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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吃人煤矿”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挑战与反思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6 18:09:01 人浏览

导读:

[摘要]本文从煤矿事故对我国现行刑法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挑战为切入点,旨在对该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刑罚方法进行全方位的分析与反思。[关键词]煤矿爆炸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犯罪构成刑罚方法近年来随着安全生产意识的提高以及人权意识的增强,煤矿爆

[摘要] 本文从煤矿事故对我国现行刑法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挑战为切入点,旨在对该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刑罚方法进行全方位的分析与反思。
[关键词] 煤矿爆炸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犯罪构成 刑罚方法

近年来随着安全生产意识的提高以及人权意识的增强,煤矿爆炸案屡屡见诸电视、报章、网络等媒体,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一批批敢漠视法律、不顾政府禁令并最终导致一桩桩惨案的企业主和相关责任人员也陆续受到法律的惩罚。徐州7?22煤矿瓦斯爆炸案、贵州麻林湾煤厂9?13重大瓦斯爆炸事故和山西天龙煤矿12?3重大瓦斯爆炸事故等多起事故的相关人员都被以重大劳动事故罪处以刑罚。
我国现行《刑法》第135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于该条规定的罪名问题,学理上认识不一有人认为,是“失职致重大事故罪”(王作富主编:中国刑法的修改与补充,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82页);有人认为,是“劳动安全设施责任事故罪”(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88页。);也有人认为是“劳动安全事故罪”(欧阳涛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刑法注释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251。);还有人认为,是“劳动安全重大事故罪”(赵长青主编:新编刑法学,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 441页)。。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通过司法解释将该条规定的罪名确定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Z];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Z]。。笔者在下文的论述将以两高的司法解释为准。
当我们还沉浸在中国矿工保护迈出一大步的喜悦中时,今年来连续发生的一幕幕惨剧再次为我们敲起了警钟。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发布的信息说,今年六月以来,中国煤炭企业发生四起特大事故,死亡和下落不明四十五人,还发生九起重大事故,死亡四十一人,其中透水事故三起、瓦斯事故四起、顶板事故两起。残酷的数字让我们不得不反思,我们的法律是否存在些许漏洞而使其不能发挥应有的效用。
下面我们就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构成逐一分析。
一、主体方面[page]
从《刑法》第135条的规定来看,本罪属于单位犯罪,即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关于犯罪企事业单位的性质, 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解释为,“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何秉松,试论我国刑法上的单位犯罪主体[J].中外法学,1998年第1期。
符合法定条件、经法定程序设立的企业毫无疑问可以成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但那些非法开采的煤炭企业,造成的劳动安全事故后该如何定性?从我国目前的煤炭生产看,非法开采已经成为煤炭的重要来源。据统计,非法开采生产的煤炭已经占到全部产量的1/3,非法小煤窑不但存在,而且已成为经济的生力军。刑法135条所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究竟是只包括依法成立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适格企业还是兼具非法生产、经营的企事业单位?
(一)非法开采的企事业单位作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主体的评析
笔者认为,《刑法》135条仅是从形式上要求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单位主体,并未明确要求此类单位必须具有法定工程资格,因此,无法定煤炭开采生产资格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原因如下:
1、虽然对于单位犯罪的概念众说纷纭,有的学者认为刑法30条就是对单位犯罪的解释,有的学者认为不是。但无论从理论还是从法条来看,单位犯罪具有显著特征。高明暄、刘远,论新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C].丁慕英等主编:刑法实施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1页。非法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进行煤炭生产的,同样符合一般单位犯罪的特征。(1)犯罪主体的复合性。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是一种“既不能脱离自然人而孤立存在,又可以从形式上先于单位成员而构建”的特定的组织形式。 马长生、胡凤英,新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C].丁慕英等主编:刑法实施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322页。假若自然人随意地组合在一起共同实施犯罪,那不是法律上的单位犯罪。(2)主观罪过的多样性。关于单位犯罪的罪过形式,虽然有的学者认为只能是故意,而不能是过失。高西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与适用[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第156页笔者以为,从现实与法律内容角度,单位犯罪的主观罪过应当具有多样性,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3)客观表现的整体性。在单位犯罪这个动态的犯罪实施过程中,所有的行为归根结底也都是以自然人作为或不作为得以客观再现的。但这种表现过程与自然人犯罪有着根本的不同,即它是以单位的整体性为基准的,个人的行为都必须体现出整个单位的意志,否则就不能称之为单位犯罪。单位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有领导、有分工、有组织的行为,无论是作为的还是不作为的,都不再是纯粹的个人行为,而是由若干个自然人的行为经一定的结合方式组成的单位的整体性行为。(4)严格的法定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是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page]
煤炭生产领域,非法开采的小煤窑虽然不具备煤炭生产企业的特定资质条件,但其往往是在具有一个合法的企业身份后见煤炭业有利可图才转而进行非法生产的,无论从企业的结构设置、日常运营、决策的形成还是最终利害的承担都与一般合法企业别无二致,也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要求。
2、非法开采企业与职工之间也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劳动关系。雇佣者负有保护劳动者在职业劳动中的生命和健康安全的义务,否则劳动者如果为此而失去最宝贵的生命和健康,则任何工作都是没有价值的(不管工资收入高低),都是舍本逐末,得不偿失。
3、 2003年3月生效的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使将非法开采企业作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有了法律依据。
4、从目前的司法判例来看,不管是否公有制单位,是否依法成立,也不管这些单位是否以从事煤炭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只要进行煤炭生产、作业活动都包括在内。如使用他人采矿证进行非法开采的贵州省清镇市暗流乡麻林湾煤厂负责人刘云,不听职工意见,造成“9?13重大瓦斯爆炸事故” ,最终被法院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非法开采的个人能否成为本罪主体探析
1、对非法开采的个人酿成重大事故行为适用刑法方法必要性的争议。
我们虽然无法统计我国目前有多少个人小煤窑,但小煤窑酿成的大事故却不能不令我们警醒。个人非法开办的小煤窑,从实质上不具备从事煤炭生产的实体条件,从程序上,不但没有经过煤炭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核与批准,甚至并不具备一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的资格,完全是一种个人行为。但他们也如企事业单位一样,雇佣工人作业,而且由于其技术落后、设备简陋,比其他主体更容易发生重大劳动事故,事故的影响往往也更大。
相对个人非法开采造成的严重事故,人们对如何预防、制止个人非法开采的关注远远不够。有的学者认为,个人非法开采造成事故的不宜适用刑法方法,否则不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
笔者认为,诚然将所有非法开采的个人作为重大劳动事故罪的主体,将可能遭致刑法被滥用、打击面过广、罚不可测的问题,但一律不追究刑事责任可会枉纵犯罪。
由于实践中个人非法开采原因各异、情况复杂。有的确实只有几个人进行小规模的生产,有的雇佣人数较多、规模较大,已经具备构成特定企业的实质要件;有的是为减少纳税数额、逃避法律监管,有的是由于法律意识淡薄等等,不一而足。刑法是权利保障的最强防线,也是最后防线。如果不加区分统一适用民事和行政救济措施,将会降低非法开采之人的行为成本,有鼓励非法开采、增大安全隐患之嫌,与刑法预防、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初衷相悖,违反罪则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也与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背道而驰。[page]
2、在现行刑法体系下,非法开采的个人作为重大劳动事故罪主体的合法性评价。
虽然司法实践中有将个人非法开采酿成重大事故的按重大劳动事故罪定罪量刑的做法,例如陕西省子长县个体矿主李世雄,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子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 年;理论上也有学者主张“至于本罪中单位的范围,与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单位完全一样,即包括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群众合伙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左坚卫,刘志伟: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若干疑难问题探讨,法学论坛[J],2002年1月”,但笔者认为,对该理论和实践方法的合理、合法性尚需进一步讨论。
根据法律原理,两户一伙与自然人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个体工商户与个人独资企业不同: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必须符合法定条件、经过法定程序,毋庸置疑,个体工商户不具备作为单位犯罪的资格要件。因此,在现行刑法框架下,如将个人非法生产造成的重大劳动事故按照重大劳动事故罪处理,将与刑法135条精神相悖,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
3、对非法开采的个人应适用的罪名争论。
有的学者建议将个人非法开采造成重大劳动事故的按照以其它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笔者认为,虽然该罪在刑法分则体例中被安排在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类罪名之下,但实践中用人单位的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从刑法法益角度看,直接侵害的是劳动者的个人法益,即职业安全。如果说劳动者的职业安全也是一种公共安全,则至少与一般的公共安全有以下不同之处:其一,一般的公共安全是不特定的所有人的安全,谁侵害了这种安全,侵害了谁的安全,都是不特定的,带有极大的偶然性。而职业安全就是一个单位的全体职工的安全,是相对确定的、有一定范围的安全需求。其二,一般的公共安全,只要所有人都不积极的作为即得以维护,所以侵害一般公共安全的犯罪基本上都是作为犯;但职业安全却往往要求用人单位做出积极的行为,所以侵犯职业安全的犯罪通常都是不作为犯。其三,一般的公共安全存在和体现于松散的社会关系之中,而职业安全则实现于紧密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之中。由于松散的社会关系,对人提出的要求比较低,一个人只要不积极主动地实施侵害他人的行为,也就符合了法律的要求。但紧密的社会关系则与此不同,在这种关系中,当事人之间负有互相照顾、保护等注意义务,法律提出的义务性要求比较高。正是基于以上不同,我们强调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侵害职业安全权的犯罪才有现实意义 冯彦君: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若干问题探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J] 2001年5月。因此,适用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欠妥当。[page]
4、建议将符合特定单位实质要件的个人非法开采者按重大劳动事故罪论处。
总上,对非法开采的个人不能一概而论。当今各国为防止个人或企业利用公司形式非法侵占他人财产、损害他人利益创立了“揭开公司面纱”(pierce the veil of the company)原则。采公司法的实践经验,笔者建议,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单个自然人进行生产经营的,如软硬件水平达《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或其他法律要求的成立特定企事业单位的实体条件的,应还原这些主体的本来面目,以单位论处。
基于与非法开采的单位作为重大劳动事故罪主体的相同原因,笔者认为将符合特定企业实质要件的个人非法开采者作为重大劳动事故罪的主体,既可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避免打击面过宽,又具有现实可行性和必要性,建议将刑法135条适用范围改为:企事业单位或虽未经合法登记但符合特定企事业单位实质要件的其他主体。
二、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罪过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目前学界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1、通说认为,重大劳动事故罪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为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它严重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以至发生损害结果;张明楷著,刑法学(下)[M],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第一版,第588页。有的学者进一步认为,本罪主观罪过的形式只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左坚卫,刘志伟: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若干疑难问题探讨,法学论坛[J],2002年1月5日。2、本罪主观方面一般表现为过失,但在个别特殊情况下,也不排除放任的间接故意的存在。陈孝平,工程建设领域违法犯罪的惩治与防范[M],西苑出版社,1999年9月版,第32页。3、有的学者认为“本罪中行为人本应……,然而行为人却无动于衷,熟视无睹,不采取措施,终致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发生;此间行为人对自己不作为将导致的后果的态度既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间接故意,因此本罪主观方面是复合罪过。” 储槐植、杨书文:复合罪过形式探析———刑法理论对现行刑法内含的新法律现象之解读,《法学研究》[J],1999年第一期。
笔者认为,综观煤矿爆炸的种种情形,重大劳动事故领域既可能存在间接故意,也可能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我国刑法总则将罪过明确地分为两种(故意与过失)四式(故意与过失分别具有两种具体形式)。通行理论认为,同一法条的同一罪名的罪过形式不能跨种越类。但现行刑法分则某些条文如第397条第1款突破了传统格式,同一法条的同一罪名实际上包含了跨种的罪过形式,即既有故意,又有过失,这是现行刑法内含的一种新的法律现象。[page]
(一)间接故意
《矿山安全法》第18条要求:矿山企业必须对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一)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二)瓦斯爆炸、煤尘爆炸;(三)冲击地压、瓦斯突出、井喷;(四)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害;(五)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六)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引起的危害。(七)其他危害。
 近年来小煤矿酿大祸的惨剧仍频频发生,这些已关停的小煤矿为何还能屡屡吞噬一条又一条鲜活的生命?小煤窑是非法经营,在设立上往往只奔一个“利”字,劳动安全设施极不完备,有的甚至根本没有任何基础设施,只是简单的矿灯、矿铲、洋镐等井下作业工具,在这种设施下,不发生事故反倒纯属偶然。加之许多小煤炭的潜规则就是发生事故个人私了,死一个赔多少都有基本的行情,事故发生后,矿工家属往往拒绝向外求助,矿主在成本收益的计算中选择赔钱了事还是逃之夭夭,有的矿主更是丧尽天良,如备受关注的山西繁峙“6?22”矿难造成38人死亡后,矿主指使、雇用他人焚尸灭迹,企图掩盖事实真相。对这种丧尽天良、见利忘义、对他人生命麻木不仁之人,如果一味地以过失判定,我们怎么能对得起那么多客死他乡的冤魂,怎能直面死者家属在烈日下痛哭时那悲痛欲绝的眼神?笔者认为无论从感性的直觉还是从理性的思索角度,重大劳动安全事故领域行为人主观上可能存在间接故意,原因如下:
1、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从认识特征上,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从意志特征上看,表现为行为人放任行为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谓“放任”,当然不是希望,不是积极的追求,而是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特定危害的情况下,为了达到自己的既定目的,仍决定实施这种行为,也不设法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听之任之。在司法实践中,犯罪的间接故意大致有三种情况:①行为人为追求某一 犯罪目的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②行为人为追求一 个非犯罪目的而放任某危害结果的发生③突发性的犯罪,不计后果,放任严重结果的发生。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0页。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行为人遇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行为人轻信危害结果能够避免,是指行为人尽管已经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在没有确实可靠的根据的情况下,轻率地相信可以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其实是过高地估计了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有利因素,过低地估计促使危害结果发生的不利因素。[page]
根据传统理论,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区别关键在于,过于自信过失中危害结果的发生与行为人意志相悖,而且行为人自信凭借各种主客观条件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笔者认为在对危害结果与行为人意志的考察中不应忽视有时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不愿但又放任的矛盾心理。重大劳动事故频频发生、屡禁不止在很大程度上源于相关责任人员对国家财产和矿工生命财产安全漠不关心,出现事故又不愿承担责任。特别是非法采矿中,矿主为追求眼前的经济利益,对可能发生的事故往往听之任之,他们完全凭着侥幸的心理构筑自己的发财美梦。以危害结果的出现违背了直接责任人员的意志,就说他们是过失犯罪,实在难以让人信服。
对过于自信的过失中的“过于自信”也应该有一个具体的认定标准,不能以行为人的一面之辞来断定。否则,过于自信的过失很可能沦为犯罪分子逃避罪责的保护伞,间接故意也将失去存在的根基。过于自信的过失要求行为人具备一定的条件,如自身能力方面的技术、经验、知识、体力等因素,或者已经采取一定的措施,这些条件或措施根据行为人的经验或认识,可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所指望的避免结果发生的那种情况根本不存在或虽然存在但对防止结果的发生毫无意义或意义较小,可以说他对结果的不完全发生是抱着侥幸、碰运气的心理态度。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发生危害结果,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是间接故意。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M](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5页。虽然我国法律对煤矿生产企业的从业人员、技术装备都提出了一定的要求,但管理水平欠缺、矿工素质偏低的“软肋”与矿井下作业设备与工艺相对落后则的“硬伤”,仍是中国煤矿安全生产现状的真实写照,也是煤矿安全事故频发的症结。这种状况在非法采矿领域尤为显著,不但矿工缺乏安全生产知识,矿主也往往知之不多甚至一无所知,不但开采设备不全,有的只能说相当简陋,安全设备更是奢求。如此简易的装备,如此少得可怜的知识,这些矿主除了侥幸外又何来的自信?见于此,笔者认为一定要谨防那些虚假的辩驳,莫让不法分子利用了我们的善良、混淆了我们的视听,莫让地下冤魂无法安息。2、有的学者认为“从本罪的法定刑来看,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主观罪过只能是过失,而不可能是故意。因为本罪法定刑最高为7年,而危害结果通常是重大伤亡事故或重大公私财产损失,如果允许主观故意存在,将导致罪刑不当之嫌”。
笔者认为从刑罚较轻得出主观罪过只能是过失的论断存在逻辑的错误。在刑法中,影响刑罚强度的因素很多,既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因素,也有立法者的刑事政策导向因素的影响,因此,往往是各种复杂的因素相互交织在一起共同决定着立法者设定某种犯罪法定刑的轻与重。我国刑法中的责任事故犯罪的法定刑一般来说轻于普通过失犯罪,这与我国善处于工业化初期,各种设施很不完善、人员素质普遍较低,国家鼓励发展生产的态度密切相关。但绝不能当然作出因刑罚较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就小的论断。[page]
法律源于生活,是对现实的总结及反映。因此,我们应深入生活,深入到一 个个鲜活的案例中,推测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态度,不要让表面的规定束缚住思想的翅膀,不要让陈固的法条成为囚禁自己的牢笼。
(二)过失
主观罪过的过失可以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两种。陈兴良教授认为:“在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注意义务可以分为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在疏忽大意过失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违反的是结果预见义务;而在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违反的则是结果回避义务”。参见陈兴良著:刑法哲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84页。在煤矿安全事故主观罪过的认定上学者对过于自信的过失基本达成了共识,但后者却莫衷一是。重大劳动事故罪中是否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呢?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法律虽要求负责安全生产的责任人员具备专业知识,但责任人员由于疏忽或懈怠,对事故发生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即使法条要求“经有关部门或职工提醒,仍没有采取措施”,责任人员没有预见的可能还是存在的,因为法律对有关部门或职工提醒的方式、提醒的程度没有具体的要求,责任人员也可能认为所提醒的危险没有转化为现实的可能性而忽视了隐患的存在。
三、 客观方面
构成本罪客观方面要求“经有关部门或职工提醒,仍没有采取措施”,笔者认为,这种要求是多余的,似乎有“本母鸡郑重承诺所生鸡蛋有蛋壳、蛋青、蛋黄”的嫌疑。笔者认为刑法这种规定是不合理的。原因如下:
1、保护劳动者在职业劳动中的生命和健康安全,控制和减少职业伤害,救济遭受职业伤害的劳动者,是法律不可回避的现实,是劳动法和刑法的共同使命。限制条件的规定有违世界性的加大对员工保护力度的趋势。在民事赔偿的框架内,劳动法和民法都曾做出了巨大的努力,寻求了积极的法律应对。在致力于追求对遭受职业伤害劳动者进行充分赔偿的过程中,劳动法和民法制度都发生了较大的变迁,获得了显著的发展。在两大法系,为了有效地解决工业化过程中所带来的职业伤害问题,民事侵权法实现了从绝对责任向过错责任,再从过错责任向无过错责任的发展冯彦君: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若干问题探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J] 2001年5月;刑法领域,无论美国、法国、日本还是俄罗斯等国,一般都在责任事故刑罚的配置上多样化,强度上也重于一般性的犯罪王俊平:责任事故犯罪刑事责任之比较,中国刑事法杂志[J], 2002年第4期;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在类似的规定中对于是否实际发生危害后果并不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条件,而仅是作为处罚轻重的依据。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89条规定:“损坏矿坑、工厂或其他相类之场所内关于保护生命之设备、致生危险于他人生命者,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罚金。从事业务之人,因业务上之过失犯第1项之罪者,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罚金。” 张知本、林纪东: 最新六法全书[S] 台北:大中国图书公司,1992年版。意大利刑法第437条:“不放置用于预防灾祸或劳动事故的装置、设备或信号的,或者对之进行移动或者损坏的,处6个月至5年有期徒刑。如果行为导致灾祸或事故的发生,处以3年至10年有期徒刑。”第451条:“因过失而未放置或者移动用于灭火、抢救、灾祸或劳动事故救护等目的的设备或其他工具,或者使之不可使用的,处于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20万至100万里拉罚金。” 黄风: 意大利刑法典[S]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page]
与世界性的潮流相比,笔者认为,刑法135条这种限制规定降低了法律对用人单位恪守注意义务程度上的要求,客观上减弱了发现和排除安全事故隐患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因为,只要没有人提出,发生再大的事故也不会承担刑事责任,充其量不过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责任而已。刑法上的放纵必然会造成用人单位主观注意程度的下降,这对于劳动者的职业安全无疑会增大遭受侵害的机率。
2、负责安全生产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来履行自己的作为义务,以相当的谨慎和注意,检查企业安全设备,关注周围环境变化,排除事故隐患,采取措施积极有效地预防或制止事故的发生。如果本来具有履行义务的注意能力而由于没有充分发挥自己的注意能力,就可以将其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由此,相关责任人员对由于他的渎职、懈怠或疏忽行为所造成的任何重大劳动事故都应无条件地负责。对责任人员处罚的如果维系在相关部门或职工的提醒上,将导致负责安全生产的责任人员不履行职务却逍遥法外的情形。
3、煤矿爆炸原因的解析也告诉我们,制度性的腐败是广大小煤窑竟敢视国家的指令而不顾,公然顶风而上,并顺利得到“通行证”的根源,也是煤矿爆炸屡屡发生的幕后黑手。在这种主管审批的部门本应把好市场准入的关卡,却一路绿灯,监管部门本应认真负责密切关注企业生产,却集体放水的监督管理体制下,我们怎么能把对安全的保障、对矿工生命的尊重寄希望于相关部门的提醒?且不要说监督管理者出资参股分红,如果他们一时疏忽,谁去提醒?万一出现事故,难道就因监管部门的失职让渎职的责任人获得豁免?那样谁又会为那些冤魂负责?
4、矿工应该是一个受到较多关注的群体。在地下数百米、“暗无天日”的矿井里,工人们除了随时随地要面临透水、瓦斯爆炸、顶板坍塌等直接威胁生命安全的危险外,还要时时刻刻面对矽尘、煤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高温、高湿等恶劣的工作环境。他们中有些人掌握丰富的知识、拥有丰富的经验,但有些人不但对煤炭安全生产知识一无所知,就是起码的安全意识都不具备。许多人明知矿底作业很危险,但迫于生计,只能自求多福。因此,撤消刑法135条的限制性规定,减少对矿工的保护的重重关卡,才是增强矿工保护的不二法门。
5、从司法上看,刑法所规定的罪状必然要在刑事诉讼程序上来具体认定,是否有人就事故隐患提出过要求,是需要通过证据来加以证明的。这样该项限制性规定无形中徒增了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加大了司法成本。如果用人单位不予承认,而劳动者又提不出有力的证据或者干脆不予出证,则发生再大的事故也不能认定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这未免造成了刑法不应有的被动和失职。[page]
四、刑罚方面
中国是世界第一产煤大国。虽然大大小小的矿井究竟有多少、又有多少矿工在矿井下工作?至今仍没有一个确切的数字,但中国煤矿安全事故居世界首位却有据可查。一项统计显示:近几年,中国煤矿因公死亡人数均在六千人左右,煤矿事故死亡人数是世界其他主要采煤国家死亡总人数的四倍,中国百万吨煤死亡率为美国的一百倍、印度的十倍。
“灾难不同,援助也应不同;成千上万种疾病,成千上万个药方。”“没有包治百病的灵药。必须根据患者的性质和情况同时适用不同的措施。医药的秘诀就是研究所有的治疗措施,将它们结合使用,并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让他们何时生效。” [英]边沁著:《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李贵方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3页。如果说治病须对症下药,那么对矿工的保护也必须切合现实,否则药不对症,矿工的利益将岌岌可危。刑法135条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安全事故无小事,笔者认为与煤矿爆炸所造成的严重事故相比,现行刑法规定明显存在着刑种单一、刑罚强度太弱的弊端,这与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犯罪所造成的巨大人身和财产损失以及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不适应的,是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违背,也是对公平正义理念的践踏。
(一)对单位或个人予以罚金的必要性
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结合分则中对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可看出我国是采取双罚制与有条件的单罚制相结合的处罚原则,即:对大多数单位犯罪采取单位适用罚金刑、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适用刑法中规定的所有刑罚的双罚制;对少许特别的单位犯罪,如刑法135条的重大劳动安全责任事故罪采取只处罚单位中的自然人,不处罚单位的单罚制。
笔者暂不讨论单位犯罪单罚的合理性,但对有些犯重大劳动事故罪的单位应实行双罚却是当务之急。在劳动安全方面,不管是增设安全设施,还是消除安全隐患,用人单位都要有相应的支出。很多矿难中,矿主本应配备劳动安全设施或对陈旧、老化的劳动安全设施本应更新换代,但为节省资金而不采取积极措施,单位因此将享受犯罪的非法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只由个人背负罪名,支付犯罪成本,将也有失公正。因此,笔者建议对一些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个人或单位可以增设罚金刑,铲除他们犯罪的原始动力。[page]
(二)增强刑罚强度
在刑罚强度上,我国的业务过失犯罪较普通过失犯罪明显过轻。国外的做法是业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亦重于普通过失犯罪,如日本刑法规定:业务上失火罪的法定刑为 3年以下监禁或者150万元以下罚金,而失火罪的法定刑为50万元以下的罚金;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的法定刑为5年以下惩役、监禁或者50万元以下的罚金,而过失伤害和过失致死罪的法定刑分别为30万元以下的罚金或者科料和50万元以下的罚金。
业务过失犯罪在犯罪的构成方面与普通过失犯罪没有特别的不同之处,立法者之所以对业务过失犯罪予以特定化,其主要的原因在于对其进行惩治和防范的必要性。由于业务人员所从事的业务活动都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活动,稍有不慎,所造成的危害极大。但是,由于业务人员的注意能力高于一般人,只要在从业过程中加以必要的注意,不幸的事件就有可能避免,因此,基于强化从业人员规范意识的考虑,才对这类犯罪予以特定化的。事实上,假定刑法中没有业务过失犯罪的规定,也并不妨碍我们对这类行为的惩处。因此,业务过失犯罪与普通过失犯罪在很大的程度上具有共通之处,而这种共通之处是我们对刑法强度进行比较的基础。基于这种认识,我们对刑罚强度的考察将立足于对同一法典中所规定的责任事故犯罪与相关过失犯罪之法定刑进行比较的基础之上。
我国《刑法》135条造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233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其首选的刑度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只有在情节较轻的情况下,才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个幅度之内量刑。《刑法》第235条规定的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见,这一量刑幅度与重大劳动事故罪的第一个量刑幅度相同,如此一来,致多人死伤与重伤一人的处刑有可能持平,这是不合适的。
五、对重大劳动事故罪之完善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建议,将刑法135条改为,“企事业单位或虽未经合法登记但符合特定企事业单位实质要件的其他主体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犯本罪的可判处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造成了特别严重后果的。主要是指:(1)致多人死亡(2)致多人重伤(3)直接经济损失特别巨大(4)造成了特别恶劣的政治影响。
2、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特别恶劣的,如根本没有劳动安全设施的;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多次意见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以致发生重大事故的;已发生过事故仍不重视劳动安全设施,造成多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等。[page]
3、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犯罪行为人的表现特别恶劣的。如重大事故发生后,行为人不是积极采取措施抢救伤残人员或防止危害后果扩大,而是只顾个人逃跑或者抢救个人财物,致使危害结果蔓延扩大的;事故发生后,为逃避罪责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企图嫁祸于人的等。
4、非法生产经营的。
5、间接故意导致重大伤亡事故的。
6、其它恶劣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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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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