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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倒卖文物案(妨害文物管理罪)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6 12:06:54 人浏览

导读:

王某等倒卖文物案(妨害文物管理罪)[案情介绍]被告人王某,男,A县文管所原所长。被告人冯某,男,某市文化局文物管理办公室原副主任。被告人邱某,男,某省文物交流中心原主任。被告人戚某,男,A县文化局原主管文物工作的副局长。1994年底,时任某文物发展公司

王某等倒卖文物案(妨害文物管理罪)

[案情介绍]

被告人王某,男,A县文管所原所长。
被告人冯某,男,某市文化局文物管理办公室原副主任。
被告人邱某,男,某省文物交流中心原主任。
被告人戚某,男,‘A县文化局原主管文物工作的副局长。
1994年底,时任某文物发展公司(国有公司)总经理的邱某在A县出差期间,看上了A县文管所部分宋代汝瓷,表示愿意购买几件。1995年1月,在冯某的策划下,时任A县文管所所长的王某,经请示该县文化局主管副局长戚某后,以单位经济困难为由拟了一个“有偿调拨”文物的请示,拟将文管所征集文物的重复品按正当途径“有偿调拨”给上级单位。该县文化局盲目批准了文管所的请求。1995年1月11日,王某、戚某、冯某将A县文管所馆藏的一件天青釉洗(国家三级文物)、一件大青釉钵(国家二级文物)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邱某的文物发展公司。1995年1月19日,王某经请示戚某同意,伙同冯某又将A县文管所的一件天青釉洗和一件大青釉钵卖给邱某的文物公司。邱某在明知这些文物系A县馆藏文物的情况下,仍指示该公司工作人员收购。1995年2月、1996年1月、1998年2月,该公司分3次将购自A县的4件馆藏文物在柜台上出售,致使国家4件馆藏文物至今下落不明。2001年上述4名犯罪嫌疑人被依法逮捕。

[法律问题]

1.王某非法出售馆藏文物的行为构成倒卖文物罪还是非法出售文物藏品罪?
2.冯某、戚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流失罪?

[法理分析]

1.王某非法出售馆藏文物的行为构成倒卖文物罪,而不构成非法出售文物藏品罪。构成非法出售文物藏品罪要有将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出售给非国有单位藏者个人的行为,而本案中,王某出售的文物的买方某文物发展公司是国有公司因此,二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出售文物藏品罪。王某的行为属于倒卖文物的行为,原因是,倒卖文物罪中的“倒卖”是指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规,买卖文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倒卖,既包括将本人收藏或占有的珍贵文物予以出卖的行为,也包括收购他人所有的珍贵文物然后出卖的行为,对于买卖双方是个人还是单位,是什么性质的单位,只要其实施了上述两种行为之一,即属于倒卖文物行为。本案中,王某的行为符合上述“倒卖”行为的构成特征:首先,王某具有牟利的目的。这里, “牟利”又分两种情况,一种是为个人牟利,即谋取私利,另一种是为单位牟利。具体到本案中,若王某将出卖馆藏文物之所得全部或者部分地据为已有,则可认定其主观上是为牟取私利,则该案就不能以单位犯罪来认定;相反,若王某将非法所得并未据为已有,而是将其归人单位(本案中为A县文物所),则就不能认定其是为牟取私利,此时,只要非法出售文物藏品的行为是经过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负责人决定(如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为A县文管所所长,其所作出的决定即可视为是其所在单位的意志)的,则本案就应按照单位犯罪来处理。其次,王某在本案中倒卖文物已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况,理由是,其所非法出售的文物藏品均为国家三级以上文物,其中,大青釉钵属于国家二级珍贵文物,并且,由于其非法出售行为,已导致这些国家珍贵文物流失。综上,王某非法出售馆藏文物的行为属于倒卖文物的行为。[page]

2.冯某、戚某的行为不属于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流失的行为。原因是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流失罪是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实际上并不希望文物流失这一结果发生,这里的“不希望”,既包括不积极追求也包括不被动放任,而在本案中,冯某、戚某对珍贵文物流失这一结果所持的实际上是放任的态度。冯某、戚某为了牟利,通过批准王某提出的出售馆藏文物的请示等行为,帮助王某完成了倒卖文物的行为,其行为实际上是倒卖文物罪的帮助犯,而对于这批文物的买主某文发展公司虽为国有公司但却是以买卖文物为主要业务的,冯某、戚某作为文物管理干部,自身负有保护文物的义务,在此前提下,二人仍帮助王某将馆藏文物出售给邱某的公司,则其主观上就不是一种过失,而是一种故意,因此,不能将冯某、戚某的行为认定为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流失的行为,而应根据其倒卖文物罪帮助犯的性质,对其以倒卖文物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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