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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单位犯罪的认定与处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0 00:14:41 人浏览

导读:

目录一、单位犯罪的概念4二、单位犯罪的基本特征4(一)单位犯罪的主体必须是单位,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4(二)单位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职务活动中为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根据本单位的意志而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

  目 录

  一、单位犯罪的概念…………………………………………………………………………4

  二、单位犯罪的基本特征……………………………………………………………………4

  (一)单位犯罪的主体必须是单位,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4

  (二)单位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职务活动

  中为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根据本单位的意志而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6

  (三)单位犯罪必须以法律有明文规定才能成立,规定单位犯罪的法律主要是刑法分则

  条文……………………………………………………………………………………………7

  三、单位犯罪自首的认定……………………………………………………………………8

  (一)单位的“自动投案”…………………………………………………………………8

  (二)单位的“如实供述罪行”……………………………………………………………9

  四、单位犯罪的处罚…………………………………………………………………………9

  (一)刑法量刑的基本原则…………………………………………………………………10

  (二)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原则”………………………………………………………10

  (三)特殊规定………………………………………………………………………………10

  (四)在单位犯罪中,并非所有负责任的人员都负相同的责任…………………………11

  论文摘要

  修订后的刑法对单位犯罪的概念、罪状及处罚原则做了明确规定。但对单位犯罪中一些具体问题的认定,如主体的界定、单位犯罪的自首、单位共同犯罪等,还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与探索。本文将重点对单位犯罪的基本特征、自首的认定及双罚原则进行分析论理。单位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特征:一是单位犯罪的主体必须是单位,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二是单位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职务活动中为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根据本单位的意志而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三是单位犯罪必须以法律有明文规定才能成立。在对单位犯罪自首的认定上,笔者认为,单位犯罪的自首与自然人犯罪的自首一样,必须同时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两个条件。但是单位的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罪行在认定上不能完全等同于自然人,而应根据单位的实际加以认定。在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上实行“双罚原则”。因为一方面,既然“单位”犯了罪,那么它自然应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受到应有的刑罚处罚;另一方面,虽然说那些有关的责任人员的行为是代表单位实施的,即是单位行为,但这些相关责任人员在决定和实施单位犯罪的行为时,其本身就已明知是在代表单位实施刑律所禁止的行为,他们在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有行为,必然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关键词 单位犯罪 认定与处罚

  修订后的刑法对单位犯罪的概念、罪状及处罚原则做了明确规定。这标志着关于“单位”能否成为犯罪主体及对单位如何处罚等问题的探讨与争论,在刑事立法上有了基本的定论。但对单位犯罪中一些具体问题的认定,如主体的界定、单位犯罪的自首、单位共同犯罪等,还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与探索。

  一、单位犯罪的概念

  单位犯罪是相对自然人犯罪而言的。我国1979年刑法对单位犯罪行为只规定处罚主要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规定处罚单位。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人和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我国社会上各种单位组织日益增多,其参与社会活动尤其是经济活动的领域愈来愈广泛,随之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也越来越严重。如单位走私、单位偷税、单位骗税、单位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等。因而,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在总结1987年《海关法》首次规定单位犯罪和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等专门刑事法律中规定单位犯罪以来所有法律中有关单位犯罪的规定的基础上,对单位犯罪及刑事责任作了相应规定。

  修订后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其下属部门、分支机构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单位负责人决定故意实施的,或者不履行法律义务过失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单位犯罪的基本特征

  (一)单位犯罪的主体必须是单位,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1、“单位”一词在词典中有几种解释,但在刑法中,“单位”就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建立起来的各种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各机关、团体及其下属机构、分支机构。①“公司”是指依《公司法》规定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设立的行政性公司、公益性公司等;②“企业”是指公司以外的,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形式,有独立的财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服务活动的经济组织,包括法人和非法人;③“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或依行政命令成立的从事社会公益活动,拥有经费和财产的各种组织。如医院、报社、院校、科研机构等;④“机关”包括国家各级权利、行政、军事、审判、检察等从事国家公共事务、提供公共产品的机关;⑤“团体”是指除上述以外的,为了一定的宗旨,自愿组成,进行各种社会活动的合法组织,包括政党、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各协会、学会、商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

  2、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是否包括私有性质单位,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意见不一。一种观点认为,私有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属个人所有,所以不包括在该“单位”中;另一种观点认为,私有单位也是单位,在法律对单位的所有制性质没有明确的限制之前,理应包括私有性质的单位在内。笔者认为,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应包含私有性质的“单位”。就是说,私营企业、公司等私有性质的“单位”可以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因为:①修订后的刑法条文中对“单位”的所有制性质未做明确规定。②私有性质单位的经营管理者并不完全是投资者或股东,对外承担责任是以单位的身份,而不是以经营管理者个人身份,在实施犯罪时所体现的意志也不完全是单位所有者、经营管理者个人的意志,而是单位的意志,此时的犯罪显然不是个人犯罪,如果只对个人追究刑事责任,就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③市场经济体制强调各种不同经济主体的社会地位一律平等,同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是修订后刑法确立的一条主要原则,因此,同样都是“单位”,那么私有性质的单位如不能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就直接违反了上述原则;④以所有制性质来界定单位犯罪主体,在司法实践中也不便操作。因为当今社会现实中企业性质非常复杂,混合所有制的企业较多,外商独资企业不断增多而且还有大量的企业,其所有制的形式与实际不相符合,因此,以所有制性质作为认定单位犯罪主体的标准之一,必然带来操作上的不便与麻烦。

  3、单位犯罪后合并、分立、更名的,应以变更后的新单位为犯罪主体。因为企业、法人等单位组织的分立、合并、更名,是企业、法人等单位组织的改变,即单位数量的增减或者名称替换,一般其运行机制、活动方式、职权范围没有实质变化,尤其是企业、法人,无论如何变更,都不可能导致企业法人权利义务的消灭。因而,单位犯罪后合并、分立、更名的,以变更后的新单位为犯罪主体,这与“罪责自负”的刑法原则是一致的。

  4、单位犯罪之主体的确定

  单位是人格化的有机整体,其与自然人有所不同,是法律拟制的。单位的性质不同及单位犯罪后可能因某种情况的变化而变更或终止等情况,都会影响单位犯罪中犯罪主体的确定。

  (1)不同性质单位的犯罪主体的确定

  目前我国的单位,根据性质不同可分为私有与非私有两大类。非私有性质的单位实施犯罪的,犯罪主体就是该单位;私有性质的单位实施犯罪,该私有单位与业主均应被确定犯罪主体。如偷税罪,其犯罪主体是纳税人,在私有单位中,私营企业和私营企业主都是纳税人,因而在私营企业偷税犯罪中,该私营企业和企业主都应依法被确定为犯罪主体。

  (2)单位变更的犯罪主体的确定

  单位变更是指单位组织的变化,包括分立与合并两种情形,根据单位合并、分立后单位的权利与义务由新单位承担的原则,此时应确定合并、分立后承担原单位权利义务的新单位为犯罪主体。

  (3)单位终止的犯罪主体的确定

  单位犯罪后终止,即被撤销、解散、破产等,如何确定犯罪主体,此时首先要确定单位终止后是否存在刑事责任及如何承担。对此有不同主张,一种观点认为,单位终止后,其主体资格丧失,如同自然人一样,刑事责任自然消灭,不存在犯罪主体的确定问题。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承认单位终止后,其刑事责任自然消灭,则无异于为单位犯罪后通过撤销、解散破产等手段逃避刑事责任提供可乘之机。笔者认为,对这个问题应区别对待。如果犯罪单位确系经营不善被迫破产或因行政原因被撤销,本身又无财产可供执行,则其刑事责任能力不复存在,也就不存在犯罪主体的确定问题;如果单位犯罪以后,为逃避刑事责任而破产,然后由决定实施犯罪的自然人或单位承收其财产的,则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该单位的终止无效,确定该单位为犯罪主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单位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职务活动中为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根据本单位的意志而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l、将单位犯罪行为付诸实施的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①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犯罪单位内对实施单位犯罪起主要决策作用的主管人员。一般为犯罪单位组织中的领导者、负责人,他们是单位意志的表达者和体现者。②所谓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授意、指挥、组织下,积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单位内部人员,他们如未经授权或事后许可,通常不能直接代表单位的意志。

  2、必须是为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单位犯罪必须是谋取非法利益,即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谋取的利益,而且还必须是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如果谋取的是合法利益,如单位为购买生产所需原料而行贿,不构成单位犯罪;如果是单位内部成员假借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以牟私利,如厂长为捞取不义之财而以单位名义向有关部门行贿等,也不是单位犯罪,而是单位成员的个人犯罪。

  3、必须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职务活动中,根据本单位的意志而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①职务活动是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单位章程或组织原则以及单位的意志而决定从事的各种活动的总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职务活动外以个人意志实施单位犯罪行为,不能认为是单位犯罪,而是个人犯罪。②单位意志是指单位因欲要达到某种目的而产生的自觉的心理状态和过程。单位的心理状态和意志的形成过程,不同与自然人的心理状态和意志的形成过程,也不完全是单位成员个人意志的简单总合,而是根据单位的目的、方针、宗旨等需要而形成的一种综合意志。③单位犯罪必须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根据单位意志实施的,体现的是单位的意志。就是说单位犯罪必须是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单位负责人决定实施。因为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单位负责人决定是单位意志的体现方式。集体决定是指经过根据法律或者单位章程规定,有权代表单位思想和行为的机构研究决定,如职代会、股东大会、董事会讨论决定等。负责人决定是指经过根据法律或者单位章程规定,有权代表单位思想和行为的领导个人即代表者决定,如厂长、董事长、经理、行政长官决定等。如果单位代表者之外的其他内部人员在没有得到单位授权的情况下,基于自己的意志,虽然是以单位的名义和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实施某种犯罪行为,但也只能是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如果实施犯罪行为之后得到了单位负责人的同意,则为单位犯罪。

  (三)单位犯罪必须以法律有明文规定才能成立,规定单位犯罪的法律主要是刑法分则条文。

  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才存在单位犯罪及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而并非一切犯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有的犯罪可以由个人构成,也可以由单位构成。但单位组织毕竟不同于自然人,有些犯罪只有自然人才能构成,单位根本无法实施,更谈不上犯罪。有些犯罪法律规定只能由单位构成,自然人不可能成为这些犯罪的主体,如刑法第190条规定的逃汇罪。单位实施的危害行为,必须是被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并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才构成单位犯罪。

  同时,还应注意到,刑法分则中,对大最的单位犯罪,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规定了“数额较大”、“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等必要要件。此时单位犯罪在客观方面还必须同时具备这些条件,才能构成单位犯罪。

  因此,即使单位实施了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但是如果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该行为可由单位构成犯罪或尚未达到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就不能认定构成单位犯罪。

  三、单位犯罪自首的认定

  关于单位犯罪的自首问题,修订后的刑法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也不多见。因此,如何认定单位的自首,实践中掌握不一。笔者认为,单位犯罪的自首与自然人犯罪的自首一样,必须同时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两个条件。但是单位的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罪行在认定上不能完全等同于自然人,而应根据单位的实际加以认定。

  (一)单位的“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是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归案的一种形式,是相对被动归案而言的。是否自动投案,是自首得以成立的必要要件之一。

  1、单位的自动投案与被动归案。

  区分主动投案与被动归案的关键是看其归案的形式是否因犯罪被传讯或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因而区分单位的自动投案与被动归案的标准也就是看单位的归案是不是因犯罪被传讯或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如果单位不是因犯罪被传讯或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归的案,而是在犯罪后,自行投于有关机关,承认实施了犯罪,并愿意置于所投机关的控制之下,则属自动投案;如果单位是因犯罪被传讯或被采取了强制措施而归的案,则单位就不存在自动投案了,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成立自首,只能是就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即其他犯罪而成立特殊自首。

  2、谁能代表单位投案。

  前面已谈到,单位的法律人格是拟制的,其意志机构可以变更,因此正确认定单位投案,还要看投案者能否代表单位的意志,即能否代表单位投案。

  (1)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投案。单位的犯罪意志是由其决策者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的,在单位决定并实施犯罪后,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仍是单位意志的代表者,因此他们的自动投案,完全能代表单位投案,因而应认定是单位自动投案。

  (2)单位变更的投案。单位变更涉及犯罪后自动投案问题主要是在单位决策机构的变更方面,其他如经营范围、场所等的变更,不涉及单位的自首问题。单位实施犯罪后,决策机构变更的,因为由于单位的法律人格是独立于其组成人员的,决策机构的变更并不意味着其法律人格的变更,更不意味着刑事责任的消灭,因此单位实施犯罪以后,决策机构变更的,变更后的决策机构的自动投案,即应认定为单位自动投案。这里强调的必须是变更后的单位决策机构投案,才能视为单位自动投案。因为只有单位的决策机构才能代表单位。

  (二)单位的“如实供述罪行”

  成立自首,除犯罪后自动投案外,同时还必须如实供述罪行,这是成立自首的又一必要要件。

  自然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人实事求是的、彻底的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那么单位如实供述罪行如何理解呢?笔者认为,如果由原决定实施犯罪的决策机构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投案的,其如实供述罪行应是供述全部的犯罪事实,必须是将全部单位犯罪的事实交代清楚,才成立如实供述。如果由变更后的单位决策机构投案的,由于存在对犯罪决策和实施过程不完全了解的可能,因而此时不必要求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更不必要要求彻底、全面的供述所有的犯罪情节,只要投案者承认单位实施了某种犯罪即可视为是如实供述罪行。

  四、单位犯罪的处罚

  单位作为犯罪的主体,以自己的犯罪意志支配犯罪行为并造成社会危害,理应受到刑罚处罚。同时,单位犯罪的意志从形成到实施都是通过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意识活动来进行的,因此他们对单位犯罪也负有直接的责任。为此,修订后刑法第31会明确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即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原则”。

  对此“双罚原则”看起来感觉这似乎有违于罪责自负,即谁犯罪、处罚谁这一刑事责任理论原则。因为既然单位犯罪的主体就是“单位”,而按“双罚原则”要同时对“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刑罚,似乎是因一个犯罪行为同时处罚了两个主体。其实不然,因为一方面,既然“单位”犯了罪,那么它自然应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受到应有的刑罚处罚;另一方面,虽然说那些有关的责任人员的行为是代表单位实施的,即是单位行为,但是前面已阐述:“单位犯罪必须是谋取非法利益”。由此可以推出,这些相关责任人员在决定和实施单位犯罪的行为时,其本身就已明知是在代表单位实施刑律所禁止的行为;同时,无论是法律、法规还是单位制度、章程等都要求单位的相关人员要按照合法、合规的单位意志从事各种活动,实施既对单位有利义不危害社会的行为,这是有关人员必须遵守的,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单位犯罪中所涉相关责任人员恰恰是违反上述要求和单位的宗旨,代表单位去实施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如单位与私单位偷税、骗税等。因而可以看出,他们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有行为,必然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所以刑法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原则”并不违于罪责自负这一刑事责任理论原则,是合理的。

  (一)刑法量刑的基本原则。根据我国刑法第61条的规定,决定刑罚时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是我国刑法量刑的基本原则,也同样适用于对单位犯罪的处罚。

  (二)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原则”。所谓双罚原则,就是在处罚单位犯罪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的处罚制度。刑法分则规定的单位犯罪多数采用的是“双罚制”的处罚原则。在双罚制中,对单位的处罚,由于单位犯罪多数为经济犯罪,财产刑即可达到处罚犯罪单位的目的,加之刑法所规定的三种主刑只能对自然人犯罪适用,不能对单位犯罪适用。因此刑法对单位犯罪只规定罚金刑一种;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刑法分则作了两种不同的规定。一种是依照自然人犯该罪的法定刑处罚;另一种是对有关责任人员单独规定不同于自然人犯该罪的独立的法定刑。这是因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犯罪动机上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且单位犯罪往往是多人共同决定、共同实施,具有责任分散的特点,因此从立法到司法实践,对一般的单位犯罪,处罚责任人员时,都要与自然人有所区别。

  (三)特殊规定。刑法第31条对单位犯罪规定了“双罚原则”,但同时又作了不排除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可以另行规定的特殊规定。即“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据此,刑法分则中对少数几种单位犯罪规定了“单罚制”的处罚原则。如刑法第137条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61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等都只规定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处罚单位。这主要是考虑到这儿种单位犯罪在“犯罪目的是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和“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单位负责人决定”这两个构成要件上,缺少内容或不完全具备,因而只规定处罚有关责任人员,而不对单位进行处罚,其与“双罚原则”并不矛盾。

  (四)在单位犯罪中,并非所有负责任的人员都负相同的责任。单位犯罪虽然也是由自然人实施的有组织的犯罪,但它与传统刑法上的共同犯罪比较,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实质上都有很大不同,它不能象共同犯罪那样化分主犯、从犯等,而只能根据他们在单位实施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分为主要责任人员和次要责任人员或主要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总之,对单位适用刑法,要严格依照刑法总则与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单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与单位相关的具体情况等,对单位犯罪进行正确的认定与处罚。

  参考文献资料:

  1、高振想,《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

  2、田宏杰主编:《单位犯罪适用中疑难问题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3、曲久新:《刑法的精神和范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高明暄主编:《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

  5、何泽宏:《单位犯罪研究》,《刑法问题与争鸣》,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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