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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WTO的义务如何救济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6 01:43:58 人浏览

导读:

在WTO争端解决体系中,专家组在裁定被诉方违反WTO有关协定义务后,通常建议(recommend)违反义务成员方撤销违反义务的具体措施,或修改该措施以保持和WTO义务的一致。但有时这样的救济方式会因受损一方受到的损失无法弥补而变得无效。在这样的情况下,可否采

  在WTO争端解决体系中,专家组在裁定被诉方违反WTO有关协定义务后,通常建议(recommend)违反义务成员方撤销违反义务的具体措施,或修改该措施以保持和WTO义务的一致。

  但有时这样的救济方式会因受损一方受到的损失无法弥补而变得无效。在这样的情况下,可否采取别的救济方式对受损成员方进行救济呢?1992年5月13日专家组就挪威TRONDHEIM市公路收费设备的采购 ?NORWAY - PROCUREMENT OF TOLL COLLECTION EQUIPMENT FOR THE CITY OFTRONDHEIM?一案的报告很好地解释了这个问题。虽然这个案件的报告是在WTO成立之前采纳的,根据成立WTO的有关规定,GATT体系中的专家组报告成为WTO专家组裁定争端的法律来源之一。

  美国诉挪威TRONDHEIM市在采购高速公路收费设备时没有按照《政府采购协议》(GOVERNMENT PROCUREMENT CODE)的程序要求进行公开竞标,因而违反了其承诺的GATT义务。美国要求专家组在对挪威的这一违反义务行为的建议中要求挪威采取必要措施纠正这一违反义务的行为。具体请求专家组裁定被告挪威与美国谈判补偿美国公司在此次TRONDHEIM市政府采购投标中丧失的机会利益,如谈判不成,要求专家组建议允许美国等价值撤回其在《政府采购协定》项下允诺给予挪威的利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美国的这种救济请求要求合理,专家组是否有权做出这样的建议。

  法律依据

  1995年1月1日WTO成立以前的GATT 体系中,GATT本身没有争端解决的详细规定,有关争端解决的一系列程序和规定是在GATT 近半个世纪的实践中不断完善和发展起来的,属于二等法律(the secondary law)。WTO成立以后,WTO附件2的《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成为WTO争端解决的法律依据。由于该谅解是WTO法律文件的一部分,因而是WTO的正式法律。有关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某一具体争端案件裁定结果的建议的法律依据为DSU第19条,内容如下:

  1.如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认定一措施与一适用协定不一致,则应建议有关成员(这里的有关成员为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建议所针对的争端方)使该措施符合该协定。除其建议外,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还可就有关成员如何执行建议提出办法。

  2.依照第3条第2款,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其调查结果和建议中,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专家组的论述

  1992年的本案裁定,其法律依据是GATT体系中的有关规定和惯例。在裁定挪威违反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后,专家组就美国提出的要求作了以下论述:

  美国请求专家组建议挪威采取必要措施纠正TRONDHEIM市在采购中违反协定的行为。专家组认为美国提出的挪威违反总协定的政府采购行为发生在过去,如果接受美国的要求的话纠正这些违反义务行为的话,惟一的办法就是撤销原来的采购协议,按照总协定程序重新开始采购招标。专家组认为这么建议并不恰当,其一是因为这种建议不符合GATT体系争端解决的惯例,其二是起草《政府采购协议》的起草者们并没有特别规定可以在专家组标准职权范围中给予专家组这样的权利。此外,就本案来说这样的建议并不合适,会造成资源浪费并可能损害到第三方利益。

  美国还请求专家组建议挪威与美国就包括Amtech在内的美国公司就此次政府采购失去的投标机会进行谈判,以达成一个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最后,美国要求专家组建议,在双方谈判不能达成满意结果的情况下,委员会准备允许美国比照其在TRONDHEIM市采购合同中丧失中标机会相当的价值,取消其根据总协定承诺给予挪威的相应价值的利益。

  在考虑美国的这些请求时,专家组首先申明,根据专家组的职权范围,专家组给予挪威与美国充分的机会进行双边谈判以寻求一个共同满意的解决方案。同时专家组申明双方政府可以在任何时候就美国供应商在此案中丧失的机会进行谈判以寻求共同满意的解决方案,只要这些方案不违反GATT的总协定以及其他协定。问题是专家组是否应该建议双方进行如此的谈判,并在谈判不成的情况下,可以建议委员会准许美国撤销其根据协定许诺给予挪威的优惠。

  专家组认为,按照GATT体系的惯例,专家组确定是否有违反总协定的行为并建议从?专家组?建议被采纳时起终止或改正这些违反总协定的行为。只有当立即撤销这些违反义务的?措施不可行,或为撤销违约措施而采取的临时措施会违反总协定规定时,才会借助有关赔偿的规定。关于赔偿或是取消允诺利益的问题要在专家组报告被采纳后的争端解决程序中处理。

  美国指出根据协议获取的利益往往与具体事件(竞标机会)而非贸易流通相关联,即使规则与程序没有违反GATT规定,政府采购行为本身的特性决定了各实体在实际作中很可能采取违反GATT规定的做法。因此专家组要求违规方纠正违规行为或法规以与协定保持一致的建议本身,在大多数争端中往往不是对受损方的有效救济,也起不到有效的预防作用(deterrent effect)。

  针对这一抗辩,专家组认为美国指出的这种现象并非仅仅出现在政府采购行为中。在立法法规不违反GATT规定的情况下,裁量许可、技术规定、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以及补贴等其他领域的一个行政决定,往往可能给贸易造成很大的损害。甚至在GATT的一些案件中,被诉的某项临时性措施在专家组报告出来之前就已被取消了。

  专家组仍相信在对已发生的行为进行裁定的案件中,专家组裁定的GATT违规行为对胜诉方至关重要:当对协定的解释存在争议时,一旦专家组报告被委员会采纳,报告内容即成为之后各缔约方执行该协定义务的指引。

  此外,就本案有关争议而言,专家组在《政府采购协议》里还没有找到任何的依据支持专家组做出有别于GATT惯例的裁定,至少是在没有得到委员会任何特别指示的情况下。

  基于以上分析,专家组认为美国请求的建议不恰当。

  WTO体系中的法律救济现状

  按照DSU第19条的规定,专家组应当做出同样的裁决。但2000年2月11日,DSB采纳了一个根据DSU第21条5款成立的专家组对“澳大利亚-对汽车皮件生产商及出口商提供的补贴”(Australia - Subsidies Provided to Producers and Exporters of Automotive Leather)一案的建议,建议违反义务的澳大利亚政府在获得全部退款后才算是撤销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4.7条规定要求撤销的补贴措施。这一建议在通过该裁定的DSB会议上产生了激烈的争论,遭到了强烈的反对。[page]

  黄东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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