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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劫持航空器罪”既遂形态中的危害行为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13 11:57:32 人浏览

导读:

而作为科技飞速发展的今天,飞机等航空器的使用是越来越频繁,它们正在成为一个极为重要的公共场所,为了更好的和??...

    内容提要: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在刑法所要保护的这些权利之中,社会公共秩序算是重中之重了。公共场所的公民人身和各项安全权利更是其中的重点,所以不仅是我国的刑法,更是国际上历来强调保护的重点。

    而作为科技飞速发展的今天,飞机等航空器的使用是越来越频繁,它们正在成为一个极为重要的公共场所,为了更好的和国际接轨和保护人权,我国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第121条中明确地规定了“劫持航空器罪”。但不足的是对于什么叫做劫持航空器的既遂状态却没有作详细的规定,到底是劫持分子发出恐怖言行就算既遂,还是迫使航空器真正改变航线或目的地才算既遂状态,在一定程度上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本人认为劫持航空器的行为一经实施,即构成本罪;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了航空器,并不影响犯罪成立。

    从犯罪的构成要件上分析:

    一、犯罪主体是航空器劫持人,已经是既成事实。

    二、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并不能构成本罪。对于那些以“政治避难”为名劫持航空器的,也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三、犯罪客体是公共安全中的航空运输安全。

    四、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之一就是用暴力、暴力威胁或任何其他恐吓方式,对航空器上的人员,特别是驾驶员、机组人员,实施殴打、伤害、恐吓等行为,迫使航空器改变航向或者行为人自己驾驶航空器。

    从刑法的任务角度分析:

    刑法的任务就是要保护公共安全,当公共安全受到或者正在受到危害或者威胁的时候,刑法就应该显示出它的威力。所谓“公共安全”应该是指不特定多数人,通常针对这种对象所实施的犯罪,其后果是不堪设想的,其影响是极其恶劣的,因此刑法在惩罚这类犯罪的时候应该将它定为举动犯的一种,即以有犯罪的举动为既遂,而不管是否造成的犯罪的实际危害后果。劫持航空器罪就恰恰是这样的,在航空器上,所有的人,包括乘客、机组人员都处于一种安全不确定状态,也就是说,虽然航空器本身事先已经达到某种安全标准,但是一种不可预知的不安全因素总是在困扰着所有人,包括机组人员,这种安全不确定状态就是劫持活动本省所依靠的根源。当航空器劫持人发出劫持信号的时候航空器已经开始处于混乱状态——无论实际情况是否有所表现——每一个人心理已经开始恐慌,如果在这时候不把劫持认定为犯罪既遂状态,就会纵容他继续往更加危险的地步走下去。(刑法的任务本来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护社会安全和公共安全,而这些安全又是在还未发生危险的时候最容易保护。)如果当航空器改变了航线或者是改变了目的地之后才将劫持人认定为犯罪,那么,势必将造成许多不必要的损失,甚至灾难。现在所发生的许多劫持事件中有许多都是因此而发生的。

    而且将“改变航线或者改变目的地”作为既遂标准也不利于和国际接轨。1970年的《海牙公约》明确指出:“凡在飞行中航空器上的任何人,以暴力或暴力威胁,或者以任何其他恐吓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或者从事这类行为未遂,或者从事这种行为者或从事这种行为未遂的共犯,均构成犯罪”。联合国《全球努力打击恐怖主义的宣言》指出:“应当毫不含糊地谴责一切恐怖主义行为,这种行为无论具有什么样的动机和表现形式,也无论在何处发生、何人所为,均属犯罪行为。”因此,我们认为这也是对《海牙公约》的补充。也就是说国际恐怖主义行为,无论在何处发生、何人所为,均属犯罪行为,即国际犯罪。既然是无论在何处发生、何人所为,均属犯罪行为,那么就应该认为当劫持人一旦发出劫持信号即为既遂。
 
    从犯罪客观要件的角度分析:

    犯罪客观要件,是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性,而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

    它的内容首先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行为是由身体动作、方法、时间、地点等因素构成的,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行为的共同要件,即任何犯罪行为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在本罪中当劫持人发出欲劫持信号以后,对于航空器上的公共安全已经造成的威胁,这种威胁不同于陆上的同类威胁,如前文所述,航空器无论在安全上再发达,总是存在着安全不确定状态,当一旦发生了任何危害行为时候,航空器上的这种安全不确定状态将会升级,不确定将会成为明显的安全隐患,这是会造成局势的不可控制状态,因此对于正中在航空器上的危害行为应该是一旦发生即定为犯罪的危害行为。

    除了危害行为以外,行为对象、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也是犯罪客观要件的内容,但他们不是一切犯罪的共同要件,就如同劫持航空器罪中一样,也就是说实际上航线或者目的地的更改是一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将本罪的危害结果发生作为既遂,将会违背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和本罪立法者的本意。

    其实,本罪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在刑法理论上应该属于“不属于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即不是成立犯罪所必需的、构成要件之外的危害结果。这种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以及轻重如何,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只是在行为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构成犯罪的基础上,对反映社会危害性大小起一定作用,以而影响法定刑是否升级以及同一法定刑内的量刑轻重。例如,抢劫罪的成立并不要求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故重伤、死亡不属于抢劫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即使抢劫行为导致他人重伤、死亡,该行为也不属于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但是由于发生该结果的抢劫行为比未发生该结果的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严重,故刑法对前者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劫持航空器罪也可以仿照这样规定:既然是“劫持航空器”罪,就应该是以劫持为中心,而不应讨论劫持以后的后续结果,只要劫持的行为证据确凿,就应该算是既遂。

    危害结果还有一种是属于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是指成立某种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危害结果,或者说该危害结果是该犯罪客观要件的具体内容,如果行为行为没有造成危害结果,就不能构成犯罪。但是在被最终如果将危害结果,即是航空器改变航线或者改变目的地,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中客观要件的组成部分或者内容将会是公共安全遭受更加不确定的危害,不利于保护公共安全。

    本来法律的目的是为了尽可能的尽最大努力的保护国家的、集体的、个人的财产(包括个人的人身)权利,更重要的是要保护社会的正常发展,而公共安全就是保证社会正常存在的基础。可能法律有时候在不可预测的事实面前会显得苍白无力,只能事后补救,但是它绝不排斥在事前的预先警示和预先戒备,只要能达到预先的目的,它就绝不会将希望放在事后补救的。劫持航空器罪中的危害结果不应该是本罪的构成要件,这也是出于这个目的的,在结果没有发生之前就可以定罪,这恰恰是符合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从这个道理上讲,应该将其定为非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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