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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聚众斗殴罪中“持械”情节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6 03:49:02 人浏览

导读:

[内容摘要]聚众斗殴罪作为一种多发、常见的刑事犯罪,其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如何准确及时地惩治此类犯罪,对于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促进改革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笔者通过对多个聚众斗殴案件的审判,将审理此类案件中遇到的关于械及持械的认定;对于

  核心内容:聚众斗殴罪作为一种多发、常见的刑事犯罪,其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如何准确及时地惩治此类犯罪,对于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促进改革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笔者通过对多个聚众斗殴案件的审判,将审理此类案件中遇到的关于“械”及“持械”的认定;对于部分人持械,其他积极参加者是否应认定有持械情节等问题及时加以归纳、提炼,力求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较好地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法律快车小编为您整理下文。

  一、聚众斗殴中“械”的范围以及对“持械”应有的理解。

  “械”,通常解释为器械、武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和江苏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中将“持械聚众斗殴”中的“器械”解释为:治安管制刀具以及枪支、棍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在审理聚众斗殴犯罪中一般理解为凶器,如匕首、刮刀等治安管制刀具和枪支、铁棍、木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器械。在具体的聚众斗殴案件中,往往使用的工具较为复杂,有使用砖头、石块的,也有用椅凳、砸碎的啤酒瓶等攻击对方,象这类物体是否可以认定为“器械”呢? 一种物品或者器械在没有使用的时候,界定为“凶器”是比较困难的,因此严格界分“械”和“凶器”几乎不可能。凶器分为性质上的凶器和用法上的凶器。性质上的凶器是指枪支、管制刀具等性质上主要用于杀伤人身的器具,这毫无疑问属于凶器。用法上的凶器,是指从使用方法来看,可以用于杀伤他人的器具。如何准确界定聚众斗殴犯罪“持械”情节中 “器械”的范围?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如何认定用法上的凶器。笔者借以下案例来说明。

  案例一:被告人李某纠集了许某等十余人找到方某,欲与其斗殴。许某、李某分别动手打了方某一个耳光和脸部一拳,李某等人还用砖头向方某所在公司的职工扔砸,致该公司职工孙某等多人不同程度受伤。

  案例二:被告人杨某与秦某相约互殴,便聚集了潘某、杜某等数人携带了棍棒等准备与秦某等人斗殴。后经秦某的父亲打招呼阻止,杨某等人遂将棍棒扔掉回到酒店前继续喝酒。此时秦某带着10余人赶至该酒店前,故意找茬欲与杨某等人斗殴。杨某等人便手持啤酒瓶并砸碎,提着凳子和持棍棒追打秦某一方,致秦某一方被打伤,部分构成轻微伤。

  案例三:被告人罗某请李某等三人帮他去教训自己看不顺眼的被害人王某,并由罗某与王某相约互殴。经罗某指认李某等人对王某进行殴打,均用装满水的矿泉水瓶击打王的头部。事后被害人王某感觉头晕并呕吐多次,遂于次日到医院检查,经医院诊断为­内积血并接受手术治疗,经鉴定被害人王国伟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笔者认为根据相关解释的规定,在以上三个案例中,被告人所使用的砖头、砸碎的啤酒瓶、凳子及装满水的矿泉水瓶均应认定为“械”。理由是在认定是否为“械”时,不应单纯从司法解释的文义和通常的方式理解,不应简单地看物体的形态、大小、种类,而应看此物在实际斗殴中是否起到了“械”即斗殴器械的作用,在聚众斗殴中能否当作凶器使用。在以上案例中所用来击打被害人的矿泉水瓶等客观上均起到了凶器的作用,造成了被害人轻微伤等伤害后果,虽然这些事物从性质上判断不属于主要用于杀伤人身的器具,但结合其在斗殴中的用法及实际造成的危害后果,显然应将以上所使用的工具评价为“器械”,对被告人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否则不能很好地惩罚此类犯罪,体现罪责刑相统一原则。刑法之所以规定此种情节应加重处罚就是考虑到使用械具斗殴给社会公众心理造成了更大的恐慌,对公共管理秩序造成了更为严重的破坏,同时也具有更大的人身危险性。通过这三个案例我们不难看出砖头、椅凳、石块以及砸碎的啤酒瓶、装满水的矿泉水瓶等是完全可以当作凶器使用的,而且其对他人造成的危害有时与使用刀、枪、棍、棒一样,都能够致人受伤甚至死亡。因此司法界比较通行的作法是:将在聚众斗殴中所使用的包括砖头、石块、椅凳等等只要是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皆认定为“械”,似乎是司法解释的应有之义。与此同时,也有人提出:持械聚众斗殴中的“械”仅限于刀具、棍棒、枪支三类,任何超出此三类的理解都是不正确的。其理论上的根据是,全国人大法工委编纂的《刑法释义》中规定的“持械聚众斗殴主要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使用棍棒、刀具以及各种枪支武器进行斗殴的”。笔者认为,《刑法释义》中关于持械聚众斗殴的解释与江苏省的讨论纪要中对器械的规定是一致的,前者将持械聚众斗殴解释为主要指参加者使用棍棒、刀具以及各种枪支武器进行斗殴的,后者将持械聚众斗殴中的“器械”解释为治安管制刀具以及枪支、棍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从前者的用词“主要”我们必然能够得出后者所采用的罗列式表述中的“等”是等后而非等前,即当然应当包括除罗列的工具以外的其它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将持械中的“械”理解为仅限于刀具、棍棒、枪支三类并非对《刑法释义》的全面理解,因此从这点上我们更能明确持械聚众斗殴中的“械”不仅限于以上罗列的三种工具,而应包括在聚众斗殴中所使用的包括砖头、石块、椅凳等客观上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page]

  同时,笔者也常常反思,对于聚众斗殴罪中“器械”的如是理解是否导致“持械”认定的宽泛,打击范围的扩大了呢?由于该罪的法定刑较为严厉,刑法规定该罪加重处罚情节中即包含了持械,在办理此类犯罪的过程中笔者发现判处三年以上刑罚的不在少数;同时由于聚众斗殴罪属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受刑事政策的影响,一般也不适宜适用非监禁刑,由此导致以往没有任何前科劣迹的冲动型犯罪行为人被判处三年以上实刑的案例就不在少数了。这种理解是否犯了扩大解释的错误呢?诚然罪刑法定原则使得刑法解释不能像民法解释那样填补漏洞、创制法律,但这也不意味着刑法解释只能是机械的、僵化的、无所作为的。笔者清楚地认识到:在司法实务中由于缺乏对刑法能动性的正确认识,有时会过于强调对刑法的最大程度的忠实,使得犯罪的扩大化在所难免;有时不愿意承认刑法体系适度的开放性、拒绝用生活事实填充刑法的含义,从而导致刑法的不合时宜也在所难免。其实,刑法和其他法律一样,也存在着自我更新、与时俱进的品格和需要。“任何一种解释如果试图用最终的、权威性的解释取代基本文本的开放性,都会过早吞噬文本的生命”。〔1〕2 作为司法者,应当尽量避免刑法解释的形式化,要用具有时代精神的眼光去诠释法律,只要结论不违背预测可能性即可,只有这样才更能体现罪刑法定原则。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是聚众斗殴罪的罪质所在,也是该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分关键。法条虽未明确规定要“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但作为成立犯罪的基本条件,必然要求聚众斗殴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即对社会秩序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破坏。而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及程度虽然是个抽象的概念,但还是能够进行客观判断的,因此我们有必要从社会生活事实中寻找到符合广大人民群众正义感的标准,通过行为的规模、时空场所、行为情节及实际后果等能动地加以综合判断。由此扩展开来,笔者认为有必要从严把握“械”的认定,将“器械”限定在锋利的、具有严重杀伤力的工具范围内,通常木棒、板凳、砖块不能构成,除非使用这些工具造成了轻伤以上后果,应当认定有“持械”情节外,其他使用非性质上的凶器仅导致了轻微伤及以下后果的情形,笔者倾向于不认定为“器械”,从而不认定具有“持械”情节而得以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这样能够很好地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如果持械斗殴造成严重伤亡,那么处理时定性将发生转化,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论处,法定刑当然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上,无需要通过认定“持械”这一加重情节而在三年以上量刑。对于持非性质上的凶器斗殴未发生严重后果的情况,如果我们过度强调它的量刑价值并对“械”作扩大解释,将会导致刑罚过于苛厉,不利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

  “持械”中的“持”即握、执,因此从字义上看手执、手握“器械”并且使用当然属于“持械”,但对于有些人在聚众斗殴中把器械放在身上或随身携带的包、箱内并没有使用,这种情况是否可以理解为“持械”呢?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视聚众斗殴的具体情形来定,如果能够证明携带器械不是为了在聚众斗殴中使用,审查的标准为据以抗辩的理由达到合理、不能排除该种可能性的存在即可,而且客观上也确实没有拿出来使用,那么笔者认为不认定为持械为宜,否则有悖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基本原则,而且在量刑上也有失公允,不能很好地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如果在聚众斗殴中未使用器械,但有证据证实其携带器械的目的是为了在聚众斗殴中使用,即预谋持械,那么即便其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在现场使用,还应认定为持械。

  二、司法实践中对“持械聚众斗殴人”的范围认定问题。

  共同犯罪人都持械参加斗殴的,当然都应认定有“持械”情节。但如果只有部分人持械斗殴,或者参与斗殴的双方中只有一方持械的,那么应如何认定?对此司法界意见颇不统一,其中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当聚众斗殴中只有一个或部分参加人临时持械时,对首要分子或其他积极参加者是否均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有观点认为为了聚众斗殴而预谋持械,并在斗殴中实际使用械具或主观上有使用企图但实际未使用的,都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由此得出,若有一个或部分参加人临时持械参与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或其他积极参加者不能以持械聚众斗殴罪处罚;在没有事先预谋的情况下,部分参加者持械聚众斗殴的,对持械者以持械聚众斗殴处罚,未持械者因主观上没有持械聚众斗殴的故意而不能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也有人认为凡聚众斗殴中有人持械者,即可以将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均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人。笔者认为以上观点都不尽合理。理由是,聚众斗殴罪作为聚合性犯罪,是以多数人实施向着同一目标的共同行为为成立条件的犯罪,属必要的共同犯罪,因而聚众斗殴罪中的客观要件行为必然是以共同犯罪行为的形式来进行评价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持械”在聚众斗殴罪中,理应作为共同犯罪人的共同犯罪行为加以评价。那么,那种在未有预谋的情况下有人持械参加斗殴的,对持械者以持械聚众斗殴处罚,对未持械者则以聚众斗殴基本罪处罚的做法,就有违聚众斗殴罪为必要共同犯罪理论。其次,作为必要的共同犯罪,聚众斗殴罪的主观要件是行为人须具备聚众斗殴的共同犯意。在聚众斗殴罪中,共同犯罪人必须认识到自己在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聚众斗殴行为;在持械聚众斗殴的场合,共同犯罪人则必须认识到自己在与他人配合实施持械聚众斗殴。如果系预谋“持械”,很显然聚众斗殴的各参加人对“持械”具有共同的认识,并形成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意,因此,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无论个别积极参加者是否实际使用械具,“持械”行为已因共同犯意而结合成为共同犯罪人的共同犯罪行为,故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均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人。如果聚众斗殴者间虽预谋聚众斗殴但未预谋持械,部分参加者临时持械的,那么应当区分情形认定:一是在斗殴前或斗殴过程中聚众斗殴参加者均认识到了自己系与他人配合实施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即持械聚众斗殴之犯罪故意未超出其故意的范围,则对于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均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人。二是聚众斗殴者间未形成“与他人配合持械聚众斗殴”的意思联络,也就是说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其认识到他人在持械聚众斗殴仍积极参与其中,具有希望该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犯意的情况下,则聚众斗殴参加者中虽有临时持械者,但我们对于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亦不能评价为“持械”而以持械聚众斗殴论,仅应对临时持械者如是评价。[page]

  下面笔者借以下一则案例具体加以说明:被告人李某与方某为琐事发生矛盾,为报复方某被告人李某纠集了被告人许某、车某等人,被告人李某带领纠集的十余人到方某工作的工厂宿舍找到方某,欲与方某等人斗殴。被告人许某首先动手打了方某一个耳光,被告人李某打了方某脸部一拳,被告人李某、车某等人还用在工厂内临时取得的砖头向该厂职工扔砸。在此过程中导致该厂数名职工不同程度受伤(其中一被害人的损伤程度经鉴定构成轻伤)。

  本案中被告人许某等人没有预谋持械聚众斗殴,有关证据能够证明其到达斗殴现场以后仅打了被害人一个耳光,之后被告人李某、车某等人用在现场临时取得的砖头向对方扔砸,被告人许某没有继续实施殴斗行为。因此应当认定许某主观上不具备与“他人配合持械聚众斗殴的意思联络”,未与被告人李某、车某达成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意,客观上许某也没有再实施殴斗行为,被告人李某、车某等人在斗殴即将结束时用砖头向对方扔砸的行为超出了被告人许某主观故意的范围,故不应当认定许某也属持械斗殴人。如果被告人许某在明知其他被告人持械斗殴情况下仍积极加入斗殴当中,那么即使其没有持械也应认定其行为性质为持械聚众斗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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