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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对区域贸易协定的审议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6 13:19:18 人浏览

导读:

WTO答应在关税和贸易总协定(GATT)第24条和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5条下,一部分缔约方中存在互惠性的区域贸易协定(RTA),同时规定了RTA存在必要条件和对RTA是否符合规则的审议机制。但是由于WTO对RTA的审议程序(透明度和通知程序)不明确以及规范RTA的WTO有关

  WTO答应在关税和贸易总协定(GATT)第24条和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5条下,一部分缔约方中存在互惠性的区域贸易协定(RTA),同时规定了RTA存在必要条件和对RTA是否符合规则的审议机制。但是由于WTO对RTA的审议程序(透明度和通知程序)不明确以及规范RTA的WTO有关协议条款存在体制性(规则定义模糊和不确切)问题,极大地妨碍了WTO对RTA审议工作的进展。结果自1995年以来,WTO的区域贸易协定委员会没有完成一个RTA是否符合WTO条款的审议,反过来又造成这一期间众多的RTA和各种类型的优惠贸易协定出现,加重了WTO对RTA审议的任务和难度。按照规定,WTO有关RTA规则的谈判在2005年之前结束,需要澄清并解决RTA规则存在的程序性和体制性问题。

  GATT第24条有关问题

  GATT第24条有关概念模糊不清和WTO成员存在理解分歧影响了审议的有效进行。主要问题是可适用的关税率、实质上所有贸易以及优惠原产地规则等问题的界定上。

  可适用的关税。第24条通过要求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成员不要提高对第三方进口的可适用的关税,来保障区域国家的利益。但是在“可适用的”一词的解释上是第24条最为模糊的地方,模糊之处来自于适用和约束关税的区分上。在WTO中,成员要承诺将其关税约束到某个水平上,但是碰到困难时,也可以不遵守承诺将关税提高到约束税率以上。由于这样做的结果可能要给贸易伙伴的贸易损失给予补偿,所以需要与主要贸易国家进行谈判。

  对于发达国家来说,约束税率一般就是实际上适用的税率。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尽管乌拉圭回合以后增加了约束税率的产品数目,但是约束税率一般高于实际适用的税率,所以约束税率成为上限。现在的问题是,在自由贸易区中对成员不要对第三方进口提高可适用的关税的限制指得是实际适用的税率还是约束税率?

  从历史上,适用一词在词意上的模糊对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产生了影响。第24:(5)(a)在关税同盟对外义务上的措词与对自由贸易区的措词相似,这一点被欧盟大大利用。欧共体关税同盟最初6国共同对外关税在计算上使用了意大利的约束税率(但这一税率从未使用过)。原因在于,GATT第24:(5)(a)虽然规定关税同盟成立后的关税或其它商业规定不得高于或严于成立之前,但问题在于此条款没有规定也没有排除以何种方法来对评估关税同盟对外部影响。乌拉圭回合1994年对第24条的理解中对关税同盟有明确的澄清,规定对关税同盟的评估应该根据适用的关税率。之所有做这样的澄清,目的是为了保证在计算对第三方的补偿时,要根据关税同盟实际使用的关税率。但是,尽管需要这样的澄清,在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规则上存在差异。一个加入自由贸易区国家的法律地位及其对第三方进口提高适用关税(在约束关税内)还是有模糊之处。

  实质上所有贸易。实质上所有贸易应该包括多大的百分比(定量标准)、是否不能排除主要的产业部门(定性标准)?定量方法需要定义统计标杆,如RTA成员之间贸易的一定比例,来说明一个RTA包含的产品满足实质上所有贸易的要求。反对者认为单一的数量上的规定或分界不能满足“实质上”这一措词不同的内容,不管所包含的贸易数量有多少,必然有一定量的贸易被排除在外。而定性方法,实质上所有贸易意味着没有部门(或至少没有主要的部门)排除在RTA内部贸易自由化之外。所以这意味着不应该排除即使在RTA形成之前贸易很小的任何部门。但是即使RTA将所有部门都列入自由化名单中,也不一定能满足第24:8款的要求,因为这样并不能自动达到自由贸易。

  在实质上所有贸易问题上,成员的意见存在不同。澳大利亚提出,将RTA与实质上所有贸易要求的可比性与以某种比例表示的产品范围挂钩,而不仅以贸易流量来表示。分界线是以协调编码体系6位数中95%为准;辅之以RTA不同阶段贸易流量的评估;香港要求细化RTA实质上所有贸易的定量方法,应考虑在RTA成员间贸易中使用优惠原产地规则。欧盟认为自由化贸易量达总贸易量80%,即应视为符合实质上所有贸易的规定,需要考虑各个RTA的特点,不应设立统一的百分比;阿根廷主张所有的部门应该包括在内,原因在于实质上所有贸易的概念形成于1947年,在1994年GATT下适用性不强;土耳其认为,由于人们普遍认为RTA的贸易创造效应大于贸易转移效应,所以RTA的实际贸易量要大于潜在的贸易量,用实际贸易量作为实质上所有贸易的标准较合适。

  限制性商业规定。GATT第24:5款规定关税同盟与自由贸易区成员对外所采行之关税和其它商业规定不得高于或严于成立之前的水平。而GAIT第24:8(a)(i)和(b)规定“在必要时按第11、12、13、14、15、20条规定准许例外情况以外,RTA成员实质上已取消关税或其它贸易限制”。但是条款没有对其它商业规定和其它限制性商业规定给予明确规定。GATT在审查RTA的其它商业规定时碰到两个问题:一是当对照第24:8(a)(i)、8(b)中的其它限制性商业规定来解释第24:5(a)、5(b)和8(a)(ii)中的其它商业规定时,会出现不同的解释。这些定义在文件中有不同的待遇。第二,在不同的RTA应用这些规定时产生了定义的内容(即范围)问题。

  在实质上共同的进口体制下,数量限制是否可以视为其它商业规定,所以关税同盟成员需要运用共同配额,这一点GATF在历史上对其它商业规定的解释存在不同。欧共体在成立时这一问题就提了出来。当时所有成员都以国际收支平衡为由运用数量限制,而只有几个成员有国际收支问题。欧共体认为8(a)(ii)规定了共同对外关税和共同的商业规定可以运用数量进口限制。一些成员的观点认为加入关税同盟的国家应继续受GATT数量限制条款的约束,遵守这些条款不会阻碍成立关税同盟,尤其是8(a)(i)答应因国际收支问题来使用数量限制。西班牙和葡萄牙加入欧共体时,同样存在这一问题,因为这两个国家可以运用:欧共体采用的数量限制。其它国家争论到,第24条没有要求加入关税同盟的国家将进口体制与关税同盟的跟制性更强、更加歧视性的体制挂钩。

  RTA优惠原产地规则。所有的区域贸易协定包含的原产地规则向成员(自由贸易区或关税同盟)间提供优惠待遇。优惠的原产地规则目的是对是否享有优惠待遇的产品和非优惠待遇的产品进行区分。这是自由贸易区的基本的组成内容,如NAFTA、澳新密切经济联系协定,或者还没有实现共同对外关税的关税同盟,如南锥体。在一些产品方面,用最低的对外关税来阻止第三国运往自由贸易的产品进入,原产地规则可以避免区域优惠被免费搭车(主要是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有共同的对外关税,对关税同盟并不显得多重要)。[page]

  在优惠原产地规则方面,区域贸易协定涉及的一些领域不是WTO规则未来要协调的领域。但这不意味着区域贸易协定的自由化超越了WTO的承诺。优惠原产地规则的存在,对不同贸易伙伴产生了某种歧视。原产地规则只不过是落实区域贸易协定的关税政策的一种工具,尽管不够透明,随意性较强,但本身不应该是保护主义的。

  在RTA优惠原产地规则方面,土耳其建议应该推广泛欧型的优惠原产地规则,并逐步统一各RTA中适用的原产地规则。欧盟、香港和巴西等对这一建议表示支持,但美国表示反对,认为泛欧型优惠原产地规则对第三方造成了负面影响。由于美国、欧盟等热衷于RTA,对WTO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的协调并不上心。所以WTO非优惠原产地规则协调工作尚且无法完成,优惠原产地规则的协调目前来看是比较遥远的事情。

  GATS第5条相关问题

  同GATT第24条一样,GATS第5条规定的对经济一体化协定(EIA)原则碰到了许多问题,从WTO区域贸易协定委员会及成员近年来对GTAS第5条的讨论情况看,主要的问题及不同成员的理解如下:

  包含众多部门。经济一体化协定必须在成员间服务贸易上“包括众多重要的服务部门”,注解中表明“这个条件应该理解为许多部门、有影响的贸易量和供给方式,也不应事先规定任何供给方式的例外”。在理解上,有的成员认为注解中的“许多部门”并不是要求所有的部门要满足“包括众多服务部门”的测试,否则文本本身会明确所有的(而不是众多的)部门要包括进来;有的成员认为,应该限制排除部门的数目,但对受供给模式影响的贸易量则不应再加以限制,但有的成员则认为事先排除部门以及受影响的贸易量是可以有的,因为注解中规定不得事先排除任何供给方式,但对部门或贸易量没有同样的要求;

  实质上所有歧视。哪种歧视性措施答应存在于EIA而与第5:1(b)款保持一致?协议生效后答应的歧视性措施直接受到第5:1(b)款定义中所列的例外的范围以及(i)、(ii)条中和(或)这种措词适用性的影响;

  供给模式。EIA必须包括所有供给方式来符合5:1(a)的要求;EIA不能排除方式3和4中的投资和劳工流动;一些因自然人流动附录免除的一些方式4供给方式必须包括在EIA中以满足GATS要求;

  如何规定EIA的例外。成员认为现有的清单是有遗漏的,所以,可以以GATS前言“为符合国内政策的目标,有权在其境内对服务的提供制定和采用新的规定”为依据,扩大例外范围。但是国民待遇条款所包含的不应该加入清单中;

  如何界定实质性商业经营。GATS第5、第6:款规定,第三方服务提供者假如是EIA成员的法人,假如它在EIA成员境内从事实质性经营,享有EIA下的同等待遇。实质性经营涉及生产、分销、市场营销、服务的销售和交付,假如第三方提供者是分支机构而不是总部,是否还有同等待遇?

  到2003年6月,依GATS第5条成立的EIA数目较少,只有26个,并且多数处于事实性审查之中,1995年3月做出通知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至今没有完成审议报告,这一是说明由于GATS协议本身是乌拉圭回合的新内容,尚需进一步谈判,成员所做的承诺不同,保留也存在差别,所以EIA本身也存在较大的差异。二是由于依第24条成立的RTA自1995年以来没有一个得到WTO的认可,数目较少的EIA在许多问题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以前,更是难以完成审查报告。

  从按GATS第5条成立的EIA成员来看,主要是经济一体化程度很高的欧共体在吸收新成员以后做出的通知(以及欧洲自由贸易区与其它国家之间的),其它是经济自由化程度比较高的国家之间(如日本—新加坡、新西兰—新加坡)或一体化程度达到一定水平的国家之间(如加拿大—智利、智利—墨西哥)。所以在有关GATS第5条的提议中,基本是EIA成员提出来的,如日本、新西兰、美国、加拿大、欧盟以及已是自由港的香港。

  澄清体制性问题

  与第24条有关的问题均是由欧共体成立时的罗马条约受GATY审查以及后来欧盟扩大时发生的。但是在100多个,WTO成员之间达成一致意见是非常困难的,一项建议要想到采纳必须能满足大多数成员的要求。此外,假如新的规则能够采纳,事先需有RTA对多边贸易体制影响的判定。第24条第4段包含了形成这种判定的明确标准,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目标是为了便利成员之间的贸易,对第三方不提高贸易壁垒,但是第24条中的其它段就不那么清楚,所以第4段未能成为审议区域安排的标准。

  在可适用的关税问题上,可适用的一词在逻辑上应该理解为适用关税,因为约束关税是不能提高的。另一方面,这种解释对关税约束的法律地位带来困难。其实,一个国家成为区域安排中的成员意味着该国适用的关税将是其约束关税,这样导致在适用和约束关税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即发展中国家在“可适用的”关税上收紧,在约束税率内提高对非优惠国家进口的适用关税;这一点与多边贸易体制的目的是背离的。

  在实质上所有贸易上有定量和定性标准,其实两种标准只能选择其一。假如是定性标准,即不能排除任何部门,实际上相当于将“实质上”一词去掉。这样做对区域一体化历史较长、将一些主要部门(如欧共体的农业部门)排除在外的一些RTA影响较大。虽然当时起草第24条时一些国家希望将农业部门排除在外,:但是现在仍然保留这一条,理由变得不充分,因为乌拉圭回合对农业的约束纪律得到很大的进展。1994年对第24条的理解中也表达了将主要部门排除在外将不再合时宜。但是主要问题在于,WTO成员(尤其是欧盟)是否愿意将农业自由贸易给予区域伙伴国家。否则,对实质上所有贸易的测试只能用贸易量的比例。

  在其它商业规定和优惠原产地规则问题上,焦点是优惠原产地规则是否包括在其它商业规定之中。实际上RTA优惠原产地规则从未明确属于其它商业规定之列,所以优惠原产地规则本质上产生贸易转移作用。如何协调优惠原产地规则不仅是WTO规则面临的一个难题,对RTA来说也是一个问题。有专家曾经提出过一种将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综合起来的方案,在一些条目上有一个共同对外关税,但是成员在其它条目上可以维持单独的国家关税,这样在有共同对外关税的条,6上可以取消优惠原产地规则。在贸易缩减问题不大时,答应使用微量条款,例如所有成员采取低关税的产品上可以没有原产地规则。[page]

  于GTAS第、5条,为澄清经济一体化协议的规则,在以下主要问题上应做出改进:

  GATS的EIA虽然依GATS第5条成立,但是不应该排除货物贸易规定,所以依GATF第24条成立的RTA能通过审查并不意味着就符合GATS第5条的要求(许多RTA也同时按EIA向服务贸易理事会通告)。GATY第24条与GATS第5条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

  “包括众多;服务部门”中应根据WTO成员情况答应一些重要的部门排除在外,至少要根据WTO成员在服务贸易市场准入承诺,不包括GATS,附录中免除第二条义务的部门。由于基础设施行业目前没有十个统一的定义,而且关系重大,不应该包括在众多服务部门之列。“实质上所有”的提法比货物贸易(可按编码或贸易量的百分比)更难界定,服务贸易的数据甚为缺乏,需要进一步研究这一问题。

  在第5:1款注脚提出的供给方式上,条款虽然规定不能事先排除某种供给方式,但不意味着所有方式必须包括在内,因为条款规定服务部门为有影响贸易量和供给方式,所以在EIA中没有包括四种供给模式之,不能说EIA不符合规定。

  小结

  乌拉圭回合结束之前,区域一体化与多边贸易体制的关系问题并不是十分突出,但是在多边贸易体制进展不畅、RTA大量出现以后,这一问题变得重要起来。其中欧盟起着关键作用,欧盟在其它国家的市场准人以及在以规则为基础的多边体制上均有很强的利益,但与其它国家也签订一套复杂的贸易协定。过去欧盟实际上是GATY/WTO,有关RTA规则的主要使用者,在更多国家使用这一规则后,欧盟发现WTO对RTA规则的不明确被越来越多国家运用,所以现有的RTA规则对欧盟所享有的优势和利益越来越不明显。在这种情况下,明确的规则可以改善欧盟自己的协定在WTO中法律地位,但是规则太严也会给欧盟及其伙伴带来问题。所以澄清RTA规则也是顺理成章的事情。欧盟的态度同样反映在与欧盟有RTA关系的一些WTO成员身上。一些参与RTA较少的工业化经济体,如日本、韩国、香港、澳大利亚对澄清与RTA有关的规则采取了积极姿态,原因在于,这些成员的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较高,已经有的或正在谈判的RTA即使按较严的规则进行审议也很轻易达到要求。

  澄清WTO与RTA有关规则并按照规则进行审议,是准确评估具体区域一体化对多边贸易体制是积极还是消极影响的第一步。但是与RTA有关的WTO规则问题是长期遗留下来的问题,积重难返,体制性问题难度较大,主要是如何将定性和定量标准结合起来,以及RTA审议结果的后续修正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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