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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伐林木罪无罪辩护词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6 15:10:57 人浏览

导读:

根据法律规定,XX律师事务所接受了被告人李某某的委托,并派我担任本案被告李某某的辩护人。现辩护人就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观点,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在合议时充分考虑并采纳:

  盗窃林木罪名的认定是怎么样进行认定的呢?主要的要件与及辩护需要怎么进行整理与及要求的呢?如果是书写辩护词,那么辩护词具有哪些必然要求,下文整理了盗伐林木罪无罪辩护词范本,法律快车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盗伐林木罪无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XX律师事务所接受了被告人李某某的委托,并派我担任本案被告李某某的辩护人。现辩护人就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观点,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在合议时充分考虑并采纳:

  首先,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第345条第1 款和《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所谓盗伐林木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和其他林木,擅自砍伐本单位或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或者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要构成盗伐林木罪,还必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

  第一,主体一般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第二,主观态度必须是故意;

  第三,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森林管理制度和国家、集体、或他人林木所有权;

  第四,客观上实施盗伐林木的行为。这四构成要件是必备要件,缺一不可以构成盗伐林木罪。要确定罪非罪的界限,还要一个构成盗伐林木罪的立案标准。依据法律授权,浙江省的立案标准是:数量较大是2立方米或者幼树100株,数量巨大是2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数量特别巨大是100立方米或幼树5000株。此处的立方米是立木蓄积。而立木蓄积的计算方法是: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幼树是指胸径5厘米以下的树木。以上是有关处理本案盗伐林木罪的部分法律依据。正确理解有关法律规定,是处理本案的关键。现辩护人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据盗伐林木罪必须具备的四个构成要件内容,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不具有盗伐林木罪的主观表现要件:因为,盗伐林木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只有明知被采伐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是国家、集体所有或者明知被采伐的林木属于他人所有,而故意实施盗伐行为,并且,在主观上希望发生占有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占有他人所有的林木的犯罪结果,才能构成本罪故意的内容。同时,行为人还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而本案李某某自始至终都认为34.亩山上的地表作物是杨某一杨某以及杨某一家的,没有认识到是村民小组集体的或者说是他人所有的林木。这一事实,辩护人通过当庭询问三名被告人时,三名被告人都肯定回答。(注:这事实有利于被告人,而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没有收集,违反了《刑诉法》第89条规定。)事实上,本案第三被告杨某某也一直认为山上的树木归他们家所有。试想一下,就杨某及杨某一、杨某一家都不清楚山上的财物的归属,李某某就更不清楚了。所以,在协商承包过程中,杨某一杨某及杨某全家都同意承包种白茶,又同意他自己去搞(见:杨某一07年4月19日的笔录第2页),当时,李某某认为山上柴禾和树归杨某一全家的是符合正常、普通人的认知标准的,也就是,李某某没有明知34亩承包山上的柴禾和树的财物所有权是村民小组的认识因素。如果杨某或者杨某一对他说山上的柴禾树是生产队的。在征得村民小组同意前,李某某李某是不会去承包的,况且,杨某一也没有告知是生产队的,还同意他们去搞,错应当归究于杨某一,要追究责任应当追究他们的责任,他们是明知的。

  本案始终也不会发生砍到的树木及柴禾归被告人所有的事实。因为被砍的柴禾一部分被贵州民工以柴禾折抵工资占有了,一部分被安徽民工砍掉的柴禾和谈某某砍的树木至今还在山上。更不是被告人案发后来不及销赃,是因为李某某他们就没有占有柴禾及林木的想法,他们当时的想法就是尽快清理山上的柴禾,种上白茶苗。公诉机关不能就二名被告人于2007年8月2日供述的记载有委托内容的笔录来证明他们就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辩护人认为不能排除该笔录有诱供的嫌疑。况且,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与杨某、杨某签字的领条可以证明,山上地表柴禾由领取保证金的一方即杨某杨某在十月底前清理,没有委托杨某雇请民工砍伐的内容。《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法定证据有七种,第一、物证、书证,第二、证人证言,第三,被害人陈述,第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在本案既有书证,又有被告人供述的,且证明内容又有不一致的情况下,辩护人认为应当依据《刑诉法》的规定,优先采用书证证明的事实来认定还原本案事实。至于被告人杨某领取保证金和补助金后,如何聘请他人砍伐,如何以柴禾折抵工资,地表柴禾归谁所有,都不是被告人李某某行为所能控制的,都不是被告人李某某指示的,公诉机关不能以杨某的推卸责任的证言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柴禾折抵工资即非法占有的故意。据此,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二人承包山地的追求愿望是开垦后种植白茶,叫人砍伐柴木是希望早点清山后赶时间种上白茶苗,不具有积极追求山上的柴禾和树木砍伐后归其所有的直接故意。

  本案不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没有与杨某具有非法占有林木的共同故意。假如说杨某涉嫌盗伐森林犯罪,李某某没有及时审查山上的树木是归杨家的,也只能是过失。李某某不是公务人员,也不是《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山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假设本案构成盗伐林木罪,所有权人是村民小组,承包使用人是杨全家)没有法定义务去审查地表作物所有权是谁的,所以,过失既不构成共同犯罪,也不构成盗伐林木罪。

  总之,案发前,李某某不知杨某、杨某对涉案34亩山林无所有权,他们以为山上的木材及柴禾是杨某、杨某的,也就是与杨某在笔录中供述所说的分给他们家后,山上的柴禾归他们家所有一样的认识,没有侵犯他人所有权的主观愿望。综上,公诉机关目前指控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非法占有林木的主观故意。[page]

  盗伐林木罪在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方式有: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的林木的;擅自砍伐他人依法承包经营管理的国家、集体所有的林木的;擅自砍伐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林木的;违反林业行政主管都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核发的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采伐国家、集体及他人自留山上的或他人经营管理的森林或其他林木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擅自采伐其他单位管理或所有的林木的;集体组织擅自采伐国家或其他集体组织所有的林木,数额巨大的。根据司法解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哄抢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上述林木,情节严重的,也应以盗伐林木罪惩处。决定盗伐的性质,不仅在于非经合法批准而秘密砍伐,而且还在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了国家、集体或个人对林木的所有权。过去理论上一般认为,区分滥伐和盗伐的界限,以是否经过主管部门的批准并取得采伐证为标准。滥伐是指经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采伐证规定任意采伐的行为;盗伐是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秘密采伐的行为。但是,由于森林法施行之后,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因此,不经主管部门批准而采伐本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的,显然不宜再以盗伐林木罪论处。所以,现在以林木的归属为区分滥伐和盗伐界限的标准成为通说。滥伐林木罪采伐的是归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所有的林木;盗伐林木罪采伐的是归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林木。我国的林权制度改革是从一九八三年之后发生了重大变化。从土改以来的林权及林地和林木所有权都归集体所有改革由集体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管理,实行林地所有权与林木所有权分离改革制度。2006年,我省又进行了新一轮山林延包,承包期50年不变,充分调动了广大农民生产林木积极性。据此,83年颁发的林权证自然就不具有证明力了,应当以安吉县林业局在2006年重新确权颁发的新的林证权为准。就本案当事人的杨某、杨某一的承包山地的所有权归郎家坞村民小组无可争议。所要争议的,杨某一、杨某承包的林地是责任山还是统管山?辩护人通过调查得知,杨某一、杨某转包给李某某的山是责任山,而非统管山。

  这一事实由安吉县递铺镇马家村委证明予以证实。假设是郎家坞生产队的统管山,那么案发前也承包给杨某个人,双方的责权利以合同约定,承包山上的林木所有权也归杨某个人所有。那么,李某某是经过承包户杨某杨某一同意后才派人砍树的,没有侵犯杨某杨某一个人的林木所有权。况且,从李某某提交的一份杨某一杨某申请可以推定马家村民委员会及郎家坞村民小组是同意李某某砍伐后将该山用于种植白茶的。因为,杨某等人砍柴、李某某雇安徽人砍柴及谈某某砍树在前,申请时间在后,在郎家坞村民小组以及马家村民委员会的印章盖在杨某一杨某申请上,证明了郎家坞村民小组认可了杨某、李某某已进行的行为。这一事实可以证明李某某他们不是擅自砍伐行为。所以,李某某在本案的部分砍伐行为是经过林权人即郎家坞村民小组及承包户杨某一、杨某同意的,没有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客观上没有实施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行为。

  辩护人认为:间接故意即放任行为不可能构成盗伐林木罪的主观表现要件:因为,盗伐林木罪的的危害行为是客观上存在着行为人的砍伐行为,没有砍伐林木的行为,不可能构成本罪。所以,间接放任行为不是本罪的主观要件。盗伐林木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森林管理制度和他人财产所有权。本案不能以李某某知道砍伐林木需要办理采伐许可证而尚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就去承包杨某一的承包山这一行为推定他具有盗伐林木罪的主观故意。本案杨某收取保证金后,安排他人砍伐,具有教唆行为,杨某应承担责任。而李某某没有安排他人即贵州人去砍伐,没有教唆行为,也就是没有直接故意叫他人砍伐的行为。所以,李某某对杨某叫人砍伐的林木不承担责任。

  另外,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刑诉法没有规定可以推定的事实。所以,本案的任何犯罪事实都需要公诉机关提供证据证明。

  综上,本案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伐林木罪。

  第二,公诉机关指控的李某某的砍伐数量情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由上所述可知,杨某雇人砍伐的柴禾数量不是李某某指示的,不能认定为共同行为。那么,李某某等二人后来雇人砍伐的上半山柴禾为多少,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举证责任在于公诉机关,而非李某某等二人。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补充证据不合法。因为,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没有建议延期审理,法庭又没有同意延期审理的决定,公诉机关无权作出补充侦查的决定。据此,公诉机关提交的10月19日由公安机关的侦查的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程序上不合法。辩护人对内容及证明力有权不质证。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由安吉县林业局科学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鉴定主体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鉴定方法不具有科学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李某某犯罪结果的证据(注:具体理由见审理过程中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书)。

  第三,李某某的行为涉嫌构成滥伐林木罪。

  滥伐林木罪是刑法第345条第2款规定的罪名。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本罪在法定罪状上与盗伐林木罪的不同点是有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不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可能不构成滥伐林木罪。我国〈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细则》等法规,对森林经营管理、森林保护、森林采伐以及法律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和采伐权相分离。不能因对林木拥有所有权、使用权而不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不领取采伐许可证进行采伐,或者虽领取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否则,可能构成滥伐林木罪。据此,本案李某某等二人为了发展经济,在马家村郎家坞村民小组所属的山林进行开垦种植白茶,动机目的是良好的。但没有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就雇人砍伐。违反了森林法的规定,如果公诉机关的证据达到浙江省滥伐林木罪的数量较大20立方米,那么,李某某的行为就涉嫌构成滥伐林木罪。

  第四,李某某具有法定自首情节。[page]

  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或者立功表现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动投案,是指在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司法机关、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说明自己实施了犯罪?或某种犯罪 的行为。犯罪嫌疑人因司法机关捎带口信或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司法机关接受询问或调查,并能如实供述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因司法机关的口头通知或电话通知等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故上述行为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要求。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到司法机关后矢口否认与司法机关所查询的犯罪存在任何关系的,不能认为是投案。而本案李某某的行为符合上述自首条件。因为,李某某于3月1日在亲友陪同下,到安吉县森林警察大队说明自己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是于2007年3月12日立案侦查的,是在公安机关讯问、采取强制措施前。李某某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从询问李某某笔录的内容来看符合如实供述的基本特征:因为,李某某直接承认有承包山林事项,没有否认砍树事实,还交待了砍树及柴禾是自己叫人或杨某叫人砍的。时间、地点、面积,三个同案犯全部讲清楚,主要事实已讲清楚。况且,公安机关在以后的侦查过程中,基本是以李某某的笔录线索进行的。而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前,李某某已将自己的犯罪行为向基层领导如实反映,并向法庭提交了有关证据。据此,辩护人认为李某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67条的规定,是自首,请合议庭予以认定。

  《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李某某在羁押过程中,检举他人犯罪行为,被安吉县公安局查证属实,并有安吉县看守所建议从轻处罚材料证实,据此,辩护人认为,法庭应予认定李某某具有立功情节.

  第五,李某某还具有以下酌定情节。

  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犯罪分子具有认愿认罪的情节,应予以酌定从轻处罚。

  李某某是初犯,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案发后,具有悔罪表现,改造态度明显,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事实。

  第六,量刑建议:

  综上所述,李某某等人的行为破坏了环境资源,如果公诉机关提供证据足以证明犯罪事实的,本案应区别对待。辩护人认为:森林资源不同于一般财产,具有双重效用:作为生产、生活资料,它具有经济价值;作为生态资源,它具有生态价值。本案几名被告人已给本县的局部森林资源造成了一定的破坏,这已是不可更改的的事实,他们应当受到〈刑法〉的惩罚。但是,森林作为一种自然资源,与其他资源相比最大区别,就是它最容易在人为的和自然的条件下遭到破坏,同时又在人为的条件下得以恢复,这就是我们常说的森林资源是可以再生的。人工植树造林是恢复森林最直接、最有效的方法。判令毁林犯罪分子植树造林,能让自然资源在遭受破坏以后在短期内最大限度地得以恢复,从而是犯罪损害的,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得到及时修复。判令犯罪分子以植树抵罚金做法,已在全国各地法院进行了大胆尝试,比如黑龙江省的林区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等等。这样的判决,既可以使被毁的森林得到恢复,有助于生态效益的补偿;又可以使毁林者体验到造林的艰辛,有利于预防犯罪,增强办案效果。所以,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在合议时充分考虑对几名被告人判处缓刑,并根据〈森林法〉的规定,判令他们缴纳一定的赔偿金,在一定期限内补种树木或者在林业部门的指导下补种其他植物。

  综上所述,本案李某某既有自首情节,又有立功情节,辩护人建议合庭议充分考虑在法定刑以下减轻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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