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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村官“贿选”破坏选举罪不能袖手旁观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6 19:16:28 人浏览

导读:

近日,云南省建水县临安镇永善村委会一名村民因贿选被公安机关拘留。该县城北派出所负责调查此案的民警介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雷某的贿选行为已严重破坏了选举秩序,因此,公安机关处以雷某治安拘留十天的处罚(据4月13日《红河日报

  近日,云南省建水县临安镇永善村委会一名村民因“贿选”被公安机关拘留。该县城北派出所负责调查此案的民警介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雷某的贿选行为已严重破坏了选举秩序,因此,公安机关处以雷某治安拘留十天的处罚(据4月13日《红河日报》)。

  从新闻报道看,在选举现场,贿选的村民雷某在村民中说:“谁愿意付钱给选民,选民就投谁的票。”雷某还直接给选自己侄儿的选民付钱,这导致现场秩序混乱,选举中断。

  “贿选行为往往导致选民根据送钱送物的多少来决定投票,这直接侵害了选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削弱了选民的民主意识,禁锢了选民的民主思想,延缓了农村的民主进程。”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四川西昌学院法学教授王明雯对基层选举中的“贿选”行为深恶痛绝,4月20日,她在接受本报记者专访时表示,目前法律制裁的力度明显不够,导致各地村委会贿选愈演愈烈,“建议对村委会(居委会)选举中的贿选等严重违法行为,加大惩戒力度,对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作出适当修改,将基层选举中的‘贿选’行为,按破坏选举罪究责。”

  去年12月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初次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进行审议时,王明雯列席了这次会议。分组审议时,委员们对“贿选”界定、处罚的争议,给她留下深刻印象。回去后,她做了深入研究,并在今年全国两会上,领衔提出了《关于修改村委会组织法的议案》和《关于修改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议案》,二者有一个共同的焦点——建议将“贿选”行为入罪。

  王明雯高度肯定基层村民自治、居民自治的作用。她认为,作为“中国式的草根民主”,发端于20世纪80年代初期的村民自治顺应了农村改革的需要,目前已成为农村基层民主的一项基本制度。然而,近些年来,我国有些地区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选举过程中,出现了贿选行为等较为严重的违规现象。由于贿选的对象是广大基层民众,他们感受直接而深切,贿选容易导致“拿钱买官,做官捞钱”的不良观念,对社会风气造成了直接的破坏和冲击。

  在王明雯看来,仅有新闻中所提及的“治安拘留”等行政处罚方式,是远远不够的。她告诉记者,村委会组织法及相关规定对破坏选举等行为只是规定了选举无效、行政处罚等处理方式,并不包括刑罚处罚方式;而刑法规定的破坏选举罪所称“选举”并不包括村委会的选举,“明显对破坏村委会选举的打击力度不够,因此,有必要将‘村官贿选’列入破坏选举罪”。

  这样主张,是有政策依据的。王明雯告诉记者,2009年5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出台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通知》曾明确要求,坚决查处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贿选等违法违纪行为,在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过程中,候选人及其亲友直接或指使他人用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收买本村选民、选举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候选人,影响或左右选民意愿的,都是贿选。通知强调,对参与或指使他人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违法手段参选的,一经发现即取消其参选资格,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必须对贿选的刑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有关条文亟须修改。”王明雯在议案中建议,在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破坏选举罪”中增加“破坏村委会(居委会)选举”的有关内容。王明雯建议条文修改为:“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法律规定的选举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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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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