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移赃物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导读:
合川市法院 高山 张合元
被告人唐某,男,农民,从事三轮车运输业务。2006年8月8日,被告人梁某、赵某共谋盗窃金九水泥公司建筑工地的旧电缆线。后二人在街上找到正在等候运输业务的唐某,告之唐某晚上到工地去拉货,运费为50元。当晚10时许,被告人梁某、赵某实施盗窃行为,由梁某以饮酒为幌子,引开守工棚的工人,赵某入内盗窃走旧电缆线108公斤,价值人民币2394元。尔后,梁某、赵某用电话联系唐某,由唐某将赃物运送至他人处销赃,获赃款1700元。唐某获运费80元。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梁某、赵某、唐某分别构成盗窃向法院提起公诉。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梁某、赵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无异,但对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则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犯罪。其理由是根据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其在被告人梁某、赵某叫其晚上运货的时候,就明知了二人是去实施盗窃犯罪取得财物。在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仍答应为其转移赃物,使犯罪分子没有了后顾之忧,从而放心大胆地去盗窃。其事后帮助转移赃物的行为,符合了共同犯罪中“事前通谋”的特殊规定,故应成立为盗窃的共犯。
另一种意见认为,唐某的行为符合转移赃物罪的犯罪构成,但因赃物数额未达到犯罪起点,故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唐某与梁某、赵某素不相识,其在当时的情况下,虽然明知梁某与赵某是以犯罪的手段获取赃物,但只能说明其对转移赃物的主观明知,而对梁、赵二人盗窃的具体情况并不知晓。其运赃的行为,不是共同犯罪中的一种分工行为,而是符合了转移赃物罪的犯罪构成,即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加以转移。故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犯罪,应以转移赃物罪对其定罪量刑。
笔者同意另一种意见。关于该案的定性,关键在于对共同犯罪中“事前通谋”的理解。若唐某转移赃物的行为是一种盗窃犯意的沟通,则可认定唐某与梁某、赵某具有盗窃的“事前通谋”,成立梁某、赵某的盗窃共犯,反之则不成立。刑事司法解释中提到的“通谋”,应理解为“共同商议”。“事前通谋”也就是各共同犯罪人在犯罪之前先经过共同商议、谋划,明确分工,确定具体方案后才付诸行动,所谓“谋定而后动”。它体现是的一种共同犯罪的分工故意,须明确各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实施行为。若仅仅是了解到犯罪分子将去实施犯罪行为,而没有明确的的分工,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事前通谋”。
该案中,唐某作为一个专门从事运输业务的人员,在梁某、赵某与其联系运货时,虽然意识到二人可能是实施盗窃犯罪行为,但其在同共犯罪中的分工并不明显,不足以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事前通谋”。其理由在于:一是根据唐某的供述,在梁某、赵某联系其深夜运货时,其虽然意识到二人可能是去实施盗窃行为,但考虑家庭经济困难,拉这趟货挣的钱会比平时多,所以同意为梁、赵二人运货。唐某的这种意思表示,只能说明唐某主观上具有对赃物明知的故意,但并不能就此说明唐某与梁、赵二人有共同实施盗窃犯罪的意思联络。二是虽然事后唐某帮助转移了赃物,但对二人盗窃的具体情况并不知晓,进一步说明唐某与二人之间没有明确的犯意联络。三是梁、赵二人盗窃所得赃物经销赃后获赃款1700元,对这笔赃款,唐某只是取得了其中的80元运费,而并没有对赃物进行瓜分。四是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共同犯罪所指向的应当是明确的犯罪行为,而不是笼统的犯罪认识。
综上,笔者认为,唐某参与转移赃物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事前通谋”情形,不能成立为盗窃罪的共犯。其参与转移赃物的行为符合了刑法关于转移赃物罪的犯罪构成,应以转移赃物罪定罪量刑。因转移赃物罪的定罪起点是3000元,而唐某转移赃物的价值不足3000元,故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延伸阅读:犯罪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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