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刑法 > 犯罪状态 > 犯罪既遂 > 浅析危险犯既遂后主动排出危害状态行为的思考姜金良

浅析危险犯既遂后主动排出危害状态行为的思考姜金良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8 01:15:32 人浏览

导读:

[论文关键词]危险犯实害犯犯罪既遂犯罪中止[论文摘要]分析危险犯既遂后主动排出危害状态的行为的各种观点,归根结底是我国没有厘清危险犯的概念。在分析各种观点的基础上,提倡运用准中止犯的理论来解决。危险犯中止有的学者分为三类:预备阶段的中止、实行阶段

  [论文关键词]危险犯 实害犯 犯罪既遂 犯罪中止

  [论文摘 要]分析危险犯既遂后主动排出危害状态的行为的各种观点,归根结底是我国没有厘清危险犯的概念。在分析各种观点的基础上,提倡运用准中止犯的理论来解决。

  危险犯中止有的学者分为三类:预备阶段的中止、实行阶段的中止和实行后的中止,我们在此讨论危险犯在既遂后,如果行为人又主动排出危害状态的行为如何定性,是否成立犯罪中止,我国刑法理论界争论颇多。

  一、 学说聚诉

  如果行为人又主动排出危害状态的行为如何定性,学界一般有以下几种观点:

  1 应该成立危险犯的既遂,而不是犯罪中止,这种悔罪的态度和表现行为应该作为量刑情节来考虑。这是我国现今的通说。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和犯罪实行阶段。它必须在犯罪既遂前才有成立犯罪中止的余地,所以犯罪既遂后,中止犯的时间前提条件已经不存在,只能成立既遂犯。

  2 成立时实害犯的中止。观点认为这种情况应构成相应的实害犯的中止,而不是危险犯的中止。根据我国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犯罪中止在犯罪结果发生以前都可以成立。所以这种行为仍然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成立犯罪中止。这种观点即把危险犯罪作为实害犯的未遂形态,这样不仅把这种行为界定为危害犯的中止,也符合实害犯中止的条件,还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相符。行为的主观恶性减小,而且也有利于鼓励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减小对社会造成实际损害。

  3 成立犯罪成立模式下的中止。这种观点对刑法分则条文是以犯罪既遂为模式的通行观点提出不同观点。认为,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并不是以既遂作为模式的,犯罪构成要件的齐备只是说明犯罪的成立,分则的条文其实包含了故意犯罪的各种形态。犯罪既遂实际上应以发生了行为人所追求的危害结果为准。所以危险状态出现只是说明危险犯的成立,不成立既遂,如果自动排除危险,仍然可以成立犯罪中止。

  4 应构成危险犯的中止。这种观点的论述理由各不相同,一种观点认为其主要理由为:危险状态的出现不是危险犯的既遂标志,而是危险犯的成立标志。危险状态的出现只是表明危险犯已经成立,犯罪中止在其中就可以存在,就有可能成立危险犯的中止。这样有利于保护法益,又有利于减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双方都有利。另一种观点人为此时危险犯已经既遂,但是仍然可以成立中止。一般而言,犯罪中止只是发生在犯罪预备以后犯罪中止以前,但是由于犯罪中止的时间性受其有效性的制约,因而也存在例外情形。虽然结果不是构成要件但却可能发生的犯罪,可以在既遂后仍然成立中止。在此,有的学者借助中止犯中有准中止,那么也可以在犯罪停止形态中,例外的承认既遂后也成立中止。

  二、危险犯的概念再分析

  在我国危险犯的概念一般有三种表述意义:

  (1)立足于犯罪既遂的角度对危险犯所作的表述。危险犯是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2)立足于犯罪成立的角度对危险犯定义。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导致了某种特定的危害状态的出现为成立条件之一的犯罪。

  (3)立足于处罚根据的角度对危险犯概念表述。危险犯是对合法权益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

  立足于犯罪成立的角度对危险犯定义,对解释过失危险犯、间接故意的危险犯具有解释力,但是对于直接故意的危险犯,根据此说则不存在预备、中止、未遂等停止形态,也不可以处罚,很显然缺乏解释力。立足于处罚根据角度的危险犯概念,是与实害犯相对应,它具体包括具体的危险犯、抽象的危险犯、未遂犯。但是这种定义与其对应的实害犯在划分标准上不统一,一种犯罪既可以是实害犯,也可以是危险犯。容易造成逻辑上的混乱。

  因此立足于犯罪既遂的危险犯是我国的通说,所以与其他表述相比具有优势。使用意义上比较明确,不会发生混淆,也符合我国现在的犯罪构成理论。所以我国危险犯在犯罪既遂状态意义上使用的。

  三、学说评价及其选择

  第一种观点是传统理论的忠实拥护者,认为此种情形中不成立犯罪中止的时间条件,所以不成立犯罪中止;认为犯罪形态是静止的,一种犯罪中不可能同是存在犯罪既遂与犯罪中止两种犯罪形态;再次认为刑法分则条文是按照既遂模式设立的,所以不认为危险犯是实害犯的未遂形态。拥护犯罪既遂的观点。这种观点看似无懈可击,可是仍然要受到以下方面的质疑:这不符合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行为人对危害结果不是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而是坚决反对的态度,主观上没有故意。其次,如果认定为既遂不符合刑事政策的要求。再次与我国刑罚的目的也不相符。

  第二种观点,认为成立实害犯的中止。其论述是从两方面展开的,其一,说明危险犯是实害犯的未遂形态。其二,在以上前提认为,只要在危害结果没有发生之前,都可以成立中止,这样也不会违背犯罪中止的条件要求。但是这种学说受到以下质疑:一、危险犯概念的适用上,把它作为犯罪处罚的依据的意义上使用具有缺陷,前文已经论述。二、如果把这种用情形作为实害犯的中止,容易造成危险犯规定的相关法条空置,在危险没有发生的时候是适用危险犯的规定呢?还是适用实害犯的中止或者未遂呢?在适用法条上造成不统一。

  第三种观点,从刑法分则的角度认为成立犯罪中止。有以下不足:从犯罪成立的角度应用危险犯的概念,对于危险犯的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缺乏处罚依据,有放纵犯罪之嫌。其次,认为犯罪既遂的标准以行为追求的犯罪结果为准,与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符合说不相符。

  第四种观点认为此时危险犯已经既遂,但是仍然可以成立中止。忽略了犯罪阶段与犯罪停止形态的区别,犯罪停止形态具有客观性、静止性、确定性。所以在一个犯罪行为中不可能存在两种以上的停止形态。

  我们认为可以借助犯罪中止的概念承认一种准中止,理论并不是唯逻辑马首是瞻,也需要考虑个案正义,新出现的情形等,其实许多准制度就是从实践中上升为理论的,也代表着对逻辑理论的修正。

  四、准中止犯命题的展开

  准中止是指不具备中止条件的犯罪行为却按照该犯罪中止的处罚的情形。准中止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由被害人或者第三人阻断因果关系而形成的准中止,二是由犯罪行为的性质阻断因果关系而形成的准中止。借鉴准中止犯的概念,也可以把既遂后的中止界定为准中止,并且这种准中止发生在不以结果作为既遂标准的犯罪中,其次准中止是一种积极的中止,最后相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必须发生危害结果发生以前。此种性情下,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非常小、人身危害性不大,如果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给犯罪人回头建立了黄金桥。认定为准中止不违背中止犯设立的刑法精神。所以我们可以认为既遂后的中止是一种准中止。

  首先,准中止不是犯罪中止。准中止不具备犯罪中止的条件,传统的准中止犯的两种情形不具备有效性的条件。犯罪后的准中止不具有时间上的条件。

  其次,准中止适用犯罪中止的处罚原则。准中止犯适用中止犯的处罚原则,危险犯在既遂后,如果行为人又主动排出危害状态的行为,没有发生危害结果的,可以免除刑罚。

  并且我们认为准中止犯说存在以下优势:

  1 不破坏现有的刑法学说通说,维护了理论的协调一致性,保持了逻辑的美观与连贯。维护了危险犯是犯罪既遂状态的通说,仍然认为犯罪既遂的标准是犯罪构成符合说,刑法分则是以既遂模式设立的,一种犯罪行为中不存在两种以上的停止形态,不改变犯罪中止的适用条件等诸多理论。维护了学说的统一与连贯协调。

  2 丰富了犯罪停止形态的理论。对缺乏有效性的“犯罪中止”和既遂后的“犯罪中止”成立准中止,严密了犯罪停止形态。

  3 此学说与我国刑罚目的相符合,符合刑事政策的要求。从特殊预防的角度,行为人主观恶性小,已经悬崖勒马,所以应该鼓励这种行为。体现了我国惩罚与宽大相集合的原则。

  [参 考 文 献]

  [1]鲜铁可:《危险犯中止的认定与处罚》,《人民检察》1999年第6期。

  [2]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张明楷:《犯罪论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4]张明楷:《刑法学》(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5]陈勇:《关于危险犯既遂后自动排除危险状态行为的思考》,《政法论丛》2002年第5期。

  [6]王志远、李世清:《论犯罪的“既遂后中止”——以危险犯为视角》,《云南大学学报》2006年第3期。

  [7]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8]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9]苏彩霞:《危险犯及其相关概念之辩析》,《法学研究》2001年3期。

  [10]王志祥:《危险犯研究》,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1]袁彬、华启和:《准中止概念及在我国刑法中的倡导》,《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3期。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