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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法律的司法审查制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6 03:16:51 人浏览

导读:

导读:所谓WTO法律的司法审查制度,概指乌拉圭回合谈判最终法律文本和我国加入WTO法律文件确立的司法审查制度。乌拉圭回合谈判最终法律文本对司法审查多有涉及,中国加入WTO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书均以较大的篇幅对司法审查作出非常醒目的专门规定,足见司法审

  导读:所谓WTO法律的司法审查制度,概指乌拉圭回合谈判最终法律文本和我国加入WTO法律文件确立的司法审查制度。乌拉圭回合谈判最终法律文本对司法审查多有涉及,中国加入WTO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书均以较大的篇幅对司法审查作出非常醒目的专门规定,足见司法审查在WTO法律体系中的极端重要性。本文结合WTO法律和我国加入WTO的承诺,对WTO法律规定的司法审查制度及其对我国司法审查的影响进行了深入的探讨。

  一、司法审查的涵义及其在WTO法律中的重要地位:从世界范围看,司法审查是指由法院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如裁判所)的行为的合宪性或者合法性进行复审或者审查的制度。各国司法审查的范围不尽相同,但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通例。WTO法律规定的司法审查折衷了司法审查的多种涵义。司法审查在WTO法律中居于重要地位,其目的是贯彻法治原则、维护法治统一、确保WTO法律的国内遵守和保护个人、企业的合法权益。

  (一)司法审查一般涵义

  司法审查的英文用语是“JudicialReview”。WTO有关协定使用了该术语,如《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即1994年反倾销法典)第13条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3条的条旨(标题)均为“JudicialReview”。中国加入WTO工作组报告书和议定书分别专门规定了“JudicialReview”。在我国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著作和司法实践中,通常将该记号语移译为“司法审查”,外经贸部公布的我国加入WTO法律文件中文参考文本就采用了“司法审查”译法。

  从“JudicialReview”的语义来看,英国法与美国法对“JudicialReview”的界定是有差异的,主要是因为英国采取议会至上的宪政体制,法院不能对立法行为行使司法审查权,而美国法院可以对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是否合宪行使司法审查权。其相同之处是,司法审查的对象均包括行政行为,而且行使审查权的法律主体是司法机关即法院。因此,无论被审查的对象如何,司法审查的主体都是法院,司法审查是由法院进行的复审。由于审查的前提是被审查的行为(司法行为、行政行为乃至立法行为),是对被审查行为的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者兼而有之的再审查,因而称为或者译为“司法复审”更能直观地反映其本意和特征。

  (二)WTO法律中的“JudicialReview”(司法审查)

  以“JudicialReview”的一般法律涵义理解和界定WTO法律和我国加入WTO法律文件中的“JudicialReview”,是完全可以的。换言之,WTO法律和我国加入WTO法律文件中的“JudicialReview”,也是遵从了其一般的法律涵义。例如,有些WTO协定规定,对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上诉,并将这种上诉的复审称为“JudicialReview”,而此种“JudicialReview”就是由司法机关对被上诉的行政行为进行复审。

  但是,有些WTO协定的条文虽然使用了“JudicialReview”的标题,其内容却不限于司法机关的复审。例如,《1994年反倾销法典》第13条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3条的题目均为“司法审查”,其中前者规定:“国内立法包含反倾销措施规定的各成员,应当维持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决机构或者程序,以特别用于迅速审查属于第11条范围的与最终决定和决定的复审相关的行政行为。此类裁决机构或者程序应当独立于作出该决定或者复审的主管机关。”该规定所使用的“JudicialReview”,在形式上是包括“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决机构”所进行的复审,而并不限于司法机关的复审。有人据此认为,WTO协定中的司法复审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既可以是司法复审,也可以是行政复审和仲裁,但前提是这种复审必须由独立于调查机构的另一个机构来操作,也即原来的调查机构不能作为复审机构复审自己以前所做的各种结论。

  据WTO的专家解释,WTO有些协定在“司法审查”项下规定多个复审机构而没有仅限于法院的司法审查,是妥协的结果,即各国法治水平不一致,不能强求一律采取法院复审,而且,WTO协定基本上是80年代末期谈判确定的,当时各成员法治水平没有现在发达,现在大多数国家都要求法院复审,发达国家更是如此。

  我国加入WTO议定书承诺:“如果最初的上诉是向行政机关提出的,应当提供选择向司法机关继续上诉的机会”。这意味着,我国采取了法治国家通常采取的司法审查做法,将法院复审作为终局的复审方式。因此,我国的司法复审可以理解为专指法院复审,此前的行政复审(即我国惯称的行政复议)都是前置复审,在内容安排上将其归入司法复审之列,是采用了举重以名轻的表述技术。

  (三)司法审查在WTO法律中的重要地位

  主导WTO法律制定和对我国加入WTO提出要价的国家,主要是那些法治化程度很高的欧美国家,包括司法审查在内的WTO法律均渗透了这些国家的现代法治理念和信仰。脱离现代法治的背景,就无法透彻地理解WTO法律对司法审查的规定。WTO法律对司法审查规定的重要性,可以从一般的法治原因和国际经贸关系的特殊性两个角度进行看待。

  1.司法审查立足于法治原则的贯彻。WTO是以规则为取向的组织,淋漓尽致地贯彻了现代法治精神,如在其规则中充分体现了平等(非歧视)、自由(自由贸易、开放市场、消除贸易壁垒)、透明、公正、效率、依法行政、司法独立、法律实施(争端解决与贸易审查机制)等现代法治原则。特别是,WTO法律首先是规范政府行为的,尤其是行政行为,其规定司法审查,正是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衡,确保行政行为不脱离WTO法律的轨道,最终保障上述各类法治原则的贯彻。

  2.维护法治统一。司法审查的基本功能是确保国内法治的统一。因为,就作为司法审查对象的行政行为而言,行政事务都具有专门性,各个行政机关往往只关注其业务范围内的法律,可能不关心或者忽视其他方面的法律。但是,任何国家的法律都是有机的整体,不能孤立地适用各个法律。法院在综合性适用法律上富有经验和能力,法律视野宽阔,在司法审查时不受专业法律的局限,是从法律整体上考虑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在法律的适用上能够瞻前顾后和左右逢源,而不只是考虑被审查的某个机关所适用的法律。因此,司法审查是维护法治统一的重要屏障。[page]

  3.确保WTO法律的国内遵守。首先,即使国内法院并不直接适用(援引)WTO法律,但通过严格实施转化WTO法律的国内法律或者按照WTO法律的精神解释国内法,保障WTO法律的国内的遵守。WTO法律明确要求成员在国内确立司法审查制度的核心目的,就是提高WTO法律的司法化程序,增强其在国内的可操作性。特别是,政府采购协定甚至直接规定司法审查机关应当审查政府采购行为是否符合该协定的要求。其次,司法审查是发挥私人对行政机关监督作用的有效方式,监督政府行为不偏离WTO法律的轨道。正如WTO法律权威学者、WTO法律顾问Petersmann教授所指出的,“法院的‘程序功能’(Proceduralfunction)在诸如经济和对外贸易法领域是特别重要的,因为在这些领域政府机关行使着广泛的裁量权,受到‘寻租’的利益集团的强大的政治压力,而提供补贴、限制竞争和在国内公民中再分配收益。如果没有‘个人对保护其权利的警觉’和分散的司法审查,就很难设想像关税法、反倾销法、政府采购和知识产权等领域的数量庞大的规定和日常行政决定能够得到有效的控制。”

  4.保护私人权利。西方法治笃信,独立的司法是私人权利的最好保障。司法审查的基本立足点是保护私人(个人和企业)的私权利。西方法治国家通常认为,条约的谈判和缔结是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事,司法机关并不介入,而行政机关制定贸易政策更多地倾向于政治考虑和宏观考虑,主要不是着眼于私人权益的保护。司法作为制衡立法和行政的另一支力量,在实施条约时其通过解释和适用法律的方式解决争端,保护私人(参与经贸关系的生产者、贸易者、投资者、消费者)权益。

  二、WTO法律的司法审查层级要求与我国承诺的司法复审的关系:WTO各协定对司法审查的规定内容不一,其要求具有层次性和灵活性,反映了各成员法治水平和国内情况的差异,但由法院承担司法审查职责是当今世界的主流。我国加入WTO议定书对司法审查的承诺即体现了这种主流做法,将最终的司法审查权赋予法院。由于该议定书是为我国量身定做的WTO法律(针对我国的“实施细则”),其中对司法审查的承诺是WTO法律一般要求的具体化,一般要求由此对我国失去意义,履行议定书承诺成为我国的直接义务。

  WTO协定是适用于所有成员的,我国加入WTO议定书及工作组报告书则是为我国量身定做的WTO协定,或者说相当于针对我国的“WTO协定实施细则”,而工作组报告书相当于议定书的“起草说明”,其说明了议定书条款的具体形成过程,对议定书条款具有解释作用。就司法审查而言,WTO协定对司法审查的要求只是一般性要求,这些要求如何在各成员实施,则取决于各成员根据其他成员的要求和自身的情况而作出的承诺,也即各成员的具体承诺才是对其实施司法审查有实际意义的要求。我国加入WTO议定书关于司法审查的承诺是WTO司法审查一般要求的具体化,是我国履行司法审查义务的具体依据。我国司法审查制度是否符合WTO协定的要求,不是根据WTO协定的一般要求进行衡量的,而取决于我国加入WTO时对司法审查的具体承诺。我国对司法审查的承诺应当优先适用,或者说这些承诺才是专门针对我国的WTO协定。

  中国加入WTO议定书对“司法审查”作出以下承诺:“1.中国应当设立或者指定并维持裁决机构、联系点和程序,以迅速审查1994年GATT第10条第1项、GATS第6条和TRIPS协定有关条款所指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普遍适用的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的实施(theimplementation)的所有行政行为。这些裁决机构应当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负责行政执法的机构,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没有任何实质利益。

  2.此种审查程序应当包括由受到被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者企业提起上诉的权利,且其不因上诉而受惩罚。如果最初的上诉是向行政机关提出的,应当提供选择向司法机关继续上诉(appeal)的机会。任何上诉机关的任何决定及其理由,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上诉人,并告知其继续上诉的任何权利。“

  按照我国承诺,对行政行为可以进行行政复审和司法审查。如果最初的复审程序是行政复审,还应当提供司法复审的机会。换言之,这些承诺将司法审查规定为必经程序,愿意穷尽救济程序的个人或者企业,最终都可以走到司法程序中来。显而易见,我国对司法审查的承诺是高于WTO协定的一般要求的。这意味着上述WTO有关协定对司法审查方式的灵活规定,对于我国司法审查已无意义,我国需要直接履行的司法审查义务是我国加入WTO议定书的相关承诺。可以说,我国对司法审查的承诺反映了当前法治发展中的司法审查主流。

  按照中国加入WTO工作组报告书对司法审查承诺过程的反映,我国对司法审查的承诺是其他成员要求的结果。这反映了其他成员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关注,但这种承诺决不能理解为我国加入WTO付出的代价和牺牲,因为它是与我国依法治国方略完全合拍,必定会实质性地推动我国法治建设进程,直接受益的是我国。因此,我们必须认真履行对司法审查的承诺。

  三、WTO法律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影响:履行议定书对司法审查的承诺具有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外部硬约束,加入WTO无疑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具有直接的影响和冲击,同时也为我们推动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带来了契机。这里不涉及完善立法层面的问题(如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等),只就当前的实践问题略加研究。

  (一)履行司法审查承诺具有很强的外部约束

  司法审查制度与民主法治建设息息相关,是民主法治状况的晴雨表。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既有赖于民主法治水平的整体提高,其本身又是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推动力量。加入WTO对我国全面加强法治建设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新要求,完善和加强与其相适应的司法审查制度就是其中的基本环节之一。特别是,WTO法律对依法行政、法制统一和透明度等均提出了具体要求,通过司法审查,可以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法律的统一适用和增强法律政策的透明度。

  履行我国加入WTO议定书对司法审查的承诺,无疑是履行承诺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法院不能真正独立公正地行使司法复审权,如司法审查程序不畅通(如案件久拖不决、审查机关不独立、审查结果不公正),更为熟悉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外国人很可能更愿意通过其本国政府直接在WTO争端解决机构寻求救济,而绕过国内司法救济途径。而且,如果法院不能真正独立公正地行使司法审查权,这本身也可以构成不履行WTO协定(因为议定书本身是WTO协定的组成部分),其他成员可据此寻求WTO争端解决机制予以裁决。实际上,WTO争端解决机构已受理过多件因成员执法不力而产生的争端。这是对我国严格履行司法审查承诺的外部硬约束。因此,完善国内司法审查制度和确保司法审查的客观公正,可以增强外国个人和企业在国内解决纠纷的信心,将纠纷消化在国内,为国家调整经贸政策赢得时间,从而减少引发国际经贸争端的机率。[page]

  (二)司法审查的范围将大大拓宽

  我国承诺的司法审查范围为“1994年GATT第1条第1项、GATS第6条和TRIPS协定有关条款所指的、涉及实施法律、法规以及普遍实施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决的行政行为”。而且,中国加入WTO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书还以不同的措辞方式说明了司法审查的具体事项或者范围,如“这些行为包括有关进出口许可证、非关税措施和关税配额管理、合格评定程序和其他措施”:“包括实施国民待遇、合格评定、服务的管理、控制、供应和促销,包括发放或者提供服务的或者其他事项的许可”。这些规定将使我国司法审查范围大大拓宽。我国按照WTO法律制定或者修订的法律法规已陆续对相关的司法审查作出了规定,如新修订的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取消了行政终局决定,规定了行政诉讼救济;新制定的反倾销、反补贴、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以及其他有关商品贸易和服务贸易的行政法规,均对相应的司法审查作出了规定。可以预言,随着我国承诺的落实和相应法律法规的实施,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将会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

  当然,由于WTO法律不能在国内直接适用,个人或者企业只能依据国内法律、法规规定而不能直接援用WTO法律的规定在我国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按照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受理与WTO司法审查相关的案件,而不能简单地直接按照我国承诺扩展案件的受理范围。

  (三)如何确定司法审查标准

  涉及WTO的司法审查都是对贸易行为(包括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有关的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一般而言,国家(包括地区)的法院对贸易行为的司法审查程序没有太多的局限性,区域组织的法院(如欧洲法院)往往具有较强的司法自限。原因是,国内法院对案件或者争端具有固有的和当然的司法权,而区域法院的司法权来自条约或者法律的明示或者默示规定,法院在行使司法权时也具有很强的自我限制自觉性。例如,美国等国家的法院对反倾销和反补贴具有广泛的司法审查权,而欧洲法院只限于审查程序和法律,而不审查事实。我国履行司法审查承诺时,也必然涉及到司法审查的程度。例如,有关部门在起草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时,曾对司法审查的程度(仅限于审查程序的法律,还是同时要审查事实),进行过讨论。

  本文认为,确定我国司法审查的程度应当注意以下问题。首先,我国法院享有的司法审查权当然是固有的司法审查权,其范围应当是广泛的。现行行政诉讼法对合法性审查的规定是广义的,法院对行政案件不仅要进行法律审(包括程序问题),而且包括事实审。如果法律没有另外规定,不得将事实审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例如,反倾销条例和反补贴条例未对司法审查的程度作出规定,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查范围当然包括事实、程序和法律问题。其次,法院在行使司法审查权时又存在着限制(司法自限),这种限制体现着司法对行政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尊重,但在审判实务中该限制必须统一到法律规定上来,如法律对判决方式的规定,既是对司法审查程度的授权,又是对司法审查权的限制。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界限,是通过这种法律规定的方式划分的。再次,司法审查作为一种复审程序,WTO法律和我国承诺对其启动均使用了“上诉”(appeal)一词,这表明其与行政程序之间具有延续性。例如,法院对事实的审查不是对行政程序中的事实认定进行简单地重复,而主要是审查其认定事实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遵循证据规则等,这种审查方式在反倾销、反补贴等行政案件中更是如此。

  有些行政机关对司法审查心存疑虑,担心法院因不熟悉各类专业技术问题而影响审查质量或者妨碍行政。行政机关确实以专业性和技术性见长,但司法审查的立足点不是审查其专业性和技术性,而是审查行政机关或者行政行为是否遵循了法治要求,法院恰恰具有精通法律、严守法律程序和谙熟证据规则等雄厚的优势,这是其胜任司法审查职能的根本保障。在司法审查中偏重技术性和专业性而忽视法治原则,必然是舍本逐末,混淆了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区别,与司法审查的性质和目的背道而驰。

  (四)必须扩大诉权的保护范围

  司法复审是由原告启动的,原告是享有诉权的人,如何界定原告的范围直接涉及到保护当事人诉权的程序和监督行政行为的力度。与民事诉讼原告资格的相对性和明确性不同,确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既要符合公法关系需要范围广泛的个人参与的要求,以加强司法对行政的有效监督,又要防止公法关系成为全民诉讼,而导致滥用诉讼程序和妨碍行政效率。确定司法审查的起诉资格是一个国际性的难题,国内外确定原告资格的法律和判例纷乱不一,但近几十年来有扩大原告资格范围的明显趋势。WTO法律对起诉资格的规定就体现了这种趋势。

  WTO法律对享有诉权的人的规定采用了多个措辞,这种措辞的不同主要是基于行政行为的性质的不同,并由此导致受影响的对象的差异,而不能理解为这些协定对诉权保护的程度的不同。这些规定大体上可分为三种类型。首先,具体确定了享有诉权的人。例如,《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海关估价协定)第11条规定规定的诉权享有人为“进口商或者其他纳税义务人”。TRIPS协定第41条第4项规定的诉权享有人为“参与程序的当事人”。其次,以例示方式规定诉权享有人。例如,《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3条规定的诉权享有人为“参与行政程序以及直接和自身受行政行为影响的所有利害关系人”。参与程序的当事人是明确具体的,而其他利害关系人则是概括性的。再次,一般性地规定受影响的人。例如,GATS第6条第2项规定的诉权享有者为“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总体来说,不论在具体情况下如何措辞,享有诉权的人都是受有关行政行为影响的人。

  中国加入WTO议定书明确承诺“受到被复审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者企业提起上诉的权利”,即享有诉权的是“受到被复审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者企业”。这里既未使用利害关系人,也未使用其他措辞,而使用了受影响的任何人,足见享有诉权的人的范围非常广泛。就与WTO有关的司法审查案件而言,“受到被复审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者企业”不仅限于行政行为所针对的行政相对人,而且还包括因此类行政行为受到影响的特定范围的或者不特定范围的个人或者企业。但是,在行政行为影响不特定的企业或者个人时,如何界定诉权享有人,仍然存在种种困难或者模糊区域。例如,倾销行为损害的对象为国内特定行业的所有经营者,但倾销产品的购买者(包括最终消费者或者下游市场的经营者)可能因倾销行为而受益(获取价廉的商品),且反倾销针对的是外国出口商的产品,而反倾销税是向国内进口商征收,在反倾销主管机关作出有倾销相关决定后,受影响的个人和企业的范围就很广泛,如相关行业的所有经营者、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出口者和购买者,这些受影响的人是否都享有诉权,国外的立法有不同的规定,实际情况也非常复杂,在我国究竟如何确定享有诉权的人,也是很值得探讨。因此,加入WTO以后,如何充分保护诉权是司法复审面临的基本问题之一。[page]

  在保护诉权时,应当注意下列问题:(1)在确定起诉资格时,既不能对受影响的人作宽泛无边的解释,以防止滥诉和妨碍依法行政,又不能局限于严格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确保司法对行政的有效监督。例如,起诉资格不应当限于行政行为指名道姓的相对人,而还包括其他受影响的人。当前,我们应当完全摆脱民事诉讼有关“法律上利害关系”诉权标准对行政诉讼起诉资格的影响,真正确立独立的行政诉讼起诉资格的条件。(2)凡个人权利或者利益受行政行为影响的人,均有起诉资格,但具体范围可根据个案判定。我们可以在借鉴国外确定原告资格的具体标准的基础上,逐步建立操作性较强的原告资格标准,但不排除模糊区域,该区域由法院根据个案裁量。(3)外国个人和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其他国内个人或者企业,在起诉资格上应当享有同等地位。在诉权保护上,既要落实对其他WTO成员的个人和企业的国民待遇,又要防止和杜绝对国民诉权的不正当限制乃至“歧视”。

  (五)司法审查必须坚持公正和效率

  WTO法律和我国承诺都要求,司法审查机关和审查结果要客观和公正,并且要“迅速审查”。这些要求是公正和效率的要求,而公正和效率恰恰是我国人民法院的世纪主题。结合WTO法律的要求,对公正与效率试作以下解析:

  1.公正与效率存在着对立统一关系。公正是在效率前提之下的公正,所谓“迟来公正不是公正”或者“正义被耽搁,就是正义被剥夺”,都是此义;效率又是在公正前提下的效率,倘无公正,效率即失去意义。法律规定审限,法官控制审理案件的期限长短,都涉及到对公正与效率的关系的权衡。调和公正与效率关系的法律制度设计比比皆是。例如,民事诉讼乃至行政诉讼采取优势证明标准,突出的是效率,而刑事诉讼采取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就是突出公正的价值。许多国家对涉及死刑、终身监禁等严重影响生命自由权的案件,都不惜进行旷日持久的诉讼,就是为了体现尊崇生命和自由的价值,甚至为此而提出“迟到的公正也是公正”。TRIPS协定允许司法机关采取不作事先通知的临时措施,这是为了追求效率,但又要求事后应当立刻通知受影响的各方,并进行听证等,这是为了维护公正。

  2.公正优先与兼顾效率。一般而言,行政的理念是“效率优先,兼顾公正”,而司法的理念恰恰相反。因为,司法程序是权利救济的最终途径,此前的争议已历经了自力的(如磋商)或者公力的救济(如行政处理),或者其他救济或许已经穷尽,过滤到司法程序中的案件或者争议在相对数量上已非常之少,法院对此种争议当慎重审理,而且,司法审判是通过判案,将抽象的法律标准明确具体化,具有励行法治和规范人们行为的一般意义,不能等闲视之。因此,司法程序即使为追求公正而对效率有所牺牲,也是应该付出的必要代价。司法程序之所以比其他救济程序发达和复杂,实际上就是因为要突出公正的价值。法院是公正的化身,司法文化是公正文化,法院的标志、服装(行头)、话语等莫不以公正为灵魂和精神,这些都是司法以公正为本位的写照。当然,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既具有永恒性,又具有时代性,必要时可以因时而宜。例如,西方一些国家近年来也呼吁司法效率,但这不过是要求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对效率进行适当的改良,并不动摇公正的基本取向。当前我国司法的公正和效率都是要着力解决的问题,两者又被提到了并驾齐驱的地位。就WTO法律而言,其对正当程序的要求、对上诉程序的规定等,都体现了对公正的追求。其对临时措施的规定等,都体现了效率的要求。但是,从WTO法律对司法审查的总体规定来看,公正和效率似被置于同等的地位,这或许是由国际贸易的特殊性所要求的。

  3.公正与效率具有可操作性。哲学和经济学上的公正与效率可能不一样,但法律上的公正与效率应当具有可操作性,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就实证法而言,法律上的公正与效率必须以法律规范为依托。按照公正的要求,法院必须严格依法(法律原则和具体规则)判案,忠实于法律,不能在法外活动;可以行使法律授予的自由裁量权,但禁止滥用;在填补法律漏洞、适用原则规范和法理时,应当公平持重,不能恣意妄为;严格遵守程序,尊重程序的独立价值。效率也是有法律标准可循的,诸如,法律对审限的规定是对效率的量化要求,遵守审限就是遵从效率,效率由此而具有法律属性;在审限内不存在效率之分,不能以办案快慢作为衡量法律是非的标准,否则可能会损害公正;超越审限就是非法,就是法律价值上的是非判断;延长审限是效率容忍的例外,如果把例外原则化,即使在形式上履行了法定程序,也违反法意,即使旨在追求公正,也损害效率;法律要求迅速采取其他行动时,法院应当在能够取得最佳效果的时间内采取行动,不得擅自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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