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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故意共同犯罪之认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8 05:07:34 人浏览

导读:

案情:被告人雒世良携带锤子、铁锹等工具来到南岸区茶园新城区一工地,用铁锹撬工地上露出地面的电缆线,想取下电缆线外的塑料管卖钱。被告人吴忠明、庞文富路过此处见状,想割掉电缆线以获取其中的铜芯卖钱。三人遂用吴忠明带来的锯子轮流锯电缆线。当锯断一条电缆

  案情:

  被告人雒世良携带锤子、铁锹等工具来到南岸区茶园新城区一工地,用铁锹撬工地上露出地面的电缆线,想取下电缆线外的塑料管卖钱。被告人吴忠明、庞文富路过此处见状,想割掉电缆线以获取其中的铜芯卖钱。三人遂用吴忠明带来的锯子轮流锯电缆线。当锯断一条电缆线后,被告人刘圣银路过此处见状也要求加入。被告人刘圣银用锤子将前三被告人割下的电缆线砸成小截装入编制袋中。前三被告人又共同锯断另一条电缆线。四被告人在共同盗割电缆线的过程中,将与电缆线平行的中继光缆弄断,造成当地11712户电话座机中断达3小时20分钟。四被告人将割得的电缆线销脏获款人民币545元。后四被告人被捉获。

  点评:

  由于四被告人盗割电缆线的行为尚不够成盗窃罪,因此本案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以及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的难点在于如何认定四被告人在盗割电缆线时,弄断与其平行的中继光缆的行为。在本案合议时,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四被告人弄断中继的行为是过失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另一种意见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是间接故意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且造成了严重后果,应在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量刑。后合议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本案涉及到刑法总论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即犯罪主观方面的间接故意,以及与疏忽大意的过失之间的区别。而且这其中还牵涉到共同犯罪的认定,这就使得本案有些复杂。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间接故意。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从刑法的规定来看,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一、认识因素上的区别,间接故意要求的是“明知”,而疏忽大意的过失要求的是“应当预见——可能”;二、意志因素上的区别,间接故意是“放任”,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则是“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从法律的规定来看,二者的区别是比较大的,但在实际案件中可能不是很容易区分。对此,我国有学者总结了间接故意的三种常见情形,可以参考:1一是行为人追求一个犯罪目的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行为人追求一个非犯罪目的而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三是突发性的犯罪,不计后果,放任严重后果的发生。笔者认为本案属于第一种情形,即四被告人追求一个犯罪目的而放任另一个犯罪的发生。四被告人盗窃工地上的电缆线,他们应明这是违法犯罪行为,只是结果未达到犯罪的数额标准而未被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已,而中继光缆与四被告人所盗割的电缆线是紧并在一起的,被告人应明知盗割电缆线的行为将对紧并在一起的中继光缆造成损害,而四被告人为了获得自己想要的电缆线而放任中继光缆被损害的结果,是比较典型的间接故意。如认定为过失犯罪,则是被告人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而在本案中,行为人不是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而是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后果,这是因为一是四被告人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犯罪行为,此行为肯定会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二是中继光缆与其所盗割的电缆线是紧并在一起的,有铁锹等工具割断电缆线时肯定会破坏到中继光缆,只是依四被告人的文化知识水平,没有预见到危害结果的严重性而已,而这只牵涉到量刑而不是定性。

  而且本案是多人临时纠集在一起的犯罪,共同盗窃电缆线的故意是非常明显的,而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过失不构成共同犯罪,若认定过失犯罪,将根据被告人的行为分别定性量刑,而这显然与本案的事实情况不符。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造成当地11712户电话座机中断达3小时20分钟,已构成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严重后果”,应在七年以上量刑。

  故合议庭采纳第二种意见,并且根据个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和法定量刑情节依法作出了裁决。

  延伸阅读:量刑 刑事诉讼法全文

引用法条

拓展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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