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踢死狗逃跑,盗窃转化为抢劫?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7 01:51:57 人浏览

导读:

案情:涂某翻墙进入市郊一富裕农户李某家院内,发现停放在院内的摩托车(价值3000余元)未锁,就打算把摩托车盗走。因推车发出声响,惊动了拴在屋檐下的看家狗,狗狂吠将李某之妻王某惊醒。王某见涂某体格强壮,又恐其带有凶器,不敢亲自上前抓捕,大喊一声抓贼后解开

案情:涂某翻墙进入市郊一富裕农户李某家院内,发现停放在院内的摩托车(价值3000余元)未锁,就打算把摩托车盗走。因推车发出声响,惊动了拴在屋檐下的看家狗,狗狂吠将李某之妻王某惊醒。王某见涂某体格强壮,又恐其带有凶器,不敢亲自上前抓捕,大喊一声“抓贼”后解开狗链。狗冲上前撕咬涂某,搏斗中涂某将狗踢死,而后迅速驾车逃离。后涂某被接报的巡警抓获。

分歧意见: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对涂某踢死看家狗后逃离的行为性质有较大争议,案件定性出现以下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涂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因为王某发现涂某正在盗窃自家的摩托车后,有抓捕的意思表示(大喊“抓贼”),其解开狗链显然是意图利用狗去阻拦和抓捕涂某。而动物不能作为刑法上实施行为的主体,人利用动物实施的行为应视为是人亲自实施。因此,对狗前去撕咬即应认为等同于王某亲自抓捕;而涂某将狗踢死,就属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涂某的刑事责任。由于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发生在他人用做生活起居的封闭的院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二种意见也认为,涂某构成入户抢劫,但理由略有不同:涂某暴力指向的对象是狗而不是人,其行为并未直接侵犯王某的人身权,因此不宜认为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所规定的“当场使用暴力”,而是“当场以暴力相威胁”。涂某在王某不敢亲自抓捕才放狗的情况下将狗打死,这显然更加增大了王某的惧怕心理,排除了王某继续进行抓捕的可能,从而顺利逃离现场。因此该行为是一种胁迫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涂某构成盗窃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推究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立法原意,对“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表明“转化型抢劫”与普通抢劫并无本质的差别。二者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和公私财物所有权——故此处的暴力、胁迫行为只能以人为对象——不同之处仅在于二者的取财行为和暴力、胁迫行为在时间顺序上有所不同。因此,要正确认定涂某构成抢劫罪还是盗窃罪,关键应看其行为是否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或者是否具备侵犯他人人身权的现实可能。若只具有侵犯财产权的内容,即应认定为盗窃罪。[page]

前两种意见显然是比照刑法有关间接实行的理论,将王某放狗去撕咬涂某视为亲自抓捕(狗是抓捕工具),笔者认为这本无不当。但第一种意见随即又忽视了狗的工具性,认为涂某打狗就是“暴力”抗拒抓捕,把狗作为抢劫罪所称的“暴力”指向的对象,没有看到抢劫罪侵犯复杂客体的本质,因此并不可取。第二种意见认为将狗打死是“以暴力相威胁”也不准确。从案情分析,涂某将狗踢死是为了使自己免受伤害和顺利逃离,而非借此对王某施加精神强制,其主观上没有胁迫王某的故意,也不具备当场对王某实施暴力的现实可能。

涂某的行为实质可以概括为:实施盗窃过程中遭到失主抓捕,为免受抓捕而毁坏抓捕工具后携赃物逃离。由于其行为不具有侵犯人身权的内容,故仍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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