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侵入他人帐户为他人购买股票,导致他人重大损失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导读:
案情:
某市女职工刘某某在长期炒股中亏损严重,作为“散户”只能在股票交易大厅进行交易。在2001年9月10日上午,因大厅人多拥挤,刘某某便进入中户室的微机上查看股票行情。9时30分股市开盘后,坐于刘某某右侧的王某某(女,退休后以炒股为业)在微机上购买股票时,因*作动作较慢,被刘某某看到了帐号和密码。9时37分,刘某某某非法进入王某某帐户,将其帐户上的11万元资金,全部购买了“银广厦”(27.71元/股)。因“银广厦”此前严重违规,被中国证监会停牌一个多月,当日刚刚复盘,复盘后便连续跌停板。王某某在发现自己帐户资金被买成“银广厦”后,便一直试图抛售,但直至9月30日,才以8。7元/股低价卖出(“银广厦”在2001年10月8日收市价为6.35元/股),造成王某某直接经济损失72238元。案发后,刘某某归案,但一直拒不交代自己任何犯罪事实。
在对该案的讨论中,对该案的定性形成了无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中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这是因为:一,股市起伏较大,股票在购买后,股价涨跌的可能性都存在。刘某某非法为王某购买的“银广厦”固然在客观上造成了王某的损失,但这种损失的发生具有或然性,与王某的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二,在没有刘某某供述的情况下,刘某某进入他人帐户购买股票行为动机不明,主观故意很难确定,无法判断其罪过形式。如果因为在客观上发生了损失,而认为刘某某构成犯罪,有客观归罪之嫌;三,刘某某的行为在目前的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所以,刘某某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可以定破坏生产经营罪,这是因为:一、股市的“市”就是市场的 “市”,股票就是这个市场的商品。在股市上炒股的人其赢利手段有两个,一是持股人长期持有股票,通过上市公司分红、配股来获得利润,这种方式与购买国债、投资保险等个人理财区别不大,不易视为经营行为;第二种则是持股人在股市上频繁交易,通过“底进高出”的购买股票方式获得利润,这种交易行为应该视为一种特殊的经营行为。王某某自退休后,长期在股市通过第二种方式炒股,显然属于一种经营行为。二、刘某某非法侵入王某某帐户,将其股票购买成垃圾股,其主观动机尽管不详。但是,非法经营罪的动机中不仅包括“泄愤报复”,还包括“其他个人目的”,这个其他“个人目的”可以涵盖所以动机,所以,不必强求该案中的主观动机非要查清。三、由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实现手段一般通过是毁坏财物的方式,所以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该适用破坏生产经营罪。[page]
作者对此案持第三种意见,认为其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现详论如下:
一、尽管股市中个股的股价确实存在波动,但是不能因此否认本案中刘某某的行为与王某某损失之间的必然联系。这主要是因为,在我国股市上“银广厦”是一支最典型的垃圾股,其负责人为增资配股而虚构财务报表已被追究刑事责任,2001年8月份其违规事件震惊全国。刘某某尽管对自己的行为緘口不言,但是作为一名长期炒股的人,不可能对此事一无所知,其在9月10日“银广厦”复盘后第一天就利用他人资金购买这支股票,其行为显然是故意使他人的资金遭受损失,且这一行为也必然会造成他人的损失。
二、在讨论中有部分同志提出,故意毁坏财物应该是财物的物理属性的改变,本案不符合这一情况,所以不宜定此罪名。作者认为这种理解有些片面,是仅从字面意义上去理解了该罪中毁坏的含义,而没有把握该罪实质精髓。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毁坏指的是使财物所有人丧失财物的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其实现途径不独改变其物理属性这一种方式。比如,张三在大海中将他人钻戒丢入深海之中,尽管钻戒没有任何的损坏,但是钻戒所有人已经丧失了这枚钻戒的所有价值,所以张三就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本案中也是如此,刘某某通过为他人购买垃圾股的形式,使王某某的资金遭到大量损失,显然也属于故意毁坏财物。
三、在刘某某拒不供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有“个人目的”,认定其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不妥。“个人目的”中“目的”确实是对人的各种心理状态广无不包、细无不举,但是刑法中规定的这个“目的”必须是为了“个人”,若是为了他人,则不应认定为个人目的(如其朋友有“银广厦”无法售出,其通过该帐户购买朋友的“银广厦”股票,或其应庄家要求以此方式抬高“银广厦”的价格)。在本案中认定刘某某有“个人目的”缺乏相关证据。但是,认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上不需要个人动机,无论其出于何种目的,只要对其行为的后果明知且积极追求即可。认为其动机不明所以无法判断其主观故意的认识,是混淆了主观故意与犯罪动机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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