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茅甲犯故意杀人罪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6 01:48:38 人浏览

导读:

茅甲犯故意杀人罪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刑初字第109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胡甲。诉讼代理人魏逸,上海市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茅甲,曾用名茅乙。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海市人民

  茅甲犯故意杀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9)沪二中刑初字第109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胡甲。

  诉讼代理人魏逸,上海市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茅甲,曾用名茅乙。

  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0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茅甲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胡甲及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魏逸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对被告人茅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亦已审理终结 。

  原告人胡甲及诉讼代理人诉称,因被告人茅甲的犯罪行为造成了原告人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并当庭出示了医疗费单据以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并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茅甲赔偿医疗费三万元(其中,已支付医疗费为一万七千七百六十六元,其余为后续医疗费一万二千二百三十四元)、营养费六千元、误工费三万六千元、护理费一千八百元、交通费一千元,律师费一万元,精神损失费十万元,共计人民币十八万四千八百元。

  被告人茅甲认为其就本案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茅的诉讼代理人在庭后递交的书面意见书认为,胡甲存在过错。茅甲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茅甲的儿子为茅丙,养母为刘某某。茅甲儿子茅丙与养母刘某某为本市石门二路15弄某号31室居住权问题产生纠纷,刘作为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茅丙与妻在上述房屋无居住权,一个月内迁出。茅甲又得知茅丙的前妻胡甲将于2009年4月27日14时到刘某某处办理买房手续,由胡买下上述房屋,遂迁怒于刘某某、胡甲,起意杀害两人。

  2009年4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茅甲携带不锈钢单刃刀一把和棉绳一根至刘某某上述住处,要求刘让茅丙夫妇继续居住在该处,遭刘拒绝后,即朝刘某某的腹部猛刺一刀,并用棉绳勒其颈部致其窒息,后又朝刘某某胸部连刺二刀,致刘某某死亡。茅甲擦去匕首上的血迹、刘某某尸体的血迹,将尸体放在沙发上,盖好被子,等待胡甲到来。当日12时20分许,钟点工叶某某至刘某某处发现刘死亡,茅甲因欲杀害胡甲,不许叶离开。当日14时许,茅甲等到被害人胡甲与其妹妹胡乙、妹夫崔某一起至本市石门二路15弄某号31室探望刘某某时,即持不锈钢单刃刀刺戳胡甲的腹部,居委会三名干部赶至现场,茅甲继续追赶胡甲至电梯口,朝胡甲颈部和背部连刺数刀,后被胡乙、崔某拉出电梯,关上电梯门。茅甲主动向居委会干部交出凶器,并承认杀人,要求到居委会接受处理。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生前被他人勒压颈部,锐器刺戳胸腹部等处致机械性窒息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胡甲遭受他人外力作用受伤,致多处软组织创等损伤并发失血性休克代偿期,该损伤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茅甲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直接经济损失。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的白色棉绳、单刃刀、毛巾等物证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物品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胡甲伤势照片;被害人胡甲陈述;证人马某某、李某、胡乙、崔某、叶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凌某的证言;《110接警登记表》、《民事判决书》;被告人茅甲供述;证明医疗费单据、户籍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茅甲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甲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甲提出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以实际发生并已支付的予以确定。考虑到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系实际发生,故酌情予以支持。律师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茅甲赔偿原告人胡甲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三万九千七百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二、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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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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