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诱引”对毒品犯罪处刑的影响
导读:
核心导语:如果犯罪是因为他人进行引诱而犯罪的,那么这个行为对于犯罪的处罚是否存在着一些必然的影响与及要件需求呢?犯罪的条件与及毒品犯罪中,需要如何满足呢?法律快车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一、案件事实
2001年9月份,被告人陶某从杜月英(河南新蔡人)处知道咸阳的“老王”(本案第二被告人张某社)贩卖毒品,并得到张的手机号码。9月中旬,陶某即给张某社打手机联系,向张某社贩卖毒品。张某社于2001年9、10月份,先后两次到河南省新蔡陶某家中购买毒品海洛因共计100克。2001年12月18日张某社在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抓,供述了与陶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陶某,19日张某社与陶某通话中说其要到河南新蔡陶的家中,20日张某社带领公安人员前往河南新蔡县陶某家中将陶某抓获,并从陶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250克,料200克,戥子一杆。
二、一审法院判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张某社等人目无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购买和销售,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陶某先后贩卖毒品海洛因 350克,料子200克,数量巨大,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从严惩处。被告人张某社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劳改,仍不思悔改,为贪图钱财,先后多次单独贩卖毒品海洛因13.9克,三唑仑24片,又伙同李小红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4.2克,共计18.1克,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又系再犯,本应依法从严惩处,鉴于其被抓获后,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陶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系有重大立功表现,虽依法可减轻处罚,但因其系再犯、主犯,故可从轻处罚。以被告人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某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上诉理由和律师辩护意见
陶某上诉称公安机关让张某社与其联系卖毒品是给其设下的陷井。2001年9月份其只给张某社卖过一次毒品海洛因20克。以前供述卖过二次100克海洛因的供述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致。原审判决认定其犯罪事实不清,处刑过重,请求改判。[page]
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陶某与张某社于2001年8、9月份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100克的事实,存在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可能,认定从陶某家中查获的250克毒品海洛因,有公安人员让张某社向陶某进行引诱犯罪的情况。因此,原判未考虑以上情节而判处陶某死刑量刑过重。
四、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改判原因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陶某、被告人张某社为获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但认定陶某贩卖250克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中,被告人张某社供述其是12月18日被抓的,为协助公安人员抓捕陶某,其于18日给陶某打的电话。因此,张某社给陶某打电话时,其是被公安人员控制的,通话的内容当然亦被公安人员所掌握。事后公安机关对张某社的行为又报以构成重大立功,原判认定后并在处刑中予以了体现。故公安机关存在利用被告人张某社对上诉人陶某进行引诱犯罪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可判处死刑数量的毒品犯罪。对具有此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即使超过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规定,鉴于被告人陶某在贩卖250克这次毒品犯罪中,存在公安人员“犯罪诱引”的情况,二审法院改处上诉人陶某犯贩卖毒品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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