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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犯罪如何究责?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0 14:19:57 人浏览

导读:

近年来,关于精神病人暴力犯罪的案件屡见报端,对他们的治罪量刑成为各方争议的热点话题,一方面,对他们的行为按照正常人犯罪进行处罚,可能有失法律的公平与严谨,而另一方面,他们的行为的确给被害人及亲友造成无法弥补的伤痛,更给公共安全埋下隐患。精神病人的刑事

  近年来,关于精神病人暴力犯罪的案件屡见报端,对他们的治罪量刑成为各方争议的热点话题,一方面,对他们的行为按照正常人犯罪进行处罚,可能有失法律的公平与严谨,而另一方面,他们的行为的确给被害人及亲友造成无法弥补的伤痛,更给公共安全埋下隐患。

  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法律上主要分为三大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以及无刑事责任能力,《刑法》对于这三类犯罪的刑事处罚也有不同的解释。

  ■典型案例

  案例一 发病杀人监护人被判赔106万

  40多岁的曲某是山东人。1989年,他从山东工艺美术学院毕业后留校任教。4年后结婚,婚后经常因琐事和妻子发生争执,1995年离婚。2002年开始,曲某的精神状态出现异常。2005年他离职去北京,并以街头卖画、画素描为生。2006年,家人将他带回山东看病,病历记载:疑心、被害感3年,被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但曲某否认有病,拒绝吃药,又偷偷来到北京。可悲剧却发生了,2010年6月26日,曲某在北京与邻居曹先生家人发生纠纷,一怒之下将曹先生一家3口杀害。

  事发后,司法鉴定显示,曲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实施违法行为时受精神病性症状支配,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评为无责任能力,因此撤销对曲某刑事责任的追究。曹先生的亲属将曲某告上法庭,索赔民事损失130余万元。法院认为,2006年曲某曾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其监护人未全面履行监护职责,导致伤害事故的发生,监护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曲某本人财产不足以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部分,应由监护人负责赔偿曹先生的亲属106万余元。

  案例二 锤杀好友男子被确定患精神病

  现年27岁的陈博林出生时脑细胞受损,体质孱弱。16岁时陈博林与同学阿亮结为至交。2008年11月28日下午5时许,失业的陈博林决定去投奔阿亮,遂徒步行走5个多小时到达阿亮供职的兰州皋兰县忠和镇银龙加油站。次日凌晨3时许,睡不着觉的陈博林对营业室的设备十分好奇,就在阿亮的指导下试着打开保险柜密码锁。柜门打开陈博林瞥见一沓现金后顿生歹念。凌晨5时,陈博林借外出如厕之机窃得柜内的2170元营业款,准备开溜时忽听到阿亮一句梦呓,误以为被发现,竟用一铁锤将阿亮砸死。而后,陈博林还拿走阿亮口袋内的6元钱和手机逃离。

  2009年10月23日,陈博林涉嫌抢劫罪在兰州中院受审,其辩护律师提出陈博林具有狂想症等精神疾病的观点。休庭后,法院建议该案退回补充侦查。后经鉴定证实陈博林系精神病性状的抑郁症患者,作案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后法院一审以抢劫罪判处陈博林无期徒刑,并向被害人家属支付21万余元赔偿款。

  ■律师观点

  主持人:兰州报记者李洁

  嘉宾: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常亮、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春芳

  主持人:我国法律对精神病人的犯罪行为如何定义?精神病人杀人难道一点刑责都不负吗?

  常亮:我国《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精神病人的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得分开来看,案例一中,曲某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且案发时曲某正在发病,因此他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所以法院对他免除了刑事处罚。需要强调一点,对于这类案件,原、被告要求进行精神病鉴定的,必须向司法机关递交鉴定申请或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同意鉴定由司法机关决定。

  赵春芳:对于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法律上主要分了三大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以及无刑事责任能力。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主要针对患有间歇性精神疾病的患者,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因此,对于他们在精神正常时候的犯罪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他们是介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之间的精神病人。这种人并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不能像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那样不负刑事责任,对这种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例二中,陈博林在犯罪时具有控制能力,但经过法医鉴定患有抑郁症,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因此法院作出了这样的判决。

  主持人:对于精神病人,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从被害人家属的角度很难接受,他们的权益如何得到维护?

  常亮:具有杀人行为的精神病患者如果不做安置,不仅被害人家属的心理得不到慰藉,对于整个社会来说无疑是个很大的安全隐患,因此一般将他们安排到公安部门下属的安康医院进行治疗。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作为精神病患者的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责任,致使精神病患者肇事、肇祸,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负责赔偿损失或承担医疗费用,情节严重的一并追究法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如果精神病人杀了人,其监护人就应当承担责任,通过监护人履行民事赔偿来维护被害人的权利。

  赵春芳:通过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来履行赔偿,我想强调一点,已经成年的精神病人,且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及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这类精神病人,《民法通则》规定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以及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等。没有以上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如果精神病人杀了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向上述具有监护义务的个人或单位提出民事赔偿要求或追加他们为民事被告。

  主持人:一旦将具有犯罪行为的精神病人放入社会,会埋下安全隐患,相关职能部门该承担怎样的监管责任呢?

  常亮:就我国现有的法规及条件来讲,一些精神疾病犯罪嫌疑人发病的时间具有不确定性,而且一旦精神病人犯罪,其强度是相当惊人的,因此,许多关押场所不能也没有条件收押这些患有精神病的人员。我认为可在现有看守所或监狱设立精神病专区,配备精神病专业医护人员,制定实施详细的监管制度,实现分区关押。同时,对这些特殊人群,收监期间必须体现出更多的人道关怀,需要给予他们必要的监测、治疗。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障公众利益,以及这些特殊违法人群的合法权益。

  赵春芳:更多精神病人基本上处于“家庭监管”的状态,且往往承担不了长期且巨额的治疗费用,他们一旦发病,其监护人的自身安全往往都很难得到保障,就更别说履行监护义务了。在这种情况下,政府部门应当从公共安全的高度出发,承担起更多的责任,我认为,相关职能部门应该有固定的财政预算,专门为承担精神病人的治疗费用而设立一个公益基金,将对社会公共安全有隐患的精神病人送到医院治疗。同时,还要完善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救助制度,通过国家对特定范围的被害人予以经济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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