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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法条解析与评判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13 05:57:40 人浏览

导读:

摘要:从法条解析与评判两个角度对帮助犯罪分子仅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主观上的明知包括可能知和应当知;逃避处罚包括免受刑事处罚和轻受刑事追究。在法条评判部分提出:纯化本罪主体,可以解决理论和实...

  摘要:从法条解析与评判两个角度对帮助犯罪分子仅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主观上的“明知”包括可能知和应当知;逃避处罚包括免受刑事处罚和轻受刑事追究。在法条评判部分提出:纯化本罪主体,可以解决理论和实践中的难题;“犯罪分子”是犯罪人或罪犯的代名词,与本罪立法原意相悖,认为修改本罪罪名确有必要。

  关键词: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法条解析;法条评判;犯罪分子;罪名修改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以下简称“本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加的罪名,为司法机关查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犯罪行为提供了可供遵循的法律依据。但是,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认识和处理还存在一些不明确之处,影响本罪的司法适用。鉴此,笔者从法条解析与法条评判两个角度,谈谈对本罪的理解,以期规范本罪的立法规定,并为司法适用提供划一的标准。

  一、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法条解析

  要对本罪进行法条解析,首先必须确定解释的原则。对此,笔者以罪刑法定原则为指导,坚持客观解释论对本罪法条进行解析,即在法律条文语义上可能的若干解释中,选择现在最合目的的解释。[1]形象地说,就是刑法的解释不能超出其文义之射程。只有如此,才能厘清本罪规定的真正含义。

  (一)本罪主体“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解析

  关于本罪主体的界定,见仁见智。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主体为狭义主体,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中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2]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主体主要是指公安机关、安全机关、检察机关等工作人员。[3]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主体除司法工作人员外,还包括海关、税收等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4]第四种观点认为,本罪主体包括各级党委、政府机关中主管查禁犯罪活动的人员,如政法委员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公、检、法、司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海关、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文化等其他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5]第五种观点认为,本罪主体是否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不足为重,主张认定上的“一标准说”,即是否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概括起来包括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政法委员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及接受有权机关委托从事查处犯罪活动职责的人员。[6]第六种观点认为,认定本罪主体关键在于两点:一看其是否具有依法或受委托从事查处犯罪活动的职责,二看其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本罪主体应包括四类人员:司法工作人员,有查禁犯罪职责的行政执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有协查犯罪义务的人员以及受委托从事查禁犯罪的工作人员。[7]司法实务界关于本罪主体的态度,主要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8月6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下文简称《立案标准》),该《立案标准》将本罪主体规定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于这一解释,大部分内容是明确的,但其中的一个“等”字,致使本罪主体的范围又变得模糊、无边际。[①]

  可见,理论界关于本罪主体范围的界定莫衷一是,而司法实务部门的解释则欠缺明确,故难以评说孰是孰非。笔者认为,要解决该问题,关键是正确理解“查禁犯罪活动”、“职责”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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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查禁犯罪活动”的解析

  关于“查禁犯罪活动”的含义,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查禁犯罪活动”是指为发现犯罪人、查清犯罪事实而依法进行的活动。[8]另一种观点认为,“查禁犯罪活动”是指从调查、发现犯罪人或犯罪事实开始,到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判决的执行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狱中罪犯的监管等整个过程的活动。[9]

  笔者认为,要正确理解“查禁犯罪活动”的含义,必须把握两点:首先是“查禁”的含义,所谓“查禁”,是指“检查禁止”[10]的意思,而“检查”,是指“为了发现问题而用心查看”[11]之义,“禁止”,是指“不许可”[12]之义。因此,“查禁”是指“通过发现问题而不许某种行为继续下去”。其次是“查禁犯罪活动”属于打击犯罪活动哪一个阶段的问题。结合我国刑法第九章有关渎职罪的规定,笔者认为其应属于“从调查、发现犯罪人或犯罪事实开始,到立案侦查、审查起诉这一阶段”。在审判阶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无需使用职权继续发现问题。如有问题,案件就不能进入审判阶段。在刑罚执行阶段,也无需再使用职权去发现问题。否则,就是错案,得进入侦查阶段,待问题查清后再行审判。可见,在审判阶段和刑罚执行阶段是不存在“查禁犯罪活动”的。由此显见,前述两种观点都有失妥当。

  2.“职责”的解析

  “职责”,即“职权和责任”。因职权是职务范围以内的权力,故可根据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得知本罪主体中“职责”的来源。该《解释》的规定为: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本罪中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二是接受国家机关委托或代表国家机关而行使的职责。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解析

  对本罪主体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理解,有学者认为:从我国目前的理论研究、立法和司法现状来考察,无需将是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本罪主体的界定标准,本罪主体的界定标准只有一个,即是否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主要理由是我国刑法理论、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上都已经采纳“职权说”的观点。[13]

  上述观点,值得商榷。首先,抛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谈论本罪主体,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之旨趣,不足为取。其次,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意即本罪是“身份犯”。虽然根据我国当前刑法理论、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现状,纯化本罪主体,摒弃“职权说”是不符合我国实际的,但因此都采纳“职权说”,则颠倒了本末。对本罪主体中“身份说”和“职权说”之间的关系,以下是之。

  其一,“职权说”在现实中是有一定市场的,摒弃“职权说”不利于处理各种特殊事例。据资料显示,我国目前“以工代干”现象严重,全国监管场所有占监管工作人员总数4%的“以工代干”人员。[14]刑事立法方面,前述《解释》[②]就是典型,据此,本罪的主体还包括受国家机关委托或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刑事司法方面,如200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取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逃脱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00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答复》、2000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答复》以及2001年1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逃脱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皆明确规定,虽以上人员不具有渎职犯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但因他们属于接受委托从事公务,可以成为渎职犯罪的主体。

  其二,本罪主体应以“身份说”为主,“职权说”为辅。本罪主体在一般情形下是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身份说”)作为必备要件的,体现国家严厉惩处渎职犯罪的决心。而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对本罪主体“职权说”的规定,是为解决实践中的特殊事例提供法律依据。因之,“职权说”是对“身份说”的有益补充。

  综上所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包括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职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接受国家机关委托或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但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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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本罪主体范围的界定

  结合对“查禁犯罪活动职责”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条解析,可以成为本罪主体的有:(1)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人员。具体为:具有侦查权、检察权的司法工作人员,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行政执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③]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负协查犯罪活动义务的人员。(2)接受国家机关委托或代表国家机关查禁犯罪活动却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依此,前述第一、二、三种观点过于狭小,有放纵犯罪之嫌,不利于打击犯罪。第四、五种观点,则过于宽泛,超出了罪刑法定原则主导下的刑法解释限度。第六种观点,较前五种观点妥当,但主要有两点不足:一是没有将法院排除在本罪主体范围之外,二是不应肯定党委机关中从事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政法委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5.从事查禁犯罪活动的各级党委中的政法委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有关将富有中国特色的党委机关(包括政法委)是否应划入国家机关范畴,是一个极富争议的问题。[④]而将党委机关(包括政法委)工作人员是否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更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15]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本来负责协调案件处理的政法委工作人员,由于各种原因,有的参与了从事查禁犯罪的活动。那么,对从事查办犯罪活动的政法委工作人员,若对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能否应以本罪论处?笔者认为,不能以本罪论断。理由为:其一,我国各级党委的政法委工作人员能否成为本罪主体,没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若对其行为以本罪论处,虽符合我国社会的实际需要,但却是严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行为。其二,对从事查办犯罪活动的政法委工作人员,若其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可视不同情形以泄露国家秘密罪或窝藏、包庇罪等罪论处,这样处理不仅能有力打击犯罪与平息民愤,而且能做到罪刑基本相当[⑤]。

  (二)本罪客观方面的界定

  关于本罪的客观方面,从法条规定来看,就是“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界定本罪的客观方面,主要把握以下问题:一是本罪犯罪对象“犯罪分子”的含义。二是本罪的犯罪方法行为“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含义。

  1.“犯罪分子”的理解

  关于“犯罪分子”的含义,学界大致有两种见解。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分子”是指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尚未受到追诉的犯罪嫌疑人。[16]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分子”应指触犯刑法而应当或已经受到刑罚处罚的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17]

  笔者认为,要正确界定本罪中“犯罪分子”的意涵,必须先明确两点:首先,“犯罪分子”在我国法律中概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因此,在解释本罪“犯罪分子”的具体含义时,不能本本主义,而应注意其所在法条的语境。其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是不同刑事诉讼阶段对被追诉人的三种不同称谓[⑥]。因之,我们可根据前述关于“查禁犯罪活动”发生的阶段来解析本罪“犯罪分子”的实质内涵。而“查禁犯罪活动”,是指“从调查、发现犯罪人或犯罪事实开始,到立案侦查、审查起诉这一过程的活动”,这意味着“查禁犯罪活动”只可能发生在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那么,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此处的“犯罪分子”只能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学者主张“罪犯”也可能成为本罪的对象,但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即刑罚执行阶段罪犯逃脱后重新成为抓捕的对象。[18]笔者认为该观点有显片面,忽略了一个重要问题,即此情况下逃犯既是原犯罪的既定罪犯,又是新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他是罪犯与犯罪嫌疑人的重合体,统统将其称为罪犯,是不科学的。毋庸置疑,要使他成为新犯罪的罪犯,必须通过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而在各阶段对其统称罪犯,是对刑事诉讼法的亵渎。由此可见,前述第一种观点遗漏了被告人,第二种观点则错添了罪犯,都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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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解析

  鉴于“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刑法规定欠缺明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对本罪的立案标准中对此做出了具体规定(见《立案标准》):(1)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露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2)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提供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的;(3)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露案情,帮助、指示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及串供、翻供的;(4)其他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该规定是非常明确的,利于司法适用。但是,任何事物不可能十全十美,司法解释概莫能外。有议者认为该解释中的“亲属”容易产生混乱,宜以“第三人”代替之。[19]另有议者认为,将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对象局限于犯罪分子本人和亲属,人为地缩小了范围,《立案标准》有画蛇添足之嫌。[20]笔者认为,以上两观点值得商榷。

  其一,虽然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皆无“亲属”的明确概念,但我们可以根据该词的意义做出合理解释,其意思为“跟自己有血统关系或婚姻关系的人”[21]。其二,《立案标准》第4款是一个兜底条款,“其他”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亲属以外的人即第三者,通过第三者间接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二是除以上三种通风报信、提供便利方法以外的方法。如果对某人是否为犯罪人的亲属存在质疑,可以将其纳入“其他”的范围,不影响司法的适用。在现实生活中,语义的模糊性是客观存在的,永远无法与精确的数字媲美。其三,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包括直接和间接两种方法。对假道他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属于间接方法,应划入《立案标准》第4款的范畴。

  此外,本罪主体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是在利用其职务之便利(即查禁犯罪活动之便利)的情况下实施的,否则,不符合本罪客观要件的要求。由此,以下情形是不具备本罪客观要件的行为:一是利用工作之便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二是没有参与查禁某种犯罪活动而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

  (三)本罪主观方面的界定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为目的。在司法实践中,有几个问题值得研究:其一,对犯罪分子的认知判断即“明知”的问题;其次,本罪中的“处罚”是何种处罚,“逃避处罚”是“免受处罚”还是“轻受”追究之义,抑或两者都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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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明知”的认定

  只有在“明知”是犯罪分子的情况下,方可构成本罪。否则,就是客观归罪。基于本罪主体是专门从事查禁犯罪活动的,是打击犯罪分子的“钟馗”,他们一般具有较高的法律意识,能够迅速、准确地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所以,在“明知”问题上,对本罪主体的要求应高于一般普通民众。本罪中的“明知”应当包含“可能知”和“应当知”两种。所谓“可能知”,是指在犯罪事实不够明显或者在一般普通民众难以断定的情况下,本罪主体运用其特有的知识和工作经验就能做出判断。这是基于本罪主体所从事职务的特殊性,故国家提高对他们的认知要求。而“应当知”是指犯罪事实非常清楚,一般人都能根据法律常识或生活经验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犯罪行为。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应当知”:第一,明知有证据证实已涉嫌犯罪或亲眼目睹行为人实施犯罪,第二,明知案件已被司法机关立案查处,第三,明知某人是司法机关正在追捕或者待追捕的对象,第四,明知某人是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等。

  当然,在“明知”的认定上,也应当根据具体职责分工作具体分析。笔者认为以下观点是中肯的:对直接参与案件办理的人员,其职责是审查发现犯罪、收集证据证实犯罪,那么对其明知的把握,要从案件证据看,如侦查人员已知或应当知道案件中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涉嫌犯罪,即可认定其明知。而对于监管看守人员来说,只要其明知该对象是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就可以认定其主观上的明知,至于被监管人涉嫌犯罪是否有证据或证据是否充分不影响对其明知的认定。[22]

  2.“处罚”及“逃避处罚”的释析

  对本罪中的“处罚”,一般认为是指刑事处罚,不包括行政处罚。[23]笔者予以赞同,原因是:其一,根据前文的分析可知,本罪主体是从事查禁犯罪活动的,犯罪对象是犯罪分子,那么其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不言而喻是刑事处罚。其二,基于刑罚的严厉性及刑法的谦抑性,对帮助犯罪分子逃避行政处罚的行为,顾不上动用刑法。

  关于本罪中“逃避处罚”是免受刑事处罚还是轻受刑事追究,抑或两者都是,刑法典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学界也少有谈及,因而只能通过对本罪的整体把握才能得出正确结论。笔者认为,本罪中的“逃避处罚”包含免受刑事处罚是不成问题的。因为本罪是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在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逃避处罚理所当然具有使犯罪分子免受刑事处罚之意,而且免受刑事处罚是本罪主体和犯罪分子所追求的最大目标。那么是否包括轻受刑事追究?兹举一例,甲有受贿多笔大款物的嫌疑,从事查禁本案的乙(具有本罪主体资格)为使甲不对其中某一笔款物承担刑事责任,遂利用职务之便为甲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结果案发。毫无疑问,此案中的乙具有帮助甲轻受刑事追究之目的,那么乙能否构成本罪?笔者认为,乙可以构成本罪,但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⑦]理由为:其一,所谓逃避处罚,是指逃避应有的处罚。由此,逃避处罚并不仅仅是“从有到无”,而是“从有到不应有”,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从有到无,二是从有到不应有的“轻”。其二,肯定包括轻受刑事追究,有利于打击犯罪,而且类似问题相似处理,体现刑法规范的统一性。其三,将本罪中的“免受刑事处罚”与“轻受刑事追究”作为量刑情节区别对待,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综上所述,本罪中的“处罚”,是指刑事处罚,不包括行政处罚。本罪中的“逃避处罚”,包括免受刑事处罚和轻受刑事追究,但两者在量刑中有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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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法条评判

  通过以上解析可以发觉,如果严格按照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法条进行解析,不管是理论上抑或实践中,都会存在见仁见智的争论。兹举几例。根据刑法之规定,本罪的主体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特殊主体,应该说“身份说”是完全符合刑法理论与刑法规定的。可是,纯化本罪主体,则与国家的一些成文或不成文的规定不相符合。这样,造成本罪主体范围泛化,给理论和实践带来了系列难题。此其一。其二,如果单纯用解释的方法来确定本罪的犯罪对象“犯罪分子”的意涵,也会造成理论与实践上的矛盾。因为“犯罪分子”是犯罪人或罪犯的通称,如果仅仅是帮助犯罪人或罪犯逃避处罚,不仅不利于打击犯罪,而且与立法原意相背离。以上问题的解决,仅仅依赖刑法解释是难以补全的,因为不同的解释者依据不同的解释方法会得出不同的解释结论。因此,有必要评判本罪的立法,以便为其完善提供理论上的参考。

  (一)本罪主体设定评判——纯化本罪主体

  1.纯化本罪主体是犯罪客体的要求

  一般说来,国家之所以规定某些犯罪为特殊主体的犯罪,根本原因在于其犯罪客体的特定性。也就是说,特殊主体的设定与犯罪客体存在密切关系。又因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的基本内容就是对犯罪客体的侵害或者威胁及其程度。[24]因此,犯罪主体必须反映犯罪客体,否则,犯罪主体失去了依赖,无从反映犯罪事实的社会危害程度,致使犯罪事实的定性、定量存在难题。

  在本罪中,将其设定为特殊主体的理由,与国家严惩官吏腐败、规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从而达到“律严”而“求廉”的效果密不可分。泛化本罪犯罪主体,即将受国家机关委托或代表国家机关查禁犯罪活动却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也视作本罪主体,致使本罪打击范围过宽,危害甚大。其一,对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以本罪论处,不仅违反罪刑关于本罪特殊主体之法定要求,而且不能体现国家惩治官吏腐败的要求。因为立法者规定本罪的立法意图并非惩治一切渎职行为,而是惩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其二,是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对犯罪客体的影响是不同的,因为他们身份的差异,就会使职责范围的大小、对法律认知的深浅、受到监督的可能性大小、对国家肌体的破坏程度都不一样,由犯罪客体所反映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也不一样,如果对他们都以本罪论处,违背罪刑相均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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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干部管理体制的建立要求纯化本罪主体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渐完善,干部管理体制也日趋成熟。国家机关普遍采取公务员招考的进人方式,“以工代干”现象逐渐消失,混编现象日益减少。即使存在政府雇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只能从事辅助性事物。而且,在人才济济的今天,公务员招考强调专业对口,择优录用专业突出人才。因此,在当前情况下,纯化本罪主体不仅现实可行,而且确有必要。

  3.泛化本罪主体的规定,违反刑法适用解释的原则

  刑法的规定,难于逻辑自足,语词模糊、不周延现象不可克服。为了刑法适应现实生活,适用解释成为必然。因此,刑法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都是为了刑法的适用而进行的解释。对刑法的适用解释,笔者赞成客观解释论,也就是在法律条文语义上可能的若干解释中,选择现在最合目的的解释。反之,以法律解释之名行创制法律规范之实,即超出法条文义之范围的解释,都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刑法解释。职此而已,本罪主体的泛化规定,均违反刑法适用解释原则。

  其一,关于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将“受国家机关委托或代表国家机关查禁犯罪活动却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解释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显超出了被解释法条“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语义,是在创制新的刑法规范。其二,前述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及其他部门[⑧]的司法解释或者答复,将受委托或协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查禁犯罪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视为本罪主体,一样是在创制法律,而不是在解释法律。

  4.纯化本罪主体,有利于司法的正确适用

  在本文的法条解析部分,争论最多、影响司法适用的主要是本罪主体问题。因为泛化后的本罪主体范围过于庞大,导致理论界见仁见智,实务界难于把握。纯化本罪主体,只有当主体符合特殊主体即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才构成本罪,不仅使司法操作简单方便,而且能避免因主体问题而造成的不必要麻烦。

  当然,纯化本罪主体,并不意味放弃对“受国家机关委托或代表国家机关查禁犯罪活动却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的刑事制裁。对他们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如果仅仅是协助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应以本罪的共犯论处;其他则应根据不同情况处以泄露国家秘密罪或窝藏、包庇罪等罪,如前所述,这样基本能保持处刑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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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本罪犯罪对象设定评判——修改本罪罪名

  1.“犯罪分子”本意阐释

  “犯罪分子”系政治用语,而非法律术语,产生于我国现代政治生活,频见于我国法律之中。从理论上来看,“分子”是指“属于一定阶级、阶层、集团或具有某种特征的人”,[25]“犯罪分子”应为“犯罪人”或“罪犯”之义。或者说,“犯罪分子”是“犯罪人”或“罪犯”的代名词。而在我国社会生活中,错误将“犯罪分子”意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犯罪人或罪犯,导致人们认识出现偏差。笔者认为,还“犯罪分子”称谓为犯罪人或罪犯,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和保障犯罪人或罪犯人权的应有之义。[26]因为: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据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未经人民法院定罪判刑的情况下,不能称其为犯罪人或罪犯。因此,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容纳于“犯罪分子”之内,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之基本精神,不足为取。

  2.解决本罪犯罪对象矛盾的出路——修改本罪罪名

  根据对“犯罪分子”的本意阐释,本罪的矛盾就出现了。其一,前述关于本罪犯罪对象内涵的各种观点[⑨],都将犯罪嫌疑人(甚至将被告人)纳入“犯罪分子”的意义范畴,显然是有罪推定观念在作崇,是侵犯他人人权的表现。其二,如果将本罪理解为“帮助犯罪人或罪犯逃避处罚”,虽然满足了正当解释之要求,则背离了本罪的立法原意[⑩],而且造成本罪在实践中毫无用益。因为根据前述,帮助犯罪人或罪犯逃避处罚的,实际上不构成本罪。

  上述矛盾的出现,凸显本罪罪名表述的不妥当。在避免意义矛盾又不影响本罪立法原意的情况下,上述问题的解决出路在于修改本罪罪名的表述。这样,一切问题就迎刃而解了。基于笔者对本罪犯罪对象的理解,本罪罪名应修改为:帮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逃避处罚罪。

  参考文献:

  [1]董嗥.司法解释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34.

  [2][8]周道鸾,张军.刑法罪名精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795.

  [3]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674;王作富.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592;苏惠渔.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930.

  [4]孙力.公务活动中犯罪界限的司法认定[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346;卢铁峰.重点新罪名适用精解[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449.

  [5]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渎职侵权犯罪认定指南[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494.

  [6][9][13][17][18][19]张永红.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若干问题研究[J].现代法学.2004(3).

  [7][9][14][17][20][22]王晓霞.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若干问题探讨[J].人民检察.2002(9).

  [10][11][12][21][25]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2.114,553,592,925,114.

  [15]敬大力.渎职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25.

  [16]苏惠渔.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930.

  张永红.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若干问题研究[J].现代法学.2004(3).123.

  王晓霞.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若干问题探讨[J].人民检察.2002(9).12.

  [23]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674;王作富.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592.

  [24]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68-69.

  [26]罗开卷.“犯罪分子”称谓反对论[J].重庆社会科学,2006(2).

  *罗开卷(1978—),男,湖南隆回人,吉林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中国刑法、比较刑法和国际刑法。

  [①]这个“等”字表明除了前述机关的工作人员外,还有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这

  样,在学界和实务界存在争议和分歧就是合情合理的了,我们难以用某一标准评说谁对谁错。

  [②]该《解释》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所作的立法解释,属于立法内容。

  [③]七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规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其主要任务是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中央综治委发布的《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任务》规定:乡镇综合治理办公室具有协助和配合公安机关查案的工作职责。

  [④]大多数学者主张,乡以上的党委机关应视为国家机关(江礼华.论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J].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学报.1998(4);赵秉志.新刑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780)。否定论者有的从宪法学角度认为党委机关不属于国家机关(彭浩.关于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辨析[J].江西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999(2))。也有的学者从理论的高度论证党委机关不属于国家机关(王作富.刑法中的“单位”研究.赵秉志.刑法评论(第2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7)。

  [⑤]泄露国家秘密罪的法定刑包括两档: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窝藏、包庇罪的法定刑也包括两档: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此两种罪的法定刑与本罪大致相当,对相异之处,可通过量刑使之持平,确保以上所说的罪刑基本相当。

  [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34条之规定,公诉案件,受刑事追诉者在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以前,称为“犯罪嫌疑人”,在检察机关正式向法院提起公诉以后,则称为“被告人”。而“罪犯”指被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并被确定构成犯罪的人。

  [⑦]是相对于“免受刑事处罚”之目的而言的。

  [⑧]根据刑法之规定,只有最高院、最高检才有司法解释权,其他部门与最高院、最高检联合或单独发布刑事司法解释,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⑨]包括笔者的观点在内。

  [⑩]本罪的立法模式源于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9条。可见,帮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逃避处罚应是本罪的立法原意,与笔者得出的观点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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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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