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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贸组织反倾销争端解决的十大特征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6 05:21:28 人浏览

导读:

倾销与反倾销是国际贸易中的重要问题。倾销指产品低于其正常价值在出口市场销售。如果倾销对出口市场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进口国(地区)主管机关可应国内产业的要求或自行对该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如果经调查证实进口产品存在倾销,并且对国内产业造成了损害

  倾销与反倾销是国际贸易中的重要问题。倾销指产品低于其正常价值在出口市场销售。如果倾销对出口市场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进口国(地区)主管机关可应国内产业的要求或自行对该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如果经调查证实进口产品存在倾销,并且对国内产业造成了损害,主管机关可对所涉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

  据世贸组织统计,1995年1月1日~2005年6月30日,世贸组织成员共发起2743起反倾销调查,实施1729起反倾销措施。印度、美国、欧共体、阿根廷、南非、澳大利亚、加拿大、巴西、中国和土耳其是发起反倾销调查数量最多的10个成员,占反倾销调查总量的76.74%,其中,中国占比15.82%。中国、韩国、中国台湾、美国、日本、俄罗斯、泰国、印度、巴西和印度尼西亚是被实施反倾销措施数量最多的10个成员,占实施反倾销措施总量的59.51%,其中,中国占比18.33%。中国是受反倾销调查和反倾销措施影响最严重的成员。

  大量的反倾销调查和反倾销措施引发很多争端。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创建了“磋商-专家小组-上诉机构-败诉方执行-报复和交叉报复(在未执行的情况下)”的争端解决程序。在所有阶段,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鼓励各方通过磋商、“庭外”解决争端,同时,世贸组织总干事可进行斡旋、调解或调停。1995年1月1日~2005年12月31日,世贸组织成员就反倾销调查、反倾销税和反倾销国内法提起60起反倾销争端。其中,一些争端经各方磋商达成了满意的解决方案,没有进入专家小组程序;另有29起争端磋商未果而经专家小组审理。本文拟对世贸组织反倾销争端解决的成就、经验和教训进行归纳、总结,以期对我国应对国外反倾销调查和国外产品在中国的倾销有所启发。

  一、反倾销争端的范围限于组建专家小组的请求

  专家小组的职权范围限于组建专家小组的请求。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以下简称《谅解》)第6.2条的规定,申诉方应书面请求设立专家小组,指出是否已进行磋商,确认争议中的措施,并提供一份足以明确陈述问题的起诉的法律依据概要。

  1996年1月1日,危地马拉应国内水泥生产商的要求,对原产于墨西哥的水泥发起反倾销调查。1997年1月17日,危地马拉对原产于墨西哥的水泥征收89.54%的反倾销税。墨西哥与危地马拉磋商未果后,1997年2月4日,墨西哥要求组建专家小组。然而,在组建专家小组的请求中,墨西哥没有确定最终反倾销税作为争议中的措施,致使专家小组无权审理该争端。1999年7月26日,墨西哥再次要求组建专家小组。2000年10月24日,专家小组裁定危地马拉对原产于墨西哥的水泥实施反倾销税违反了世贸组织规则,并作出了要求危地马拉废除对原产于墨西哥的水泥实施的反倾销措施的建议。在世贸组织反倾销争端解决的11年中,只有包括该专家小组在内的2个专家小组(另一个是阿根廷-巴西家禽案专家小组)提出了废除反倾销措施的建议。

  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体系下,解决争端的正常时间是1年零3个月,而墨西哥仅仅因为组建专家小组请求不当而浪费了宝贵的时间,用了3年零10个月才取得了案件的胜诉。

  二、反倾销争端解决机制是有别于一般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特别程序

  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旨在建立一套适用于所有成员的统一的争端解决机制,但并不排除特殊或附加的争端解决程序。《谅解》第1.2条规定,“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的适用应遵守本谅解附录2所确定的适用协定所含特殊或附加规则和程序。在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与附录2所列特殊或附加规则和程序存在差异时,应以附录2的特殊或附加规则和程序为准”。《谅解》附录2所列《适用协定所含特殊或附加规则与程序》,包括《反倾销协定》第17.4~17.7条。

  关于特殊或附加规则和程序与一般适用规则和程序的关系,上诉机构在危地马拉-水泥I案中指出,“特定适用协定的附加或特殊规则和程序与《谅解》的一般适用规则和程序形成《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全面和完整的争端解决体系。《谅解》附件2列出的特别或附加规则,旨在处理与根据特定适用协定产生的义务有关的争端解决,但《谅解》第1条意在为整个《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所有适用协定确定一个完整和全面的争端解决体系。因此,只有在《谅解》的规则与另一个适用协定的特殊或附加规则相互冲突的情况下,该特殊或附加规则才可以优先于《谅解》的规则”。

  在组建专家小组方面,《反倾销协定》规定了比《谅解》更为具体和严格的先决条件。根据《反倾销协定》第17.4条,如果请求磋商的成员认为磋商未能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且进口成员已采取最终反倾销税或接受价格承诺的最终行动,该成员可将该事项提交争端解决机构。成员也可将临时措施提交争端解决机构。《反倾销协定》第17.5条规定,专家小组审查提交争端解决机构事项的依据是:提出请求成员的书面陈述(其中要说明该成员根据《反倾销协定》直接或间接享有的利益如何丧失或减损);进口成员主管机关根据适当国内程序可获得的事实。

  《反倾销协定》通过保证进口成员主管机关使用反倾销措施的自由裁量权,对专家小组的权力施加了限制。根据《反倾销协定》第17.6(i)条,在评估事实时,专家小组应确定主管机关对事实的确定是否正确、对事实的评估是否公正和客观。如果主管机关对事实的确定是正确的,评估是公正和客观的,即使专家小组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也不得推翻该评估。而根据《反倾销协定》第17.6(ii)条,专家小组应按照解释国际公法的习惯规则解释《反倾销协定》的有关规则。在专家小组认为允许的解释时,如主管机关的措施符合其中一种可容许的解释,专家小组应认定该措施符合《反倾销协定》。很显然,这可能使对《反倾销协定》同一条文的不同解释并存,有悖于世贸组织反倾销争端解决机制的宗旨,从而可能使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成为空中楼阁。

  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一方面承认存在第17.6(ii)条的特殊法律解释标准,但一方面又认为进口成员主管机关对条文的解释是不容许的,从而在事实上忽略了该条的特殊法律解释标准。在美国-日本热轧钢案中,专家小组对相关术语的解释就体现了这一做法。

  三、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对《反倾销协定》的条款作出了权威解释,澄清了《反倾销协定》的规则

  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主要有两个职能:其一,维护世贸组织成员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和承担的各项义务;其二,根据解释国际公法的习惯规则,澄清《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各项规定。实践中,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几乎对《反倾销协定》的各个条款作出了解释,澄清了《反倾销协定》的规则。[page]

  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对《反倾销协定》进行解释的条款也是容易引起争议的条款。其中,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对《反倾销协定》第2条(倾销的确定)、第3条(损害的确定)、第5条(发起和随后进行的调查)、第6条(证据)和第11条(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与复审)的各个条款作出了大量解释,澄清了协定常用术语的含义和条款的规则,对《反倾销协定》的适用具有深刻的指导意义。虽然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的解释不具备判例法的作用,但事实上,却为以后的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所遵循。

  四、发达成员和发展中成员积极提起反倾销争端,美国是被诉最多的成员

  世贸组织共审理了29起反倾销争端,其中,加拿大提起4起争端,是提起反倾销争端数量最多的成员;美国、欧共体、日本、墨西哥和印度各提起3起争端;韩国、巴西提起2起争端;阿根廷、波兰、土耳其、印度尼西亚各提起1起争端。此外,加拿大、墨西哥、澳大利亚、巴西、智利、欧共体、印度、印度尼西亚、日本、韩国和泰国对美国的《2000年持续倾销与补贴抵消法》向世界贸易组织提起2起争端。美国被提起了16起争端,是被提起争端数量最多的国家;欧共体和墨西哥各被提起3起争端;危地马拉和阿根廷各被提起2起争端;泰国、韩国和埃及各被提起1起争端。可见,发达成员和发展中成员在提起争端方面都非常活跃。

  继欧共体和美国之后,印度是发起反倾销调查最多的成员,在使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处理反倾销争端方面位居第二位。中国虽然是被实施反倾销措施数量最多的成员,但却从来没有利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可喜的是,在韩国对印度尼西亚纸张的反倾销案中,中国已经作为第三方开始参与世贸组织反倾销争端解决案件。

  五、世贸组织审理的反倾销争端包括:反倾销调查、反倾销措施、反倾销复审和反倾销国内法等

  世贸组织解决反倾销争端的对象包括:反倾销调查和反倾销措施、反倾销复审与反倾销国内法。其中,反倾销调查和反倾销措施方面的争端涉及19起案件;反倾销复审方面的争端涉及4起案件;反倾销国内法方面的案件涉及6起案件。

  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对反倾销调查和反倾销措施争端的审理主要依据《反倾销协定》关于反倾销调查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条款;对反倾销复审的审查主要依据《反倾销协定》第11条关于复审的规定;在程序上,对反倾销国内法的审查主要依据《反倾销协定》第18.4条的规定。

  六、反倾销调查实体方面争端的三大焦点:正常价值、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比较方法、损害的确定

  《反倾销协定》规定了确定正常价值的3种方法: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价格、第三国出口价格和推定正常价值。这3种方法适用于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反倾销调查。其中,引起争端最多的是推定正常价值这种方法。推定正常价值应以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的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确定。关于推定正常价值的生产成本围绕利息收入、副产品收益、财务费用等产生了多起争议。关于确定产品的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围绕确定该费用3种方法的使用顺序、产品代码、确定所涉公司的管理和一般费用、利润、合理性测试等产生了大量争议。

  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比较方法也是反倾销争议的一个焦点。其中,印度和欧共体分别对欧共体和美国的“归零法”提出了争议。多重平均方法和国内销售抽样也引起了争议。《反倾销协定》规定,为了在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之间作出公平比较,需要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进行调整。在反倾销争端中,围绕销售条件差异、贴息信贷、包装成本、运费、物理特征和期货合同利润等产生了大量争议。

  根据《反倾销协定》第3.1条,损害的确定应以确凿证据为依据,客观审查以下两个方面:(1)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和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的影响;(2)这些产品对国内此类产品生产商的后续影响。《反倾销协定》第3.2条和第3.4条分别对这两个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世贸组织成员围绕这3个条款产生了24个争议。《反倾销协定》第3.5条规定,必须证明倾销进口产品正在造成《反倾销协定》意义上的损害,并不得将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归于倾销进口产品。这就是反倾销调查中的因果关系问题。世贸组织成员就这个条款产生了8个争议。此外,世贸组织成员还就累积和实质损害威胁问题产生了不少争议。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对《反倾销协定》条款的解释对解决以后的反倾销争端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例如,在泰国H型钢案中,专家小组裁定,在反倾销调查中,必须对《反倾销协定》第3.4条所列15个因素进行审查,这是强制性的。该裁决为以后的多个专家小组所遵循。

  七、反倾销调查程序方面争端的两大焦点:发起和调查程序与证据

  反倾销调查一般是政府主管机关在收到国内产业的书面请求后发起,也可由主管机关自行发起。根据《反倾销协定》第5.2条的规定,国内产业提交的申请应包含以下证据:倾销、损害、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该条还对申请人应提供的信息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反倾销争端中,成员就国内产业提交的申请及其充分性提出了多条争议。与组建专家小组的请求类似,要求发起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也必须严格遵守相关规定。

  《反倾销协定》第5.3条规定,主管机关应审查证据的准确性和充分性,以确定是否有理由发起调查。第5.8条规定,主管机关确定不存在倾销或损害的足够证据,应驳回申请,终止调查。如果倾销是微量的,或倾销进口产品的实际或潜在的数量或损害可忽略不计,也应终止调查。美国-韩国动态随机存储器案、阿根廷-巴西家禽案、美国-加拿大针叶材倾销裁定案和墨西哥-美国大米案就第5.8条关于终止调查的规则提出了争议。此外,争端方也就确定国内产业支持和发起通知产生了一些争议。

  《反倾销协定》第6条“证据”是引起争议较多的条款。第6.1条规定,在反倾销调查中,应将主管机关要求的信息通知所有利害关系方,并给予充分的机会,书面提交与所涉调查有关的所有证据。该条规定给予利害关系方至少30天时间对问卷作出答复、向参加调查的其他利害关系方提供一利害关系方提交的书面证据、将发起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全文提供给已知出口商和出口成员主管机关。就上述几个问题共产生11个争议。利害关系方为其利益辩护的权利(第6.2条)、查看相关信息的权利(第6.4条)、信息的机密处理(第6.5条)、调查机关依据信息的准确性(第6.6条)、实地核查(第6.7条)、调查机关通知利害关系方审议中的且形成是否实施最终措施依据的基本事实(第6.9条)、为每一个已知出口商或生产商确定单独倾销幅度(第6.10条)等问题,也引起了较多的争议。[page]

  在整个第6条中,引起争议最多的是第6.8条。该条规定,如果利害关系方不允许使用,或未在合理的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或严重妨碍调查,调查机关可在可获得事实基础上作出初步或最终裁定。在上述3种情况下,调查机关使用的可获得事实通常是申请人在反倾销调查申请中提供的信息,这对被诉方非常不利。在危地马拉-水泥II案、美国-日本热轧钢案等8个争端中,围绕可获得事实产生了14条争议。这些争议包括对第6.8条的解释、调查机关在调查中对可获得事实的使用,也包括美国《1930年关税法》和墨西哥《对外贸易法》的有关条款。《反倾销协定》关于可获得事实的规则,需要引起反倾销调查主管机关和相关利害关系方的高度重视,因为其直接涉及到倾销幅度的大小。

  八、反倾销复审方面争端的焦点:美国的反倾销日落复审

  反倾销措施的实施并不是没有期限的。《反倾销协定》第11.1条规定,“仅仅且只要为抵消造成损害的倾销所必需,且在必要的限度内,反倾销税应保持有效”。第11.3条又规定,任何反倾销税应在征收之日(或最近的一次行政复审之日)起5年内终止,除非主管机关经复审确定废除反倾销税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这就是实施反倾销税中的“日落复审”。

  美国是世界上较为频繁使用反倾销措施的国家。据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统计,2006年2月16日,美国有效的反倾销税令有287条,其中,4条反倾销税令是根据《1921年反倾销法》分别于1973年、1977年、1978年和1979年开始实施的,最长的反倾销税令实施了33年。

  1993年8月19日,美国商务部对原产于澳大利亚、加拿大、法国、德国、日本和韩国的防腐钢平板轧材实施反倾销措施。2000年12月15日,美国商务部继续对上述六国的防腐钢平板轧材实施反倾销措施。2002年4月4日,日本要求成立专家小组。日本指控美国关于反倾销税定期废止复审的法律及《行政行为陈述》、定期废止复审条例和定期废止复审公告及其在本案中的使用,违反了《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和《反倾销协定》的多项规定。

  1995年8月11日,美国商务部对原产于阿根廷、意大利、日本、韩国和墨西哥的油田用管件实施反倾销措施。2001年7月25日,美国商务部继续对上述五国的油田用管件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2003年4月3日和2003年8月29日,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组建专家小组分别审理这两个争端。争端解决机构分别于2004年12月17日和2005年11月28日通过了这两个案件的上诉机构报告和经上诉机构报告修正的专家小组报告。

  在这3个争端中,争端方围绕美国的定期废止复审法律及《行政行为陈述》、《定期废止复审条例》、《定期废止复审政策公告》、自行发起定期废止复审的证据标准、定期废止复审中的微量标准、定期废止复审中的累积、定期废止复审中的因果关系、美国商务部在作出裁定时考虑的因素、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在作出裁定时考虑的因素等问题,产生了23条争议。

  九、受争议最多的反倾销国内法:美国反倾销法

  美国是世界上反倾销法律体系最为完备和成熟的国家,其反倾销立法已有近百年的历史。《1916年反倾销法》是美国第一部反倾销法。但由于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操作性不强,美国国会制定了《1921年反倾销法》。

  至1979年,《1921年反倾销法》一直是美国财政部发起反倾销调查和实施反倾销税的法律依据。但《1916年反倾销法》并没有被废除,这引起了欧洲共同体和日本的不满,分别诉诸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世贸组织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均裁定《1916年反倾销法》违反了美国的国际义务,要求美国使其《1916年反倾销法》与其承担的义务一致。2004年12月3日,美国废除了《1916年反倾销法》。

  在美国国会通过的《1979年贸易协定法》中,采纳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反倾销守则》。《1979年贸易协定法》第一编废除了《1921年反倾销法》,并在《1930年关税法》中增加了第七编,以实施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反倾销守则》。修正后的《1930年关税法》第七编是美国现行有效的反倾销法。此外,美国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还各自制定了关于反倾销的条例。

  除《1916年反倾销法》外,世贸组织成员还对美国的《2000年持续倾销与补贴抵消法》和《乌拉圭回合协定》第129(c)(1)节提出了质疑。《2000年持续倾销与补贴抵消法》允许美国海关根据反倾销税令向提起或支持反倾销调查的国内产业发放一定比例的补贴款。出口国对此非常不满。澳大利亚、巴西、智利、欧洲共同体等11个世贸组织成员要求与美国磋商。磋商未果后,这些成员要求组建专家小组。争端解决机构决定由同一个专家小组审理这两起案件。美国不服专家小组的裁决,提出了上诉。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都裁定美国的《2000年持续倾销与补贴抵消法》违反了《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和《反倾销协定》,不符合美国的国际义务。加拿大也对美国的《乌拉圭回合协定法》第129(c)(1)节提起了争端,但争端解决机构裁定该条款符合有关规则。欧共体对美国计算倾销幅度的法律、条例和做法(“归零法”)提出了质疑,2005年10月31日公布专家小组报告后,美国提出了上诉。但美国未就“归零法”违反《反倾销协定》的裁定提出上诉。

  除了上述几个专门针对美国反倾销法提起的争端和3个定期废止复审争端中关于美国反倾销法律和条例的争议外,在美国-韩国存储器案、美国-日本热轧钢案、美国-印度钢板案中,申诉国分别就美国反倾销条例第353.25(a)(2)(ii)和(iii)节、修正后的《1930年关税法》受控生产条款和紧急情况条款、修正后的《1930年关税法》使用可获得事实条款与《反倾销协定》的一致性提出了质疑。美国的反倾销法律和条例是反倾销争端中受质疑最多的反倾销国内法。

  十、从裁定和建议的执行情况来看,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存在局限性

  评价世贸组织反倾销争端解决机制的一个很重要方面是其裁定的执行情况。如果裁定得不到执行就成为一纸空文。《谅解》规定,败诉成员应立即执行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和裁定。如果该成员立即执行建议和裁定不可行,有关成员应有一个合理的执行期限。如果违反义务的成员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执行,申诉成员可以要求补偿,违背义务的成员也可主动给予补偿。如果违背义务的一方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执行,且争端方未能就补偿达成一致,利益受损方可向争端解决机构请求授权中止对有关成员实施适用协定项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page]

  争端解决机构关于反倾销争端的裁决部分得到了执行。如美国商务部修改了其反倾销条例(美国-韩国存贮器案);美国废除《2000年持续倾销与补贴抵消法》,从2007年10月1日起征收或已经征收的税款不再分配给美国生产商;危地马拉废除了对墨西哥水泥的反倾销税;美国商务部修改了对日本热轧钢的反倾销税令;美国商务部在《联邦公报》上发布通知,宣布修改“归零法”,要求公众提交评议等等。

  然而,《谅解》关于“合理的执行期限”的规则并不明确或可行,败诉方以此为理由,尽量拖延“合理的执行期限”,《2000年持续倾销与补贴抵消法》就是一个突出的例子。

  争端解决机构建议和裁定的执行情况也容易引起争议。在墨西哥-美国高果糖玉米糖浆案和欧洲共同体-印度棉质床上用品案中,当事方就执行情况产生了争议,诉诸争端解决机制。美国和加拿大就美国-加拿大针叶材调查案的执行情况产生了争议,专家小组于2005年11月15日裁定,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执行专家小组和争端解决机构建议和裁决的裁定并非不符合《反倾销协定》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2006年1月13日,加拿大对专家小组的裁决提出上诉。2006年4月13日,上诉机构裁定,专家小组违反了《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推翻了专家小组作出的裁定。2006年3月17日,争端解决机构组建了专家小组,审理关于美国-阿根廷油田用管件案建议和裁定执行情况的争端。

  综合以上10个方面的特征可以看出,世贸组织反倾销争端解决机制的运作卓有成效,但又充满了曲折。成绩在于审理了大量反倾销争端,澄清了《反倾销协定》的规则,对所涉及的措施与适用协定的一致性作出了客观评估;问题在于争端解决机构建议和裁定不能顺利执行,损害了争端解决机制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测性的基本目标。在新一轮的多边贸易谈判中,似乎应对“执行难”的问题进行更深入的谈判。中国也应更积极地参与世贸组织事务,遵守多边贸易规则,参加规则的谈判、制订与修改,利用争端解决机制,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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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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