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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中消费者权利的保障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13 20:40:23 人浏览

导读:

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为人类提供了一个全新的商业交易方法,它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在原有的市场之外建立了一个独特的无形的市场,在消费者,企业,政府之间建立了更多更直接的联系,给消费者提供了更加方便快捷的消费方式,对传统商业贸易规则构成了强大的冲击。种

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为人类提供了一个全新的商业交易方法,它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在原有的市场之外建立了一个独特的无形的市场,在消费者,企业,政府之间建立了更多更直接的联系,给消费者提供了更加方便快捷的消费方式,对传统商业贸易规则构成了强大的冲击。种种新颖的名词如网上购物,网上拍卖,网上炒股已经成为时尚,并在逐渐改变着人们的日常生活。在科技日新月异的二十一世纪,电子商务的发展不仅会改变原有工业世界的经济结构,并会给世界经济的再一次发展提供新的契机。电子商务已不仅仅是一种单纯的商业活动的象征,其影响已远远超过商业活动的本身。
  电子商务向个人的扩展增加了电子商务在零售业的应用。因此,市场参与者的增加使通过电子商务提供更多的商品和服务成为可能。消费者不仅可以下单购买计算机设备,而且可以直接通过网络获取数字化产品,如软件、杂志、报纸、音乐和录象带。此外,还可以进行旅游和娱乐活动预定,礼品订购或获得健康和社会福利服务。可以预料,随着电子商务应用领域的扩大和使用者的增多,电子商务的市场种类会愈来愈多。这是一个单一实体不可能垄断并且也不可能由单一实体来管理的市场。电子商务市场上提倡自由和公开的竞争,这样每个人都能有机会作为一个企业家为市场提供新的产品或服务,使消费者得到更大的好处。

  一、网络消费者的概念及网上消费现状

  (一)、传统消费者概述

  在掌握网络消费者这一新概念之前,我们要回顾一下传统消费者的定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做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由此可见,消费者就是为了满足生活上的需要而购买或使用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个人。这一规定清楚的说明了两点,第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保护人们生活性消费过程中的安全,维护他们的经济利益;第二,一个人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提供某种商品或服务时,这个人就是经营者;一个人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或者使用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时,他就是这种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在对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地位的充分认识的基础上,对消费者给予的特殊保护的立法。

  (二)、网络消费者的确认

  网上购物,已成为大众的一种新兴消费观念。消费的全部过程都是在Internet上进行的。网络发展日新月异,消费内容也在不断增加,在硕大的网络消费群体中,网络消费者的定义有广义、狭义之分。如今,更多的人们已放弃了传统的休闲方式,把大把的时间都给了网络,在网上看新闻,获取各方面的信息(政治、经济、娱乐文化、生活、体育、甚至广告),在网上玩游戏,或是进入聊天室与网友聊天等等,为享受这些活动所付出的“代价”就是要按照上网时间交付一定数额的上网费。既然参与网络活动是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才能获得的,那么,一个人,从点击进入一个网站开始,他便成为一名消费者,对于网络服务经营者来说,这个人——就是顾客。选择上网,便是选择了网络服务经营者所提供的服务。所以广义的网络消费者的定义,就是上网接受由网络服务经营者所提供的各项服务而进行网络活动的人。而狭义的网络消费者,仅限于参与网上在线购物的那部分个人。与前者相比, 这一部分消费者在接受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的服务的同时,以购买一定的生活用品为其选择网络的目的, 因而, 狭义上的网络消费者其实是双重支付者, 他们一方面要向网络服务经营者支付一定的服务费用, 另一方面, 还要支付网上所选择的商品的费用。

  (三)、网上购物现状

  电子商务改变着人们的消费方式,网上购物成了人们挂在嘴边的时髦词语。目前电子商务的交易内容主要可分为三类:一是信息销售,如通过网络购买软件等等;二是实物销售,通常所说的网上购物即属于此类;三是提供服务。现在,网络消费者在整个消费群体中所占的比率愈来愈大,相对于传统的购物模式来说,网上购物没有喧嚣的商场、没有拥挤的柜台,也没有态度恶劣的销售人员,它的最大特征是消费者主导性,购物意愿掌握在消费者手中,消费者只要轻轻一点,货物送上门来。同时消费者还能以一种自我服务方式来完成交易,其自主权可以在网络购物中充分体现出来。
在美国,著名芯片制造商Intel公司的财政报告显示,该公司1999年第一季度的收入为71亿美元,其中约30亿美元来自在线销售。这意味着Intel 公司每月在线销售额平均达到10亿美元之多。此外,网络界巨头Cisco公司曾一个季度的网上销售收入就超过20亿美元,而个人电脑制造商Dell公司在1999年,平均每天在线销售达1000万美元的电脑产品。2000年3月2日美国政府部门在电子商务成为热门市场话题后,首次针对网络购物市场发表了企业对消费者的电子商务经济指标。1995年网上购买量只有5亿美元;1997年的网上购物金额就达到60亿美元,到1998年底已达310亿美元。1999年第四季度美国网络销售额为53亿美元,约占同期全美总零售额8212亿美元的0.64%。美国商务部发表这份报告反映出电子商务对传统产业的冲击程度,成为企业界与政府的参考依据。尽管目前网络销售比例不及传统零售方式的1%,但是根据Forrester顾问公司推测,到2004年,全美网络购物市场销售额将达1845亿美元,占传统零售市场规模的8%,平均年增长率(CAGR) 为56%。由此可预见网络购物对于传统零售方式将产生极大的影响。

  在我国,最大的从事电子商务的网站8848.net开通第二季度的在线总销售额约为820 万元人民币,比第一季度增加了3.7倍,注册会员人数也从3万人增加到10万人。这种曾长速度充分表明,网络在线购物将被愈来愈多的中国消费者所接受,中国电子商务市场启动势头之猛超乎想像。

  但并不是所有的人都满意网上商场,原因在于网上购物也存在着诸多缺陷,比如我们在网上买软件,可却无法得知此软件是否为自己所需;我们可以上网买车,但却无法了解车的性能;我们可以根据网上所提供的图片,购买自己喜欢的服饰,但我们却无法确定它到底合不合身,诸如此类的现象屡屡发生。世界因特网工业展览会上,许多专家也指出了网上购物存在的种种问题,包括专业数据安全性问题、糟糕的售后服务以及缺乏正确的“购物经验”,这些都是网上购物的致命伤,以至消费者对于上网购物持怀疑态度,“在网上购物安全吗?货物质量有保障吗?要求退货是不是特别的麻烦?…….”这些问题不仅威胁着消费者的权利和经济利益,同时也阻碍着电子商务的发展。

  问题,不能仅从专业技术途径解决,更要依靠法律的力量。我国即将出台的“电子商务法”将有涉及电子商务交易中消费者的权益与保护的相关内容,因为在电子商务市场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由消费者去实现交易的,如何有效的保护网上消费者群体的利益,关系到电子商务发展的一个重要问题。这也是目前欧美等国家电子商务领域内讨论的热门话题之一,同时也应该引起我们的注意。挪威一位消费者协会的官员曾说过,消费者是否长期使用Internet进行网上购物,是关系到未来电子商务发展的大问题。通过电子手段购物的消费者与在现实中购物的消费者应具有同样的权益,他们的权益也要通过立法来保护,让消费者感到网上购物与现实商场购物一样安全、可靠。

  二、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

  (一) 消费者的知情权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法律赋予消费者知情权,就是要让其明明白白的掏钱买东西。消费者以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因而,商品或服务只有在能满足消费者某种需求的情况下,才会被购买,否则,消费者的需求就不能得到满足。而一种商品或服务是否能够满足消费者的需求,只有在对该商品进行适当了解的基础上才能得知,所以,满足消费者的知情权是非常必要的。同样,消费者实施正确的消费行为也是依赖于他对商品相关信息的了解,了解商品的真实情况是消费者正确判断选择的前提,只有充分了解商品的功能、效用、外观设计、等级、规格、主要成分、产品日期等有关情况的基础上,消费者才能对自己花费一定数目的金钱购买该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值得来,作出正确的判断,引导消费者作出让自己满意的选择。当我们进行网上购物,一切的一切都是虚拟的,消费者在交易的过程中根本接触不到商家,更不能亲身感受到商品的相关信息,能了解商品最根本的途径就是广告,通过网上广告宣传来了解商品信息,所以广告对于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使起很大的作用。因此对网络宣传性广告的要求就更加严格,其必须客观真实,从而引导消费者在整个消费过程中作出正确的,美满的结果。
  1、网络广告当前近况
  国际互联网已经形成为一种重要的传媒,网络广告现在也成为了一种重要的广告宣传方式。很多企业开始借助Internet来宣传自己的商品,也有很多企业在建立网站开展电子商务的同时,也要通过网站宣传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将网站作为面向公众的又一个窗口,还有一些是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广告,实现宣传目的。可见,当前在Internet上发布广告已经成为一个新商业热点。在英国的前100位大广告商中,83%的广告商已经在互联网上设立了网址。而在1997年,全球网上广告收入达到5.97亿美元,比1996年的2.36亿美元整整上升了152.6%。就互联网广告本身而言,其性质和传统的广告没有什么不同,只是发布和传播的媒体有区别,相比之下,网络广告的主要优势是传播面广、形式生动活泼;尤其是网上广告的交互性,加强了消费者的主动性,满足了消费者的自我需求意识,适应了未来广告的发展潮流。
网络广告的优点虽突出,但有个别企业利用互联网进行虚假商业宣传,不正当的谋取竞争优势,利用互联网这种新兴媒体谋取不正当利益,也不可以逃避法律的约束。企业无论利用何种媒体进行商业性宣传,都不能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的商业习惯做法,否则就要追究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
  2、消费者有权利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

  电子商务法首先要保护消费者在进行网上活动和购物过程中,有权了解真实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即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广告及其相关信息是客观的、真实的。在网上发布虚假的、不真实的广告,不仅违反了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更重要的是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网络广告纷繁多样,消费者很难就某种商品或服务及其真实的使用价值和价值作出较为准确的判断,处于非常不利的被动地位,他们往往会因各式各样的极具诱惑的广告而被掩住耳目,失去判断力。加之在虚拟空间里,消费者不能直接接触到商品,也就更加依靠广告的提示来判断此类商品是否就是自己所需。同时,消费者购买决策的作出,也都是基于对商品真实情况的了解,若对商品作出引人误解的宣传,就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这种情况下不但欺骗了消费者,更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见,网上做出的宣传性广告牵引着消费者的消费倾向、消费欲望。所以,不真实的广告信息,会影响消费者做出错误的判断,买到不称心的商品;会让消费者感到自己在网上购物容易上当受骗,从而对网上购物丧失信心,给电子商务这一新兴产业在发展道路上造成障碍。因而,保证消费者在网上获得真实的商品或服务的信息,是电子商务法严格尊从的原则,也是电子商务得以健康发展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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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消费者有权在付款前了解所购商品或服务的具体信息

  在决定购物之前,消费者有权利了解一切与商品或服务有关的信息。具体包括三方面内容:
  第一,消费者要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商品的名称、注册、商标、产地、生产者名称、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
  第二,消费者要了解商品的技术指标情况,主要包括用途、性能、规格、等级、所含成分、使用方法、使用说明书、检验合格证明等;例如消费者在网上买手提电脑,或家用电器,或酒类等食品,都须了解商品的技术指标情况。
  第三,消费者要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及商品的售后服务情况,价格和售后服务情况是交易的关键性内容,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切身利益。
  只有在了解到商品的相关信息后,消费者才能作出是否购买的决定。
  在传统消费情况下,消费者的知情权可以主动行使,但是在网上,知情权的实现就完全依靠网络服务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的相关信息。1997年5月20日,欧盟通过了《关于远距离合同订立过程中对消费者保护的指令》。该指令的立法目的是在欧盟范围内协调一致各成员国有关在远距离缔结合同过程中旨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措施,“远距离合同”就涵概了企业和消费者之间通过销售方的远程销售网络。其对消费者的首项保护措施就是规定了“预先告知条款”,该条款规定,在远程合同订立前,货物或服务供应商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有关供应商身份、货物或服务性能特点、价格、送货费用、付款及送货方式、消费者撤消订购的权利、可能计入远程通信费用、报价的有效性等。依目前我国网络商城状况看,一些商品能满足消费者的知情权,可在网上购买信息化商品和服务时消费者的知情权就得不到满足,原因在于网络服务经营者在软件销售界面上仅仅提供了价格及很小的一张图片,并没有对软件内容进行具体介绍,以至消费者在不知晓此类商品具体信息的情况下就要接受格式合同,付款,这显然没有满足消费者的知情权。这类商品,如消费者决定购买,并且通过网上银行支付了现金,当网络服务经营者将商品从网上直接传递给消费者之后,消费者却发现此软件并非自己所需,便要求退货。而网络服务经营者则又怀疑消费者在退货前已经将软件复制,因而拒绝退货。导致这种双方僵局的直接原因,就是在消费者购物之前,网络服务经营者没有充分满足其知情权。所以,消费者要求退货是其正当的权利,应该支持。反之,如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了商品的充分信息,消费者又无正当原因要求退货的话,根据软件产品可随意复制这一特殊情况,网络服务经营者有理由怀疑产品已被复制而拒绝退货。

  (二) 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公平交易,就一般意义而言,是指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获得的利益相当。而在消费性的交易中,就是指消费者获得的商品和服务与其交付的货币价值相当。电子商务法就赋予了消费者公平交易的权利,即指:消费者在网上进行交易时,享有获得公平的交易条件的权利。这种公平的交易条件包括商品质量保障和合理价格。在传统的消费领域中,相同的商品在不同场所的消费价格就大不相同。比如一听可乐在市场消费,其最低价格是2.5元,而最高价格则是30元。相同的消费品就有如此大的价格差,这是由于人们在不同的消费场合所决定的。网络购物——一种全新的购物空间,由于简单、快捷,也由于是发展的初期,给了大众新鲜好奇的购物新感觉,但无论消费者是以何种心态进行网上购物,其所挑选的商品或服务都是自己的需要,网络服务经营者不能因购物空间的改变和特殊,就故意抬高商品的价格。
  所谓合理的价格,即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应该符合国家物价规定,与价值相符。价格是否合理,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财产利益是否得到实现。传统消费者还有讨价还价的余地,而网络消费者所拥有的就只有一个网络平台和一个鼠标:仅根据网上所提供的商品信息,自己来判断商品与服务的价格与价值是否相当;这种自始至终的“自己搞定”购物方式,很容易使消费者被网上的虚假信息所骗而进行不公平的交易,也就更加强调网上商品价格的合理性。我国《价格法》第14条第4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在线商场提供的商品价格必须合理,要做到货有所值、质价相符。
  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有权获得质量保障。商品和服务质量的好坏,是消费者公平交易权能否得到满足的关键,网络消费者有权要求从网上购买的商品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尤其是可能危及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商品,更应保证其的质量。在网络商场,这种新兴购物模式的发展过程中,严格反对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充当合格产品的现象。
  (三) 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利在网上购物活动中能够充分体现,网上购物——它的最大特征是消费者主导性,购物意愿掌握在消费者手中,其可以根据自己不同的意志加以选择,择优选取。每个消费者都有不同的品味、爱好和特殊的要求,其购物选择也许是为了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也许是心情的需要,或者是满足他人的需要等等。消费者在网上购物,一般是依据广告的内容来选择消费对象,但是对于一些商家通过电子邮件擅自发送商业性广告这一现象,消费者有话要说。调查中小部分的消费者表示,邮件广告虽然广泛,但却很少能带来真正利益,而大部分消费者则认为邮件广告不但不能给带来利益,还非常占用信箱空间,更糟糕的是经常会将重要的信件“挤”走!以至于消费者一见到信箱里有广告邮件就马上删掉,可见广告邮件既不能带来方便又在无形中增加了上网费用,使消费者的财产受到一定的损失。对于广告邮件,消费者群将它称为垃圾邮件,并表示对于这些垃圾邮件,自己无法选择。目前政府部门已经着手制定有关法律规定,制止垃圾邮件的漫延。北京市已经出台了《关于对利用电子邮件发送商业信息的行为进行规范的通告》,该通告明确规定:
  一、因特网使用者利用电子邮件发送商业信息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侵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因特网使用者利用电子邮件发送商业信息,应遵守以下规范:
  1、未经收件人同意不得擅自发送;
  2、不得利用电子邮件进行虚假宣传;
  3、不得利用电子邮件诋毁他人商业信誉;
  4、利用电子邮件发送商业广告的,广告内容不得违反《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这个通告是我国第一部关于邮件广告的法律法规,对其他省市作出同类规定无疑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其实网络广告,对于信息社会服务获得融资支持有帮助,以及对发展广泛的新型免费服务意义重大。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保障公平竞争,商业性宣传(包括价格打折、促销优惠、促销竞争或游戏)必须符合多个透明度要求,让消费者有充分的选择自由。欧盟在其“电子商务指令”中表示:通过电子邮件擅自发送商业性宣传——类似于擅自向别人的邮箱里塞广告宣传品,此类邮件危害很大,因为信息接受者在下载这些无用信息时还要支付网络费和通讯费,而且还可能干扰交互性网络的正常运行,造成网络阻塞或者通讯速度缓慢。因此,在任何情况下,擅自发送的商业性宣传材料都必须被明确标明,并且不应该导致消费者(接受者)通讯费用的增加。
  (四) 消费者的安全权
  安全,究其具体意思就是指没有危险、不受威胁、不出事故的状态,是消费者在整个购物过程中的一种最基本的心理需求。对于网上购物的消费者来说,其安全权具体包括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隐私安全三个方面。
  1、人身安全权
  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权,就是指明消费者在网上所购买的物品不会对自己的生命和健康受到威胁。现在网络商店所提供的商品种类愈来愈多样化,消费者所选购的范围也愈来愈广,这就要求网络商品的提供者对商品的安全性有足够的质量及安全性保障。与传统的消费者一样,从网上购买商品的消费者也有获得质量过应的商品的权利,缺乏质量的商品也许就会给消费者的人身带来损伤,如从网上购来的食品过期或变质,就很可能伤害消费者的人体健康;网上买来的家用电器缺乏安全保障,一旦出事,也会给消费者带来人身伤害。给消费者的生命和健康带来损害,就是侵犯了消费者的安全权,违反了我国《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会丧失消费者对网上购物的信心。
  2、财产安全权
  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指消费者的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利。通过网络银行支付货款对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有一定的威胁。由于国际互联网本身是个开放系统,而网络银行的经营实际上是变资金流动为网上信息的传递,这些在开放系统上传递的信息很容易成为众多网络“黑客”的攻击目标。目前多数的消费者不敢在网上传上自己的信用卡帐号等关键信息也是基于这个原因,就是担心自己的财产权受到侵害,同时也严重制约了网络银行的业务发展。我国网络商场采取的支付手段还是邮寄或当面交易,所以,在传统支付法律体系下,电子支付的交易安全就无法保障。以法律来保障消费者进行电子支付过程中的财产权,我国目前困难重重,只有从技术上来保证消费者信用卡的密码不会被泄露,如果网络银行达不到规定的要求,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3、隐私安全权
  1)隐私概说
  由于国情的不同,各国法律对隐私的定义也个有不同,大众对隐私所包含范围的观点也不同,一般来说,在发达资本主义国家,隐私所包含的范围比较广。如美国的《隐私权法》中对隐私规定:“隐私就是指个人希望某些信息不被泄露,信息的范围包括事实,图象(照片、录象带),以及诽谤的观点。如该个人具有适当的敏感,一旦在私人场所透露出关于他的机密性个人信息,并泄露给第三者,就可能会使他感觉到窘迫或者情绪压抑。”对于我国来说,随着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步伐加快,与国际接轨,使得我国公民也对隐私的保护观念日益强化,开始与欧美趋同,这必将会影响我国法律对公众隐私的规定。
  2)隐私权概说
  许多国家对隐私权的定义作了法律概括。同样,对隐私权的定义也是各不相同。在欧美一些国家,认为隐私权是个人对其私人领域的一种控制权利,包括是否允许他人对其进行亲密接触的决定和他对自己私人事物的决定。从各国的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隐私权受到了很大的重视,甚至有些国家将其升至人权的高度。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在隐私权方面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民法通则》中有关于名誉权的规定,也有关于人身权的规定。一些民法学家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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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电子商务时代的隐私权
  踞《电脑报》转载,美国国防部(NDA)与国家国防安全局(NSA)长期以来一直对互联网上的各种活动进行监视,这一信息使各国网民及电子商务业者们不寒而栗。电子商务时代,没有了国家间的界限,全新的经营模式广泛普及,就市场而言,摆脱了国际的约束,会吸引巨大的购买力。当人们参与网上购物时,面临着较传统购物方式更多的不可知因素,其隐私被泄露的可能性加大,因而消费者中要求保护个人隐私权的呼声日益激烈。 
  网上隐私权的保护问题从Internet的诞生起就存在,但从未象现在这样引人关注。网上隐私就是指个人在网上进行活动时透露的一些信息,这些信息的内容很私人也很广泛,可能包括家庭情况、兴趣爱好、信用状况、医疗记录、职业记录、刑事记录等等。而网上的隐私权就是个人网上透露的隐私不被泄露的权利。美国商业周刊1998年3月的一次调查结果显示,目前还没有使用Internet的消费者,将个人信息和通讯隐私的顾虑列为其远离Internet的首要原因。
  经常进行网上活动的人都知道,网上要填的表格太多,比如网上申请电子邮箱、购买软件、书籍,或是访问一些专业网站等都需要填表,而且表格的内容五花八门,涉及很多的个人信息。商家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理由往往是很充分的,所采取的方式也很多样,而这并不是消费者所真正关心的问题。消费者真正想要知道的是,他们所填写的表格和给予的个人信息到底用来干什么?
  l 美国捷运公司在其ExpressNet网站上收集消费者的个人数据,将消费者的电子邮件列表出租给第三方使用。
  l AT&T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其WorldNet Internet服务的消费者发送销售信息,并将其电子邮件列表出租给Microsoft等公司。
  l Equifax是美国最大的信用机构之一,它收集有160,000,000个消费者的信用记录,提供给50,000家企业使用……..
  这就是商家搜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目的之所在,叫做电子商务中对个人数据的二次开发和利用,恰恰就是这些形式的利用造成了对顾客隐私权的侵犯。商家收集消费者个人数据的原因,就是它能带来无穷的利润。1995年10月,美国一家名为Marketry的销售公司提供了250,000个电子邮件地址的出租服务,价格是每1000个名字50美元。这些对消费者个人数据的二次开发利用和交易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隐私权,也让消费者明白为什麽自己的邮箱总是堆满了各式各样的广告邮件,从而也间接的侵害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
  要净化互联网上的这种污染,就要对个人数据及隐私进行法律保护。法律该赋予消费者何种权利?怎样做才能即保护了消费者又不阻碍电子商务的继续发展?各国政府为了保证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相应的制定了一系列的新的隐私权保护法。在电子商务最据典范的国家美国,继总统克林顿在1997年做出了《全球电子商务框架》报告后,副总统戈尔在1998年提出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四个原则》以及一些相关措施,美国立法部门也在准备出炉《电子隐私法》。欧盟在1996年颁布了《欧盟电子商务指导文件》要求各成员国在1998年1月前依照该指导文件修订本国法律,其中就包括隐私权保护的内容。英国根据指导文件已于1998年7月制定了新的《数据保护法》着重对电子商务中的个人隐私权加以保护;加拿大也对1983年的《隐私法》进行了修改。澳大利亚公布了《个人数据保护十原则》,日本制订了《个人数据保护法》,表明各国都对电子商务中个人隐私权的保护给予了高度重视。
  1999年2月,关于网上个人隐私权利保护取得另一重要进展,欧盟部长会议在第(99)5号建议中提出了《信息高速公路上个人数据收集、处理过程中个人权利保护指南》,为用户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建立起清晰可循的权利保护原则。该《指南》在引言中用极其通俗的语言告诉广大消费者:使用Internet要对你的每一个行为加以责任,否则会给个人隐私权带来危险,因而应当知道如何保护自己,同时促进与他人的良好关系,但是前提是你需要知道自己的法律权利和义务。该《指南》告诫消费者,要知道采用所有可能的方法保护自己的数据和通讯;要记住曾经进行的每一个交易,记住曾经访问过的每一个Internet站点,因为这些“电子痕迹”能够在你所不知的情况下用于建立关于你是什么样的人以及你的兴趣如何的档案,因而作为消费者,应当学会消除这种痕迹的手段,学会隐匿自身,在法律许可的情况下使用PSEUDNUM,使你自己的个人身份仅为你的网络服务经营者所知;仅仅向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必要的信息,以便实现你所被告知的特定的目的,如果你发现数据有误可以要求网络服务经营者做必须的更正;如果数据过多、过时或不再需要可以要求网络服务经营者予以删除;经常了解Internet上个人隐私权保护和安全风险的信息以及防范、降低危险的方法。可以看出,该原则与有些国家个人权利保护的立法出发点不同,它更强调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而不是对侵害事件的被动反映,如发生损害后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此规定会避免违法行为的发生,减少因侵权导致的诉讼。可见,保护隐私权首先就要提高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
  我国目前对电子商务的法律保护虽然还没有成文的法律规定,但也有关于立法保护消费者的个人数据的一些独特见解:
  1. 自动处理的个人数据应满足质量标准,即应准确、及时、与所述目的相关,并且应通过合法手段获取。
  2. 个人数据的使用应合法,国家立法和国际条约都特别坚持个人数据不应用于与其最初收集目的不相符的目的,并且对特别敏感数据的处理应给予严格的限制。
  3. 数据主体(消费者),即所存贮的数据所描述的对象,应能控制对其数据的应用。这一权利包括几方面的内容,如有权知晓文件的存在,有权知晓文件中所包含的信息,有权对其信息进行更正或删除等等。对于任何欲对个人数据提供较好保护的方案,这一条都是不可缺少的,这也是个人数据保护立法的人权特征的一个主要的体现。
  4. 所有个人数据保护立法都应提供监督机制。当数据保护面对的是势力较强的数据使用者和势力较弱的数据主体时,必须有一个独立的公开监督机制,以保证个消费者的隐私权得到应有的尊重。 
  在这样一个最低标准的对照下,我们可以更好的理解联合国1989年制定的“有关计算机个人数据文件的指南”中所确定的国家立法中最少应提供的几项原则:
  l Principle of Lawfulness and Fairness(合法与公平原则):个人数据不应以不公平或不合法的方式收集和处理,也不应用于与联合国宪章相违背的目的。
  l Principle of Accuracy(准确性原则):负责个人数据文件编辑或保存的工作人员,要对所记录的数据定期检查其准确性和相关性,确保其保存尽可能完整、不过时。
  l Principle of Purpose-specification(特定目的的原则):使用某个个人数据文件的目的应是特定的、合法的,并且当个人数据文件建立以后,应接受一定的公开或通知与其相关的人,目的是为了确保:1、所有收集和记录的个人数据对于特定的目的来说都是相关的;2、除非得到相关人的同意,不得有数据被使用公开——因为与特定目的不相符的目的;3、个人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应超过完成特定目的所需要的时间。
  l Principle of Interested-person Access(利益访问原则):每个提供身份证明的数据主体都有权知道与其相关的数据信息是否被处理,有权要求以其可理解的方式访问和获取该信息,而不应有不适宜的延迟或被收取不合理的费用,有权对不合法、不必要、不准确的条目进行修改和删除,当信息被传播时,有权知道传播地点。修改数据的费用应由对文件负责的人承担,而不应加之于数据主体。
  l Principle of Security(安全原则):应采取适当措施保护个人数据文件免受自然危害(如突发性的丢失或损坏)和认为危害(如非授权访问、欺骗性滥用或被计算机病毒感染)的威胁。
  对网络消费者隐私权的立法保护当务之急,要建立消费者的信心,就要确保通过电子商务完成的购物交易有充分性安全保障。我们可以预见法律出现后对隐私权的保护会有立竿见影的效果,但我们也应考虑到,过度严格的法律规定有可能会影响信息产业界的创新精神。目前互联网的发展需要新技术的推动,业界的创新是发展的必要动力,因此新的隐私权保护法,并不是愈严格愈好,法律应当给技术发展留有一定的空间,更好的推动新兴产业的进步。
  (五) 消费者的损害赔偿权
  消费者的损害赔偿权,又称求偿权或索赔权。实施这种权利的前提就是消费者在网上进行交易的过程中或使用商品和服务后,给其的人身或财产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这是利益受损时所享有的一种救济权,可以通过这种权利的行使,给消费者的损害带来适当的补偿。在传统的消费模式中,如果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权受到损害,消费者可以直接找到提供商品和服务的一方,请求赔偿。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有关侵权法的规定,就可以追究商家的侵权责任,就能获得损害赔偿。而在网络交易中,由于消费者和商家互不见面,我们首先要考虑到,当消费者利益受损时,应该找谁请求赔偿?目前消费者对商家信誉的信心只能寄托于为交易提供服务的第三方,如CA中心(电子商务认证机构)和收款银行。其中CA中心能够核实商家的合法身份,收款银行则能掌握商家的信誉情况。一旦因商家不付货、不按时付货或者货不符实,或因货物的质量问题而给消费者带来人身的伤害时,可以由 银行先行赔偿消费者,再由银行向商家追索损失,并降低商家在银行的信誉。如果商家屡次违规,给消费者造成损害,银行可以取消商家电子支付的帐号,并可以将商家的违规情况通报给CA中心,由CA中心将其记入黑名单,情况严重时,可以取消商家的数字证书,由此商家将失去开展电子商务的权利。但是依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近况而言,信用卡制度还不完善,所以一般都采取邮购方式,北京一些大城市会有货到付款的方式。对消费者的赔偿问题,还是应适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内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是针对消费领域中的欺诈行为而特意设立的一个惩罚性条款,在网络消费中充分表现于网络服务经营者所做出的广告宣传方面,如所购买的商品或服务与广告所宣传的内容不符,那么广告的内容就具有欺诈性,消费者有权让网络服务经营者对其所做出的虚假的广告宣传负责,承担赔偿责任。  

  三、网络服务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

  为确保消费类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在赋予消费者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诸多权利的同时,对网络服务经营者提出全面的要求也必不可少。在这些要求中,不仅要考虑到技术安全性、充分揭示性,还应结合电子商务的特点,充分考虑消费者的隐私得到保障,售后服务充分兑现及广告宣传不含虚假成分。GBDe曾向国际组织和各国政府发出呼吁,不要对电子商务加以过多的法律限制,把限制性的法律法规降低到最小程度。而要求强调建立以企业界为主的自律体系和体现市场原则的法律法规框架,这种机制将在不受国界限制的条件下解决各种重大政策、法规问题,逐步建立“自愿性法规”(Voluntary Regulations)。所以,在规定网络服务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时,不能太过严格,我们要遵从一个基本原则,就是要以一种宽轻的法律制度来约束网络服务经营者,不能让网络服务经营者应法律过多的约束而止步不前,更好的促进电子商务这种新兴产业的发展。
  (一)、网络服务经营者的基本义务
  由于网络服务经营者的身份特殊,我们不能对它进行过严、过重的约束,但其作为一个经营者就要有履行法律义务的义务。法律不可能将经营者的一切义务一一列举,对其他法律规定的以及经营者与消费者依法约定的义务,经营者当然赋有履行的义务。网络服务经营者首先要履行的法律义务就是遵从国家的各项规定。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6条规定的:“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义务。”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履行法定义务本身就是经营者的义务之一,产品质量法、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保护消费者基本利益的法律,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时,也必须履行这些基本的义务。这种义务是作为法律主体的网络服务经营者首法义务的一种表现。
  基本的法律义务要求经营者严格履行其与消费者约定的义务,即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是权利义务产生的一种形式,当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时,其约定便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形成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依法强制经营者履行的义务。作为合同的当事人,这种“履行合同”的义务是法律直接规定的,经营者和消费者都有义务履行。
  (二)、提供商品信息的义务
  对于网络商店里提供的每一样商品,网络服务经营者都要对其信息作出详细的说明。要对每一件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相关情况予以提供,要让消费者对商品进行充分的了解(其中包括对商品的文字介绍和图片介绍)。由于网络消费者在购物过程中与经营者互不相见,也不能亲身感受商品,所以,网络服务经营者对商品相关信息作出的说明就相当重要,它决定着消费者是否作出购买行动。网络服务经营者履行的这项义务包括两方面:首先,要求其提供的商品的相关信息是真实的,客观的。无论是对商品的宣传还是对商品的信息介绍都应如此。网络商场的商品繁多,服务内容多样,消费者的消费知识总是有限的,尤其是在完全自主的虚拟空间购物,消费者在进行购物选择时就更加依赖于网络服务经营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介绍和宣传,并为不同商品的介绍和宣传所左右。所以,不真实、不客观的产品宣传或商品信息介绍都会给消费者造成误购、错购的后果。这不仅会使消费者的利益受损,也会使消费者对网络商店倍加提防,失去信心。从另一个角度考虑,给消费者提供真实的广告宣传和产品信息,也就是满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也明确指出,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其次,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的信息要充分,不能对产品的信息轻描淡写,也不能过于夸张。对于购买信息化商品的消费者(比如消费者购买软件),网络服务经营者要从程序上做到在消费者付款前让其了解产品的信息,这样即满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有避免了退货、退钱等一系列不必要的麻烦。
  (三)、商品质量保障及售后服务义务
  商品质量的好坏,是网络商场顺利发展的基础,也是消费者是否愿意在网上进行购物活动的关键。所以网络服务经营者一定要保证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有质量保障,还要保证其以广告和商品介绍方式向消费者提供的质量状况与商品实际的质量状况相符。在网络虚拟空间的消费模式下,消费者只能通过网络服务经营者对商品做出图片或文字介绍来了解商品,不可能亲自接触到商品,更不可能发现商品里的瑕疵,在通过邮寄或配送后才能真正接触到商品,所以消费者根本无法对同一种商品进行反复的挑选。所以,就需要网络服务经营者充分保证所售商品的质量状况,并保证商品或服务符合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商品的瑕疵和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或服务,应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或明确的警示。能够在网上明示的,应予以明示,网上没有明示的,应当在实物交易过程中向消费者明示。
  网络购物模式下,消费者在购物过程中与网络服务经营者互不相见,能够让消费者真实享受到的就是网络服务经营者售出商品后的服务,即售后服务。在传统民法中,有关售后服务的问题几乎完全由当事人通过契约而自由约定,而在传统消费模式中,经营者利用自己的优势,逃避售后服务的现象非常普遍,以至于“顾客当心,出门不换”作为一般的商业原则被广泛接受。在虚拟消费模式中,消费者只能通过网络服务经营者对商品做出的图片或文字的介绍来了解商品,不可能仅从网上的图片和介绍判断商品的质量,更不可能发现商品里的瑕疵。当商品抵达消费者手中,其发现所购买的商品有瑕疵或是与网上介绍不相符,或是不满意,网络服务经营者就要对购买其商品的消费者有继续服务(售后服务)的义务,且该项服务一直要进行到消费者满意为止。
网络服务经营者的售后服务主要义务体现在履行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这些义务主要是国家根据某些商品的复杂性规定的,即“包修、包换、包退”的义务。对某些商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是网络服务经营者对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承担质量保证的一种方法。这表明网络服务经营者的身份虽特殊,同样要认真执行国家关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的有关规定,保证消费者从网上购买的商品或者服务已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要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其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退、包换或其他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对于实行包修、包退、包换的商品,如果质量在一定期限内发生问题,消费者便享有免费修理、更换、退货的权利,网络服务经营者如果不履行这项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存在质量问题的商品,网络服务经营者要依据消费者的需求或合同的要求给予修理、更换、退货,相应的配送费也应由其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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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不得不当免责的义务
  网络服务经营者一般采用格式合同与消费者订立购买协议。格式合同的全部内容都是由网络服务经营者一方订立的,消费者只有两种选择,“接受(agree)”或者“不接受(disagree)”,一点讨价还价的余地都没有。所以,消费者作为格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已经处于很被动的地位,如果再被迫接受合同中一些网络服务经营者为免除自身责任而单方面制定的“霸王条款”,对消费者来说就极为不公平、不合理,更容易在交易中吃亏,造成消费者与网络服务经营者之间在事实上的不平等。基于消费者的自身利益,法律要严格规定网络格式合同中含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或者有减轻、免除网络服务经营者应承担责任的内容,此内容应属无效,从而确保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分散和对相关知识不够了解的状态,故法律要求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必须以公平的态度对待普通消费者。
  对于依照一般商业习惯网络经营者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涉及消费者重大利益的责任(比如规定其对运输迟延不承担责任等等),这些条款往往文字小,内容多,消费者在一般情况下不仔细看就表示接受了,这样就侵害了消费者的正当的权益要求,所以,网络服务经营者必须对此类免责条款的字体,颜色加以区别,或在显著处以提醒文字进行表述,引起消费者的注意,也使有关免责条款真正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思。
  现在,网上的电子邮件大部分都是免费的,有许多网站都在消费者接受邮件服务之前弹出格式合同界面,消费者只有在点击之后才能使用服务,网络服务经营者声称:点击,便表明消费者接受合同。这种免费邮件方式附带的格式合同提出免责和限制网络服务经营者责任条款--------免费但不能免责。但并不等于说网络服务经营者不能在合同中提出免除责任和限制责任的条款。电子邮件的传输涉及到极为复杂的技术问题,任一网络节点的故障都可能导致邮件传输失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免责和限制责任条款的提出应当符合合理原则。所谓合理,是指网络服务经营者提出的免责和限制责任条款应当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公共道德等,必须指出,这些原则不是橡皮条款,可以任意解释。
  (五)、保护消费者个人数据的责任
  全世界都在呼吁对消费者在互连网上个人数据及隐私权的保护问题,网络服务经营者的责任同时也相对加重。其具体的责任集中表现于保证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不滥用、不泛用、不被第三者非法利用。
  1999年2月欧盟部长会议提出的《信息高速公路上个人数据收集、处理过程中个人权利保护指南》对网络服务经营者强调更多的就是其责任:要采用适当的步骤和技术保护消费者的个人隐私权,特别要保证数据的统一性和秘密性,以及网络和基于网络提供的服务的物理和逻辑上的安全;在消费者申请或开始使用服务时要告知使用Internet可能会带来对个人隐私权的危害;告知消费者可合法使用的降低风险的技术方法;告知用户匿名访问Internet的可能性;不阅读、修改或删除向他人传送的信息;仅仅为必要的准确、特定和合法的目的收集、处理和存储消费者的个人数据;不为促销目的而使用数据,除非所涉个人未予反对;对适当的使用数据负有责任,必须向消费者明确个人权利保护措施,在消费者开始使用服务或访问网络服务经营者的各个站点时告知其所采集、处理、存储的信息内容、方式、目的及使用期限;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更正不准确的数据或删除多余的、过时的或不再需要的信息。避免隐蔽的使用数据;向消费者的提供的信息必须准确、及时予以更新;在网上公布数据应三思而行,因为这很可能会侵害他人隐私权,也可能是法律所禁止的。
  另一项被禁止的活动是数据文档的互连与比较。澳大利亚法律规定,除非国内法能提供相应的保护措施,应当禁止互连,特别是通过连接、合并或下载包含有个人数据的个人数据文档,禁止从第三方可查询的文件中建立新的文档,禁止将第三方掌握的文档或个人数据与公共机构掌握的一个或更多的文档进行对比或互连,以便丰富现有的文档或数据。
新加坡认为对网络服务经营者的法律责任风险加以限制非常必要,否则会损害本国新兴网络业的发展。新加坡的法律向来以严厉而著称,但是在保护网络服务经营者利益方面也顺应了国际潮流,采取了比较和缓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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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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