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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辩护人妨害作证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6 11:19:26 人浏览

导读:

一、案情被告人刘某,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南京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因涉嫌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于1998年7月22日被逮捕。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向滨海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其行为

一、案情

  被告人刘某,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南京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因涉嫌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于1998年7月22日被逮捕。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向滨海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其行为没有造成其委托人被宣告无罪,故其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

  滨海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7月上旬,被告人刘某在受委托担任李某受贿一案的辩护人期间,在李某亲友的陪同下,分别找证人田某、钱某、刘乙、徐某、邓某、蒋某调查时,引诱证人提供虚假证言,并将其收集的证据材料在滨海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李某受贿案时当庭出示,提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致使法院没有当庭认定钱某向李某行贿8000元的犯罪事实,妨害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具体如下:

  1、滨海县水利局钻井公司职工田某为了调动和提升职务,两次向李某行贿共计人民币5000元。1998年7月6日晚,刘某在李某的妻弟陪同下找田某调查,当田某说与李某家没有经济往来,送钱是为了调动和提拔时,刘某说“比如小孩过生日”、“李某出多少钱”等,使田某作了与李某家有经济往来的虚假陈述,并将田某陈述的送钱是为了调动和提拔改记为是给李某买烟酒和衣服的。被告人刘某将此笔录提交法庭,并据此辩称:此节属正常人情往来,不是受贿。

  2、滨海县水利局物资服务公司职工钱某为了提升职务,两次向李某行贿共计人民币8000元。1998年7月5日被告人刘某与律师冯某一起找钱某调查,钱某陈述两次共送人民币8000元给李某的事实,形成了笔录。7月6日晚,在李某的亲友安排下,被告人刘某又单独找钱某调查,对钱某讲“李某说没有收到你的钱,以你说的为准”、“你不要害怕,送钱的事就不要提算了”,钱某便否认了向李某行贿8000元的事实。形成笔录后,被告人刘某当庭出示了第二份笔录,并据此辩称:此节受贿事实不存在。

  3、滨海县供电局电力设备修造厂副厂长刘乙为感谢李某帮助承接滨海县水利局工程用配电盘业务,送给李某一台价值2850元的微波炉。1998年7月4 日,被告人刘某与律师冯某在李某表弟陪同下找刘乙调查,在制作笔录时将刘乙陈述的“配电盘业务请李某帮忙的”记为“没有请李某帮忙”,并将此笔录当庭出示,据此辩称:此节李某无谋利行为,不构成受贿。

  4、滨海县水利局新港水利站站长徐某、会计邓某为感激李某帮助该站解决推土机经费,向李某行贿人民币2000元。1998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到李某家中,在李某妻子在场的情况下,找徐某调查。在制作笔录时,将徐某陈述的“是感谢李某帮助解决推土机经费的”记成“给李某过年买烟酒吃的”。当徐某提出异议时,被告人刘某未作修改。接着找邓某调查时,被告人刘某问邓某:“你跟徐某说的差不多吧?”便制作了一份与徐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的笔录,改变了送钱给李某的目的。后被告人刘某将这两份笔录当庭出示,并据此辩称:此节李某无谋利行为,是正常的人情往来,不构成受贿。[page]

  5、滨海县农机局局长蒋某为该局下属单位机械化工程公司承接县水利局承办的通榆运河工程,并为结帐、付款方便而受该公司委托共计贿送人民币4000元钱给李某。1998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李某的妻弟陪同下找蒋某调查,在制作笔录时,将蒋某陈述的“是公款送礼”、“送钱的目的是为了感谢李某”记成“是人之常情”。当将某提出异议时,被告人刘某未予修改。7月14日晨,被告人刘某将这份笔录重抄一遍,并将调查时间改为7月14日,让蒋某重新签字。后被告人刘某将第二份笔录当庭出示,并据此辩称:此节李某无谋利行为,是正常的人情往来,不构成受贿。

  二、判决

  滨海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担任李某受贿一案的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期间,故意采用语言劝导证人、改记证言内容的手段,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原有的不利于李某的证言,致使法庭没有当庭认定钱某向李某行贿8000元的犯罪事实,妨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鉴于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8年12月7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某不服,以无罪为由,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1月25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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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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