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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与认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13 15:17:24 人浏览

导读:

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首次将容留他人司法解释、以及司法机关认识不同等原因,致使一部分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没有被依法追究,或者仅以吸毒被治安处罚。本文对容留...

  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首次将容留他人司法解释、以及司法机关认识不同等原因,致使一部分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没有被依法追究,或者仅以吸毒被治安处罚。本文对容留他人吸毒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作一探讨。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

  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其犯罪构成要件如下:一是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和人们的身心健康。二是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所谓容留他人吸毒,是指给吸毒者提供吸毒的场所,既可以是行为人主动提供,也可以是在吸毒者的要求或主动前来时被动提供;既可以是有偿提供,也可以是无偿提供。三是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四是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场所。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观故意认定

  1997年修订刑法时,吸收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并出售毒品罪,专门设立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可是没有把“以营利或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作为构成本罪的主观要件,但司法实践中对是否需要把“以营利或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作为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存在较大争议。《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第五卷)就明确指出,“容留他人吸毒的目的是从中牟取非法利益”。

  笔者认为,由于实践中对是否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很难进行查证。如果“牟取非法利益”作为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必备主观要件,不利于打击毒品犯罪。行为人容留他人吸毒,无论行为人是否“牟取非法利益”,其在主观故意上都客观存在“希望和放任”他人吸毒。这种主观故意支配下的行为,不仅侵害了他人的身心健康,还妨碍了国家毒品管制制度,给正常的社会秩序带来潜在的不稳定因素和现实危害,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必须予以严厉惩处。吸毒行为是一种丑恶现象,吸毒人也知道不应在大庭广众之下吸毒,即使在家中,也是常常背着家人偷吸。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的行为。这种提供场所以方便他人吸毒的行为严重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放纵他人吸毒给社会带来的不利后果,其主观恶性危害之大已毋庸置疑。行为人在有偿条件下提供场所供他人吸毒更是反映了其主观恶性,反映出行为人在主观上的直接故意,即希望他人在其提供的场所内吸毒。因此,刑法修订时,没有将“牟取非法利益”作为主观必备要件,正是体现了刑法对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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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场所认定

  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核心要件是提供场所。如果行为人提供的是自己的住宅,在办案实践中认定为场所不存在争议,但行为人临时取得使用权或支配权的空间可不可以理解为“场所”?

  歌手满文军的妻子刘俐容留他人吸毒就是一个典型案例。刘俐为庆祝自己40岁生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某歌厅订下包房,在包房容留他人吸毒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刘俐在特定时间段内取得了该包间的使用权和支配权,可以在不受外界干扰的情况下在包间内独立地进行娱乐或其他活动,包括容留他人吸毒。从刘俐容留他人吸毒案件中可以看出,如果过于强调行为人对所提供场所的“完全支配”,将完全拥有、经营、管理作为认定容留他人吸毒罪中“场所”的构成要件而忽视行为人对“场所”临时性的实际控制,可能放纵行为人利用临时场所容留吸毒的犯罪行为。

  也有观点认为,“毒友”之间利用临时场所共同吸毒,伤害的仅仅是自己的身体健康,对社会危害不大,不宜以犯罪论处,否则违背刑法谦抑原则。但从犯罪客体来看,容留他人吸毒除了侵害他人的身心健康之外,还侵害国家毒品管制制度,给正常的社会秩序带来潜在的不稳定因素和现实危害。因此,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应从广义理解,泛指一切可供吸毒的空间,既包括行为人自己的住宅,也包括行为人取得使用权或支配权的旅馆房间、办公室、娱乐场所的包厢等。

  四、立案追诉标准

  从刑法条款来看,行为人只要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场所,就可以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和次数的多少、持续时间的长短并不是构成本罪的要件,仅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笔者认为,犯罪最本质的特征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社会危害性体现在侵害国家毒品管制制度和人们的身心健康,其危害程度应当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一定的人身损害程度。如果容留他人吸毒的情节显着轻微,则不能认定为犯罪,否则势必会出现打击面过宽,达不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目前由于缺乏相应的司法解释,容留他人吸毒罪尚没有明确的立案追诉标准。根据北京、上海、重庆等地的司法实践,考虑到《禁毒法》中对容留他人吸毒情节轻微的可行政处罚的情形,笔者建议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追诉:

  (一)一年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

  (二)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因涉毒类犯罪被刑事处理过或者在三年内因容留他人吸毒被行政处罚过两次的;

  (四)容留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死亡等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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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本罪与他罪的界限

  第一,区别容留他人吸毒罪与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其毒品交易的牟利性,这是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根本区别。行为人无论是提供场所、吸毒器具,还是提供毒品,只要是与其他吸毒人员之间没有毒品交易行为,就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否则就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与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

  第二,区别容留他人吸毒罪与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是行为人为自愿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场所,而后者是行为人通过引诱、教唆、欺骗的手段使原本没有吸食、注射毒品意愿的产生吸毒念头并吸食毒品。

  (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钟楼分局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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