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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的告知义务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24 14:48:01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告知义务(包括告知、说明、警示等)已成为旅游经营者在提供旅游服务的过程中一项重要的法定义务,它直接关系到旅游经营者所应承担法律风险的多少,也决定着旅游消费者的权益实现甚至生死安危。因...

  核心内容:告知义务(包括告知、说明、警示等)已成为旅游经营者在提供旅游服务的过程中一项重要的法定义务,它直接关系到旅游经营者所应承担法律风险的多少,也决定着旅游消费者的权益实现甚至生死安危。因此,这是今日的旅游经营者都必须认真严肃地对待的一个重要法律话题。下面由法律快车的小编为您解读告知义务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一、告知义务及其法律实践

  从告知义务的本意来考察,它应当属于民事法律上的先合同义务。告知义务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在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中,一般均不在民法典中明确的规定违反告知义务的责任,而是通过对缔约过错在民法典中做概括性的规定,对于涉及到的先合同义务主要是理论上发展出了“义务群”理论,这其中包括告知义务,并依靠法官在裁判中运用相应理论予以解释运用。在英美法系中没有缔约过错理论,以及在法典中的概括性规定。而是以“误述”和“承诺禁止反言”等制度加以规定,其中有关告知义务的内容在上述两项中均有体现。因此我们知道,在两大法系中一般对告知义务都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决定是否缔约当事人违反了告知义务,而非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告知义务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案型中成熟最早,也是基础的部分。它在缔约过失责任中居于核心地位,没有告知义务根本不会有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条款出现,我国《合同法》在第四十二、四十三条以一般条款形式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并在随后的合同效力及违约责任中规定了九类具体案型。应该说,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尤其是关于告知义务的立法是采众家之长,做到了从具体到抽象,又从抽象到具体的过程。

  根据立法者的意图,告知义务的适用范围应限定在《合同法》内,但该义务作为消息披露义务其适用不应仅局限于《合同法》领域,它应有更广阔的适用空间。如在物权法领域、商法领域、社会法领域。在保险法中就有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同时保险人也有向被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在劳动法中劳动者应向用工方说明自身的情况。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销售方、生产者有向消费者说明情况的义务,这主要体现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在公法领域,大量的法律、法规均规定了政府机关应向公民和社会公布的各项内容,这方面主要是在依法治国的原则下,公民和社会有权利了解民选政府的工作情况,这也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互动的重要方式。由此我们看到,告知义务在最广义上可以应用于包括日常生活、经济生活、政治生活在内的各领域中。而且对于外延开放的告知义务的地位会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以及在其中的人脆弱性的增长而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

  二、告知义务与诚信原则的关系

  告知义务是当事人之间的有关交易信息的如实披露义务,它是建立在交易各方最大诚信原则基础上的,也就是当事人之间要信奉诚实信用原则。有学者把这

  一原则称为民法的“帝王条款”。其实从广义上讲,诚信是建立全部法律制度的基础原则之一。告知义务应该说是法律对交易当事人设定义务来保证交易中的最大诚信,因此告知义务是在制度层面上对诚信原则的落实。

  “诚信”本是一个道德义务,从它的语源上看,无论是在古代的中国还是在古希腊和古罗马,诚信都具有强烈的道德意味。在中国古代主流学术一般就治国思想分为儒、法、道等,但不论儒家的性善论,法家的性恶论还是道家的无为而治的思想,都是在诚信上大做文章,仅是论述的角度不同而已。作为西方文明

  发源地的古希腊、古罗马文明更是不仅在道德领域提倡,而且上升为法律原则,以立法成就文明于世的古罗马,无论是成文法还是不成文法,法学家的注释均为

  承认诚信原则,诚信在罗马法中被分为裁判诚信、主观诚信、客观诚信。在中国历史上,由于人治的原则,诚信在许多时候被作为法官裁判判罚的依据。同时,在不同的国家里对“诚信”的理解也是不同的,在中国古代“父为子隐,子为父隐”也是一种“诚信”,在古罗马法善恶是判断诚信原则的标准,这种差别的原因在于不同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以及与之有关的文化传统。

  诚信原则古已有之,现代意义上的为各国广泛采用的诚信源于罗马法。就中国而言,诚信已同罗马法的诚信基本一致。与中国古代关于诚信的理解已有很

  大的不同,这其实也是西学东鉴的结果。在交易中没有相互之间的信赖是不可能有告知义务的实现,在一个人与人互相欺诈的社会中只有骗子才能生存下去,而这是一种非常态社会。即使在人类社会存在过,也是瞬时即逝,常态社会还是要求在诚信基础上的告知,并依此进行人与人之间的交往。诚信作为法律上的基本原则是不可取代告知义务的作用的,在现实生活中很难确立交易当事人告知义务的内容是多少,在美国就发生过这样的案例,因此很难用一个非常客观标准来衡量信息披露的界限。[page]

  三、告知义务与信息不对称

  如果说诚信原则是告知义务法定化的法理基础,那么,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则是告知义务法定化的现实基础。

  信息不对称理论是信息经济学研究的核心内容,是指信息在相互对应的经济主体之间呈现不均匀的分布状态,即一方主体掌握的信息多于另一方主体。传统的西方经济学认为完全竞争的市场应该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所有的交易都发生在市场上,有众多的买主和卖主;

  (2)没有任何一个市场主体可以独立地操纵市场价格;

  (3)买卖双方都可以掌握充分的信息;

  (4)所有的生产资源都为私人所有。

  完全竞争的市场机制能够使资源配置达到最有效率的状态。然而实际的经济生活不可能存在完全竞争的市场状态,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几乎存在于所有市场当中。不对称信息一般分为两类:一是指外生性的信息,这类信息不是当事人行为造成的。二是不对称的信息是内生的,取决于当事人行为本身,就是说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当事人拥有的信息是对称的,但签订合同后,一方则对另一方的行为无法监督、约束。在信息经济学里,第一类不对称信息称为隐藏知识,第二类称为隐藏行动。依据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也可以将信息不对等分为两类:一类是公领域的信息不对等;另一类是私领域的信息不对等。在公法领域明显存在着信息强弱的对比,如果不在相应的法律、法规中明确处于信息强势的一方具有的告知或说明义务,那么就会造成弱势方不能有效的实现己方的权利,正是因为这样才会在公领域的法律、法规中明确了一方的说明义务。在私领域中对包括商法、劳动法、经济法及合同法中告知义务在内的告知义务,可以称之为广义的告知义务。在这种类型中的信息不对称还可以继续分为:一是法律为了维护信息弱势一方的利益,明确规定了对方的告知义务;二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哪一方的告知义务。

  信息更是消费者与生产者和经营者在进行交易的过程中至关重要的因素,信息获取量的多少直接关系到消费者利益的实现。在实际的交易过程中,消费者的信息获取量的多少、质量的高低基本上都是由生产者和经营者决定的,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现象,消费者是获取交易信息上的弱者:首先,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并不掌握其所交易产品的全部信息,因为其并不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其次,作为信息优势方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垄断了交易过程中产品的信息,消费者所获得的关于产品的信息(如生产工艺、产品成分、产品性能等)大部分来自于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介绍,这使信息优势方欺骗信息弱势方成为可能,同时,市场主体的逐利本性又极易导致欺骗消费者行为的发生;最后,现代促销手段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可能误导消费者,加剧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状况。信息不对称的存在不仅使消费者在与生产者、经营者交易的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而且还会出现著名经济学家阿克洛夫所阐述的“逆向选择”,出现“劣货驱逐良货”的现象,消费者因此享受不到质优价廉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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