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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辩护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6 01:29:20 人浏览

导读:

案情介绍:2009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武某与王某某因工资问题在保定市中华路与辅誉街交叉口发生口角,武某从自己的电动三轮车上一拿一把刀向王某某胸部连刺数刀,后逃离现场,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本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参加了诉讼。相关法律文书:北市区公安分局

  案情介绍:

  2009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武某与王某某因工资问题在保定市中华路与辅誉街交叉口发生口角,武某从自己的电动三轮车上一拿一把刀向王某某胸部连刺数刀,后逃离现场,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本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参加了诉讼。

  相关法律文书:

  北市区公安分局

  起诉意见书

  保北公刑诉字(2009)第226号

  犯罪嫌疑人武某,男,汉族,1983年7月2日出生,户籍地:xxxx,身份证号:xxxxxx。武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我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保定市看守所。

  武某故意杀人一案由洪某于2009年5月6日晚11时报案至我局,我局当日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武某于2009年8月13日16时被沈阳北站公安局派出所抓获并移交我局。经依法侦查查明:

  2009年5月6日晚23时许,犯罪嫌疑人武某因要工钱与王某某发生矛盾,犯罪嫌疑人武某在保定市中华路与辅誉街交叉口将王某扎伤后逃离现场,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尸检鉴定,死者王某某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肝脏致循环衰竭死亡。经讯问,犯罪嫌疑人武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接报警登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死者王某尸检报告,证人证言,物证。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武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之规定,涉嫌故意杀人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特将本案移送审查,依法起诉。

  此致

  北市区人民检察院

  局长:

  北市区公安分局

  二零零九年九月十八日

  附:1、本案案卷贰册;

  2、犯罪嫌疑人武某现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冀保检刑诉(2010) 11号

  被告人武某,男,1983年7月2日出生xxxxx,身份证号:xx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xxxxxxx。

  2009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旧,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日,由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0月22日向北市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0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0月27日将本案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9年11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09年12月25日重报我院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5月6日晚23时许,被告人武某因锁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在保定市中华路与辅誉街交叉口发生口角,武某从自己的电动三轮车上拿一把剔骨刀向王某某胸部连刺数刀,后逃离现场,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王某某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肝脏致循环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武某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雨某、峰某、常某等证言;相关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

  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page]

  此致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1、本案被告人武某现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证据目录壹份及主要证据复印件壹册;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本案被告人武某亲属的委托,根据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其刑事案件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我们接受委托后,查阅了本案有关材料和卷宗,会见了被告人武某。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武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今天法庭调查和质证,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辩护人对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在本案中两点事实需要查清。

  1、公诉机关起诉状中所称的被告人从自己的电动三轮车上拿一把“剔骨刀”与事实不符。

  在庭审的过程中公诉机关、审判员、辩护人询问被告人在案发现场被告人使用的凶器是什么?被告人的回答是工作时用的工具,即从地摊上买的一般的单面的,大约30公分,柄与刃差不多一般长的普通刀具。并不是公诉人在起诉状中所称的“剔骨刀”。“剔骨刀”与“工作时使用的一般刀具”的定性是否准确,在本案中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工作时使用的一般刀具是与被告的工作是分不开的,是被告人工作时必须带着的。在本案中也就说明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的发生并不是事先有预谋的,只是一时情绪失去控制才使用了刀具进行伤人。

  2、被害人王某被刀扎后的状态和当时汤雨风的行为应当查清。

  根据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鉴定,王某某胸部、背部、胳膊的刀伤达11处,已经伤及心脏,其身体状况已经非常不正常,用证人仲某的话来说“以为喝多酒”“晃荡晃荡的”。而在证人王某的证词中“我问胡某、文某他们为什么东西打架,胡某说不知道,就看到文某的胳膊出血了。”依照这样的情况来看,胡某在被告人与被害人争吵时是在现场的,并且也看到了被害人的伤情,而胡某自己的证词中是“离开了现场去唱歌了”。试想如果当时胡某看到的是被扎十一刀的被害人王某,他作为王某的朋友,如果思维正常的话,当时应报警或者拨打120急救,不可能弃受重伤的朋友于不顾,自己去唱歌。但事实上确实是,王某给王某某的电话中说“胳膊出血了”,并离开了现场。这就说明了一个问题,要么胡某看到被害人王某时,王某某受伤并不严重;要么胡某在说谎,没有实事求是的讲。而被告人武某在庭审中一再强调“我只扎了他几下,不可能扎他那么多刀”,那么当时被害人王某的伤害状况当时到底怎样,辩护人认为应当调查清楚。

  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2009年5月6日晚,被告人向被害人讨要工钱,被害人对该工钱不但没有偿还的意图,而且对该拖欠工钱之事故意拖延。并告知被告人向其他人要钱,在被告人将要打电话核实工钱的时候,被害人将被告人的手机抢过来摔在了地上,并朝被告人打了过去,不得以双方发生了争执。由于当天干活比较累,晚上吃饭时被告人喝了些酒(半斤左右已经过量),又看到被害人不打算给自己辛辛苦苦挣的7、8百元工钱,一时气愤情绪失去控制,想教训一下被害人,于是拿出刀就扎到了被害人的身上。在被害人走到中华小区门口时倒下死亡。

  依据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在发生伤害行为之时只是受被告人言语、行为的刺激,情绪失去控制,才伤害了不打算给自己工钱的被害人,因此并没有要杀死被害人的意图。再者,被告人的家境并不好,仍旧希望拿到自己的工钱以养家糊口,因此杀死被害人对于被告人没有任何意义。

  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间接故意杀人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事实,而放任自己的行为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

  在本案中被告人主观上是出于对被害人的言语及行为的刺激即时产生的反应,并没有进行思考如何才能杀死被害人。客观上被告人当天确实刚喝过过量的酒,大脑基本上已经失去控制,所以才出现了过激的行为,并且被害人在被伤害后自行走出一段距离以后才倒地。据此可以看出被告人当时并没有要直接扎死被害人的意图,只是由于一时冲动放任了自己的伤害行为,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的发生。应当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三、在本案中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害人本人也是有一定的过错的。

  如上所述,被告人当时是为了向被害人讨要工钱,在被害人不承认欠钱的事实,被告人为了核实相关的情况下,向被害人所说的欠钱人打电话。但是被害人毫无理由的将被告人的电话摔掉,最终激怒了被告人导致了本案结果的发生。据此,对于本案结果的发生,被害人也是有一定过错的,正是被害人的故损坏被告人财产的行为最终导致了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的发生。

  四、被告人在本案中属于激愤杀人。

  鉴上,在发生伤害行为的当时,被害人刚喝过酒,而且已经过量,被害人对该事实也是明知的,并且对于被告人的家境贫困也是明知的。但是在被告人索要工钱时并没有对此予以顾及,而还是故意拖欠被告人工钱,摔掉被告人的手机等言语行为予以刺激,最终导致了被害人情绪失控,失去理智,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据此可见,被告人当时犯罪情节属于激愤杀人,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在本案发生以前没有任何的犯罪及其他不良记录,并且自知家境不好,一直在勤恳工作以养家。鉴于其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对社会造成任何的危害,请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在情节上不仅被害人具有过错行为,而且属于一时情绪失控的激愤杀人。被告人平时的社会表现良好,希望法院能从轻处罚。

  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要鸿志 安志明 律师 [page]

  2010年2月8日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保刑一初字第00046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198 3年7月2日出生于xx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xxxx。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辩护人要鸿志,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以冀保检刑诉[2 010] 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要鸿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武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在保定市中华路与辅誉街交叉口发生口角,武某从自己的电动三轮车上拿一把剔骨刀向王某某胸部连刺数刀,后逃离现场,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王某某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肝脏致循环衰竭死亡。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法医学检验报告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武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武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武某没有杀人的直接故意,所使用刀子不能确定是剔骨刀,被害人无端摔坏李海永手机,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武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工资问题在保定市中华路与辅誉街交叉口发生口角,武某从自己的电动三轮车上一拿一把刀向王某某胸部连刺数刀,后逃离现场,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武某供述,2009年5月6日中午1时30分许,其接王某电话让其到环城西路一家寿衣店一起千活。其赶到后与胡某、胡某某等六、七个人一起干活,19时许,一起去吃饭。其喝了酒,感觉有些过量。22时许,其与汤雨峰、王某某回到中华小区胡某的门脸门口,其向王某某要工钱,他说现在没有。其说:“那我的工钱朝谁要?”王某某说:“你在哪干活朝哪要。”其又说给他们打个电.话,王某某从其手里抢过电话说:“我给你摔了。”王某某真的把电话摔地上。其急了,从其电动三轮上拿出一把剔骨刀朝王某某的肚子上扎了一刀,就开电动车走了。扎了几刀,当时比较乱,记不得了。具体部位记不清了。刀扔现场了。

  武某对被害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武某在:12张照片中指认出6号照片是其扎害的王某某。武某对一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武某来到保定市甲华路与辅誉街交_叉口指出在这里扎伤王某某后逃离现场。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现场位于保定市北市区中华路与辅誉街交叉口处,东北角地面见滴落血迹向东延伸至中华小区门卫室南侧。门卫室南侧地面上见96CM x 82CM血泊。

  经向现场四周仔细搜索,未见其他异常。用纱布提取了现场血一份并制作现场图、照片。

  3、王某某尸体检验鉴定书载,尸表右额部有0. 5 CM创口。左乳头内侧有2.7X1CM创口,左乳头下有2. 5 X 0. 8CM,2.2x1CM创口,左腋下有2.SX1CM创口。右腋下有3. 3 X

  0. 8CM创口。右上腹部有4.3X1.2C’M创口。背部正中有2. SCM创口。左上臂外侧有3. 0 X 1 CM创门,内侧有2.SX0.8CM创口,两创贯通。解剖检验,胸腔积血约1000ML。左胸第4肋间有2 . S CM刺破口。左胸第6肋骨折。左胸第7肋间有3CM刺破口。心包前纵隔出血9 x 7 CM,心包前壁有0:’ 2 CM刺破口,心包积血约SOML,心脏左心包前全有2CM刺破口。左侧隔肌有2. 5CM破裂口。右肋壁第7肋间有3CM刺破口。右侧隔肌有0. 2 CM刺破口和4. 5 x 1. 3Chs出血。胃前壁浆膜层一有0. 5 CM和1. SCM刺破口,周围有10 X 6CM出血C十二指肠有4CM两个刺破口。肝左叶脏面有6CM X a(.’M肝组织断离。肝右叶脏面有2 . S CM刺破口。腹腔积血约80UML。死者各部位创口创缘整齐,无表皮脱落,创壁光滑,创腔无组织间桥,分析致伤工具为锐器。鉴定结论,王某某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肝脏致循环衰竭死亡。

  4、保定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现场血检出的STR分型与王某某血样STR分型一致。

  5、洪某(中华小区门卫)证言证实,2009年.5月6日晚上11点左右,其正在中华小区门口警卫室上班,看见一个男子晃晃悠悠从小区大门口走来,倒在警卫室门口外,身上流了许多血。其打电话报警。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中华路派出所于2009年5月7日晚n时30分接洪某报案称,在中华小区5区门口有一名男子受伤。

  7、胡某证言证实,其门市一部承揽了环西网吧旁边寿衣店的门头工程,其哥胡某某临时找到王某某、王某等人帮工。2 009年5月6日下午王某临时有事,他打一电话叫武某到工地替他干活。20时许,其与汤峻峰、王某、武某、王某某一起喝酒、吃饭。22时一许,武某开电.动三轮车送其回门市部辆出租车,武某和王某某为工钱互相争论。其拦了一对他俩喊了出租车前座。其打电话问汤峻峰到哪个歌厅去唱歌时,看到武某和王某某打了起来,他俩互相拳打脚踢的,具体谁先动的手,互相打的什么位置其不知道。其下了出租车,没看到王某某,只看到武某向他电动三轮车的方向走。其问王某某哪儿去了。他骂了一句就发动车快速开车向北走了。 [page]

  8、王某证言证实,2009年5月6日晚饭后,胡某、王某某坐武某的电动三轮车回中华小区的门脸,其和胡某去新北街的歌厅去唱歌。二十分钟后,胡某来了说王某某和武某打起来了,他也没听清,就看到王某某的胳膊出血了。

  9、王大海(王某之兄)对被害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载,王大海从12张照片中指认出第6号照片是王某某。

  10、保定市急救中心抢救王某的抢救记录;北市区韩庄刑警队xx、xx出具说明,保定市急救中心登记抢救人为无名氏,后来查明叫王某某。

  11、武某、王某的户籍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因索要工资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未冷静处理问题,持刀故意杀害王某某,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武某与王某某因工资发生口角,两人处理问题均不够冷静,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故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武某持刀扎被害人要害部位数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明显,辩护人关于武某没有杀人的直接故意的意见不予支持;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作案工具是剔骨刀的形状特征,辩护人提出作案工具不能确定是剔骨刀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行凶杀人,后果特别严重,但鉴于本案因索要工资引发,综合全案证据,可以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律师点评:被告人在案发现场被告人使用的凶器问题。“剔骨刀”与“工作时使用的一般刀具”的定性是否准确,在本案中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工作时使用的一般刀具是与被告的工作时分不开的,是被告人工作时必须带着的。在本案中也就说明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的发生并不是事先有预谋的,只是一时情绪失去控制才使用了刀具进行伤人。判决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作案工具是剔骨刀的形状特征,辩护人提出作案工具不能确定是剔骨刀的意见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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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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