内容排除了非物质性利益,将贿赂犯的对象限制在一个非常狭小的范围内的做法,在当今世界各国的刑法中已很少见。由于经济的日益发展以及整个社会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人的需要也随之发生变化,不会仅仅满足于物质上的享受,而去追逐非物质性利益。正因如此,非物质性利益贿赂犯罪有极大的生存空间,目前,以提供性服务、高档娱乐消费、出国旅游或给予高档房屋居住权等等名目繁多的贿赂犯罪愈来愈多,这说明贿赂的内容外延及其对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物质、文化、精神生活的改变而改变并日益扩大,这种需求以多样性和层次不断变化性,也决定了贿赂内容手段方法的多样性,复杂性和隐蔽性。以往那种以权钱交易为主的贿赂已被权利交易、权性交易等所取代,传统的贿赂犯罪的内涵、外延上已无法涵盖今天贿赂犯罪的众多形式,贿赂罪对象仅限于财物,无法适应当今惩治打击贿赂犯罪的需要了。因此,我国应顺应世界打击贿赂犯罪的立法趋势,借鉴国内外合理的立法模式,将贿赂犯罪的内容扩大到“财物或非物质性利益”的范围,弥补我国关于贿赂犯罪的立法缺陷。

(二)完善吏治体制,依法从严治吏

一是要完善权力的制约机制。必须在具有中国特色的政治体制中,建立各种有效的制约制度,完善已有的牵制手段。二是要尽快建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产申报制度,以具体的法律法规对财产申报的对象、时间、内容及申报书的递交程序、公布、审查以及违法行为的惩罚等,作出明确而又具体的规定。用这种“阳光法”,来预防受贿罪的产生。三是对犯有受贿罪的国家工作人员,无论有否受到刑罚、受到何种刑罚的处理,在行政处罚时,一律从严,除个别有特殊情节的以外,应统统开除公职,清除出国家机关,以儆效尤。四是借鉴新加坡等一些国家的成功做法,建立“保廉银”制度。将国家工作人员工资的一部分和预期的退休金逐月提取,单独建立帐户,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退休后的生活保障费从该帐户中支取,一旦国家工作人员触犯刑律构成故意犯罪的,一律予以没收,以此来抑制的产生。[page]

(三)提高受贿犯罪的发现、查处概率。

我们以为这是打击受贿犯罪的关键。因为只有解决好这个问题,受贿的成本才有讨论的必要,受贿的收益也才有研究的价值。在这里,我们应做到以下两点:

1、 1、严格检察制度,提高受贿犯罪的发现概率。目前检察机关查处受贿案件的线索绝大部分都来自于人民群众的举报。但是由于害怕报复、碍于人情等因素,知情群众的举报并不是很积极,并且即使举报了也往往采用匿名的方式,这大大限制了检察机关的查案范围,增加了其调查取证的难度,也降低了检举材料的可信度。对此,我们应该效仿香港的检察制度,制定严密的保密措施,限制非办案人员对检举材料的接触,对泄密者给予严厉惩处,给提供重要线索的群众以一定经济奖励等。

2、独立行使检察权,提高受贿犯罪的查处概率。我们认为检察机关要真正的独立行使职权,首先就要将检察机关的经济脱离地方财政,其经费预算应直接从中央财政中取得。其次,在人事方面,检察机关人员的进入、级别晋升不应该为行政机关的组织部门所左右,而应该独立进行。这样,除去了后顾之忧,检察机关就可以轻装上阵,一心一意打击受贿犯罪了。
(四)提高受贿的实际成本。
人都是趋利避害的,受贿人也不例外。在受贿以前,他必然会思考这种行为可能给他带来的后果。针对受贿人的这种心理,我们应做到以下几方面内容。在法律处置方面,不受外来影响,严格执法;在经济处罚方面,除了要追缴违法所得以外,还应该给受贿人处以严厉的财产刑,使其得不偿失;在精神惩罚方面,可通过媒体将受贿人公布于众,使其身败名裂。这样,潜在受贿人考虑到受贿实际成本如此巨大,必然不敢轻易受贿。

(五)降低受贿的可能收益。
受贿犯罪的收益来自于经济和精神两方面,所以我们要降低它的可能收益,还是要从这两方面入手:
1、经济方面。最重要的是对受贿犯罪的不法所得予以追缴,使受贿人在受贿行为上无利可图。追缴受贿所得,如果受贿人乖乖合作,那自然很好。但如果受贿人抱定“牺牲我一个,幸福全家人”的思想,拒不交待,这时候我们就应该从受贿人的家属入手,进行思想、政策教育,使其明白只有主动上交受贿所得,受贿人才可能被宽大处理;家人、朋友如果协助受贿人隐瞒赃物,将以窝赃论处。此外,我们还应从银行、周围群众、受贿人朋友等多方面入手,追查赃款的流向,使潜在受贿人感到受贿得不偿失。这样,受贿犯罪自然会逐渐减少了。[page]
2、精神方面。我们认为降低精神收益的最好方法还在于平时的预防。我们应该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思想教育,使他们能够认识自我,调整心态。认识自我,是指要清楚地认识到自己的权力完全来自于人民,认识到自己只是人民的“公仆”,没有任何权利滥用人民所赋予的权力;调整心态,就是要求他们端正对金钱的态度,既不漠视、也不盲目追求,真正做到以一颗平常的心来看这个问题。这样,没有了对金钱、权力的热衷,受贿的欲望自然也就消失了。

注释和参考文献:

[1] 赵秉志.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册)[M].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611—612.

[2]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636.

[3]胡驰.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罪界限与定罪量刑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4] 高铭暄.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604.

[5] 王作富,陈兴良.受贿罪若干要件之研讨[J].载杨敦先,等.廉政建设与刑法功能[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136.

[6]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1139—1140.

  (三)关于“为他人谋利”

一般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才能构成受贿罪,否则就不构成此罪。但是也有学者提出取消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认为贿赂犯罪分子愈来愈狡猾,他们往往凭借着自己较高的社会、经济地位和文化水平,较强的反侦查能力,凭借着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千方百计地寻找各种借口逃避法律的制裁。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会给受贿人寻找借口逃避制裁,给案件的查处工作增加难度。我们认为,对这一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包括索贿、收受贿赂及经济往来中的受贿等三种情况。对于索贿的,不应以“为他人谋利”为构成要件。因为索贿的行为人主观恶性极大,有强烈的贿赂需求,这种人已经丧尽廉耻,一有机会就疯狂地索贿受贿,较之被动收受贿赂,在客观上更能引起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更加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

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刑法界存在着“客观要件说”与“主观要件说”。前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某种非法的或合法的利益,这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一个交换条件,因此将其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4]后者则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货币与权力相交换的一种默契。就行贿人来说,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就受贿人来说,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或曰答应。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属于主观要件的范畴。[5]我们认为,首先,从性质上讲,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利益”,既可以是合法的利益,也可以是非法的利益;既可以是正当的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的利益;既可以是物质性利益,也可以是非物质性利益。因为刑法对“利益”的性质未作界定;其次,从作用上讲,为他人谋取利益仅仅限定着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而不限定索取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法定要件。因为刑法第385条关于受贿罪的法条中,在“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这句话之前,用的是“索取他人财物的”,而这个“的”字就意味着其前面的意思和后面的意思是并列的;再次,从其在受贿罪中的地位讲,“为他人谋取利益”既不可以作纯主观要件的理解,更不可以作纯客观要件的理解,而应当从主客观相结合、相统一的角度予以理解。也就是说,不管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还是客观上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都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在具体案件中,有的可能侧重于客观要件即主要是以客观要件的形式表现出来,如虽然没有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实际已着手为他人谋利益的;有的则侧重于主观要件即主要是以主观要件的形式表现出来,如承诺为他人谋利益但最终由于其他原因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到利益。[6][page]

三、遏制受贿犯罪的对策

目前,我国的受贿犯罪十分猖獗,大案、要案、窝案、串案层出不穷,犯罪手段不断翻新,造成的社会影响也愈来愈大,究其原由,根本在于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即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转变,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在这一社会变革过程中,体制不键全,社会控制力下降、市场经济的负效应以及公共权力机能示弱等因素为受贿犯罪的滋生提供了发育的温床。同时,由于受贿人为了追求自身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实施了“高收益低风险”的受贿行为,所以我们要打击受贿犯罪,既要完善受贿立法及吏制体制,还要从提高对受贿犯罪的发现、查处概率,提高受贿的实际成本,降低受贿收益等方面入手。

(一)、完善受贿立法,严密刑事法网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贿赂罪的内容排除了非物质性利益,将贿赂犯的对象限制在一个非常狭小的范围内的做法,在当今世界各国的刑法中已很少见。由于经济的日益发展以及整个社会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人的需要也随之发生变化,不会仅仅满足于物质上的享受,而去追逐非物质性利益。正因如此,非物质性利益贿赂犯罪有极大的生存空间,目前,以提供性服务、高档娱乐消费、出国旅游或给予高档房屋居住权等等名目繁多的贿赂犯罪愈来愈多,这说明贿赂的内容外延及其对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物质、文化、精神生活的改变而改变并日益扩大,这种需求以多样性和层次不断变化性,也决定了贿赂内容手段方法的多样性,复杂性和隐蔽性。以往那种以权钱交易为主的贿赂已被权利交易、权性交易等所取代,传统的贿赂犯罪的内涵、外延上已无法涵盖今天贿赂犯罪的众多形式,贿赂罪对象仅限于财物,无法适应当今惩治打击贿赂犯罪的需要了。因此,我国应顺应世界打击贿赂犯罪的立法趋势,借鉴国内外合理的立法模式,将贿赂犯罪的内容扩大到“财物或非物质性利益”的范围,弥补我国关于贿赂犯罪的立法缺陷。

(二)完善吏治体制,依法从严治吏

一是要完善权力的制约机制。必须在具有中国特色的政治体制中,建立各种有效的制约制度,完善已有的牵制手段。二是要尽快建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产申报制度,以具体的法律法规对财产申报的对象、时间、内容及申报书的递交程序、公布、审查以及违法行为的惩罚等,作出明确而又具体的规定。用这种“阳光法”,来预防受贿罪的产生。三是对犯有受贿罪的国家工作人员,无论有否受到刑罚、受到何种刑罚的处理,在行政处罚时,一律从严,除个别有特殊情节的以外,应统统开除公职,清除出国家机关,以儆效尤。四是借鉴新加坡等一些国家的成功做法,建立“保廉银”制度。将国家工作人员工资的一部分和预期的退休金逐月提取,单独建立帐户,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退休后的生活保障费从该帐户中支取,一旦国家工作人员触犯刑律构成故意犯罪的,一律予以没收,以此来抑制的产生。[page]

(三)提高受贿犯罪的发现、查处概率。

我们以为这是打击受贿犯罪的关键。因为只有解决好这个问题,受贿的成本才有讨论的必要,受贿的收益也才有研究的价值。在这里,我们应做到以下两点:

1、 1、严格检察制度,提高受贿犯罪的发现概率。目前检察机关查处受贿案件的线索绝大部分都来自于人民群众的举报。但是由于害怕报复、碍于人情等因素,知情群众的举报并不是很积极,并且即使举报了也往往采用匿名的方式,这大大限制了检察机关的查案范围,增加了其调查取证的难度,也降低了检举材料的可信度。对此,我们应该效仿香港的检察制度,制定严密的保密措施,限制非办案人员对检举材料的接触,对泄密者给予严厉惩处,给提供重要线索的群众以一定经济奖励等。

2、独立行使检察权,提高受贿犯罪的查处概率。我们认为检察机关要真正的独立行使职权,首先就要将检察机关的经济脱离地方财政,其经费预算应直接从中央财政中取得。其次,在人事方面,检察机关人员的进入、级别晋升不应该为行政机关的组织部门所左右,而应该独立进行。这样,除去了后顾之忧,检察机关就可以轻装上阵,一心一意打击受贿犯罪了。
(四)提高受贿的实际成本。
人都是趋利避害的,受贿人也不例外。在受贿以前,他必然会思考这种行为可能给他带来的后果。针对受贿人的这种心理,我们应做到以下几方面内容。在法律处置方面,不受外来影响,严格执法;在经济处罚方面,除了要追缴违法所得以外,还应该给受贿人处以严厉的财产刑,使其得不偿失;在精神惩罚方面,可通过媒体将受贿人公布于众,使其身败名裂。这样,潜在受贿人考虑到受贿实际成本如此巨大,必然不敢轻易受贿。

(五)降低受贿的可能收益。
受贿犯罪的收益来自于经济和精神两方面,所以我们要降低它的可能收益,还是要从这两方面入手:
1、经济方面。最重要的是对受贿犯罪的不法所得予以追缴,使受贿人在受贿行为上无利可图。追缴受贿所得,如果受贿人乖乖合作,那自然很好。但如果受贿人抱定“牺牲我一个,幸福全家人”的思想,拒不交待,这时候我们就应该从受贿人的家属入手,进行思想、政策教育,使其明白只有主动上交受贿所得,受贿人才可能被宽大处理;家人、朋友如果协助受贿人隐瞒赃物,将以窝赃论处。此外,我们还应从银行、周围群众、受贿人朋友等多方面入手,追查赃款的流向,使潜在受贿人感到受贿得不偿失。这样,受贿犯罪自然会逐渐减少了。[page]
2、精神方面。我们认为降低精神收益的最好方法还在于平时的预防。我们应该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思想教育,使他们能够认识自我,调整心态。认识自我,是指要清楚地认识到自己的权力完全来自于人民,认识到自己只是人民的“公仆”,没有任何权利滥用人民所赋予的权力;调整心态,就是要求他们端正对金钱的态度,既不漠视、也不盲目追求,真正做到以一颗平常的心来看这个问题。这样,没有了对金钱、权力的热衷,受贿的欲望自然也就消失了。

注释和参考文献:

[1] 赵秉志.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册)[M].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611—612.

[2]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636.

[3]胡驰.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罪界限与定罪量刑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4] 高铭暄.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604.

[5] 王作富,陈兴良.受贿罪若干要件之研讨[J].载杨敦先,等.廉政建设与刑法功能[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136.

[6]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1139—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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