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厦设置乐园 儿童遭撞获赔
导读:
案情 洪欣,3岁半,于1999年5月15日上午由保姆陈龙带到湖南省长沙某商厦四楼儿童乐园游玩。由于儿童乐园门口注意事项中规定,3岁以下的儿童必须由监护人陪同到儿童乐园,大人必须购买2元的门票,于是洪欣一人进儿童乐园。洪欣在儿童乐园观看荡秋千时,被荡秋千人撞倒,头碰在门前台阶上,因头破流血,被送往医院治疗,头部缝4针。尔后,洪欣的家长向长沙市开福区消费者委员会投诉,要求商厦赔偿损失。 开福区消费者委员会受理投诉后,于1999年6月15日前往商厦调查。经核查,洪欣家长所讲情况基本属实。商厦儿童乐园的游乐场所缺少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存在着不安全隐患,是造成这起人身伤害的主要原因,商厦应负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组织双方调解。 调解结果 商厦偿付洪欣医疗费、监护人的交通费等费用1376元;补偿洪欣营养费用1376元;补偿洪欣营养费1624元,两项共计3000元整。 评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这条规定是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的重要依据,消费者由于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不合格或者违反其他法定义务而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害时,有权要求经营者赔偿其损失。 实践中,消费者因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不合格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时,消费者只要证明其损害是由不合格的商品或者服务所致即可,无须证明经营者或者生产者有过错(包括故意或者过失)。经营者(生产者)应当证明其无过错,损害是由消费者使用不当或者第三人造成的,才可免责。如果生产、经营者不能证明,则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商厦在保障消费者安全消费方面,没有设置较好的防护设施和坚持对儿童的严格保护措施,造成洪欣受到伤害,商厦是有过错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商厦应依法承担因过错而致消费者人身及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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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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