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借公司名义实为个人犯罪
导读:
通过绑架、非法扣押人质索债的行为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和商业贸易的日益频繁,这类犯罪呈现出上升趋势。但是具体案件复杂多样,使得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存有分歧,从而有必要加以探讨。
一、债权债务关系是成立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前提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是指行为人为了索要债务而绑架、非法扣押债务人或与债务人有关系的人,从而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其犯罪目的是为了索要债务,因而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认定能否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前提。如下面的案例:
章某与朱某签订了一份宾馆内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章某预付工程款10万元,朱某收款后即开始动工并于50日内完工。章某按约定预付了10万元工程款,但朱某无故拖延不予动工。经多次催促未果,章某遂纠集陈某、宋某二人将朱某诱骗至一空房内关押起来,并逼迫朱某打电话让家人送还预付的工程款。章某收到款项后,才将朱某放回。至此,朱某被非法拘禁三天。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以索债为目的绑架、非法扣押人质的案件。在本案中,章某与朱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存在,章某及其同伙虽然实施了绑架、非法扣押人质索要财物的行为,但是从主观目的来看,其绑架、非法扣押人质是为了索要债务,而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因而本案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犯罪构成,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
现实生活中,债务形成的原因多种多样,既有合法债务,又有非法债务,既有明确的债务,又有难以查清的债务。而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未明确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的“债务”为何种类型的债务,致使司法实践中对债务的理解产生分歧。有人认为这里的债务仅指合法债务,而不包括非法债务,因为非法债务本身不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应当知道此债务的非法性,因而行为人为索要此类债务而绑架、非法扣押人质的,属于为勒索财物而绑架他人,应当以绑架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对于行为人采取绑架、非法扣押人质的方式索要非法债务的,尽管行为人实施了绑架、非法扣押人质的行为,但是从行为人角度分析,他认为自己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有债权债务关系,其绑架、非法扣押人质只不过是为了索要他认为存在的债务。这种“事出有因”的行为与无缘无故绑架、非法扣押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显然有本质的区别,因而对这种行为不宜定绑架罪,而应定非法拘禁罪。对此,2000年7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明确指出:“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page]
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目的是为了索要债务,而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处理民事纠纷的诉讼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举出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因而对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的债务,行为人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的责任,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则宜定非法拘禁罪,如果行为人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则行为人系借索债之名勒索他人财物,应定绑架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客观归罪之嫌,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理。在债权债务关系难以查清或根本不存在的情形下,如果行为人认为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而且为了索要债务而绑架、非法扣押人质的,属行为人对犯罪前因事实的认识错误,与以索债为名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对于这类案件,应本着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理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刑法原则,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比较妥当。
二、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本质
索债型非法拘禁案件中,行为人主观上均具有索取财物的目的,在客观上表现为以绑架、扣押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这种犯罪特征与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极其相似,但两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差较大,法定刑也过于悬殊,如不细加区别,将会导致罚不当罪。因而准确区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勒索型绑架罪是非常重要的。从犯罪构成上来讲,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勒索型绑架罪的最本质区别在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是为了索要债务,而非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勒索型绑架罪中行为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是为了勒索他人财物,意图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也就是说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勒索型绑架罪的本质之所在。因此要准确认定索债型非法拘禁罪,除了需要判定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外,还要认真审查行为人绑架、非法拘禁他人的主观目的。对于行为人主观上确是为了索要债务,而非意图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对于绑架、非法拘禁他人并非出于索要债务的目的,而是以索债为借口勒索他人财物的,由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对这种行为即使存在一定的债权债务,仍属于绑架罪。
三、超额索要债务行为要具体分析
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况,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为了索要债务而将被害人绑架、非法扣押,在索要债务过程中,行为人要求债务人支付超过债务数额的钱财。如下面的案例:[page]
被害人赵某在商业往来中拖欠被告人孙某货款4万余元,虽经孙某多次催要,一直未还。孙某见要钱无望,遂起拘禁赵某以逼其还款的念头。经过秘密准备,孙某将赵某诱骗至其家中堆放货物的仓库,并将其非法扣押,逼其偿还4万余元的欠款。赵某就让孙某打电话给其家人,让家人送钱来赎人。孙某遂给赵家打电话称:赵某尚欠其货款20万元,限三日内还清欠款,否则就别想再见到赵某的面。等赵家将20万元现金送到后,孙某才将赵某放回。
本案中,对于行为人孙某应定何罪存有争议。有人认为孙某的行为应分为两部分,对于以非法扣押赵某的方式索要4万余元合法债务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而对于以非法扣押方式索要超过合法债务之外的16万元现金的行为,实为以索债为借口勒索他人财物,应构成绑架罪,所以对孙某应以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两罪并罚。还有人认为孙某既有索要合法债务的目的,又有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实施了一个绑架、拘禁行为,同时触犯了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两个罪名,根据刑法理论,这种情形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处,因而对孙某应以绑架罪定罪量刑。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不正确。认为孙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观点将一个持续的非法拘禁行为人为地分成两段,分别作为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违背了定罪的基本原理,同时也违反了刑法上的罪数理论,缺乏科学依据。认为孙某的行为属于想象竞合犯的观点也值得商榷。想象竞合犯是指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在想象竞合犯中,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其结果同时触犯了数个罪名,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无论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为何,均不可能存在转化的问题。而在本案中,孙某一开始只是想通过扣押赵某来逼迫其偿还欠款,但在非法拘禁过程中犯罪意图已经发生改变,变成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客观行为上,实施的是暴力限制他人自由的行为,从实质上看,已属于绑架罪。当然,在超额索债型非法拘禁案件中,如果行为人索要的数额稍稍高出债务的数额,可认定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明显,仍可定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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