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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消费者的安全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13 23:11:26 人浏览

导读:

构建和谐社会,各行各业要努力朝着健康、文明、诚信的方向发展,特别是服务行业更要规范行业行为,完善消费者的安全权。我国对于消费者安全权的确认较为滞后,虽然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安全权作出了某些规定,但并没

  构建和谐社会,各行各业要努力朝着健康、文明、诚信的方向发展,特别是服务行业更要规范行业行为,完善消费者的安全权。我国对于消费者安全权的确认较为滞后,虽然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安全权作出了某些规定,但并没有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地确立下来。随着最近十来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消费者的安全权才引起了全社会越来越广泛的关注。下面分四个部分来探讨如何完善我国消费者安全权法律规范问题。

  一、消费者安全权的概念

  所谓消费者的安全权,又称为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它是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它是消费者九项基本权利中最基本的权利。消费者的安全权是相对于经营者而言的,在生活消费领域,主要是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的关系。消费者的安全权相对于经营者来说是一种法定的安全义务。离开了经营者,消费者是无从主张其安全权的。美国总统约翰·肯尼迪1962年3月15日在其《国情咨文》中首先提出了消费者应享有的四项权利,其中就包括了安全权,后来在世界范围内逐渐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确立下来。

  二、强化消费者安全权观念的必要性

  强化消费者安全权观念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如下三方面:

  (一)是现实的需要。消费者的安全权问题是我国现阶段既缺乏深入研究又在法律上规定很零散,而且在实践中审判很混乱的一个问题。由于现实生活中有关安全权的案件越来越多,因而也引起了全社会越来越广泛的关注。中消协从1999年的“安全健康消费”到2003年的“营造放心消费环境”,都把消费者的安全权摆在了最为首要的位置。中消协1999年1月下旬至2月下旬的主题专项问卷调查表明,绝大部分(66.78%)的被调查者知道这项权利,且大多数被调查者对增加有关法律法规都持支持态度①]。

  据了解,1998年全国共受理消费者各类投诉66016件,比上年上升了36.8%。其中严重伤害消费者人身安全的重大案件比上年增加了16.7%,远远高于一般投诉增加的幅度②。这些人身伤害涉及消费者的衣食住行、娱乐、医疗等方方面面,从年初的山西假酒案到年中的山东四百多名小学生食用碘钙中毒,再到年底的江西等地工业用猪油当成食用油造成重大中毒案,还有啤酒瓶爆炸、燃气热水器致人死亡、娱乐设施伤人、冒牌摩托车事故频发等,消费者的安全权受到了严重的侵害。问题如此严重,非同小可,必须慎重应对。  (二)是法治社会对公民个人权利高度重视和完善保护的具体体现。在普遍依赖市场而获得生活资料来源的现代经济社会,由于市场本身已不能有效解决“信息偏在”问题③,所以必须以法律的形式给予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以倾斜性的保护,以求得实质上的平等。

  (三)有利于经营者作为一个整体获得更大的长远利益。经营者所从事的是一种营利性的活动,能够从中得到收益。其为消费者尽安全保障方面的义务,虽然可能在短时期内会暂时增加经营成本,但从长远来看会增加和促进整个社会的安全和秩序。改善消费环境,提高消费者走出家门进行消费的兴趣,从而间接地促进了经济的繁荣,反过来又增加了消费,从而有利于经营者作为一个整体获得更大的利益。可见,法律要经营者承担这个义务是合理的。而且根据危险控制理论,经营者还应当对消费场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一般来说,经营者了解消费场所的设施、设备的性能以及相应的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了解消费场所的实际情况,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如警示、说明、劝告、救助),防止损害的发生或减轻损害。

  三、我国现行法律对消费者安全权的规定

  在我国,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一般都受到了法律的保护。安全权已成为了我国公民的基本人权之一。目前我国对于消费者安全权保护的法律主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要求。”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另外,《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公路法》、《铁路法》、《航空法》等法律法规也对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作了相应的规定。

  此外,相关法律法规还对住宿和交易场所(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咖啡店、酒吧、茶座)、净身和美容场所(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文化娱乐场所(电影院、录相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体育和游乐场所(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文化交流场所(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商业活动场所(商场、商店、书店)、就诊和交通场所(候诊室,候车、船、机室,公共交通工具内部空间)等场所接待顾客或者向公众开放的部分之安全保障义务作了直接或间接的规定。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可总结出消费者安全权的主要内容有:

  (一)人身安全权和财产安全权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国消费者的安全权包括人身安全权和财产安全权两个方面。人身安全权是公民人身权的一种。人身权是指与权利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且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它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等。在生活消费领域,消费者直接受到经营者威胁的,主要是生命健康权。故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权又被称为健康安全权。财产安全权是公民财产权的一种具体表现。财产权是指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它包括财产所有权、经营权、典权、债权、继承权等。在生活消费领域,消费者直接受到经营者威胁的主要是财产所有权,故法律对消费者所有的财产予以必要的安全保障。

  (二)经营者对消费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

  经营者对消费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和其他实际进入其消费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page]

  第一,经营场所使用的建筑与服务相关的设施、设备达到有关的安全标准④。经营场所所使用的建筑物、配套服务设施、设备应当安全可靠,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该符合强制标准的要求;没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达到进行经营所要达到的安全标准。对于经营者所使用的经营场所的建筑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投入经营使用前必须通过建筑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另外,还必须符合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服务场所内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并保证它们一直处于良好的状态。这些都可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经营者开业之前进行审查,是否达到有关要求,是准其开业与否的一个重要条件。

第二,在相关岗位配备合格工作人员等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为了防止损害的发生,必须配备数量足够的、合格的安全保障人员。比如娱乐场所应当根据其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保安人员,且必须经过培训合格,实行持证上岗。银行、证券公司应当在其交易场所设置保安人员;游泳场馆应当设置救生人员,且经过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等等。

  第三,内部不安全因素的提示、说明、劝告、协助义务和外部不安全因素的防范义务。前者是指经营者应当对各种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情况等做出明显的警示,比如刚刚作过清洁的地板较滑,应当明确警示“地板未干,小心滑倒”字样;桑拿浴、浴室应当做出“醉酒者和精神病人、皮肤病人、传染病患者禁止入内”字样的警示等等,这样的警示都是为保护消费者的安全权所必要的。后者主要是指通过经营者工作人员的工作,照顾、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不致遭受来自外界、第三人的侵害。要求配备保安人员是一个硬件要素。保安人员在日常工作中要认真执行任务,认真积极地履行保护义务,防御来自第三者的侵害,不懈怠、脱岗,不在执行保安工作时醉酒、睡觉等。  四、对实现我国消费者安全权的建议

  尽管我国政府对消费者安全问题非常重视,制定了一系列法令法规,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购买力逐年上升,消费者安全权规定显得还不完善,还有这样或那样的问题需要及时解决。在保护消费者权利方面,经营者、国家、社会均负有相应的义务。为了保障消费者安全权的实现,全社会必须紧密配合,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保护体系。在此,笔者提出以下四个方面的建议。

  (一)明确界定安全权的权利主体

  要切实保护好安全权,首先应明确安全权的权利主体范围。笔者认为,安全权的权利主体应该包括以下三类:(1)消费者;(2)潜在的消费者;(3)实际进入消费场所的任何人。在这三类权利主体中,尽管有的进入消费场所的人并不进行消费并支付费用,有的只是参观甚至只是路过,但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在充分认识到消费者弱者处境的前提下,法律对于消费者给予特殊的保护。因为对于特定的消费场所而言,只有在充分保障第二类和第三类权利主体的情况下,才完全真正有可能充分保障第一类权利主体的权利得到实现。例如去年发生在某地的一起消费者“安全权”案件中,一个七岁半幼童在某地家乐福超市随外祖母购物时,在扶梯上被电梯墙面上一块翘起的金属装饰材料削掉近半个左脸,造成了毁容和六级伤残,家乐福被判决赔偿35万元⑤。可见,为了充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必须让第二类和第三类权利主体享有同第一类权利主体相同的权利。

  (二)加大对消费者安全权的立法保护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体例上,我国实行的是专门立法的体例。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制定的第一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专门法律,也是我国消费者保护立法方面的核心法、骨干法⑥。再加上其他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构成了广义上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现有的法律已不能适应保护消费者安全权的需要。

  我国现在的法律法规有相当一部分是在计划经济影响下颁布实施的,已经大大落后于现实情况,有必要进行修改。有一些部门规章从保护本部门的利益出发,作出了限制消费者权利的不合理规定。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医疗事故在医疗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即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下进行调查、鉴定并作出处理。按照此《办法》,接受医疗服务的消费者只能从经营者(医疗单位)处获得极少的损害赔偿。而且这一《办法》实践中排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医疗服务领域的适用。有些法律法规虽然规定了保护消费者安全权的内容,但对于消费者安全受到了侵害如何索赔,却只规定了行政救济这一条途径。如《旅行社管理条例》对旅游者的投诉,只规定了由旅游行政部门处理而没有规定可以诉讼。有些专门性法律甚至对消费者安全保护竟没有规定。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不合格商品房侵害消费者安全权的问题没有任何规定;又如《邮政法》出于保护消费者安全考虑,规定“用户交寄除信件以外的其他邮件,应当交邮政企业或其分支机构当面验视内件。拒绝验视内件的,不予邮寄”。这是一项邮政企业的权利性规定。如果把“当面验视内件”作为邮政企业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性规定,则可以避免收件人接到邮件发生爆炸、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  在世界范围内,一些国家的立法经验值得我们借鉴。例如英国先后颁布了《睡衣安全法》(1967年)、《电热毯安全法》(1971年)、《炊事用具安全法》(1972年)、《铅笔绘图仪器安全法》(1974年)、《玩具安全法》(1974年)、《化妆品安全法》(1978年)以及专门的《消费者安全法》;日本于1963年制定了《保护消费者基本法》之后,先后颁布了一系列平行法规来支持基本法的实现,仅在保护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方面就有1973年的“安全三法”,即《消费生活用品安全法》、《关于规定化学物质审查及制造等的法律》、《关于含有有害物质的家庭用品规制的法律》。这些较为周到的法律的制定,对于保护消费者的安全权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而我国除了几部保护消费者的基本法律之外,尚无一部专门保护消费者安全的法律,所以我国目前必须完善现在的法律体系。例如在争议较多的服务领域,制定《服务质量法》便是当务之急。近年来迅猛发展的健身、美容、化妆品以及计算机信息产业、邮电通信业、房地产业、金融证券业等,在立法上都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

  虽然我国消法明确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但如何才能算“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消法却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就是目前造成消费场所安全纠纷不易处理的一个重要原因之一。所以笔者认为,有关部门应认真考虑对消法进行完善和补充,对“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page]

  (三)制定完善的标准,强制经营者提供符合安全保障的消费场所。

  为了保障安全权的实现,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特别是那些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商品或者服务,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消费者接受服务的环境安全,服务过程中用料、手段、工具安全,并且,服务者应对消费者尽高度的安全注意责任。消费者在购买、使用食品、药品、化妆品时,有权要求这些商品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食品、药品、化妆品都是直接作用于人体的商品,如果质量达不到相应要求极易对人体造成损害。虽然我国目前对这些商品制定了一些产品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但还有许多值得完善的地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消费者安全权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根据我国现有的《标准化法》的规定,对商品或者服务制定标准除了要规范商品的型号、尺寸、质量、成份、性能、等级、标志等内容外,更重要的是要制定有关人身安全、健康和保护环境条件的规范。  (四)明确赔偿责任类型,充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目前在理论界对于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类型的划分主要有三种,即侵权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笔者认为,从充分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于侵害消费者安全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侵权责任。

  我国经营者对消费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为法定义务。对于经营者提供的消费场所不符合有关安全规范的要求导致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损害的;经营者纯粹的不作为,没有营造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的;因为没有制止来自第三方对消费者的侵害的:经营者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现实生活当中,由于消费者在经营者的消费场所而受到财产和人身损害的案件时有发生,所以必须明确,对于在消费场所来自第三方对消费者的损害,而经营者又不具备法定的免责理由时,经营者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必须与第三人(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才使消费者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有效地找到侵权对象,从而维护消费者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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