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自将承租财产卖给他人构成侵占罪
导读:
核心内容:明明是自己从房东出租来的一个房子,但是想要利用这个房子获得财产,因为私自将承租的财产卖给了他人,那么这样是构成了侵占罪,还需要承担怎样的刑罚呢?下文将会详细分析,法律快车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租赁合同履行中,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私自将房屋卖给他人,并将房款据为己有。是民事合同纠纷,还是刑事犯罪?
【案情】
2005年1月1日,汪某与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汪某租用华某公司位于郊区的一栋办公大楼,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30万元。2007年7月,由于生产不景气,恰逢不明真相的李某想购买该办公楼,汪某遂与其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将房屋以30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2008年1月,华某公司得知此事后,汪某已经将房款挪作他用。
【分歧】
针对汪某的行为定性,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汪某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而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汪某与华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并未使用欺骗手段,也无非法占有的故意。汪某对李某虽隐瞒了真相,收了房款,但也实际交付了房屋,同样不构成欺骗。2、汪某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华某公司的财物损失。汪某在签订合同后,已经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将房屋卖出后,汪某同样按期交纳了房租。至于其买卖行为是否有效,华某公司可以在事后追认,如果不追认,则涉及到汪某应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而不是应受刑罚处罚。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汪某构成侵占罪。
【评析】
汪某的行为不属于民事欺诈。民事欺诈主要是指行为人以夸大履行能力等欺诈行为诱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与其订立合同。结合本案,一方面,民事欺诈的目的仅仅是为了经营,只希望通过实施欺诈获取对方的一定经济利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汪某隐瞒真相出卖租用的办公楼,不是为了以欺诈行为诱使李某与其订立合同,获取李某的经济利益,而是为了占有华某公司的财物;另一方面,民事欺诈中,行为人在取得财物后,往往会积极、努力地创造条件来履行合同。而汪某将本应该在合同期满后交回给华某公司的办公楼出卖给李某,表明其根本就不想履行合同,根本就无交还办公楼的诚意。其虽然仍在交付房租,但房租仅仅是其合同义务的一部分。 [page]
汪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侵占罪是指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其最大的特征就是行为人基于“不法之意图”,而侵占自己原已持有的他人财物。其中合法持有是前提,非法占有是本质。汪某的行为是与之吻合的:一方面,“代为保管他人财物”是指所有基于合法原因或根据而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包括因借用、租赁、对担保物的占有和对个人合伙财产的经手管理,都可以形成“合法持有”,作为“代为保管他人财物”。汪某与华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表明其在将办公楼出卖给李某之前,对办公楼享有合法的持有权;另一方面,租赁只是转移财产使用权而不转移所有权的合同行为,承租人对租赁物仅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没有处分权。汪某违反合同义务,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将办公楼出卖给李某,在这一问题上明显是基于“不法之意图”,继而将办公楼转换成现金,将房款挪作他用,实质上就是非法将承租物占为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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