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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界定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与持有使用假币罪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13 11:03:42 人浏览

导读: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所规定的一种比较严重的刑事犯罪。所谓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是指违反??...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所规定的一种比较严重的刑事犯罪。所谓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对金融市场的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从事危害国家对货币、外汇、刑罚处罚方法打击这类犯罪。因此,现行刑法不但对伪造货币和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加重了刑期,并扩大了适用刑罚的种类,甚至可以适用死刑,而且扩大了打击的对象和范围,对于有出售、购买、运输、持有、使用假币的犯罪行为,也规定了比较严厉的刑罚,同时对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的行为以及变造货币的行为,也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并加以惩处。

    一、我国刑法关于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及持有、使用假币罪的有关规定。

    我国一九七九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伪造国家货币或者贩卖伪造的国家货币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伪造货币罪,而且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分别规定了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变造货币罪。现行刑法对于从事危害国家对货币的管理活动的犯罪行为加大了打击和惩治的力度。

    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和持有、使用假币罪的构成要件。

    任何犯罪都应当具备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即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所侵犯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构成要件是:(1)在主观上具有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但是新刑法并没有规定必须以营利为目的才构成本罪,即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并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对于运输伪造的货币的行为,应当明确一点,即不知道是伪造的货币而进行运输的,不构成本罪。(2)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3)本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进行出售或者购买的行为,或者明千是伪造的货币而进行运输的行为,但是必须以数额较大为前提。所谓出售、购买,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不论出于何种目的、何种比价进行收购或者转让的行为。至于所出售或者收购的货币的币种,应当同伪造货币的币种,即伪造的币种包括人民币和外币,但是必须限于在中国国内流通的国家法定货币。行为人出售的伪造货币是属于自己所有还是代人销售,所收购的伪造货币是自己收买还是代人收购,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伪造和贩运是两种不同的行为,但二者又有联系。如果只实施其中一种行为的,则应分别定伪造货币罪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罪,如果同时实施两种行为,即伪造货币后又贩运的,则属于牵连犯,应从一重罪论处。(4)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持有、使用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故意作用或者持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犯罪构成中除了在侵犯的客体、犯罪的主体方面与出售、购买、运输伪造的货币罪一致外,在其他方面有所不同。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具有持有、使用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持有伪造的货币是非法行为,根据有关货币管理法规的规定,公民一旦发现伪造的货币就应当向货币管理部门报告,并将伪造的货币上缴或者销毁。因此,持有货币是一种非法行为。所谓持有,是指占用,不能仅仅理解为随身携带。使用伪造的货币即指在经济活动中,以伪造的货币作为交换的中介。至于使用的方法如何或者使用的方法是否合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罪的主观上必须具有犯罪故意,其故意犯罪表现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过失不构成本罪。对于行为人在不知是伪造的货币的情况下而不是故意使用的,由于主观上没有恶意,不作为犯罪处理。

    三、出售、购买、运输伪造的货币罪与持有、使用假币罪的处罚。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一款规定: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但是刑法对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的界限,没有具体的规定,这在司法实践中尚需要有权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加以明确。

    持有、使用假币罪的处罚规定: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明行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司法实践中,在办理这类案件中所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办法的探讨。

    笔者在了解几年来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所办理的五起涉嫌出售、购买、运输伪造的货币罪与持有、使用假币罪的案件中,它们有如下共同的特点:

    第一、多数案件为持有、使用假币案。

    第二、涉案假币数额较大。

    第三、这几起案件全部是在使用假币的过程中被群众发现并举报。

    第四、多数案件中的假币的来源没有查清,因此对涉案人员多数认定为持有、使用假币罪。

    在具体认定持有、使用假币罪时,应当注意区分本罪与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界限。这里需要界定的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持有伪造的货币罪与运输伪造的货币罪的界限。这两个罪在主观上都是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或者运输的,持有伪造的货币有时也表现为行为人携带伪造的货币的行为,但一般而言,持有伪造的货币的行为人一般不具有长途运送此类假货币的目的,而且其携带伪造的货币进行活动的范围也不会很大,数额通常也不会很大。而且,运输伪造的货币罪通常与其他犯罪联系在一起,而持有伪造的货币罪则不一定如此。

    第二,使用伪造的货币罪通常与出售伪造的货币之间的界限。这里关键是区别“使用”与“出售”之间的差别。一般来说,使用伪造的货币必须以对方不知是伪造的货币为条件。如果对方是知情者而交付伪造的货币,并且以低于票面价值卖给对方的,则是出售。因此,出售伪造的货币的行为是将伪造的货币作为“物品”进行非法交易。交易中是以低于票面价值卖给他人,并且他人是知情者。买卖双方是刑法理论上的竞合犯,买者构成购买伪造的货币罪,卖者构成出售伪造的货币罪。而在使用伪造的货币的情况下,对方是不知情者,并且根据伪造的货币本身的价值使用,往往在实质上具有诈骗的因素。

    第三、犯罪嫌疑人在购买伪造的货币的过程中往往具有运输的行为,对于这类案件不能认定为购买伪造的货币罪和运输伪造的货币罪两个罪,也不能认定为购买、运输伪造的货币罪。因为,犯罪嫌疑人一般是从外在购买伪造的货币,然后将该假币运往某地或者随身携带到某一地点,以便于使用或者出售而谋取不法利益,因此,对于为种犯罪行为应当界定为购买伪造的货币罪;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自己购买伪造的货币的同时,还有为他人运输伪造的货币的行为的,如果在主观上明知是伪造的货币的,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认定为购买伪造的货币罪和运输伪造的货币罪,实行数罪并罚。因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同时具备了购买伪造的货币罪和运输伪造的货币罪两个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犯罪嫌疑人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如果只认定为购买伪造的货币罪或者只认定为购买、运输伪造的货币罪,显然是不符合刑法第三条关于罪刑法定和刑法第五条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规定的。如被告人薛红艳、张营、董文明购买假币案。本案当中薛红艳等三名被告人共同出资一千元,而后由薛红艳到北京市从“牛二侠”手中以一千元人民币购买1990年版一百元票面假人民币50张,并由薛红艳从北京从火车返回昌图县。在本案当中,被告 人薛红艳既有购买的行为,也有运输的行为,虽然薛红艳本人没有出资,但是其和另外二人事先有合谋

    第四、关于持有、使用假币的界定。一般而言,犯罪嫌疑人所持有、使用假币都有非法的来源,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没有查清假币的来源,也只能依据现有的证据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为持有、使用假币罪。有的犯罪嫌疑人只有持有或者只有使用假币的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的最终目的只有一个,就是使用假币,以获取非法利益,从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但是犯罪嫌疑人往往在主观上并不直接具有这一犯罪故意。如被告人崔庆忠持有假币一案,崔庆忠从外地携带2300元假币来到昌图县境内,并在昌图县昌图镇内以购买东西等方式花掉百元面额假币五张,对于被告人崔庆忠的行为就应当认定为持有、使用假币罪,而不能只认定为持有假币罪。

    总之,要司法实践中,在办理出售、购买、运输伪造的货币罪与持有、使用假币案件时,必须要查明假币的来源,只有来源查清了,案件的定性也就准确了,同时在办理这两类案件时,要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准确认定案件的性质,这样才能真正地打击犯罪,惩罚犯罪,从而达到维护金融管理秩序的目的。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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