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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惠国待遇在国际投资法主要法律问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6 15:54:37 人浏览

导读:

【学科分类】国际经济法【关键词】最惠国待遇;国际投资法;功能;适用的限制;适用的例外【写作年份】2001年【正文】最惠国待遇在国际投资法中的主要法律问题林锐鑫高培鹏摘要:本文从最惠国待遇在国际投资法适用过程中的功能、适用的限制、适用的例外三

  【学科分类】国际经济法

  【关键词】最惠国待遇;国际投资法;功能;适用的限制;适用的例外

  【写作年份】2001年

  【正文】

  最惠国待遇在国际投资法中的主要法律问题

  林锐鑫 高培鹏

  摘要:本文从最惠国待遇在国际投资法适用过程中的功能、适用的限制、适用的例外三个方面进行探讨。

  关键词:最惠国待遇;国际投资法;功能;适用的限制;适用的例外

  (本文发表于《中国法学》2001年增刊)

  一、前言

  外资的待遇标准问题实质上就是外资的法律地位问题,它构成一国投资法律环境的基础与核心,一直是国际投资者关注的焦点,也是各国缔结国际投资条约时争议的焦点之一。目前在国际投资法律制度中,常见的待遇标准主要有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公平公正待遇﹑国际最低标准和国际标准等待遇制度。1

  一般而言,最惠国待遇标准的主要功能在于寻求来自不同国家的外国投资者之间在东道国的平等竞争地位,而国民待遇则是寻求外国投资者与本国投资者在东道国平等的竞争机会。

  最惠国原则的独特法律结构具有一种奇妙的功能:自动减少投资限制的多变效应。在实践中,各国普遍认为给予外国投资者之间平等待遇要比给予外国投资者与本国投资者平等待遇的困难要小得多,因为前者不排除东道国给予本国投资者以特权。而且,在今天对国际投资还很难形成国际统一的公平合理的管理体制的条件下,投资自由化纯属是一种理想或宗旨,在现实世界里无法完全排除各国以各种理由采取的不恰当的干扰或限制,人们只能尽力减少它们。而最惠国原则正是满足了这种“最少限制”的要求。因此,相对而言,最惠国待遇标准在国际投资法制中的应用比国民待遇制度要广泛得多,而且其适用的例外也要少得多。2在各国间签订的投资保护协定以及各国的投资法典中,国民待遇原则尚未为发展中国家普遍接受。

  但是最惠国待遇在应用过程中也存在诸多限制,并非东道国给予其他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都会给予来自与其缔结有最惠国条款的缔约国的投资者,换句话说,它也不排除东道国在特定情况下对来自与其订立有最惠国条款的不同的投资母国的投资者间实行差别待遇,而且也不排除东道国对与其订立有最惠国条款的外国投资者之间实行差别待遇。本文将对最惠国待遇标准在国际投资法适用过程中的主要法律问题,包括它的功能﹑适用的限制和适用的例外三方面进行探讨。

  二、国际投资法中最惠国待遇标准的含义、历史发展与种类

  最惠国待遇(Most-Favored-Nation Treatment)是指在相类似情况下,东道国必须把它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和投资者的待遇给予与其订立有最惠国条款的缔约国的投资和投资者。3这就意味着在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下,东道国政府必须把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待遇,同样地给予与其缔结有最惠国条款的缔结国投资者。

  最惠国待遇标准发源于国际贸易条约实践之中,直到17世纪才发展到适用于多个国家之间,而不再局限于少数几个国家之间。但是直到20世纪50年代,随着国际投资和国际投资协定的增多,最惠国待遇标准才被引入投资领域。

  在实践中,最惠国待遇有以下几种类型:

  其一,从权利义务上可以分为单方的和互惠的最惠国待遇。单方的最惠国待遇主要存在于近代史上西方列强强加给亚非国家的不平等条约中所规定的单方最惠国条款中,它是指缔约一方单方面给予缔约另一方最惠国待遇,而没有对等地享受对方所给予的最惠国待遇的权利。在当今的国际投资法实践中,缔约双方互相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互为受惠国与给惠国,已经为国际社会所公认与接受,这种片面最惠国待遇已经不存在了。

  其二,从优惠的条件上可以分为附条件的和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附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是指承担有最惠国待遇条约义务的东道国将给予其他外国投资者的待遇给予与其订立有最惠国条款缔约国投资者必须满足一定条件的成就,否则就不能够自动地给予。而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则是指负有给予缔约国投资者最惠国待遇待遇的东道国必须无条件地﹑自动地将其给予其他外国投资者的优惠待遇给予该外国投资者。目前各国在实践中普遍接受了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普遍认为这才是最惠国条款的本质功能。

  三、最惠国待遇的功能及其在国际投资法中的地位

  (一)最惠国待遇制度的基本功能

  最惠国待遇制度的基本功能是它的“多边自动传导效应”功能(Free Rider)4,也有学者称之为“搭便车”功能5。这项功能把东道国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待遇无条件地给予与其订立有最惠国条款国家的投资者。也有学者将这种功能生动地比喻为“转致”或“速记”(short-hand),意思是说,在第一个条约里以相互许诺方式来替代以后凡遇第三方条约时再订立新条约,免去了很多麻烦。6

  外国投资者寻求东道国给予足够的保证,以避免它们在其市场处于竞争劣势。最惠国待遇标准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东道国政府根据投资者国籍的不同而给予差别待遇。如果东道国政府根据它目前和将来的投资政策给予其他外国投资者更加优惠的待遇,她就负有国际法上的义务去保证那些先前与其订立有最惠国条款的投资母国的投资者享受同等的待遇。在目前国民待遇尚未得到发展中国家的广泛接受的情况下,最惠国待遇标准显得尤其重要。它以在东道国的其他外国投资者为参照对象,表明东道国政府承诺保证缔约方投资者在其国土内的投资能够享受与其他外国投资者平等的待遇。

  而且最惠国待遇的这种功能为订立有最惠国条款的投资协定提供未来机动的空间,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双边投资协定由于当事方较少、谈判涉及面较小、问题集中等所造成的局限性,使缔约国投资者在未来自动地、无条件地获得使东道国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待遇,从而避免进行新一轮的谈判,降低了谈判成本,大大提高了国际投资立法效率。

  (二)最惠国待遇制度在国际投资法中的地位

  最惠国待遇标准在国际投资法实践中往往是与其它标准,如国民待遇、公平公正待遇、国际标准等结合在一起进行规定的。通过这几项标准的结合,它们之间互为补充,投资者可以据此而选择得到更加优惠的待遇,外国投资者可以获得与其他所有内外投资者平等竞争的机会,从而创造了一个更为公平的投资环境。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同样作为国际投资法中的两项重要制度,各自又表现出不同的功能。发达国家大力倡导国民待遇,并且努力将其适用于投资的市场准入阶段,寻求使其投资者获得与东道国国民平等的竞争地位,希望通过这项标准打开东道国的市场,促进投资自由化。以美国为首的一些国家甚至把国民待遇标准作为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谈判中不可取消的标准条款之一。而最惠国待遇标准则着力于实现外国人之间在东道国的平等地位。但很难说明哪一标准在国际投资中起着更大的作用,也很难把两者截然分开而比较究竟哪一标准给予外国投资以更高标准的待遇。在某些产业对外资采取优惠于内资待遇的发展中东道国,最惠国待遇标准的作用尤其突出。在这种情况下,国民待遇不起作用,而最惠国待遇则自动地把这种待遇(普遍待遇)赋予缔结有最惠国条款的缔约国投资者。[page]

  另外,在解决国际投资争端方面,最惠国待遇对外资提供的保护水准可能比国民待遇更高。一般认为,根据国民待遇,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只能够享受与其国民相同的待遇,而不能要求特殊的保护7,因此只能根据“用尽当地救济”方式解决争端,维护其认为被侵犯的权益;但最惠国待遇标准则无此种弊端,因为最惠国待遇标准不妨碍东道国给予外国投资者超国民待遇。换句话说,它并不排除外国投资者享受比本国投资者更高的保护标准。因此依据最惠国条款,东道国可能允许将其与外国投资者的争端提交国际仲裁。

  四、最惠国待遇制度对外资适用的限制

  最惠国待遇标准并不一定自动地将东道国给予其他外国投资者的优惠待遇给予与东道国缔结包含有最惠国条款协定的缔约国投资者,包括在缔结条约前后所给予的待遇。因为最惠国待遇在为外资提供保护的同时,也限制了缔约国在未来订立投资协定时的机动空间。当东道国在未来的投资协定中赋予其他外国投资者任何新的权益时,最惠国条款将可能迫使东道国将该利益平等地给予与其订立有最惠国条款国家的投资者,从而打破了原来的利益平衡。尤其是当最惠国条款使国家间的互惠距离较大时,就会产生“白搭车”现象,即少尽义务、多享权利,这也是国际投资法制中争议颇多的一个问题。因此在国际投资实践中,缔约国一般都规定了一定的适用条件,具体地说,即规定必须是适用在投资的某一特定阶段、适用对象必须是条约中所规定的合格的投资者。此外,一些国家还要求必须是在互惠的基础上在其国内的缔约国投资者才能够自动地取得其给予其他外国投资者的新的优惠待遇。

  (一)适用阶段的限制

  目前在国际投资法实践中,由于各国的投资政策和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各国必然努力地根据本国的实际对外资采取了不同程度的限制。而最有效的限制手段就是对外资市场准入的限制,即允许那些会对东道国经济发展起促进作用的外资进入该国,而对于服务行业和其它东道国本身已经比较成熟的产业,或者专门为国内投资者保留的产业,或者基于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等原因,限制或禁止外资进入该国。因此,各国在其所签订的双边和多边条约中, 都根据本国的政策取向,在条约中明确表明其愿意在某一特定阶段对外资实行平等待遇,或者表明其愿意在何种程度上给予外资平等的待遇。一般地说,给予外资何种程度的市场准入,主要是国民待遇在起作用,尤其是在条约中同时规定了最惠国待遇标准和国民待遇标准的情况下更是如此。但是缔约国还可以通过在最惠国条款中具体规定其给予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在投资的某一特定阶段以最惠国待遇,从而造成与东道国签订有最惠国条款的各缔约国投资者在东道国仍然受到差别待遇。

  其一,适用于经营阶段的模式。最惠国待遇通常只适用于外国投资的经营阶段,大部分的双边投资条约中对于投资的市场准入阶段并不规定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承诺条款。这就意味着缔约国仅有义务保证与其订立有最惠国条款的缔约国投资者在经营阶段享有最惠国待遇。在市场准入方面,条约往往允许各国根据国内法的规定为外资提供优惠的投资条件。这种模式如1994年的《欧洲能源宪章》第十条第七款:“缔约方必须根据其它缔约方投资者在其领域内的投资以及他们与投资相关的活动(包括经营、维护、使用、收益或任何处分投资的活动)给予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和其他缔约国投资者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这些待遇必须是最优惠的。”它在同一个条款中同时规定了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标准,同时它又规定缔约方可以在条约附件中把最惠国待遇延伸到投资的市场准入阶段。

  其二,同时适用于市场准入阶段和经营阶段的模式。与第一种模式相比较,它要求缔约方把最惠国待遇同时适用于市场准入阶段和经营阶段。晚近美国和加拿大对外所签订的投资保护协定中,一般都要求把最惠国待遇延伸到市场准入阶段。相类似的,1992年美国、加拿大和墨西哥签订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1103条也包含着这样的条款:“在相似的情况下,一缔约方给予其他缔约方投资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其他缔约方或任何非缔约方投资者的待遇,包括建设、取得、扩建、经营、管理、营运、销售或其他处置投资的活动的待遇。”“任何缔约方在相似的情况下,给予其他缔约方投资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其他缔约方或任何非缔约方投资的待遇,包括建设、取得、扩建、经营、管理、营运、销售或其他处置投资的活动的待遇。”

  在多边法律方面,其他类似的赋予外资在市场准入阶段最惠国待遇的法律文件还有《南部殖民地共同市场草案》第2条和亚太经合组织无法律约束力的投资规则。而在晚近美国和加拿大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都要求给予外资准入阶段的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尽管发展中国家对此态度不一,反对的呼声滔滔不绝,但这些条约和法律文件都表明给予外资在市场准入阶段的平等待遇,是国际投资法发展的重要趋势,在全球化时代给予外资在市场准入阶段以非歧视性待遇显得越发重要。

  (二)适用对象的限制

  在一般情况下,必须是条约中规定的合格投资和合格投资者才能享受东道国给予的最惠国待遇。最惠国待遇标准适用的对象是与东道国缔结有最惠国条款的缔约方的投资和投资者。目前国际投资协定在实践中采取了三种方式规定有权享受最惠国待遇的投资或者投资者。如《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和德国、瑞士和英国等国家对外的双边投资协定中,规定给予缔约国投资和投资者以最惠国待遇;而《欧洲能源宪章》和美国式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则规定给予缔约国投资最惠国待遇;但由于投资与投资者的联系密切,因此在实践中并不能将投资者和投资区别对待。一般情况下,具有另一缔约国国籍的个人、法人实体和其他经济组织都是享受最惠国待遇的对象,即只要投资者具有缔约国一方的国籍,或者依照另一缔约方法律,投资者是具有其国籍的法人,那么他们就能够在东道国享受最惠国待遇。

  然而,由于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发展,造成了确定享受最惠国待遇的合格投资者身份的困难。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仅当它的母公司是位于一个能够享受该东道国给予的最惠国待遇的国家时,才有权享受该项待遇。在当前,由于跨国公司生产和经营的全球化,它们的决策可能是同时由几个国家的分支机构共同做出的,而且由于近年来跨国兼并的盛行,可能导致原来的投资者改变了国籍,因此在实践中无形地增加了确定投资者身份的困难。[page]

  况且,尽管有时候作为投资者的跨国公司的国籍可以很清楚的确定,但这家新设立的公司的所有人并不必然拥有该投资者相同的国籍,因为该公司的股东可能来自不同的国家,而这种现象在当前越来越普遍。因此将可能导致一个原来无法享受最惠国待遇的外国投资者根据其投资间接地获得东道国的最惠国待遇,从而削弱东道国利用最惠国待遇限制和区别对待非最惠国待遇缔约国的投资和投资者这一有效方式的作用。

  (三)其它适用条件的限制

  在适用条件方面,包括三方面的限制,即该项待遇必须是普遍待遇、必须是在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下,而且还有些国家坚持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其一,该项待遇在东道国必须是普遍的。这就表明如果东道国与特定投资者依据他们签订的合同,东道国给予该投资者以特权或者给予投资鼓励,即在所谓的“一次性交易”(one-off deals)中,它没有义务根据最惠国条款将这些待遇平等地给予其它外国投资者。仅当这种个体行为在东道国已经普遍盛行时,如东道国通过一项补贴计划给予投资鼓励,则最惠国条款将会自动生效。因此只有当一项个体实践在重复多次之后,已经成为普遍的待遇、或者该政府行为是针对所有投资者时,才能够使与其订立有最惠国条款的缔约方投资者享有最惠国待遇。

  其二,仅当在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与东道国订立有最惠国条款的缔约方投资者方可享受最惠国待遇,或者只对“类似的企业”实行最惠国待遇。只有当第三方条约中含有相同或同类事项,两者对得上号和同属一类时,才会引起受惠国请求优惠的权利。一位英国教授给“同类规则”下的定义是:“对某个事项或某类事项给予权利的(最惠国)条款,只能引起其他(第三方)条约对相同事项或同类事项给予权利”。8

  最惠国待遇标准并不意味着外国投资者能够不顾他们在东道国的具体行为而一律地享受平等待遇。在某些客观情况下,东道国对来自不同的国家投资者实行不同待遇是正当、合法的。美国的双边投资保证协定范本和《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一样,明确地规定最惠国待遇标准仅适用于“相似情况下的投资和投资者”。因此最惠国条款还给予东道国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它并不妨碍东道国根据不同的客观情况,对不同的经济活动部门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根据企业的规模实行差别待遇,只要东道国认为是在“非类似”、“非相同”、“非同等”的场合,就可以免除其对该外资给予最惠国待遇的义务。东道国根据其产业政策,对特定的产业如高新技术产业给予投资补贴以刺激并发展高新技术,但同时又在某些产业对外国投资者采取普遍的限制甚至禁止措施以保护本国企业,在这些情况下,并不认为违反了最惠国条款。同样的,当东道国根据一项计划仅给予中小企业以援助的情况下,大型投资者也无权根据最惠国条款要求东道国给予其相同的援助。但如果这种规定只是适用于来自一个特定国家的投资者时,即只排除特定国家的投资者在该项计划中获得利益时,这种待遇仍然认为是一种事实上的差别待遇,违反了最惠国待遇标准。

  第三,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一些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认为如果根据最惠国待遇标准,将会导致他们与发展中国家所承担实质义务不平衡。最惠国待遇最突出的一个特点是它的相对性。众所周知,最惠国标准的参照对象是在东道国的其他国家的投资者,因此,由于不同的东道国所采取的投资政策不同,或者更是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差距,同一个投资者在不同的东道国,根据最惠国条款所能够享有的待遇一般是有差别的。同样的,在订立有最惠国条款的缔约国之间,由于它们对外资待遇水平的差异,导致了它们实际承担的条约义务的不同。而且,即使国家之间达成了最惠国条款,但是在未来的实践中,缔约国可能会对其它国家投资者采取了新的优惠措施,在这种情况下,一般来说该缔约方必须无条件的将该新待遇给予其它与其订立有最惠国条款的缔约国投资者。这样一来,必然会打破双方原来的利益平衡,将会增加东道国的负担。

  出于以上各方面的考虑,一些国家在订立包含有最惠国条款的条约时,往往又规定了调和利益平衡的途径。其一是规定了适用条件,即它给予对方投资者新待遇的前提是对方也给予其投资者相同的待遇;其二是约定根据最惠国条款得到新利益的缔约国必须对原来的条约重新进行谈判,以使得双方的利益重新得到平衡。这些争议往往是发生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因为发达国家经济发展水平普遍都比较高,它们之间就投资待遇的争议也较少见。它们一方面它能够很好的消化掉外资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因此它们能够对外资实行比较开放的政策,对外资待遇水准也比较高;另一方面,经济发展的需要也促使它们鼓励其国民向外投资。它们往往承担着比作为发展中国家的另一缔约方比较重的实质义务,因此在实践中也就有一些发达国家在极力推动投资与贸易自由化的同时,又强烈反对与发展中国家订立无条件的最惠国条款,坚持互惠的最惠国待遇,采取“不准入换取不准入”(no-access-for-no-access)的消极办法,以对方的开放作为换取向其开放的对价,在达成最惠国待遇的同时又人为地实施了严格的和具体互惠的限制。9

  但是其它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竭力地反对这种解释,认为这种解释剥夺了最惠国条款这种多边自动传导效应的功能,影响它正常发挥作用。只有在无条件的最惠国原则下,各国之间才易于建立和保持以规则为基础(rule-based)而非以实力为基础(power-based)的投资与贸易关系。因此各国努力促使最惠国标准无条件地适用,避免这些争议的发生。从20世纪20年代开始,无条件的最惠国条款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接受。现在各国普遍地接受了这种观念,即如果缔约方没有在条约中设立严格的互惠原则的话,则认为这种最惠国待遇是无条件的。10

  五、最惠国待遇制度适用的例外

  最惠国待遇是一项相对性的待遇标准,它的内容不可能是绝对的。这不仅指它参照对象的相对性、缔约国之间承担的条约义务的不平衡,而且它在东道国境内的外国人之间实质待遇的不同。除了以上普遍存在的各种限制最惠国待遇标准适用的条件之外,在国际投资实践中,还有为世界各国、包括对外资实行非常自由的政策的发达国家所普遍认同和采用的例外规定。这些例外的情形,以各种各样的形式规定于大多数双边和多边投资协定中。这些例外通常可以分为一般例外、国家之间对特定事项约定互惠的例外和适用于具体国家的例外三种情形。[page]

  (一) 一般例外

  它是指为所有国家所普遍认同和接受的例外,包括基于公共政策、公共秩序、公共健康和公共道德以及基于国家安全的需要所实行的例外这两种情形。大多数双边投资协定中都规定了缔约国可以基于这些需要做出保留。11确定在哪些情况下“有必要”基于以上原因而采取保留措施为东道国留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因此这是一个弹性非常大的条款,几乎在任何情况下,东道国都可以基于其政策的需要而根据这一项例外,主张免除其条约义务。

  大多数双边投资协定中都对此作了规定,多边投资协定中也作了相似的规定,如《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中也规定了有关公共道德保护和公共秩序保留的条款;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在其《资本自由化流动法典以及《多边投资协定》中也允许缔约国认为必要时做出公共秩序保留,以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健康和公共道德。另外,《欧洲能源宪章》也包含对于公共秩序保留和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健康的例外条款。12多数双边投资协定中并不包含一个对于国家安全的例外规定,但在多边投资协定中,这种规定则非常普遍,如前述OECD《资本自由化流动法典》第3条、《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2102条和《欧洲能源宪章》第24条第3段中都包含着相似的规定。

  这里必须指出,各国必须正确运用这一例外,而不能违反了条约的精神,否则,该条款形同虚设,从而导致条约目标无法实现,而且还可能导致缔约各方之间实施报复措施。这些眼光短浅的做法与经济全球化趋势是背道而驰的,从长远上看会影响这些国家的投资环境,从而也必然阻碍了它们经济的发展。

  (二) 国家间特定事项约定互惠的例外

  这些例外事项包括关税、知识产权、区域经济一体化和国家间的相互承认的例外。国际投资中关税问题的条约订立的主要目的是避免对缔约国投资者的双重征税,假如在关税方面给予投资者最惠国待遇,则将会导致东道国失去大量的财政收入,而且也不利于对投资者的有效管制,因此几乎在所有处理关税问题的投资条约中,都规定最惠国条款的例外适用。

  在知识产权方面,多数双边投资协定和有关知识产权的多边协定中也都规定最惠国待遇标准的例外,允许东道国规定取得知识产权的要求,而且还可以规定在双方具体互惠的基础上给予最惠国待遇,即在知识产权方面给予对方投资者最惠国待遇的前提是对方也给予东道国投资者在其境内以对等的待遇。而且还允许缔约国对版权的取得和内容的规定背离最惠国待遇标准。13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对此作了肯定性的规定:……成员国可以基于以下原因而免除其义务:……根据1971年的《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的规定……是正当的。14在晚近OECD的《多边投资协定》(草案)中,也肯定了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在这个领域的例外。

  在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REIO)协定中通常包含着一个所谓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条款,在该条款之下,成员国没有义务将它们给予其它成员国的优惠待遇给予与其订立有最惠国条款的外国投资者。但是该条款往往只适用于市场准入阶段,假如一个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成员国采取了对所有国家投资者均适用自由化措施时,或者当一项投资已经进入该国家以后,该投资者通常可以要求享受与成员国投资者相同的待遇。15

  国家间互相承认这种法律行为通常发生于邻国之间,它的目的是为方便各自国民之间的边境贸易而采取的相互给予对方国民以特殊待遇,因此将这些待遇给予任何国籍的投资者是不实际的也是不可能的。

  (三) 具体国家所实行的例外

  这种例外主要发生于多边条约实践中,因为一项多边谈判,必须考虑到谈判方的各自实际情况和利益,经过相互的妥协之后,在一些比较次要的问题上,还必须允许某些缔约方做出保留,平衡各方利益之后,方可能达成协议。但它们在同意缔约国做出保留的同时又对此做出限制,通常是规定了保留的期限和允许做出保留的期间,一般都不允许缔约国在加入条约之后采取新的保留。16

  六、结语

  最惠国待遇标准具有多边自动传导效应功能,它是国际投资协定的一项核心原则。同时,这项标准又允许缔约国根据本国的政策取向而灵活地采取相应的措施,包括决定是否将该项待遇给予市场准入的投资,还是仅仅同意将该待遇适用于外资的经营阶段;而且还可以通过保留和利用最惠国标准的例外措施,从而实现本国的政策和目标。但最惠国待遇的本质并不鼓励对其实行任何的限制,一般来说,只有当该政策和目标是为了促进东道国经济发展时,才认为它所采取的措施是合适的和正当的。

  【注释】

  1 目前,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国际最低标准与国际标准是可以互换的两个概念(如姚梅镇主编《比较外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本文作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不能够将两者武断地等同,前者产生于19世纪的西方国家,是以西方文明为中心的标准;而后者则是被包括发展中国家在内的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原则。

  2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rade and Development (UNCTAD). MOST-FAVOURED-NATION TREATMENT, New York and Geneva: United Nations Publications, 1999, p31

  3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rade and Development (UNCTAD). MOST-FAVOURED-NATION TREATMENT, New York and Geneva: United Nations Publications, 1999, p5.

  4 单文华《外资国民待遇基本问题研究》,陈安主编,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国际经济法论丛》第1卷。

  5 石静遐《中国发展国际服务贸易的法律问题--结合GATS的若干分析》,《中国法学》1997年第5期。

  6 赵维田著《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51-82页。

  7 目前,国际投资法实践中普遍为国民待遇下了这样的定义:“…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待遇…”,这种方式的定义在OECD《多变国际投资协定草案》和《欧洲能源宪章》第10条第7款和美国《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都可以找到,由此而不排除东道国根据国民待遇标准为外资提供更为优惠的待遇。本文作者认为这种观念违背了国民待遇的初衷,而且忽略了在协定中同时存在的MFN标准的作用。[page]

  8 转引自前赵维田书。

  9 石静遐《中国发展国际服务贸易的法律问题--结合GATS的若干分析》,《中国法学》1997年第5期。

  10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rade and Development (UNCTAD). MOST-FAVOURED-NATION TREATMENT, New York and Geneva: United Nations Publications, 1999, p31.

  11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rade and Development (UNCTAD). MOST-FAVOURED-NATION TREATMENT, New York and Geneva: United Nations Publications, 1999, p15.

  12 《欧洲能源宪章》第24条第2款b和第3款c。

  13如《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就作了这样的规定。

  14TRIPS第4条b款。

  15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rade and Development (UNCTAD). MOST-FAVOURED-NATION TREATMENT, New York and Geneva: United Nations Publications, 1999, p20-23.

  16在允许提出保留的期间方面,国际法上有两种模式,其一是GATS模式,只允许在加入条约之前做出保留(GATS第2条第2款);另外一种是NAFTA模式,它允许缔约方在加入条约之后对于在订立条约时无法预见的情况做出新的保留(NAFTA第1108条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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