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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销售伪劣种子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7 03:51:24 人浏览

导读:

被告人:王某某,男,30岁,黑龙江省鸡西市人,住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东林街,系松江河林业局贮木厂停薪留职工人。1992年4月6?...

  「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男,30岁,黑龙江省鸡西市人,住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东林街,系松江河林业局贮木厂停薪留职工人。1992年4月6日被逮捕。

  1990年6、7月间,吉林省林业厅受林业部的委托,帮助黑龙江省林业厅购买一部分长白落叶松种子,并安排由通化林木种子站联系购买。通化林木种子站将此项任务交给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此后,通化林木种子站站长王凤亮让被告人王某某联系购买长白落叶松种子一事,因通化林木种子站劳动服务公司不同意与王某某个人做种子生意,王某某便找到松江河林业局第二商店经理孙希山,商量与孙共同作这笔落叶松种子买卖。孙希山认为有利可图予以同意,并与通化林木种子站劳动服务公司经理李玉江(因玩忽职守罪,被判刑)签订了“购销长白落叶松种子协议书”。事后,孙希山因未联系到松籽而单方面中止协议,并转告王某某。王某某便以个人的名义,于1990年10月至12月间,先后两次雇用安图县松江镇个体商贩白旭光等人,到河北省围场县以每斤松籽310元左右的价格,收购华北落叶松种子2万余斤。这些种子运回松江河经筛选后,王某某将其假冒为朝鲜进口的长白落叶松种子,两次共卖给通化林木种子站劳动服务公司7520公斤,获款467200元。王某某除支出种子款、差旅费、人工费、运输费共295000余元外,非法获利171000余元。

  1990年11月和1991年1月,通化林木种子站劳动服务公司经理李玉江,两次找到王某某,让王以该公司的名义将公司从王某某处购买的落叶松种子送到黑龙江省林业厅种子站种子库。王某某将种子送到后,对种子库的人仍谎称是从朝鲜购买的长白落叶松种子。当种子库的人向王某某索要进口检疫、检验证明时,王谎称:“忘记带来了,下次给你们带来。”黑龙江省林业厅种子站共付给通化林木种子站劳动服务公司种子款518600元,该公司除支付给王某某467200元外,获利51400元。1991年8月,黑龙江省所购的种子已育出苗木,经技术鉴定系华北落叶松,因其不适宜在黑龙江省境内种植,所有苗木全部作废,造成间接经济损失180余万元。

  「审判」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浑江林区分院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投机倒把罪,向吉林省浑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提起公诉。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判处,但辩称其非法获利是90000余元而不是171000余元。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本案中的通化林木种子站劳动服务公司经理李玉江,明知王某某收购的种子不是朝鲜进口的长白落叶松种子而销往黑龙江,已构成本案的同案犯,应追究其投机倒把罪的刑事责任;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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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浑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购销落叶松种子的过程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非法经营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投机倒把罪,且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对辩护人所提李玉江构成投机倒把罪的共犯,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一节,经查李玉江在购销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轻信王某某的谎言,没有调查种子的产地来源,致使王某某有机可乘,是严重渎职行为,但李玉江没有非法牟利的故意;销售的种子款已全部入单位帐户,本人没有从中获利,不构成投机倒把罪的共犯;王某某拒不承认非法获利171000余元,又不交代赃款去向,不能认定其认罪态度好。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3年5月12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以其非法获利数额是70000余元而不是171000余元为理由提出上诉。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华北落叶松种子冒充长白落叶松种子予以销售,已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且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的损失,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其上诉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审理此案时,根据当时的法律对王某某定罪判刑并无不当,但因法律有变更,应适用新的法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3年10月22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浑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对本案的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评析」

  本案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由于刑事法律的变更,就同一犯罪事实,一、二审判决结果不同。这里涉及两个问题:

  (一)如何适用法律问题。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198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以下简称“82决定”)对刑法作了修改和补充。其中规定,投机倒把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本案一审法院就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于1993年5月12日以投机倒把罪判处王某某死刑的。在二审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7月2日通过了《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93决定”),又对刑法作了补充规定。其中第六条规定:“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是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该决定第十三条规定:“本决定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93决定”施行之前,二审法院审理中该决定已经施行,在适用法律上应当依照刑法第九条确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办理。由于“93决定”比“82决定”处刑较轻,所以二审法院适用了“93决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认定被告人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审法院的改判基本上是正确的,只是还应当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其违法所得的赃款也应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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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如何确定罪名问题。对“93决定”的适用,如何确定罪名,目前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界都没有取得一致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也未对此作出司法解释。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定什么罪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定投机倒把罪,因为“93决定”第六条并没有创制新的犯罪构成,被告人的行为性质仍属投机倒把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定销售伪劣种子罪,因“93决定”第六条既规定了罪状,又规定了独立的法定刑。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是正确的。“93决定”对刑法不仅有补充,而且有修改,它进一步理顺了一些法律关系,从投机倒把这种外延较宽的犯罪中抽出一部分行为另立新罪,解决了所谓“大口袋”问题,也使定罪量刑的界限更加清晰和容易掌握。同时,“93决定”既然规定了新的罪状,又规定了新的法定刑,那就应当确定新的罪名,不应当再沿袭旧的罪名。至于本案的罪名应如何确定,是概括性的定为“销售假冒伪劣农用产品罪”,还是按罪状具体定为“销售伪劣种子罪”?尚有商榷的必要。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之前,按照以往的惯例,定“销售伪劣种子罪”还是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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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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